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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銘
居花蓮縣○○鄉○○村○○0街000巷0弄 00號(送達)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6號、第16585號、第17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益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益銘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許益銘與阮桂玲係男女朋友關係,阮桂玲與友人徐氏孝、李玉欣等人均為越南國歸化我國之新住民。
徐氏孝、李玉欣2人因積欠債務,其等知悉阮桂玲認識一位居住在加拿大溫哥華地區之友人「阿南」男子,而「阿南」係以一人一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高額報酬,從事將毒品自加拿大地區運輸來臺之不法行為,阮桂玲擔任仲介及聯繫安排,亦可獲得高額費用。
徐氏孝、李玉欣二人因缺錢,認為阮桂玲有此等引介從事運輸毒品入境以獲取報酬之管道,其等即謀議經由阮桂玲之仲介,由徐氏孝、李玉欣、李玉欣之男友蔡坤儒、蔡坤儒之兒子蔡豐吉等4人(下稱徐氏孝等4人)擔任毒品交通工作,出國至加拿大地區與「阿南」會合,由「阿南」及其同夥提供毒品,自加拿大地區運輸毒品回國而可獲取運毒之高額報酬。
謀議既定,經由阮桂玲之聯繫,徐氏孝等4人此次出國擔任運送毒品之「交通」角色,無需負擔任何旅費等相關費用,報酬部分,則為李玉欣可分得20萬元、徐氏孝可分得60萬元、蔡坤儒、蔡豐吉可各分得10萬元報酬。
阮桂玲並開始進行此次出國計劃等行程安排,其中徐氏孝等4人之機票及住宿部分,經蔡坤儒之提議,向陳柏昕所經營、位於高雄地區之明欣旅行社購買。
阮桂玲與徐氏孝等4人經討論及向旅行社確認機票訂位等事宜後,預定於000年0月00日出國前往加拿大溫哥華,在加拿大向「阿南」取得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再搭機回國預定於111年4月8日早上抵達。
二、徐氏孝等4人之出國行程既已確定,阮桂玲即與明欣旅行社負責人陳柏昕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由阮桂玲至旅行社確認無誤後,將支付機票、住宿之費用。
惟阮桂玲當日因尚未及自共犯即加拿大地區之「阿南」取得該筆旅費款項,而思及男友許益銘可以先行墊付,故找來許益銘陪同一起前往明欣旅行社。
而許益銘與阮桂玲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至為密切,且該次出國阮桂玲並未同行,許益銘已知悉徐氏孝等4人此次出國至加拿大溫哥華地區之目的並非旅遊觀光,係為「帶貨」。
則許益銘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國外旅遊購物,若係免費食宿,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出國「收貨」後,再運輸「貨物」回臺交付不明之他人,可以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該等他人將可能藉由此等方式夾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之毒品違禁物,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然因女友阮桂玲之請求,縱使徐氏孝等4人此次出國所運輸之「貨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阮桂玲及徐氏孝等4人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5日在明欣旅行社,應允阮桂玲,同意由其以刷卡方式,墊付徐氏孝等4人此次出國應支付予旅行社之費用合計34萬7,000元(包含機票及住宿費用),阮桂玲則表示待其自加拿大地區之「哥哥」取得該筆費用之款項後,於同月29日前後就可歸還許益銘代墊之費用。
三、阮桂玲與旅行社處理上開費用完畢後,為自加拿大地區載運毒品回國,再依「阿南」之指示,經由許益銘之協助,於同月29日與徐氏孝、李玉欣等人去購買4個鋁製旅行箱。
阮桂玲將一切安排妥當後,徐氏孝等4人即於111年3月30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010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並於抵達加拿大後將該4個行李箱清空交予「阿南」。
待徐氏孝等4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加拿大溫哥華機場準備離境前,經「阿南」及其同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N」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交付內均裝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花之28吋行李箱共8個(其中1個上鎖、7個以膠帶包膜密封),持之於同日下午5時許搭機返台,並於翌日(8日)上午6時2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我國。
