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傑文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至105年7月15日間擔任新北
- 二、嗣數位電錶採購案於103年7月24日核可後,鄭傑文旋於同日
- 三、吳重九為辦理前揭2件採購案履約事宜,於103年12月22日帶
-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
-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一、證人吳承鴻、張淑芬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時所
- 二、被告鄭傑文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重九於廉詢時
- 三、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各爭執證人吳承鴻、張淑
-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
-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鄭傑文固坦承於103年、104年間擔任八里場場長時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
- 貳、新舊法比較: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 二、被告鄭傑文於本案案發時擔任八里場場長,為依法令服務於
- 三、被告鄭傑文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重九,就圖利罪部分
- 四、本案被告2人共同將數位電錶採購案、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二、被告2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吳重九所犯圖利部分不另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傑文為八里場場長,
-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 伍、沒收:
-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 陸、參與人維希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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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傑文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重九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參 與 人 維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彬
參 與 人 慧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兼 代表人
即 清算人 吳重九 年籍同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3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傑文、吳重九部分撤銷。
鄭傑文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禠奪公權貳年。
吳重九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貳年。
維希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慧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傑文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至105年7月15日間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八里垃圾掩埋場(下稱八里場)場長,綜理八里場營運、場區環境設施督導管理事項,並負責小額採購之請購作業及公開招標採購案件之招標文件擬定、預算編列、履約管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八里場於103年間有場區智慧節能規劃需求,適陳淑美(鄭傑文配偶之同事)於103年間至八里場參訪,經由鄭傑文得知上情,因其配偶吳重九從事能源管理系統整合業務,並經營維希有限公司(下稱維希公司)、慧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訊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陳淑美遂將鄭傑文上開需求及其聯絡資訊告知吳重九,由吳重九與鄭傑文聯繫並擇日實地勘查。
嗣鄭傑文經吳重九建議後,決意先於103年購置能源監視管理工具,包括連線型數位電錶2臺及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軟、硬體設備1組,且須併予採購,藉此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軟、硬體設備以遠端瀏覽方式,擷取數位電錶所實際測得之電流量等用電數據,始能即時監控用電狀況、抑制尖峰負載用電,以達節能、能源管理之效果。
惟因採購上開連線型數位電錶2臺及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軟、硬體設備1組,係八里場欲於同年度所購,且目的均為求節能、能源管理,除買受財物外,均包含專業軟體程式開發,而需同時施工,不得分批辦理,然依吳重九之報價,上開購置標的之總價格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雖未達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即100萬元),然已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6條及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應以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作業,而無法逕交特定人或特定公司承作。
鄭傑文明知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該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惟為使吳重九逕行取得採購案承作,遂告知吳重九將上開購置標的拆成「連線型數位電錶2臺」及「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軟、硬體設備1組」2案,價格均為10萬元以下,以利八里場採購人員以小額採購方式直接與其議價、購買,進而由吳重九全數承作。
吳重九認為可行,遂與鄭傑文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而以維希公司名義於103年6月27日、同年月30日分別提出連線型數位電錶、電錶記錄資料庫之報價單,報價金額分別為99,750元、99,960元,鄭傑文則先在103年7月17日簽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下稱數位電錶採購案)小額採購簽呈呈核。
二、嗣數位電錶採購案於103年7月24日核可後,鄭傑文旋於同日簽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小額採購簽呈呈核。
然該公文經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採購股約僱人員劉祈坊於同年月25日添具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載,提醒上開2件小額採購恐有分批採購疑慮後,鄭傑文為能順利達成併予採購目的及迴避分批採購嫌疑,遂先於同年8月3日略去「為辦理『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小額採購及經費核銷事宜」之相關內容,亦未檢附上開維希公司報價單,僅檢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呈附件即「八里場短、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呈請新北市環保局局長核示,再於同年月7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簽呈予以銷號。
嗣數位電錶採購案經秘書室採購股承辦人與吳重九議價後,以93,000元價格辦理後續採購事宜,而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公文簽呈,鄭傑文雖未檢具報價單,惟仍重申八里場應進行即時電力監控,主要電力設備加裝網路數位電錶,透過電力監控系統,精準掌握主要動力設備電壓,而電力監控系統所需經費即與前開原欲申購之「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相同報價9萬9,600元。
且為避免日後秘書室採購人員因報價廠商同一,採購標的相同,而再度認為有分批施作而阻饒吳重九承作,經鄭傑文與吳重九商議後,吳重九改以慧訊公司名義,出具與上揭「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標的相同,然將名稱改為「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系統控制軟體」,金額同為99,960元之103年8月4日報價單。
嗣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公文簽呈,經局長劉和然於同年9月1日核可後(公文簽辦過程詳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鄭傑文即填具請購單並檢附前揭慧訊公司報價單,辦理請購「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下稱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經秘書室採購股承辦人員議價後,以98,490元價格辦理後續採購事宜。
鄭傑文、吳重九即共同以上開違背法令方式,使吳重九未經採用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作業而擇一比價或議價之方式,逕以其所經營之維希公司、慧訊公司名義分別承攬數位電錶採購案、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工程。
三、吳重九為辦理前揭2件採購案履約事宜,於103年12月22日帶同維希公司人員前往八里場進行現場勘查,確認連線型數位電錶安裝位置,鄭傑文於同日亦至現場,並向吳重九表示施作後拍攝照片、確認電腦品名規格,再以電子郵件寄送電流量變化畫面等檔案資料即視同通過驗收。
嗣鄭傑文指定八里場約僱人員吳承鴻(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前揭2件採購案之驗收人員,並於同年月24日與吳重九及其所屬維希公司人員,在八里場配電室先進行連線型數位電錶安裝作業,再於同年月26日進行無風扇工業電腦及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安裝測試,惟該日無法由安裝在電腦主機內之控制系統軟體擷取數位電錶所實際測得之電流量等用電數據,亦無法完成遠端瀏覽功能。
