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更一,60,20240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允硯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母 古雅惠 (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24號、第27306號、第27693號、第27709號、第27710號、第2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允硯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並以該址作為販賣毒品之處所,吳奕祥為其小弟。

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晚間7時25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員警前往上開處所調查毒品溯源案件,由吳奕祥開門讓永和分局員警進入,並前往張允硯臥室,目視所及當場發現安非他命1包,遂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逮捕張允硯,同(12)日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張允硯因不滿吳奕祥開門讓永和分局員警進入致遭查獲毒品乙事,張允硯於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先指示謝偉群將吳奕祥上銬在上開處所(此部分妨害自由已判決確定),張允硯、盧正雄(共同犯傷害罪已確定)及王喆(共同犯傷害罪已確定)3人於同日下午2時3分、4分及12分許,陸續前往上開處所,張允硯、盧正雄及王喆等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張允硯及盧正雄為避免對面鄰居發現,先將客廳窗簾拉上,再由王喆將上開處所房內、戴上手銬之吳奕祥帶至客廳,吳奕祥至客廳立即下跪,由張允硯手持皮鞭質問並抽打,王喆再接續命吳奕祥呈伏地挺身之姿,並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祥體力不支,王喆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再以電擊棒攻擊吳奕祥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電擊棒期間,王喆先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掃踢吳奕祥臀部,張允硯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盧正雄以手揮擊吳奕祥後腦,王喆又持皮鞭抽打吳奕祥,而以此方式傷害吳奕祥,並致吳奕祥受有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

張允硯雖客觀上得預見若飲用GBL(gamma-Butyrolactone)液體(俗稱G水),在人體內會轉換成GHB(gamma-Hydroxybutyrate),若飲用逾量,將造成施用者中毒休克,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張允硯竟承前傷害犯意,雖無意使吳奕祥死亡,但當時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吳奕祥飲用過量GBL有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餵飲吳奕祥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水,造成吳奕祥發生飲用後身體搖晃、吐出不明分泌物後不支倒地,為GHB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死亡,體內經檢驗檢出GHB 37988.780μg/mL,而超出文獻所載死亡量500μg/mL。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簡稱中正一分局)員警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上開處所,當場發現吳奕祥無生命跡象,並扣得含有GBL(gamma-Butyrolactone)液體3罐(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祥之母古雅惠訴由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允硯(下稱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就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最高法院僅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盧正雄及王喆於警詢之供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王喆、盧正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且回答亦清楚明白,且盧正雄接受員警訊問過程有律師在旁陪同,確保其訴訟權利,其任意性自無疑義,又無意識不清之情,此有原審11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附件可稽(見原審卷3第182-183頁),王喆接受員警訊問過程意識清楚,表情自然,員警訊問方式係以開放式問題訊問,而王喆係自行陳述,員警並無誘導情形,警詢筆錄記載與王喆回答過程相符,此有本院112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8頁),足見該等筆錄作成當時,係出於王喆、盧正雄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王喆、盧正雄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

衡以王喆、盧正雄為上開證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且受較少外力干擾,應認王喆、盧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而本件盧正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故意將未稀釋之G水,強灌吳奕祥,而與盧正雄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未見聞上情云云有所不符,至於王喆部分,其於警詢所證,就本件案發之經過細節,顯較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完整,自有將王喆、盧正雄於警詢所證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予以對照之必要,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

是故依王喆、盧正雄於警詢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盧正雄及王喆於偵查之供述未經具結,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盧正雄、王喆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再參酌盧正雄、王喆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方式係以開放式問題訊問盧正雄、王喆,均為盧正雄、王喆自行陳述,且檢察官於盧正雄、王喆陳述後亦隨即複誦一次盧正雄、王喆所陳述之內容,以確認書記官所載筆錄內容是否與盧正雄、王喆之意思相符,並無誘導之情形,筆錄記載與盧正雄、王喆回答之內容相符,檢察官訊問過程態度平和,並無任何厲聲喝叱、恫嚇、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問話等情形,盧正雄、王喆回答過程意識清楚,語氣及表情自然,辯護人坐於盧正雄、王喆身旁並隨時觀看螢幕確認筆錄內容,確保其等訴訟權利,任意性自無疑義,依盧正雄、王喆所證內容自形式觀之,並無前後不能銜接而矛盾,此有本院11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2-414頁),故渠等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具有特信性,且此部分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又有如前述與警詢、審理中陳述比對之必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必要性,依上開說明,盧正雄、王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原審勘驗盧正雄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違反無罪推定、公平法院及直接審理原則而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