而於該日上午10時10分許執行入境查驗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當場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共217包(總驗餘淨重114.6929公斤,下稱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上阮桂玲及徐氏孝等4人,均經法院判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
而徐氏孝等4人之機票旅費因係許益銘向旅行社刷卡所支付,警方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通知許益銘到案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共同被告阮桂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許益銘及其辯護人以共同被告阮桂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更一卷第85、117頁)。
查:共同被告阮桂玲警詢之陳述,就被告許益銘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益銘及其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
而共同被告阮桂玲其餘於偵查及原審時之陳述及證言部分,被告許益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阮桂玲於原審111年7月25日、8月29日,上訴審112年4月6日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共同被告彼此間之證人詰問權,故此部分得引為本案證據。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許益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許益銘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與當時之女友阮桂玲共同至高雄地區之明欣旅行社刷卡,代為墊付徐氏孝等4人出國之費用共34萬7,000元,及徐氏孝等4人於111年4月8日上午6時20分自加拿大地區返國入境時,因攜帶本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查獲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當天是女友阮桂玲臨時打電話給伊,剛好伊在高雄,她說她也在高雄,叫伊陪她去旅行社,伊就陪她去,在旅行社都是阮桂玲和旅行社老闆在討論,伊只是在旁邊,等到老闆要求付款時,阮桂玲說她今天沒錢,就請伊幫忙先刷卡,等過幾天她在加拿大的「哥哥」給她錢後,她就會還伊,伊只是幫忙他們先代刷卡,徐氏孝等4人要去加拿大做什麼,伊沒有多問,女朋友叫伊刷卡伊就刷,後來過幾天阮桂玲沒有還錢,伊至少打一百通以上的電話向她催款,伊確實不知道徐氏孝等4人去加拿大是為了帶毒品大麻回國,伊若知道絕對不會幫忙刷卡云云。
三、經查:被告許益銘係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阮桂玲之男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高雄地區,有陪同阮桂玲一同前往明欣旅行社,並應阮桂玲之要求,刷卡支付(墊付)徐氏孝等4人往返加拿大地區之機票及住宿旅費共34萬7,000元,而徐氏孝等4人於同年月30日前往加拿大,於同年4月7日自加拿大攜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花217包之行李回台並於4月8日上午遭查獲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徐氏孝等4人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蔡坤儒與明欣旅行社人員對話簡訊擷圖、被告許益銘於110年3月25日刷卡明細、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訂房請款單、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徐氏孝與「阿南」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航警局111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111年4月8日北稽檢移字第1110100344號函、扣物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行李條、X光檢視照片、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大麻花共217包,經檢驗亦