吳承鴻、吳重九均知上情,而鄭傑文亦經吳承鴻告知測試未完成,鄭傑文、吳重九復承前圖利之犯意,並與吳承鴻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重九於同年月27日以主旨為「電錶結案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寄送內含同年月23日在第三地拍攝環境控制系統測試數據均為「0」之操作畫面截圖2張、施工照片8張予八里場人員張淑芬,並副知鄭傑文,而鄭傑文於收受該等資料後,指示吳承鴻於104年1月5日下午5時7分至同年月6日下午3時24分間,在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之核銷憑證「驗收證明」欄上核蓋職章,表示該採購案已正式通過驗收,再由鄭傑文檢附慧訊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開立之CZ00000000號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5所示電子公文影本暨附件資料、上開吳重九寄送之不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操作畫面截圖、鄭傑文親自拍攝仍放置在八里場6樓辦公室桌上之無風扇工業電腦主機及拉設網路線照片等,充作本採購案已履約並驗收通過之佐證資料後,將上開核銷憑證交付不知情之採購單位即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人員行使,並依核銷程序向新北市環保局主管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使不知情之負責審核之會計室承辦人員,在形式審查後,認上開資料均為該採購案業已履約並驗收無訛之證明,遂據以製作104年1月7日第8089號付款憑單,並於104年1月9日將該採購案款之98,490元匯入慧訊公司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新北市環保局對於小額採購案驗收及核銷程序之正確性。
而數位電錶採購案經安裝測試完畢後,亦經新北市環保局於104年1月9日匯款93,000元至維希公司帳戶內,前開2件小額採購案經扣除成本後,維希公司、慧訊公司分別獲得26,571元、28,140元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一、㈡㈢部分(即被告鄭傑文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因公文銷號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及被告鄭傑文、吳重九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因數位電錶採購案驗收及核銷而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僅被告2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依第三審法院111年4月13日繫屬時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吳承鴻、張淑芬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認上開證人於廉詢時所為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2人有罪之依據。
而被告吳重九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爭執證人林德順於廉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基於同上理由,認該等陳述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吳重九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鄭傑文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重九於廉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觀以證人吳重九於廉詢時就連線型數位電錶之功能、與無風扇工業電腦及環境控制系統間關聯性、承作八里場前揭小額採購案之緣由等節(見供述證據卷第131至139頁),較其原審之證述清楚、完整,且證人吳重九於廉詢時曾證稱:鄭傑文曾提及將本案拆成2個均10萬元以下的標案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148頁),然於原審則證稱:鄭傑文沒有跟我說要拆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6頁),可見其先後證述並不一致,審酌證人吳重九於廉詢時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鄭傑文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有故為迴護被告鄭傑文之情,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依證人吳重九於廉詢及原審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廉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鄭傑文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各爭執證人吳承鴻、張淑芬、林德順、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重九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均經傳喚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傑文固坦承於103年、104年間擔任八里場場長時,分別簽辦數位電錶採購案、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而向吳重九所經營之維希公司、慧訊公司購買上開物品,並於驗收後填具核銷憑證交付採購單位,依核銷程序向新北市環保局主管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等事實;
質諸被告吳重九亦坦認前為維希公司及慧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3年間經其配偶牽線而以上開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經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採購股承辦人員議價後,同意分別以93,000元、98,490元承作數位電錶採購案、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並於履約完成後取得上開價款,且有於103年12月27日寄送内含同年月23日在第三地拍攝環境控制系統測試數據均為「0」之操作畫面載圖2張予八里場人員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鄭傑文辯稱:我沒有故意做分批採購,我認為兩件採購標的性質不同,屬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不同標的得分別辦理採購」的情形,況且我原先是規劃所有馬達都裝數位電錶,但後來評估金額過大,所以改為只裝在總電錶,林德順也同意配合用電數據的登錄,但後來林德順說他不願意配合,所以整個計畫只好重啟另行採購;
另外我也沒有指示吳承鴻先行蓋用職章後再辦理驗收,我在104年1月6日有與吳承鴻親自做驗收動作,本案辦理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核銷時已經完成驗收,也就是工業電腦能夠記載數位電錶的資料,至於連線到辦公室的功能是廠商額外提供的連線設定服務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復執以:⒈被告鄭傑文只是請購單位而非採購單位,本案是否向吳重九採購並非被告決定,故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況本案採購人員李靜吟確有進行議價,即無圖利。
且被告鄭傑文本案無論以局簽或請購單皆未明文指定選購何廠商,是不得僅因被告鄭傑文只提供一張報價單,即推論係有意使採購單位向該廠商採購。
⒉本案連線型數位電錶採購案、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確係不同標的,且非一定要一起採購才能達到節能目的,工業電腦軟硬體只是多了將數位電錶數據傳送的功能,且本件係因林德順拒絕值班人員抄錄數位電錶,被告始再進行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
又被告鄭傑文主觀上認知本案標的係分屬不同性質之2標的,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標的分類代碼表之分類,一為「財物電力設備」,一為「勞務資訊服務」,可知兩者洵屬有別,被告鄭傑文簽辦請購時,確信法律見解認定得分別辦理採購,並不知道採購標的於功能上、目的上有合併使用必要而必須一併採購之法律見解,縱有誤認,亦與圖利罪之明知違背法令要件不符。
況被告鄭傑文若自始即有圖利之意,初始即會請吳重九分開報價,且品項名稱就會寫成沒有分批採購之疑慮,方屬事理。
⒊依證人吳鎮光及張淑芬之證述,可知本案二採購案確實均已如實驗收完畢,被告鄭傑文始同意辦理核銷,而「網路連線」並非採購標的,且事後場内人員不使用,或係網路連線問題導致仍無法遠端流覽,或因配電室過熱問題導致當機問題仍未有效解決而未使用,並非被告鄭傑文自始能預見而認其有圖利。
⒋再本件維希公司、慧訊公司是否真獲有3成利潤,並無證據證明,而本案廠商尚須額外負擔人事費、車馬費成本,不僅應該扣除,更可證明被告鄭傑文無圖利自己或吳重九之意圖等詞辯護。
㈡被告吳重九辯稱:我一開始是用維希公司就電表及資料庫各出一張報價單,後來會換成另外一家慧訊公司,是因為我希望兩間公司都有營收,這是我出於自己的因素,且鄭傑文說他也有系統整合的需求,而我雖然有拍攝操作畫面載圖寄給八里場人員,但我不知道會被拿來做為驗收的憑證,本案我已做完履約該做的事情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吳重九一開始是用維希公司的名義報價,如果其與鄭傑文具有犯意聯絡,被告吳重九就不需要再用慧訊公司及維希公司名義另外開報價單,況鄭傑文真想圖利,他自己去驗收完成一切是最快速的行為,然其未為如此,又被告吳重九與鄭傑文僅第一次聯繫是電話通話,之後到現場都有其他人在,自然沒有辦法說一定要讓被告吳重九承包到案件,而接下來去安裝測試現場時,鄭傑文其實也都未在現場,是可知被告吳重九與鄭傑文間並無犯意聯絡。
又依卷附資料,維希公司之103年度毛利率約為2.69%,應以此數據計算其利潤,而本案工業用電腦是由被告吳重九反覆去做場勘甚至之後的安裝維修等,是其利潤是否真有三成,亦有疑義等詞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鄭傑文於103年1月20日至105年7月15日間擔任八里場場長,綜理八里場營運、場區環境設施督導管理事項,並負責小額採購之請購作業及公開招標採購案件之招標文件擬定、預算編列、履約管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另被告吳重九前經營維希公司、慧訊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而於103年6月27日、同年月30日以維希公司名義分別提出連線型數位電錶、電錶記錄資料庫之報價單,金額分別為99,750元、99,960元,被告鄭傑文因而在103年7月17日、同年月24日簽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小額採購公文簽呈。
