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更一,4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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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誼



選任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43號、110年度偵字第86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誼部分撤銷。

林家誼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家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誼與王士豪(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林星佑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共同前往郭家良(綽號「不良」)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商談債務之事,過程中王士豪與郭家良發生口角爭執而扭打,林家誼、王士豪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王士豪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扭打過程中,奪取郭家良之包包(內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共6顆)。

林家誼明知該包包內裝有上開槍彈,竟與王士豪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自王士豪處收受該包包,並將該包包放置在其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嗣林家誼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士豪,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串燒攤前欲購買宵夜時,王士豪遭林政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喻」之男子毆打,林家誼見狀,即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上開槍彈對空鳴槍擊發1發子彈(林家誼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再由王士豪將上開槍彈攜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方之停車場內藏放。

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據報到場之員警在前開停車場內查獲王士豪,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5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擊發後遺留在現場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1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林家誼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林家誼(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上開槍彈後對空鳴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109年8月26日凌晨是王士豪從郭家良身上把槍、彈搶過來,我沒有要跟他共同持有,後來會持槍擊發,是看到王士豪被林政億他們毆打且情況危及,我才會持槍對空鳴槍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王士豪、林星佑於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共同前往郭家良住處商談債務之事,過程中王士豪與郭家良發生口角爭執而扭打,並奪取郭家良之包包(內有如附表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6顆),嗣該包包經人置放在被告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其後,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士豪,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串燒攤前欲購買宵夜時,王士豪遭林政億及「小喻」毆打,被告見狀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上開槍彈對空鳴槍擊發1顆子彈,王士豪即將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攜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方之停車場內藏放,經據報到場之員警在前開地點查獲扣得附表所示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字第9843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863號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237至第239、244頁,本院上訴字第3186號卷第197至201頁),且有證人王士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偵字第9843號卷第6至8、60至61頁,本院上訴字第3186號卷第193至197頁)、證人林星佑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偵字第863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372至391頁)、證人林政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偵字第9843號卷第89至90、92頁,偵字第863號卷第62頁,本院上訴字第3186號卷第182至186頁)之證述可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09年8月26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及槍枝照片、扣案槍彈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字第9843號卷第5、19至27、47至55頁)。

此外,復經原審勘驗109年8月26日凌晨4時17分至21分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及後方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6至127、129至202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詳附表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09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9843號卷第73頁,原審卷第45頁),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無訛。

另附表編號3所示彈殼1顆,則係被告林家誼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擊發後,遺留在現場,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被告亦供稱其確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擊發1顆子彈,堪認附表編號3之9×19mm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甚明。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被告在郭家良住處時並未接觸附表所示槍彈,是王士豪將奪得的上開槍彈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被告當時並未與王士豪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云云。

惟本院認定被告係自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郭家良住處起,即與王士豪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理由如下: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與「持有」,均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所著重者為行為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與執持占有之態樣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下列證據: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去郭家良(林政億的老闆)家跟他講林政億積欠賭債的事情,講一講我們看到郭家良身上背一個包包,王士豪問他包包裝什麼,他沒說,我們用手去摸,是一把搶,後來我們將槍枝搶走(偵字第863號卷第55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槍放在包包內,王士豪把包包搶過來,把包包丟給我,王士豪當下有問「不良」為什麼出來講事情有帶槍,我是在王士豪跟「不良」打完,把包包拿給我,我才知道包包裡面裝著槍,這時候還在「不良」的家裡。

當時我拿著裝著槍的包包,後來到車上槍就不在我身上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39頁)。

⑵證人王士豪於109年8月26日偵訊中證稱:前一週我有在郭家良家跟他談賭債跟放款的事情,當時他旁邊有個叫「小易」的人有亮槍,郭家良跟我說不要跟「小易」計較。

今天(109年8月26日)凌晨郭家良又找我去他家談,郭家良又帶槍,我就把郭家良的槍搶下來,我徒手打郭家良等語(偵字第9843號卷第60頁背面)。

⑶證人林星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我、王士豪、林家誼共同至郭家良(綽號「不良」)處,商談債務之事,過程中王士豪與郭家良發生口角爭執,看到郭家良的手往他身上的包包伸進去,我們就將郭家良壓制住,槍有拿在林家誼手上,後來我被郭家良的父親拿刀捅腹部受傷,王士豪、林家誼就將我送至醫院急救等語(偵字第863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372至391頁)。

雖其就發現郭家良包包內有槍彈之時點,是在搶得包包前或後,先後證述內容歧異,然審酌其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逾1年,記憶淡忘或模糊在所難免,其前揭明確證述「槍有拿在林家誼手上」乙情,仍具可信性。

由上可見王士豪自郭家良處奪取附表所示槍彈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時,被告始終在場且知悉,且王士豪旋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由被告放置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此觀之,被告已對上開槍彈建立實力支配關係。

再者,被告自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從王士豪取得上開槍彈起,與王士豪同車離開,又同車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被告復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上開槍彈加以擊發,其間經過數小時,由上揭歷程亦見被告與王士豪已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相互利用彼此持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⒊故被告係自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之郭家良住處起,即與王士豪共同持有附表所示槍彈,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縱認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嫌,但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凌晨4時19分許短暫經手上開槍彈並鳴槍,係為阻止林政億等人攻擊被告及王士豪,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