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96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共同被告阮桂玲、徐氏孝、李玉欣、蔡坤儒、蔡豐吉等5人,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判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除徐氏孝係本院上訴審確定外,其餘4人有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有原審判決及本院上訴審判決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許益銘否認代為刷卡支付(墊付)徐氏孝等4人之旅費,有幫助共同被告阮桂玲等人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查:㈠被告雖一再否認知悉徐氏孝等4人出國之目的與毒品有關,然被告與阮桂玲係男女朋友關係,依被告歷次所陳,於案發時000年0月間,二人已交往2年多,是被告與阮桂玲間至為熟識、密切。
於本案發生時111年3月25日,於女友阮桂玲並未出國之情形下,應阮桂玲之要求代為刷卡支付(墊付)徐氏孝等4人此次出國運送毒品之旅費,金額高達34萬7,000元,衡諸常情,焉有可能完全沒有過問為何阮桂玲沒有去?阮桂玲為何要幫友人處理去加拿大往返的旅費三十多萬元?被告一再辯稱女朋友叫伊刷卡伊就刷,沒有問為什麼阮桂玲要處理這個事云云(更一卷第92頁),顯不合常情。
㈡又被告明知其女友阮桂玲及其友人徐氏孝等人經濟並非寬裕,依其等之資力,不可能去加拿大地區從事旅遊觀光活動,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亦陳稱知道「他們要去帶貨」(16585號偵卷第224頁),故被告已得知悉及預見徐氏孝等人此行出國至加拿大地區之目的係要「走私」物品無疑。
再對照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桂玲於111年4月28日偵查中供稱:「在我跟徐氏孝去看機票錢,許益銘就知道是李玉欣還有其他三人要去加拿大,所以許益銘知道這筆錢是4人要去加拿大的機票錢」、「阿南叫我幫他買四個鋁的行李箱,許益銘幫我查網路」、「阿南傳訊息『幫我買四個鋁的行李箱』(越南文),我不懂中文要怎麼說,(後稱)我不懂阿南要什麼行李箱,我就問許益銘,許益銘就上網查,並帶我去義大買」等語(17626號偵卷第126-127頁);②阮桂玲於111年5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是跟許益銘說李玉欣有幫南哥從加拿大帶貨去香港賺60萬元」等語(17626號偵卷第184頁);③阮桂玲於111年7月25日原審時證稱:「阿南傳給我要買鐵的行李箱,我不知道那個是什麼,我就問我男友許益銘什麼的行李箱。」
、「(請庭上提示偵17626卷第119頁,妳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陳述,阿南叫妳幫他買4個鋁的行李箱,是否正確?)對。」
、「(許益銘是否知悉李玉欣、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等4人出國至加拿大帶貨回臺灣,可以獲得報酬?)他不知道多少,之前我有跟他講一些我介紹妹妹李玉欣過去,我有跟我男朋友說我介紹李玉欣給『阿南』,他們出去帶手錶去香港,『南哥』給他們60萬,給我10萬,我有跟許益銘講過。」
、「( 妳請許益銘代墊機票錢是嗎?)對,他刷卡。」
等語(原審卷二第155、156、157、165頁);
④證人即明欣旅行社負責人陳柏昕於原審證稱:111年3月25日來我旅行社付款的是一男一女,該男子應該是許益銘,機票是臺灣到加拿大的來回機票。
要哪一天去、住哪一間飯店、房型選擇等主要行程是女生決定,男生付錢,男生有說「為什麼不住比較便宜」這句話,後來我有跟女生確認機票的日期、名字、地點、飯店電話及地址,男生也都有聽到等語(原審卷二第136、139-140頁)。
自以上開證言內容可知,被告許益銘於支付徐氏孝等4人之機票、飯店等款項之前,已知悉前往加拿大之人為徐氏孝等4人,被告阮桂玲並未同行,且被告亦協助李玉欣先行購買「鋁製」行李箱至加拿大帶貨,及被告對於徐氏孝等4人此次出國即可獲得數十萬元以上之高額報酬,均了然於心。
則被告雖係應女友阮桂玲之要求,先以刷卡方式代墊旅費,惟被告對於阮桂玲所協助之徐氏孝等4人出國之目的,可能就是要走私違禁物品,尤其是要從事毒品相關之犯罪,自有預見可能,猶為其等數日後之行程先行墊付旅費,自有幫助阮桂玲及徐氏孝等4人順利走私運輸違禁物品且可能為毒品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應女友阮桂玲之要求墊付擔任毒品交通之徐氏孝等4人此番出國旅費。
而阮桂玲於被告在旅行社刷卡前,確有答應被告過數日約3月29日前即會返還此代墊款項。
惟依卷證所示,阮桂玲並未依約於徐氏孝等4人出國前償還被告此代墊款項,被告並頻頻向阮桂玲催討無誤,被告並據此辯稱未有幫助或共同運輸毒品之故意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縱然只是應女友阮桂玲之要求先行刷卡墊付徐氏孝等4人出國運毒旅費,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或有參與事前之謀議,難認有參與運送及走私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共同犯罪之主觀上犯意,而非法律上之共同正犯。