嗣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約僱人員劉祈坊於同年月25日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註如「備註」欄所載意見,提醒上開2件小額採購恐有分批採購疑慮後,被告鄭傑文遂於同年8月3日略去「為辦理『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小額採購及經費核銷事宜」之相關內容,亦未檢附上開維希公司報價單,僅檢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呈附件即「八里場短、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呈請新北市環保局局長核示,再於同年月7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呈予以銷號。
嗣數位電錶採購案經採購承辦人與被告吳重九議價後,以93,000元價格辦理後續採購事宜,而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公文簽呈於同年9月1日經核可後,被告鄭傑文則填具請購單並檢附慧訊公司103年8月4日金額為99,960元之報價單後,辦理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經採購承辦人員再與被告吳重九議價後,以98,490元價格辦理後續採購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廉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供述證據卷第4至9、71至72、131、134至135、146至148頁;
偵一卷第96、130至131、154至156頁;
原審卷二第108、128至130、162至164頁、卷三第59至61頁),並經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證人證述明確(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二所示),復有八里場業務職掌表、新北市環保局110年8月19日函文所附被告鄭傑文任職資料、維希公司及慧訊公司登記資料(見偵三卷第53至55頁;
非供述證據卷第181至184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327至329頁;
本院卷第193至205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2、5至9、15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三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吳重九於103年12月27日寄送內含同年月23日在第三地拍攝環境控制系統測試數據均為「0」之操作畫面截圖2張、施工照片8張之電子郵件予八里場人員張淑芬,並副知被告鄭傑文,而吳承鴻經被告鄭傑文指示擔任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之驗收人員後,於104年1月5日下午5時7分至同年月6日下午3時24分間,在該採購案之小額採購核銷憑證「驗收證明」欄上核蓋職章,再由被告鄭傑文檢附慧訊公司103年12月24日開立CZ00000000號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5所示公文影本、上開環境控制系統軟體操作畫面截圖、無風扇工業電腦主機及拉設網路線照片等,作為本案已履約並驗收通過之佐證資料後,將上開核銷憑證交付採購單位即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人員,依核銷程序向新北市環保局主管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而負責審核之會計室承辦人員,在形式審查後,認上開資料均為該採購案業已履約並驗收無訛之證明,遂據以製作104年1月7日第8089號付款憑單,並將該採購案款之98,490元匯入慧訊公司帳戶內,又數位電錶採購案經安裝測試完畢後,亦經新北市環保局於104年1月9日匯款93,000元至維希公司帳戶等事實,亦據被告2人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見供述證據卷第12至14、151至153頁;
偵一卷第133至135、158至159頁;
原審卷二第108至109頁、卷三第37至38、62至64頁),核與證人吳承鴻於偵查中證述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95至103頁),並經附表二編號7至10、12所示證人證述明確(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有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證據在卷足徵(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鄭傑文於廉詢時已自承:我擔任八里場場長,綜理場區所有營運管理業務,也負責小額採購的請購作業,對於公開招標的採購案會參與招標文件擬定、預算編列、履約管理等事宜,並在採購案相關文書上核章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4頁),又關於新北市環保局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除採購項目為5千元以下之零星採購消耗性採購項目,係由需求單位自為採購單位外,其餘則由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擔任採購單位,並經需求單位提供之廠商報價單進行議價或比價,倘需求單位僅提供一家廠商,或採購標的特殊涉及專業時,秘書室採購人員則逕依該報價單與廠商進行議價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主任郭淑萍、秘書室採購股約僱人員劉祈坊、秘書室科員李靜吟、秘書室股長莊欣怡於廉詢時證述明確(見供述證據卷第312至313、402至403、488至489、576至579頁),而本案數位電錶採購案、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均係由被告鄭傑文填具請購單並僅各檢附維希公司、慧訊公司單份報價單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郭淑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案採購會簽出來,表示它跟一般採購程序不一樣,就是他有這樣的專業,所以他會上一個專簽,然後附在後面報價的部分,表示他已經有接洽這個廠商,他有說他要找這個廠商,所以我們就會依照他提的廠商資料,再跟廠商做後續的議價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是被告鄭傑文就本件二採購案雖係居於需求單位之請購人員,然其既係以簽辦專案簽呈而經核可之方式請購,自有別於一般採購程序,依證人郭淑萍上開證述可知,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採購人員當會尊重其專業而僅向維希公司、慧訊公司議價而採購,而被告鄭傑文對此情亦自知甚明,否則即無事先委請被告吳重九規劃之理,是被告鄭傑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鄭傑文只是請購單位而非採購單位,本案是否向吳重九採購並非被告決定云云,並無足取。
㈣再者,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觀諸該條立法意旨:「明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採購法之適用,而將案件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分批辦理,如因正當理由確有分批辦理之需要,則應依採購總金額所適用之招標規定辦理」,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4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可見為避免機關意圖規避採購法就採購金額較高之較嚴謹之程序,而將原本為單一或合併之採購案,切割成數案以降低採購金額級距,採較寬鬆之採購程序辦理分批採購,因此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係以併案辦理為原則,有分批辦理之必要者,則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且應依採購總金額所適用之招標規定辦理,但如符合細則第13條第1項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即非政府採購法第14條所指之「分批」。
至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授權訂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其中第6條亦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復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6月2日(89)工程企字第89012998號函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所定意圖規避本辦法之分批,得比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不包括之情形」(見非供述證據卷第237頁),可見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亦係以併案辦理為原則,如符合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分別辦理者,即非屬分批採購。
㈤是依前述,可知不論是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抑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均以併案辦理為原則,僅在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始可認定非屬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分批採購。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4條、第18至23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3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5條、 第6條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招標方式之選擇分為:①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除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l項各款之情形外,應採公開方式辦理。
②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10至100萬):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l項第l款至第15款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
