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更一,5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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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7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國雄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國雄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其母親張陳慧娟生前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就其中編號4部分(原起訴書編號4「日期」、「金額」欄分別誤載為「107年7月6日」、「1,030」「1,8316」,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其餘編號1至3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1上訴2540卷第79頁),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本院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亦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被告前開上訴部分,予以撤銷發回,是本院更一審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而不及於其他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先予指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張國鑫係手足關係,兩人之母親張陳慧娟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因急症昏迷而至國泰綜合醫院加護病房,且於入院時已呈現無法說話、意識不清之情形,於同年月12日往生,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私自取走其母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冒用其名義而偽造取款單之私文書,進而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佯裝係其母親同意領取該等款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由被告領出,足以生損害於張陳慧娟本人及銀行對於領取款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鑫之之指訴;

㈢附表編號4所示之取款憑條影本;

㈣張陳慧娟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0年4月19日(110)管歷字第555號回函暨病歷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其母親張陳慧娟往生後,有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持張陳慧娟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在我母親生病前兩、三個禮拜,她買了一個新的保險箱,把她的存摺、印章、護照、身分證放在新買的保險箱,並特別叫我去,讓我知道保險箱開啟方式,密碼也是我母親跟我說的,她說如果有必要時幫她取款處理身後事,她也跟我講銀行的臨櫃密碼,所以我才可以去領,包括我在母親生前所提領的附表編號1至3款項,都是我母親生前授權我的,用來處理我母親的身後事及她當時住院的醫療費用,這些錢都沒有進到我個人帳戶,我家三個兄弟,老大過世,老三在國外,老大的繼承人在美國,我住離我母親最近,她的事情都我在做,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張陳慧娟之子,有於張陳慧娟107年7月12日死亡後,在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張陳慧娟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再以張陳慧娟之名義,在空白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填寫領取120,000元,並蓋用張陳慧娟之原留印鑑章於取款憑證內,而以張陳慧娟名義出具國泰世華取款憑證之文書後,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使該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之手續,因而領得張陳慧娟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120,000元之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110審訴757卷第57頁、原審110訴1027卷第56頁、本院卷第44、88頁),並有張陳慧娟除戶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6300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2938號函檢附107年7月13日取款憑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109他8899卷第9、85至89頁、原審110訴1027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

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

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

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

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

至何謂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之委任關係?以及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仍應綜合歸納、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應究明被告就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事項是否曾受張陳慧娟之生前委任,該等生前委任是否於張陳慧娟死後仍得繼續處理受任事務,及被告提領張陳慧娟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張陳慧娟生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乙節,茲說明如下:⒈有關張陳慧娟生前管理財產之態度,業據證人張國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母親張陳慧娟生前很獨立,思路也明確,她全部財產都是自己打理,另外她會請父親生前工作的屬下張惠蓮女士來幫她處理報所得稅、辦理銀行換匯、存支票等的事務,因為我在整理母親遺物時,發現很多銀行水單、提存款都是張惠蓮的筆跡,另外母親生前不太喜歡麻煩我們子女,她曾經有委託我去幫她跑腿辦事,幫她去銀行處理事情,但有關銀行的事務,她大部分都是委託張惠蓮去處理,比較少麻煩我們子女等語(見原審110訴1027卷第174至176頁)。

參以,張陳慧娟早於往生前之107年6月25日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製作代筆遺囑,並於遺囑內詳為交待不動產、公司股份(權)、動產之分配等節,有107年6月25日遺囑在卷可參(見108他12919卷第13至17頁),可見張陳慧娟對於自身財產管理甚為嚴謹,甚少假手子女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遑論告知銀行帳戶相關提領密碼。

⒉又張陳慧娟於107年7月9日經外籍看護發現昏迷,經送往國泰醫院就醫後,於同年月10日呈無法說話、意識不清,於同年月12日晚間9時10分許死亡乙節,有張陳慧娟除戶戶籍謄本、國泰醫院110年4月19日(110)管歷字第555號函檢附病情說明及病歷複製本在卷可考(見109他8899卷第9頁、110偵10671卷第13至179頁,函文雖記載107年7月「13日」晚間9時10分死亡,惟參照第22頁病歷內記載應係「12日」,前開函文應係誤載),可見張陳慧娟於107年7月9日因病入院至同年月12日晚間止,均呈無意識狀況。

而被告確有於其母親張陳慧娟因病昏迷時,持張陳慧娟銀行存摺及印章,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以張陳慧娟名義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金額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10訴1027卷第56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3718號函檢附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永豐銀行109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09073012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證影本、大額交易紀錄表、兆豐銀行109年8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381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6300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2938號函檢附107年7月13日取款憑證影本1紙在卷足徵(見109他8899卷第57至67、69至75、77至83、85至89頁、原審110訴1027卷第25至27頁)。

觀諸兆豐銀行111年3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4645號函記載「二、客戶臨櫃提款時,除提出存摺、印鑑章外,若設有聯行通提密碼,需於提款時輸入存簿密碼。

若未能當場提供存簿密碼者,無法提領款項。

若未能當場提供存簿密碼者,會因為臨櫃提款者是否為帳戶申辦人本人而異其處理方式;

臨櫃提款者若為帳戶申辦人本人,未能當場提供存簿密碼,需提示身分證件及原留印鑑及填寫約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重設密碼並提款。

臨櫃提款者若非帳戶申辦人本人,且未能當場提供存簿密碼,則無法提款。

(重設存簿密碼需為帳戶申辦人本人)。

三、經查客戶張陳慧娟有申請聯行通提,故於107年7月11日臨櫃提款時需提供存摺密碼」等內容(見原審110訴1027卷第103頁),足認張陳慧娟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在臨櫃領款時需告知存摺密碼,如非本人親自提款亦未告知密碼時,則無從自該帳戶內領取款項。