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依法通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1年6月14日在公開法庭勘驗盧正雄警詢光碟,法院勘驗後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3第89-93頁、第181-186頁),復經本院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462頁),依前開說明,原審勘驗盧正雄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分許,返回其上址住處後,與王喆、盧正雄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起,以上開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傷害吳奕祥,嗣拿G水給吳奕祥飲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問吳奕祥要不要喝G水,經過他同意後,才拿給他G水喝云云。

2.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並無強灌吳奕祥喝G水,而係取得其同意後,始給予G水以減輕其痛苦,此舉有得被害人同意以阻卻傷害行為違法之事由,且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遺漏吳奕祥飲用G水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不構成傷害致死犯行等語。

㈡被告、盧正雄及王喆3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分、4分及12分許,陸續前往上開處所,被告、盧正雄及王喆等3人即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由王喆將上開處所房內、戴上手銬之吳奕祥帶至客廳,吳奕祥至客廳立即下跪,由被告手持皮鞭質問並抽打,王喆再接續命吳奕祥以伏地挺身之姿,並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祥體力不支,王喆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再以電擊棒攻擊吳奕祥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電擊棒期間,王喆先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掃踢吳奕祥臀部,被告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盧正雄以手揮擊吳奕祥後腦,王喆又持皮鞭抽打吳奕祥,並致吳奕祥受有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0偵27306卷第9至13、15至40、41至47、189至194、203至209、第307至311頁、110偵27693卷第11至23頁、110偵29324卷第51至62頁),復有王喆之陳述(見110偵27710卷第7至9、15至40、139至144、155至158、201至203頁),盧正雄之陳述(見110偵27709卷第7至26、27至29、159至164、173至180、255至257頁),並有「饅頭超人」即謝偉群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謝偉群及溫敏君3人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檔案暨原審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0偵29324卷第347至381、383至385、387至398頁,原審卷㈡第106至134、137至228頁,檔案隨身碟另置卷內),堪以採信。

㈢又本件係警方於110年9月14日15時29分許,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吳奕祥倒臥於上址住處客廳地板,雙手上銬,明顯已死亡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0相607卷第21、27、75至96、117、119至147頁)。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結果,吳奕祥左額部挫傷(1.5公分×0.7公分)、嘴唇電灼傷出血、左臂外側挫傷(4公分×0.3公分)、左前臂外側斜向線狀擦傷痕(長約9公分)、手腕部因手銬留下壓痕、右背外側挫傷(2公分×0.9公分)、前胸壁皮膚左上至右下長方形挫傷(15公分×4.5公分)暨皮下軟組織出血、腹部中線皮下軟組織出血(約4公分×2公分);

其係因飲用GBL,造成GHB (gamma-hydroxybutyrate)中毒,引發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一節(吳奕祥死亡經過鑑定詳如附表三所載),此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附卷足憑(見110相607卷第111、153至187、211至231、241至251頁)。

吳奕祥所受之上開傷勢,核與被告供述、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實施前開傷害行為之方式、攻擊位置相符,堪認吳奕祥所受之前開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G水給吳奕祥飲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盧正雄、王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

又吳奕祥於110年9月14日15時29分許為警發現倒臥於被告住處客廳地板,明顯已死亡,經送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其係因飲用GBL,造成GHB (gamma-hydroxybutyrate)中毒,引發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提供G水與吳奕祥飲用之行為,造成吳奕祥GHB中毒,引發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進而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結果甚明。