符合同項第16款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
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③公告金額十分之一(10萬)以下:得不經公告程序,自行採購。
是以政府採購法第14條既以不得分批辦理為原則,以免規避適用較嚴格之招標規定,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所定「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自應依實質從嚴認定,倘依採購需求、供應廠商之專業項目等,並無分別採購之理由,即不得分批辦理,並非僅以採購標的細部品項名稱不同,即謂得以化整為零,分批辦理採購,致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
㈥本案觀以被告吳重九於廉詢及偵查中供證稱:我在103年4、5月間應鄭傑文的要求,幫八里場進行智慧節能規劃,因而前往八里場進行場勘電錶、設備、瞭解汙水處理系統、訊號傳播等方式後,建議鄭傑文要分期進行採購「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等設備,並依八里場的需求製圖設計,建議從建置總電錶監測開始,先看用電狀況,再依數據進行控制,而連線型數位電錶是讀取設備耗電值,電腦及控制系統則是將上開數值儲存到電腦內進行分析、比較,對我們公司而言是完整的一套系統,若只有單獨購買連線型數位電錶,就沒有辦法達到電量分析的效用進而無法達成節電,我提出的建議是整套的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134、147至148頁;
偵一卷第131頁),可知被告吳重九當時依被告鄭傑文所請代為規劃八里場節能計畫時,即建議被告鄭傑文同時購置本案「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等設備,始得合併使用而達成節能之目的,是本案數位電錶與工業電腦及軟體既須搭配使用始達功效,自屬須同一施工之標的而不得分批採購。
且被告鄭傑文於廉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及「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為相同物品,我上簽要改善原本機械電錶問題時,是想要一起採購「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因為一次採購才能達到監看即時電流及精省人力的目的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9頁;
偵一卷第155頁),足見被告鄭傑文於簽辦數位電錶採購時,已有預見將採購「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之需求,此觀被告鄭傑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位電錶採購案簽呈在103年7月24日核可後,旋於同日簽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位電錶紀錄資料庫軟硬體使用之採購簽呈,益徵上情無疑。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鄭傑文既已預見有一併採購「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之必要,且核計總採購金額已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施工及供應區域同一、亦事涉同一廠商,仍簽請新北市環保局採購單位逕洽同一廠商辦理採購,而未採用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作業,核已屬政府採購法第14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所稱意圖規避採購法之適用所辦理之分批採購。
㈦又被告吳重九於廉詢時已供證稱:我知道本案2件採購案屬同一案,規劃系統需求即有討論過,鄭傑文說要拆成2個案子來做,拆成都是10萬元以下,我知道公家單位辦採購,會依採購金額大小適用不同辦理方式,若10萬元以下可以直接找廠商議價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148頁),而被告吳重九就本件採購案亦確實係先以維希公司名義,分別出具「連線型數位電錶」、「電錶紀錄資料庫」2張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之報價單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鄭傑文於103年7月24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請採購「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後,經證人劉祈坊於同年月25日加註提醒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4條暨政府採購法錯誤態樣一之之情形及是否得併同採購等意見,復經新北市環保局會計室承辦人員於同日批示同秘書室意見,惟被告鄭傑文明知本件確應一併採購始達節能目的,仍排斥併同採購,甚而於103年8月7日將該公文銷號等情,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呈暨附件、新北市政府簽辦歷程表、新北市環保局106年8月31日函文所附公文銷案/轉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第79至101、173至175頁)。
雖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文之簽辦時間(即103年8月3日)係在被告鄭傑文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銷號前,惟參酌被告吳重九係再於103年8月4日以慧訊公司名義出具「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報價單,且該報價單所載總價(即9萬9,960元)與其於同年6月30日以維希公司名義出具之「電錶記錄資料庫、施工安裝」報價單價格相同,僅就項目規格說明略有不同,惟產品說明資料中有關軟體功能說明均相同等情,亦有維希公司及慧訊公司報價單及產品說明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1、19至23、99至101頁),參以被告鄭傑文於廉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與「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為相同物品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9頁;
偵一卷第155頁),由上足知被告鄭傑文係慮及若強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上簽購買「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且「連線型數位電錶」、「電錶紀錄資料庫」所提出者均為維希公司之報價單,一望即知委請同一廠商分批施作,顯然規避政府採購法,遂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銷號,旋要求被告吳重九出具慧訊公司之報價單,以利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會計等承辦人員未能查見仍有分批採購疑慮,而准予被告鄭傑文申購並仍由被告吳重九所實際經營之慧訊公司承作。
是依上各情觀之,已可認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採購有違法分批採購之違背法令情形。
㈧被告鄭傑文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係因林德順拒絕值班人員抄錄數位電錶,被告始再進行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
又本案2採購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標的分類代碼表之分類,一為「財物電力設備」,一為「勞務資訊服務」,可知兩者洵屬有別而得分別採購云云。
惟查,證人林德順於原審已證稱:傳統式電錶要每日抄錄當日的讀值,再減去前一天的讀值,還要再乘以一個倍數,才會得出真正的用電度,而數位電錶一樣也是要抄錶,也要減去前一天的數值,但是它沒有倍數,減掉之後就知道當天用電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頁),可知本案八里場縱使更換為數位電錶,證人林德順所屬人員仍須繼續抄錄電錶數值,並無何拒絕抄錄之情,況如前述,本案被告鄭傑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位電錶採購案簽呈在103年7月24日核可後,旋於同日簽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位電錶紀錄資料庫軟硬體之採購簽呈,足認其知悉該二採購案之物品需搭配使用始能達成節能目的,自非其所辯係因證人林德順拒絕抄錄電錶始再進行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
又依政府採購標的分類觀之,本案「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分別屬「財物類」、「勞務類」(見原審卷二第405至406頁),形式上固屬不同標的,然參以被告吳重九於廉詢時供證稱:連線型數位電錶是我公司承攬系統整合案件所需裝置之一,我沒有單賣該電錶,配合承攬系統整合,尚須溫度計、PLC(程式控制器)、電路板、無線傳輸裝置等,所以我會這樣報價,是因為承攬過程中經過場勘、規劃等,才會提出適合的規格型號,當然跟單純訂購電錶有價差;
就通案性而言,成本區分為硬體、施作、軟體程式開發、測試及人事成本支出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133至138頁),可知本件被告鄭傑文向維希公司採購之「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之計價,並非僅購買該數位電錶,尚包含系統整合、現場安裝測試,故被告吳重九之報價始高達99,750元,是本件所購得之「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並非僅單指電錶,尚包含相關服務,即非僅止於「財物」,而同涉有「勞務」在內,由此亦可知本件二採購案本須同一次進行採購,自不能僅以形式上所載之採購物品名稱逕指其等即屬截然不同之採購標的,是被告鄭傑文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憑採。
㈨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偵查中所函覆意見雖未明確表示本案數位電錶採購案、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應合併辦理採購,僅重申政府採購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規定,並說明本案是否有分批辦理情形,屬個案事實認定,應洽採購機關澄明有無「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此有該會107年5月1日函及附件意見對照表附卷可稽(見非供述證據卷第233至235頁),而經本院前審再次函請工程會檢附關於認定政府採購法第14條「分批辦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不同標的」、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分批辦理」之定義,經工程會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41至361頁),仍未見符合本件採購案相關情事,是本件採購案是否違法「分批採購」,仍須法院就個案認定。