然徐氏孝等4人於111年3月30日就要出國至加拿大地區帶運毒品走私進入我國,若非被告於111年3月25日為徐氏孝等4人先代為支付該次旅費,徐氏孝等4人即無法順利成行,是被告在已預見徐氏孝等4人出國目的就是要走私及運送違禁物品且可能為毒品之情形下,猶墊付此次旅費,而予以重大助力,就本次運送毒品之犯罪行為而言,被告所為自係幫助行為。
再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曾發送內容為「如果他們回來也是有事」之訊息予阮桂玲(16585號偵卷第205頁),於偵查中,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詢問被告為何要向阮桂玲為如此表示時,先稱:我怕他們出去做一些不應該做的事,像是阮桂玲去賭場等語;
檢察官再質以該次阮桂玲並未前往加拿大時,復改稱:我怕他們做不該做的事等語(16585號偵卷第200頁);
於111年4月16日偵查中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再供稱:「(你於111年3月30日傳訊息給阮桂玲『如果他們回來也是有事』這是何意思?)我不知道他們名字,如果他們去做壞事會影響到我....他們要去帶貨」等語(16585號偵卷第224頁)。
益證被告對於徐氏孝等4人此次出國至加拿大地區之目的係要從事走私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無誤。
至被告於其後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發送上開訊息之目的再辯稱:我說的他們回來「有事」是指,他們沒有拿錢給我的話我還是會去找他們云云,前後辯詞不一。
而其於甫到案時,於偵查階段三度均供稱其發送訊息乃在擔心徐氏孝等4人「做壞事」、「做不應該做的事」,顯然此係被告之本意及初衷,否則其大可直接向檢察官及羈押訊問時之法官說明發送訊息與催討墊款還錢有關,焉可能臨訟故意編造對自己不利之供述內容。
基此,本院仍採認被告上開於偵查階段之說法,其於111年3月30日發送上開訊息予阮桂玲,足證被告知悉徐氏孝等4人出國目的係在走私物品,縱然未明確知悉走私物之品項內容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亦係基於徐氏孝等4人走私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徐氏孝等4人墊付該次運毒犯罪之旅費,故被告本無要負擔該筆旅費之意,而阮桂玲亦允諾會償還此款項予被告,依卷證所示,雖然阮桂玲未依約償還,被告亦頻頻向其追款,及依證人陳柏昕所證,被告確有打電話向旅行社表示退票之意(原審卷二第138頁)。
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代為刷卡墊付款項之時,乃基於幫助共同正犯阮桂玲等人犯罪之犯意而為,已經本院論述如上,故被告刷卡時其幫助行為已經完成,且徐氏孝等4人亦確實得以順利出國運毒。
至事後阮桂玲未依約還款,被告亦向阮桂玲頻頻催討,甚至不滿有向旅行社詢問退票事宜,惟被告實際上並沒有實際阻止徐氏孝等4人出國之其他作為。
故被告所辯有向阮桂玲討要款項,亦有打電話去旅行社說要退票等節,乃被告與阮桂玲間內部之民事求償關係而已,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幫助犯行之成立,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已陳稱知悉徐氏孝等4人出國目的係在「帶貨」,及阮桂鈴於偵查中亦陳稱有告知被告說李玉欣曾有幫南哥從加拿大帶貨去香港可以賺60萬元,已如前述。
雖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稱阮桂玲說李玉欣他們是走私香水的云云,及阮桂玲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亦均證稱:沒有告訴被告說徐氏孝等4人出國是要帶毒品,被告只是幫忙刷卡,被告沒有問、沒有確認,我是臨時請被告幫忙刷卡,我也有對被告講這筆錢會還他,被告只是墊付,真的不知道徐氏孝等4人出國要做什麼云云。
惟查:被告與女友阮桂玲關係至為密切,而阮桂玲該次並未出國,在此情形下,被告沒有理由要為徐氏孝等4人代墊旅費,故被告即使係應女友阮桂玲之要求代為刷卡墊付款項,亦不可能完全不過問詳情,已如前述。
又阮桂玲與李玉欣、徐氏孝就此次走私運送毒品之犯罪行為,目的是在賺取高額報酬,且必須有海外即加拿大地區之共犯參與及提供貨源,共犯彼此間就犯罪細節及計劃必然經過相當討論,故另找李玉欣之男友蔡坤儒,及蔡坤儒之兒子蔡豐吉共4人,假扮兩對情侶成行以掩人耳目,均經本院上訴審判決認定無誤。