參以,證人張國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母親的銀行存摺有設定臨櫃提款的密碼,也不曉得母親設定的密碼是什麼等語(見原審110訴1027卷第182頁),是依張陳慧娟對自己財產管理之態度,若非其本人主動告知並授權被告自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被告何以知悉兆豐銀行存摺密碼並順利臨櫃提款?⒊且證人張國鑫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母親曾經在她位於寶徠的住處,開啟保險箱給我看,並叫我拍照及記錄她的銀行存摺、印章,確保我們知道她有哪些銀行帳戶,可以做為她的遺產來處理,她在開保險箱時曾說過希望往生後有人可以幫她處理這些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110訴1027卷第176至177頁),足見張陳慧娟生前雖甚為獨立,然仍冀求子女在其往生後代為處理財產事務。

又依卷附之107年6月25日遺囑可知(見108他12919卷第13至17頁),張陳慧娟雖已於遺囑中安排其所留不動產、公司股份(權)、保險箱內物品、人民幣帳戶及現金、其他美金存款利息及未列舉之其他動產應如何進行分配,惟仍重在其往生後遺產之分配,未提及如何處理支應死亡前之醫療、住院費用、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等節;

佐以張陳慧娟告知銀行存摺密碼之舉止,復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確實會事先將個人銀行帳戶的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照護之子女,以備日常生活開銷之支出。

而張陳慧娟有三子,長子已往生,三子即告訴人平日長期在大陸工作,張陳慧娟往生前亦未在臺灣一情,業據證人張國鑫證述綦詳(見原審110訴1027卷第174、178頁),則張陳慧娟如有突發狀況,非無可能委請其次子即被告幫忙處理。

從而,被告辯稱:母親生病前兩、三個禮拜,她買了一個新的保險箱,把她的存摺、印章、護照、身分證放在新買的保險箱,並特別叫我去,讓我知道保險箱開啟方式,密碼也是我母親跟我說的,她說如果有必要時幫她取款處理身後事,她也跟我講銀行的臨櫃密碼,所以我才可以去領等語,應屬非虛。

⒋而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以張陳慧娟名義填載取款憑條,提領張陳慧娟國泰世華帳戶內之120,000元,復於同日繳付醫療費用5,759元、仁本葬儀社訂金20,000元,亦有支出明細、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本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考(見109他8899卷第127、131、133頁)。

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暨相關收據單據顯示(見109他8899卷第127至203頁),被告有於107年7月9日繳付張陳慧娟國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並於張陳慧娟往生後之107年7月15日至000年00月間,陸續支付法鼓山法會費用、張陳慧娟生前住處之清潔打掃費、水電及瓦斯費用及外籍看護工之健保費、安定基金等費用,足認被告人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張陳慧娟生前交代,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及處理往生後之喪葬等費用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辯稱:係張陳慧娟生前授權以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支付醫療、喪葬等費用等語,尚與常理無違。

是被告主觀上係為延續先前為張陳慧娟處理事務之心態,因而於張陳慧娟往生後支領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金錢,用以作為處理張陳慧娟身後事,已堪確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⒌再者,被告在張陳慧娟往生前之住院期間,固已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且該等款項之總額已足以支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支出明細暨單據費用,然張陳慧娟於107年7月9日送醫入院後,被告旋於同日經醫師告知張陳慧娟疑為大面積腦中風,被告因而於同日簽署病危通知單、健保患者入住超等病房(單人房、雙人房)自付差額同意書,同意以每日支付差額4,560元入住單人病房等情,有國泰醫院110年4月19日(110)管歷字第555號函檢附病情說明及病歷複製本在卷可考(見110偵10671卷第13、70、72頁),可見被告於張陳慧娟入院診治時即有預見可能需支應相關健保未給付之差額醫療費用。

而被告復供稱:醫生有向我提到張陳慧娟是大面積腦中風,隨時會病危,就我所知若是要動腦開刀的醫療費,大概1、200萬元,雖然我有跟醫生講盡量不要違背母親的意願,病人進去ICU的話,也沒有辦法講話等語(見原審110訴1027卷第191頁),衡以醫療診治過程常視病患病情發展而有不同,亦時有突發狀況,又病患雖已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惟是否確已無救治之可能性係醫生專業判斷之結果,被告身為人子冀求母親仍得救治而先行籌措醫療費用,避免臨時無法結清醫療費用而耽誤診治,誠非不得想像。

另我國傳統習俗中,喪葬期間諸事繁雜、多有花費而需頻繁支出,亦屬常見。

從而,尚難以被告嗣後所支付之醫療、喪葬費用遠低於實際提領之款項,抑或其所提列之實際支付項目或非屬醫療、喪葬及遺產所必要之支付,逕而反推其就此所為提領款項之行為有何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是以,被告在張陳慧娟生前,即受張陳慧娟交代,並告知相關金融帳戶、印章存放處及臨櫃提款密碼,而欲以其存款支付喪葬、醫療等相關費用,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係依據張陳慧娟之生前授權處理身後之事務,則被告主觀上顯然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意識存在,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固然違反民法之規定,然與刑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仍必須具有不法意識之犯罪故意顯不該當,自難僅憑被告之客觀行為,即率論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識之犯罪故意。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前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究,細心勾稽,遽論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7月11日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205,900 2 107年7月11日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575,000 3 107年7月11日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500,000 4 107年7月13日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1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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