而審諸被告鄭傑文本案於103年7月17日、同年月24日簽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小額採購電子公文後,既經證人劉祈坊於同年月25日即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註如「備註」欄所載意見,提醒上開2件小額採購恐有分批採購疑慮,已見本件有違法分批採購情事,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工程會上開函文及所附相關函釋資料,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㈩再查,關於本件採購案之驗收經過等情,證人吳承鴻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數位電錶採購案、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是鄭傑文要我去驗收,要電錶數據傳輸到電腦軟體內,數據正確、連線功能正常,產生一些表格才算完成,我在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的黏貼憑證用紙驗收證明欄位蓋章時,測試還沒有完成,鄭傑文也知道,但他表示為了要趕103年度預算,所以要求我先在黏貼憑證上蓋驗收章等語(見偵一卷第95至103、183至185頁;
原審卷三第403至423頁);
證人張淑芬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本案在正式驗收完成前,也就是八里場辦公室電腦主機可以直接連線至該工業電腦看環境控制系統內容前,工業電腦主機都是由鄭傑文負責保管,因為鄭傑文說工業電腦主機體積小、價值高,還沒有全部做好之前,不要放在水廠配電室那邊,我在103年12月26日測試後,確實有將工業電腦主機送到鄭傑文的辦公室,直到104年1月20日左右工業電腦主機才固定放置在配電室,而且我與鄭傑文、吳重九一起在辦公室內確認辦公室電腦可以遠端連線到工業電腦內的環境控制系統觀看電錶數據,並列印相關報表資料的時間是在104年1月中下旬等語(見偵一卷第109至113頁;
原審卷三第309至327頁);
證人林德順於偵查中證稱:吳重九及維希公司人員於103年12年24日先在八里場配電室內安裝數位電錶的面板,同年月26日再拿工業電腦來配電室連結數位電錶並測試,但是當日測試未成功,八里場的約聘人員張淑芬就將工業電腦帶走保管,我有將這2日安裝數位電錶、工業電腦及軟體測試的情形寫在操作記錄表上,維希公司人員直到在104年1月20日、22日才再進入八里場,我有在他們安裝測試時拍攝相關照片等語(見偵一卷第69至73頁);
證人吳鎮光於廉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吳重九在103年11月要我開發八里場環境控制系統軟體中的擷取數據軟體,及設計環境控制系統中的另一個網頁介面程式,該網頁介面程式要能顯示出電錶相關數據與匯出EXCEL表的相關功能,我完成這2個程式後,為了讓吳重九確認環境控制系統的軟體介面是否合乎使用,所以於103年12月23日,在景文科大育成中心的辦公室內擷取環境控制系統的操作畫面,這是我去八里場前的最後測試;
我在103年12月26日到八里場進行工業電腦及軟體的安裝測試前,連線型數位電錶已經安裝完成了,當日安裝測試是要將軟體安裝在工業電腦,再與連線型數位電錶進行連線,如果能抓到電錶的數據並透過工業電腦內建的網站再經由瀏覽網頁方式匯出該數據到EXCEL表,才算是測試完成,但當天因為RS485介面有部分問題,導致無法完整擷取電錶的數值,雖然當天已經排除這個問題,可是後來又發現現場另1個電錶有問題,而且該電錶的問題當天無法排除、無法進行連線測試,也就是當天有一個電錶的數據是0,因此當天2個電錶沒有同時完成安裝測試,擷取數據軟體是在103年12月26日後才測試完成的;
另外我在八里場測試的期間,因為八里場的網路訊號不穩,因此從來沒有進行遠距離螢幕測試連線讀取電腦主機上面的資訊,但是我在景文的育成中心內確實有進行測試是成功的,因此才會拿去八里場安裝進行測試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265至269、273至275頁;
偵一卷第73至76頁;
原審卷三第235至248頁)。
互核上開證人證述等情,佐以卷附新北市環保局八里場滲出水處理廠進出廠人員管制表、操作記錄表及103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104年1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照片所示(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15至125、195、199至203、205至207頁),可認被告吳重九及維希公司人員有於上開日期前往八里場進行現場勘查、安裝及測試,且被告吳重九及維希公司人員於103年12月26日在八里場內進行工業電腦及軟體安裝測試時,該日測試並未完成,然被告鄭傑文明知上情,仍執意先行辦理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之核銷作業,而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係直至104年1月中下旬始完成測試,在此之前工業電腦均係放置在鄭傑文之辦公室等事實。
被告鄭傑文及辯護人雖辯稱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確已如實驗收完畢始同意辦理核銷云云。
惟觀諸卷附八里場滲出水處理廠103年12月26日操作記錄表已記載「八里場委維希公司施工人員2名入廠,於二期/三期增設數位電表處,再架設主機及螢幕顯示,經測試尚未OK;
主機由八里場張's攜回保管,螢幕由廠商攜回保管」等語(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25頁),參以被告吳重九於原審供稱:八里場人員在104年1月時通知我將工業電腦裝回去,那幾乎全部都是從零開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8頁),則倘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於103年12月26日即已測試完成,又何須將已安裝之工業電腦拆除,再於104年1月初重新進行所有安裝連線測試。
況被告吳重九業已坦認確於103年12月27日寄送内含同年月23日在第三地拍攝環境控制系統測試數據均為「0」之操作畫面載圖2張、施工照片8張予證人張淑芬,並副知被告鄭傑文等情,若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確係在103年12月26日已完成安裝測試,自可當場擷取相關測試畫面以為證明,被告吳重九殊無必要再提供上開截圖及施工照片供作驗收之用,尤徵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於103年12月26日確實未完成驗收甚明。
至被告鄭傑文雖另辯稱在104年1月6日有與吳承鴻親自驗收云云,然此與證人吳丞鴻上開所證不符,且若其所述為真,自應拍攝該日測試完成畫面以供核銷,並無仍以被告吳重九所寄送之非實地拍攝之操作畫面作為本案核銷資料之理。
又被告鄭傑文之辯護人固辯稱依張淑芬於104年1月20日之拍攝照片,12時11分(電腦時間11時56分)開機,已有103年12月24日以後一大串用電量紀錄資料,12時24分(電腦時間11時56分)系統正常運作用以每秒1次頻率立即顯示紀錄用電量數據。
且從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至少自數位電錶擷取到上萬筆資料,大量新增數據,故2件採購標的自103年12月26日後確均正常云云,惟觀諸證人張淑芬所拍攝之電腦顯現照片,其中於103年12月24日所進行之測試結果,數據均為0(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3頁),此外僅有於104年1月20日之數據資料(見同上卷第271頁),並無辯護人所指情事。
且如上所述,本件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於103年12月26日並未能達成驗收成果,相關數據係被告吳重九前開所寄送其於第三地拍攝環境控制系統測試數據,而非本案環境控制系統測試數據。
是被告鄭傑文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鄭傑文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本案正式通過驗收是指工業電腦能夠記載數位電錶的資料,至於連線到辦公室的功能是廠商額外提供的連線設定服務云云,而被告吳重九於廉詢時亦供稱:104年1月20日、同年月22日是在展示環境控制系統軟體遠端監控功能,這不是原本合約項目內容云云(見供述證據卷第154頁)。
惟觀以被告吳重九本案就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提出之報價單及產品說明資料,其內有關「環境控制系統軟體」係記載「網頁操作介面,支援遠端控制;
內建資料庫,支援Excel檔案格式匯出;
權限管理,區分管理人員及一般人員;
讀值即時顯示;
趨勢圖即時繪製;
支援RS-485/RS-232/GPIO等控制介面」,而產品規格資料,亦明確敘述「軟體功能⒈內建Web介面支援遠端瀏覽⒉各電錶可讀值即時獨立顯示(可擴充至128組)⒊支援EXCEL檔案格式匯出⒋趨勢圖即時繪製」等內容(見非供述證據卷第9至11、19至23頁),參以證人吳鎮光於原審證稱:103年12月23日擷取的畫面,上面是可以顯示電錶連線取得數據,下面的表格則是顯示細部分析的資料、擷取的時間、日期,也是以可以透過預覽來確定擷取資料是否正確,這是我開發軟體的其中之一,另外還有網頁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頁),足見八里場所採購之「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確需達讀取連線型數位電錶數據、分析該電錶數據所顯示數值及遠端瀏覽功能。
況參以被告吳重九於廉詢時供稱:我在000年00月間,先指示阮奕彰進行網頁瀏覽功能的程式開發,後來這個程式開發是由吳鎮光處理,我請他開發資料擷取、圖形顯示、匯出Excel檔,並再開發Web網頁連線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156至157頁),而證人吳鎮光於原審亦證稱:我自己在景文科技大學的育成中心確實有進行遠距離螢幕連線,當時的測試是成功的,所以我才會至八里場安裝進行測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頁),更可認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之環境控制系統軟體係包含Web介面支援遠端瀏覽功能,且縱使遠端瀏覽需連線網路始能完成,此亦屬被告2人事前即知悉之事,則網路訊號穩定、再由安裝在電腦主機內之控制系統軟體擷取數位電錶所實際測得之電流量等用電數據、並完成遠端瀏覽功能,均屬驗收之一部,缺一不可,此由被告鄭傑文尚且檢附拉設網路線相片作為採購案已履約並驗收通過之佐證資料,足徵上情無疑。
是被告鄭傑文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被告鄭傑文之辯護人又辯稱:證人吳承鴻於廉詢時是因廉政官提示104年1月20日、同年月22日之照片,並告知該等照片為安裝測試照片後,其方改口本案未按正常程序驗收云云。