再對照本件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重量多達100公斤以上,數量甚鉅,則阮桂玲等人此次運毒犯罪計畫當經由共犯間之縝密討論及計畫始能遂行,況且此次犯罪還必須經由海外加拿大地區共犯接應及供毒,故阮桂玲等人預定出國日期是111年3月30日,其於111年3月25日至旅行社之目的就是要確認機位以支付款項,該筆費用為34萬7,000元,自以上之說明,可推知,阮桂玲於111年3月25日要到旅行社處理本次旅費時,焉可能是因為身上沒錢而臨時找來男友即被告代為刷卡?否則被告若是不願意配合刷卡,或者被告之信用有問題而無法刷卡,則阮桂玲與李玉欣、徐氏孝等人此行運毒之犯罪計劃如何續行?其等又如何向加拿大地區之共犯交待?故被告阮桂玲所證:去旅行社是臨時找男友即被告來刷卡,被告都沒有問、沒有確認,被告什麼都不知道云云,顯不合正常事理,認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再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其為徐氏孝等4人刷卡代墊旅費,已明確知悉徐氏孝等4人該次出國自己不必負擔任何旅費,且於刷卡後,猶協助阮桂玲購買旅行箱,是被告確實知悉徐氏孝等4人該次出國目的是在走私物品,已經本院說明如上。
至被告曾辯稱:李玉欣說他們是要走私香水云云。
然臺灣地區經濟發達,國際貿易頻繁,對一般外國貨物之進口自可循正常管道,況且香水並非民生必需用品或管制物品,即使走私入境,亦僅係能逃漏稅捐而已,不可能會有暴利,且加拿大地區亦非國際上知名品牌之香水產地,李玉欣等人焉可能如此大費周章到加拿大地區走私香水入境,故縱然李玉欣確實曾對被告誆稱在「走私香水」,被告自不可能會相信,故被告於羈押訊問時雖供稱知道李玉欣他們要去「帶貨」,惟又同時辯稱:李玉欣有跟我說他們是走私香水的一節,本院認被告所稱走私香水一節,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與阮桂玲等5人基於共同犯罪之之主觀上犯意而參與,為共同正犯。
惟如前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阮桂玲等5人運毒犯罪計劃之謀議或有其他運毒之客觀構成要件,及被告係因與阮桂玲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代為墊付本次運毒旅費,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報酬或朋分利益,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理由已經本院論述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認,特此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許益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原審認定係共同正犯,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益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暨就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可維持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僅因共犯女友之要求即墊付旅費幫助阮桂玲等人運毒成行,倘若該毒品私運進口後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國際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本案經運輸進口之大麻花高達114公斤以上,情節甚重,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因女友涉案之故而犯本案,且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取報酬,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公司負責人、現在打零工,月薪約1、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係因共犯女友之故而犯本案,惟其於偵審中均一再否認犯罪,且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指摘被告所為有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本院以此曉諭,被告仍否認犯幫助犯(更一卷第93頁),供詞亦一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及本院考量被告最初到案經警詢問後,知悉阮桂玲涉案將受追查,另犯藏匿人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若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本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依法減刑後(已減至法定最低刑),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必要,併說明之。
㈣本件扣案毒品及共同正犯等人用以犯罪之器具、物品,均已經本院上訴審判決諭知沒收或銷燬確定,而被告係幫助犯,故就以上之物不再重複諭知沒收或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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