惟被告係自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起,即與王士豪共同持有附表所示槍彈,業經認定如前,此時非法持有槍、彈罪即已成立,當時並不存在所謂王士豪遭林政億等人攻擊之事,故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取,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與王士豪就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是自109年8月26日凌晨4時19分許開始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惟被告實係自同日凌晨0時許起,即與王士豪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業如前述(檢察官亦同此主張,見原審卷第246頁,本院卷第251頁),是被告自同日凌晨0時許起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傷害罪,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本案係犯罪質不同且刑度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㈥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將符合上開規定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

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自白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原審卷第72至75頁)。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指認附表所示槍彈來源為郭家良,提出其與郭家良通話之電話錄音為據(偵字第863號卷第5至6、55至56頁)。

承辦員警依被告提供之電話錄音,製有電話錄音譯文,依所載內容為被告與郭家良對話,郭家良除要求被告返還槍枝,並解釋持槍目的係為防身,有另案判刑確定現通緝中等語(偵卷第25頁)。

另依卷附承辦檢察官簽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死亡證明書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檢察官依被告、王士豪、證人林星佑指證及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載郭家良曾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向被告索討槍彈等事證,因認郭家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0年5月7日主動簽分偵辦,嗣郭家良因逃匿經通緝,於同年6月26日死亡,而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偵字第6608號卷第1、24頁,偵緝字第526號卷第1、4、18頁),足見檢警已因被告之供述、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及王士豪、林星佑相關供證,據以對郭家良發動偵查程序,僅郭家良於偵查中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

綜上堪認被告除曾於審判中自白,且在附表所示槍彈遭警查獲後,供述槍彈之來源,檢警因而查獲郭家良,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

㈦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上開犯行業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情輕法重,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併予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犯罪後,曾於原審自白,且在附表所示槍彈遭警查獲後,供述槍彈來源,檢警因而查獲郭家良,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法未合;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王士豪於109年8月26日凌晨4時19分許同車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購買宵夜時,王士豪與林政億發生衝突並遭林政億持棍棒毆打,被告見狀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上開槍彈,「持槍對空鳴槍擊發1發子彈以示警」,已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未就上開已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亦於法有違。

故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與王士豪共同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數量、持有期間,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分擔家庭開銷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45頁),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5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亦經被告自行擊發,均已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士豪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串燒攤前欲購買宵夜時,王士豪與林政億發生衝突並遭林政億持棍棒毆打,被告見狀自上開車內取出上開槍彈,持槍對空鳴槍擊發1發子彈以示警,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書內對此部分已有載明,並參見本院卷第246、251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阻止林政億等人攻擊伊及王士豪,不得不持槍對空鳴槍予以制止,即使構成恐嚇,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㈠證人林政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郭家良叫我去找林家誼、王士豪,因為他們有拿郭家良的槍,我跟我朋友兩個人在巡,在市區繞來繞去找他們兩個。

因為他們的車子停在香腸攤那邊,我們就下車拿球棒砸他們的車,把他們拖出來車車外打,我是拖王士豪等語(原審卷第182至183頁)。

㈡依原審勘驗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截圖照片,及警方製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51至162頁,偵字第9843號卷第48至51頁)所示:⒈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6日(下同)4時18分58秒時,林政億抱著王士豪,另一男子(即「小喻」)亦走向王士豪。

⒉其後,林政億抱著、推著王士豪,「小喻」拉著王士豪走向停在該處的「林政億自用小客車」(即林政億與「小喻」共乘至該處之自用小客車)。

⒊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4時19分20秒時,手持槍枝出現在畫面中,面向王士豪及林政億(此時林政億從王士豪身後抱著王士豪),走向王士豪及林政億。

⒋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4時19分21秒時,手持槍枝走近王士豪及林政億,以上開槍枝對空鳴槍擊發子彈(此時林政億仍從王士豪身後抱著王士豪),仍繼續走向王士豪及林政億。

⒌畫面顯示時間4時19分27秒時,王士豪推開林政億,被告則站在王士豪與林政億旁邊。

其後,王士豪向林政億揮拳,被告亦與林政億有肢體拉扯。

⒍畫面顯示時間4時20分1秒時,畫面中有警車駛近。

⒎畫面顯示時間4時20分2秒至5秒之間,王士豪取得上開槍枝,旋走往旁邊的停車場。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綜觀前開事證,被告持槍對空鳴槍擊發1發子彈,固屬將加害法益事項通知林政億,足使林政億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安行為,但在被告鳴槍擊發前,林政億除有前述毆打王士豪之行為外,又抱著、推著王士豪走向「林政億自用小客車」,此時,應具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則被告出於防衛王士豪權利之意思,所為前開鳴槍擊發之恐嚇行為,應屬非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依刑法第23條規定,不罰,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即使構成恐嚇,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應可採信。

三、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被告行為不罰,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1 仿WALTHER廠P22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1.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1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9843號卷第73頁)。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5顆 1.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均經試射擊發)。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偵字第9843號卷第73頁,原審卷第45頁)。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1.業經被告林家誼擊發,僅存9×19mm制式彈殼1顆扣案。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9843號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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