惟觀諸被告吳承鴻於106年4月18日之廉詢筆錄(見供述證據卷第71至78頁),可見該日廉政官係先詢問八里場小額採購驗收程序、數位電錶採購案、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由何人進行驗收測試,再提示104年1月20日、同年月22日之照片,並詢問該照片是否即為測試安裝日期,並未先告知證人吳承鴻該照片確係進行本案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之測試安裝,而係證人吳承鴻自行陳述該等照片確為本案小額採購測試時之狀況,並陳稱「我沒有辦法確定日期」等語,復於詢問過程中補充說明:104年1月20日、同年月22日照片應該不是最後一次安裝測試,最後一次測試時廠商的電腦可以連線產生出有效報表,驗收才通過,直到最後一次測試完成驗收通過後,無風扇工業電腦才持續放在配電室等語,足知證人吳承鴻並無因廉政官之詢問方式而誤認該等照片即係進行測試安裝程序,而改口在本案未按正常程序驗收乙情。
是被告鄭傑文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至被告吳重九雖辯稱:我雖然有拍攝操作畫面載圖寄給八里場人員,但我不知道會被拿來做為驗收的憑證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吳重九既於103年12月26日在場參與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驗收程序,自當知悉該日並未測試成功,且其於103年12月22日即經被告鄭傑文告知需提供本案電流量變化等相關安裝測試照片充作驗收之用,並先於同年月24日提供慧訊公司之發票等情,有原審勘驗103年12月22日現場錄音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27頁),則被告吳重九竟於尚未安裝本案「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前,即先行開立此部分發票予八里場,甚於知悉仍無法經由安裝在工業電腦主機內之控制系統軟體擷取數位電錶所實際測得之電流量等用電數據,亦無法在八里場使用遠端瀏覧功能之情形下,仍在同年月27日寄送含有慧訊公司帳戶資料及103年12月23日操作畫面擷圖之電子郵件予張淑芬及被告鄭傑文(見非供述證據卷第211至231頁),顯見被告吳重九確已知悉該等資料係供被告鄭傑文證明本案業已驗收通過並辦理核銷所用,而此由其併提供慧訊公司之帳戶資料乙情,更可認定無疑。
是被告吳重九上開所辯,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維希公司、慧訊公司確有因本案二採購案而獲得不法利益:⒈按一般廠商承包工程或出售商品所獲之合理利潤,固屬合法之所得,然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所以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購辦,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
本案被告2人上揭違法分批採購之違背法令犯行,使本案數位電錶採購案、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失其公開徵求廠商進行比價或議價之作用,自非公平,則被告吳重九所經營之維希公司、慧訊公司無須競標即可得標承作而獲得利潤,且該等利潤係上開公司原本無法取得或不應取得者,自屬不法利益。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第5款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
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從而,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維希公司、慧訊公司係分別以9萬3,000元、9萬8,490元取得本案2件小額採購案,而被告吳重九於廉詢時已供稱:我並無單獨販售電錶,而是連同整合系統、現場安裝、測試一起評估,一般而言利潤是3成,人事成本就是我場勘車馬費及我本人與員工之薪資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134、137頁),於原審亦供證稱:公司獲利是本案採購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參酌證人陳文進於原審證稱:103年、104年間我在天成機電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透過黎明興公司的林德順廠長而與八里場有業務往來,當時林德順請我就數位電錶及傳統式電錶報價,我們單價成本大概是乘上1.3至1.4左右,再去整合施工計料跟施工工資,然後總金額才會出來,利潤大概是1.3到1.4,就是3成至4成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8至309頁),是被告吳重九上稱本案公司獲利是採購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等語,堪認尚與同業之合理利潤相符而可採。
是以本案維希公司、慧訊公司採購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維希公司承作數位電錶採購案所獲得之利益應為2萬6,571元(計算式:《93,000元-營業稅4,429元》×30%),慧訊公司承作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所獲得之利益則為2萬8,140元(計算式:《9萬8,490元-營業稅4,690元》×30%),而屬上開公司因被告2人本案圖利犯行可獲得之不法利益。
至被告吳重九之辯護人雖主張應以維希公司於103年度之毛利率2.69%計算利潤云云,然審酌維希公司上開毛利率應係該年度核算後平均之數據,而本件被告吳重九既已具體供明上開公司就本件標案各獲有3成之利潤,自較依上開年度通算之毛利率計算為精確,是上開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⒊至被告鄭傑文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採購案所獲得之利益,應扣除額外負擔人事費、車馬費成本,且「數位電錶」確有如實驗收,亦應扣除於不法利益之外云云。
然依被告吳重九上開所供等情,可知其所稱利潤3成已先扣除人事成本甚明,則被告吳重九於報價時既已考量相關人事成本及行政支出等,於計算不法利益時自無再予額外扣除之理。
另本案數位電錶採購案最終雖有適法驗收,然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採購,仍係以違背法令方式,使維希公司以未經採用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作業而擇一比價或議價之方式而承作,自仍屬不法利益,是前開辯護人所辯等情,均無可取。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吳重九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先依被告鄭傑文指示,以維希公司名義出具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下之「連線型數位電錶2臺」及「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軟、硬體設備1組」之報價單,以規避違法分批採購,嗣經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人員認定有分批採購疑慮,被告鄭傑文遂先將「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軟、硬體設備1組」之請購公文銷號,再要求被告吳重九另以慧訊公司名義出具與「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軟、硬體設備1組」相同但品名更改為「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系統控制軟體」,而金額亦相同之報價單,復依被告鄭傑文之指示,寄送不實之在第三地拍攝環境控制系統測試數據均為「0」之操作畫面載圖2張供核銷之用,而使被告吳重九所經營之維希公司、慧訊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足見被告2人就本件圖利犯行,係於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
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⒈被告鄭傑文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靜吟,欲證明一般辦理小額採購之流程及其辦理本案採購案之過程,然證人李靜吟已於111年3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頁),自已不能調查。
又上開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張淑芬、吳承鴻及林德順,然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證人張淑芬、吳承鴻及林德順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訴字卷第185至212頁),且其陳述明確,況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辯護人請求再次傳喚前揭證人,認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鄭傑文之辯護人另聲請函詢工程會說明本案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惟如前所述,本件工程會已具體函覆是否有分批採購之疑義,係個案事實認定,應由採購機關澄明。
而本案就「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系統控制軟體」之採購,自始即遭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質疑有分批採購之疑慮,本院亦同此認定,已論述如前,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自無再予函詢之必要。
⒊被告鄭傑文之辯護人雖另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7年間亦曾採購數位電錶及類似本案工業電腦物品如通訊模組、通訊及控制中心資料庫等,各由不同公司分別得標,而聲請函詢台電公司上開採購是否有先經上級機關核准。
惟觀諸辯護人所提台灣採購公報網資料,台電公司在107年公開招標智慧型電子式電錶,金額分別為8,432,214元、83,530,440元,另公開招標智慧型電表資料管理系統建置暨系統整合案,金額則為879,900,000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15至417頁),顯見與本案採購金額之級距已不相同,而台電公司亦明確將數位電錶與資料管理整理系統建置區分,非如本案「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未僅止於財務,仍包括勞務。
況台電公司係將上開標案分由數家不同公司承包,亦與本案「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系統控制軟體」最終均因被告鄭傑文以指定方式,由被告吳重九所經營之公司承包乙情截然不同,是上開台電公司之採購案例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鄭傑文之認定,上開辯護人所聲請函詢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
⒋據上,被告鄭傑文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
所謂監督事務,乃指有權監督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
又圖利罪之成立,必須該行為違反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始足當之,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
是上開政府採購法及依該法授權所訂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所稱之法令。
二、被告鄭傑文於本案案發時擔任八里場場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負責小額採購之請購作業及公開招標採購案件之招標文件擬定、預算編列、履約管理等業務,對本案2件小額採購案件之需求條件、履約等事項,具有主持及執行之權,且知悉小額採購之請購流程中,若其以專案簽請採購而僅提供一家廠商,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採購人員將逕依該報價單與廠商進行議價等事實。
故其明知本案八里場2件小額採購案採購過程已違背法令,且本案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並未在103年12月26日達履約完成及驗收通過要件,被告鄭傑文仍指示吳承鴻在小額採購核銷憑證「驗收證明」欄上核蓋職章,再檢具被告吳重九所檢送之不實憑證後持向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人員行使之,終使維希公司、慧訊公司獲得本案2件小額採購案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其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鄭傑文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重九,就圖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重九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與吳承鴻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是被告吳重九雖非公務員,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尚毋庸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2人共同將數位電錶採購案、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分割為金額各10萬以下,並以小額採購逕洽特定人或特定廠商辦理方式為之,經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採購組承辦人員與被告吳重九議價成立後,再於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以不實之黏貼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採購單位即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人員,依核銷程序向新北市環保局主管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使維希公司、慧訊公司獲取不法利益,該等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且係基於同一圖利被告吳重九所經營公司之目的,應認係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吳重九就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鄭傑文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而為如事實欄所示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損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衡被告鄭傑文所為,客觀上雖係為圖利被告吳重九所經營之公司,然其就本件採購案之目的,係為促進八里場電力能源管理,以進行即時電力監控、抑制尖峰負載用電,藉以節約用電能源,立意良善,卻一時失慮,便宜行事而採取非法方式,而最終被告吳重九所經營之公司獲得利益亦屬輕微,惡性尚非重大,尚有可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鄭傑文部分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吳重九部分,除就本件採購案之目的與被告鄭傑文相同,係為達節約八里場用電能源之目的,且衡諸其所為,涉案範圍及參與程度不若被告鄭傑文,是本院認縱經前開減刑,其最低刑度為2年6月,相較其犯罪情節,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故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原判決不察,而就被告吳重九所犯圖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就被告鄭傑文所犯圖利罪部分亦未論以共犯,其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定本案係使被告吳重九圖得不法利益及由其獲取犯罪所得,而所認定之不法利益及犯罪所得未扣除營業稅,復未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有未合。
㈢被告鄭傑文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
二、被告2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吳重九所犯圖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告鄭傑文所犯圖利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為有理由。
據此,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傑文為八里場場長,綜理該場營運管理事項,本應依法令執行職務,竟為使被告吳重九無須與其他廠商參與競爭,直接獲取本案八里場2件小額採購案件,令八里場喪失透過廠商公平競爭以獲取合理報價之機會;
又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工業電腦及軟體採購案未於103年12月26日完成驗收,竟為在年度預算截止日前核銷完畢,而為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足生損害於新北市環保局對小額採購案驗收及核銷程序之正確性,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就本件採購案之終極目的,係為促進八里場電力能源管理,以進行即時電力監控、抑制尖峰負載用電,藉以節約用電能源,立意確屬良善,惟採以非法方式,然最終維希公司、慧訊公司獲得利益尚屬輕微;
又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鄭傑文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新北市環保局任職期間,先後擔任技士、秘書、技正、八里場場長、新店焚化廠廠長,現為新北市環保局技正,每月薪水7萬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520至521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329頁);
被告吳重九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曾自行創業設立維希公司、慧訊公司,現在中科院擔任工程師,每月薪水6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521頁);
暨考量被告鄭傑文就本案犯行屬主導之人,被告吳重九係配合辦理之分工情形;
復衡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
是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伍、沒收: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
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
查慧訊公司已於108年6月25日為解散登記,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由被告吳重九擔任清算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法人格尚未消滅,自不影響本院對慧訊公司沒收之諭知。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
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因而使維希公司、慧訊公司無須與其他廠商參與競爭,直接獲取本案八里場2件小額採購案件,而維希公司、慧訊公司雖各取得採購案之契約價金,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本案契約價金本為採購機關為執行契約所應支出,並為維希公司、慧訊公司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維希公司、慧訊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 尚無牴觸。
是本件上開二採購案,經維希公司、慧訊公司承作並分別賺取2萬6,571元、2萬8,140元之利潤(即議價後金額扣除營業稅之百分之三十),已詳前述,係屬因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亦有分得,又上開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參與人維希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公文簽辦日期及文號 採購標的 報價廠商 採購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備註 1 103年7月17日第0000000000號簽 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 維希公司 原報價金額為99,750元,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議價後,採購金額為93,000元 非供述證據卷第49至77頁 2 103年7月24日第0000000000號簽 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 維希公司 99,960元 非供述證據卷第79至101頁 ㈠秘書室採購股約僱人員劉祈坊於103年7月25日加註「一、貴場前於103年7月21日採購數位電錶,採購金額9萬3000元整,本次另行採購該電力計流量紀錄套組,是否得併同採購?請貴場卓處。
二、另採購法第14條暨政府採購法錯誤態樣一、(十三)情形併請注意」等意見。
㈡鄭傑文於103年8月7日將該電子簽銷號。
3 103年8月3日第0000000000號簽含附件: 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掩埋場短、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1份 ㈡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度四省專案執行及成效考核計劃第1次會議紀錄1份 ㈢趨勢圖、統計表、供需電量示意圖1份 附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掩埋場短、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中記載: ㈠短期改善方案:1.進行即時電力監控:主要電力設備加裝網路數位電錶,透過電力監控系統(規格如附件一),精準掌握主要動力設備電壓…(略)… ㈡經費及人力:㈠點記載「電力監控系統(硬體規格、軟體功能及估價單如附件一)所需經費計新臺幣9萬9,600元,由103年度預算資本門一般建築及設備-建築及設備-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八里場場區設施設備及維護整建工程經費項下支應」 未檢附報價單 非供述證據卷第129至147頁 新北市環保局局長劉和然於103年8月8日加註「加會會計室及秘書室後再陳」 4 103年8月18日第0000000000號簽含附件: 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掩埋場短、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1份 ㈡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度四省專案執行及成效考核計劃第1次會議紀錄1份 ㈢103年8月3日第0000000000號簽及簽辦歷程表 ㈣趨勢圖、統計表、供需電量示意圖1份 同上 未檢附報價單 非供述證據卷第149至171頁 新北市環保局局長劉和然於103年8月20日加註「安排面報後再陳」 5 103年8月25日第0000000000號簽 經局長奉准後,鄭傑文另填具請購單辦理請購,並檢附品項為「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之慧訊公司報價單。
同左所示 原報價金額為99,960元,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議價後,採購金額為98,490元 供述證據卷第43至44頁 新北市環保局局長劉和然於103年9月1日核准 附表二:
編號 供述證據名稱 卷證頁數 1 證人張淑芬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供述證據卷第201至209、237至242頁;
偵一卷第109至113頁;
原審卷三第309至327頁 2 證人林德順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供述證據卷第247至254頁;
偵一卷第69至73頁;
原審卷三第193至203頁 3 證人吳鎮光於廉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供述證據卷第265 至270、273至275頁;
偵一卷第73至76頁;
原審卷三第236至247頁 4 證人周勝祺於廉詢及原審之證述 供述證據卷第279至283頁;
原審卷三第229至234頁 5 證人陳文進於原審之證述 原審卷三第298至309頁 6 證人郭淑萍於廉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供述證據卷第311至321頁;
本院卷第251至260頁 7 證人劉祈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供述證據卷第401至408頁;
偵一卷第53至55頁 8 證人李靜吟於廉詢時之證述 供述證據卷第487至496頁 9 證人莊欣怡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供述證據卷第575至585頁;
偵一卷第55至58、197至198頁 10 證人陳惠娟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供述證據卷第665至671頁;
偵一卷第143至145頁 11 證人劉和然於廉詢時之證述 供述證據卷第743至747頁 12 證人謝素幸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一卷第173至175頁 附表三:
編號 非供述證述名稱 卷證頁數 1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3年憑證編號4190號原始核銷憑證(傳票編號:付8089)1份,含下列履約證明文件: ⑴慧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2紙(議價前與議價後) ⑵八里掩埋場103年8月25日第0000000000號電子公文簽呈(含簽辦歷程表)1份 ⑶產品規格資料1份 ⑷103年12月23日環境控制系統軟體操作畫面擷圖2張 ⑸放置於鄭傑文辦公室桌上之無風扇工業電腦主機照片與拉設網路線照片共12張 ⑹廠商匯款帳戶資料2紙 非供述證據卷第5至41頁 2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3年憑證編號4205號原始核銷憑證(傳票編號:付8100)1份,含下列履約證明文件: ⑴八里掩埋場103年7月17日第0000000000號簽呈1份(含103年1-5月用電檢討會議資料、維希有限公司報價單、產品規格資料) ⑵維希有限公司報價單(議價後)1紙 ⑶紙本公文會辦時效管制檢核表1紙 ⑷廠商匯款帳戶資料1紙 非供述證據卷第43至75頁 3 無風扇工業電腦小額採購核銷憑證對比列印資料1紙 供述證據卷第127頁 4 連線型數位電錶核銷憑證1紙 供述證據卷第128頁 5 八里掩埋垃圾場103年7月24日第0000000000號電子公文簽呈暨下列附件: 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掩埋場短、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1份 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度四省專案執行及成效考核計劃第1次會議紀錄1份 ⑶趨勢圖、統計表、供需電量示意圖各1份 ⑷維希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與電錶記錄資料庫規格1紙 非供述證據卷第79至101頁 6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2日新北環政字第1060813116號函暨下列附件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傳票編號8089號之付款憑單(受款人:慧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9萬8490元)1紙 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傳票編號8100號之付款憑單(受款人:維希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9萬3千元)1紙 ⑶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歲出各機關對帳單(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日期:104年1月7日至同年月9日)1紙 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2紙 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掩埋場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2日滲出水處理廠進出廠人員管制表各1紙 ⑹八里垃圾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6日操作紀錄表各1紙 非供述證據卷第103至125頁 7 八里垃圾掩埋場103年8月3日第0000000000號電子公文簽呈1份與下列附件: 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掩埋場短、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1份 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度四省專案執行及成效考核計劃第1次會議紀錄1份 ⑶趨勢圖、統計表、供需電量示意圖各1份 非供述證據卷第129至147頁 8 八里垃圾掩埋場103年8月18日第0000000000號電子公文簽呈1份與下列附件: 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掩埋場短、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1份 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度四省專案執行及成效考核計劃第1次會議紀錄1份 ⑶趨勢圖、統計表、供需電量示意圖各1份 非供述證據卷第149至171頁 9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31日新北環政字第1061712539號函暨下列附件資料: ⑴八里垃圾掩埋場103年7月24日第0000000000號簽呈銷號紀錄1紙 ⑵新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節本1份 非供述證據卷第173至180頁 10 慧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 非供述證據卷第181至184頁 11 被告鄭傑文、被告吳重九之三親等資料各1份 非供述證據卷第185至189、191至193頁 12 「05ˉ15ˉ2015」光碟1片與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紀錄㈠、㈡、㈢、㈣各1份 非供述證據卷第195至209頁 13 被告吳重九於103年12月27日寄送予張淑芬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1紙與所附下列附件資料: ⑴操作畫面擷圖2紙。
⑵二期電錶正面、背面、電流採樣點與電壓採樣點之照片共4紙 ⑶三期電錶正面、背面、電流採樣點與電壓採樣點之照片共4紙 非供述證據卷第211至231頁 14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5月1日工程企字第10700097470號函暨附件資料 非供述證據卷第233至240頁 15 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107年5月22日新北安高人字第1077194727號函暨附件陳淑美、王敏秀人事資料 非供述證據第241至244頁 16 台科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予大安機電有限公司報價單與產品說明資料各1紙 供述證據卷第292至294頁 17 大安機電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 ⑴104年1月5日報價單(客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紙 ⑵104年3月23日報價單(客戶:黎明興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紙 供述證據卷第291、305頁 18 原審108年12月12日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與譯文各1份 原審卷三第117至127頁 19 八里掩埋場業務職掌表1份 偵三卷第53至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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