㈣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灌餵吳奕祥飲用G水:⒈盧正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13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被告住家,去關心被告,因為被告前一晚被警方帶走,被告跟我說是瓦歷斯即吳奕祥開門的,後來被告將吳奕祥從房間帶到客廳,開始鞭打瓦歷斯,王喆用腳踢瓦歷斯腹部,我用手甩瓦歷斯後腦杓、用腳踹瓦歷斯大腿,然後用長鞭在吳奕祥後方嚇他,被告強灌瓦歷斯液體,那液體是用咖啡色玻璃瓶裝著,沒有稀釋,瓦歷斯被強灌完一整瓶很快就吐了,吐完就坐在那邊,我在旁邊忙自己的事,我看見瓦歷斯突然開始抽搐,立刻找被告,詢問要怎麼處理,被告跟我說沒事,我就離開了,我有問被告到底是給瓦歷斯喝甚麼東西,被告回答是G水等語(見110偵27709卷第8至9、17、19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3日有到被告住處,我看到被告將吳奕祥帶出來,叫吳奕祥跪在客廳,這時王喆就叫吳奕祥做扶地挺身撐著,並用腳踢吳奕祥的腹部,被告拿著鞕子抽打吳奕祥,且質問吳奕祥為何要開門,再繼續打吳奕祥,後來王喆拿電擊棒往吳奕祥嘴巴放,一直問吳奕祥為何要開門,之後我在窗邊抽菸,沒多久看到被告拿了一瓶水,直接灌吳奕祥,我來不及阻止,我有問被告給吳奕祥喝什麼,被告說不會有事情,但我看到吳奕祥在嘔吐,我就先離開了,之後被告說已經叫了晚餐,要我帶我太太江憶雯及孫子來吃,我回到家後大概7點多跟江憶雯及孫子一起到被告住處用晚餐,我進去時看到吳奕祥躺在地上,經過吳奕祥身旁,發現地上有一灘尿,後來我在被告住處待了半小時以內,就跟江憶雯離開了,隔天我睡醒之後,被告要我去他住處,我進到被告住處,發現吳奕祥好像死了,因為吳奕祥腳痙攣,全身冰冷沒有心跳,我便離開了,我下樓後發現樓下好像有警察,那時緊張害怕趕快騎著腳踏車回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0至162頁)。

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始均指證被告係直接灌餵吳奕祥飲用G水一節,並無被告所陳,係經詢問同意下才飲用G水之情事。

2.王喆於警詢時證稱:110年9月13日被告打電話找我過去其住處,然後盧正雄也來了,一開始是被告把吳奕祥從另一間房間帶到客廳,叫吳奕祥跪下後,拿皮鞭一直鞭吳奕祥,後來吳奕祥以伏地挺身棒式撐住,我去房間時吳奕祥撐不好,我就踹吳奕祥右側腹部、腰部1下,叫吳奕祥撐好,我有拿電擊棒叫吳奕祥咬著,跟吳奕祥說咬不住我就電你喔,我只是想讓吳奕祥難過咬住而已,後來被告有拿一整瓶G水給吳奕祥喝,沒有稀釋,喝完後我有問被告,才知道是G水,過半小時,吳奕祥開始有尿失禁、漏屎的情況,還有開始嘔吐,我認為是被告拿G水給死者吳奕祥喝才造成吳奕祥死亡等語(見110偵27710卷第15至40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3日被告打電話找我過去其住處,然後盧正雄也來了,被告就從房間把吳奕祥帶出來,在客廳叫吳奕祥下跪,並拿皮鞭抽吳奕祥,被告抽完之後,我就叫吳奕祥伏地挺身撐著,在房內我與盧正雄、被告及其伴侶聊天後,我才知道是吳奕祥放警察進門,我踹吳奕祥一腳,之後被告又出來抽吳奕祥,我要吳奕祥跪著,我後來又進被告房間,有聽到被告說要拿刀子,我說不要用刀子,拿電擊棒,免得出人命,我拿電擊棒要吳奕祥咬著不要掉下來,讓吳奕祥吃點苦頭,結果電擊棒掉在地上,我就說電擊棒壞掉了,交還給被告,後來被告給吳奕祥喝了一罐液體,喝完後,我跟盧正雄一起問被告給吳奕祥喝什麼,被告說這是洗床水、G水、強姦水,我跟盧正雄一起問被告這樣喝會不會死掉,被告說不會,被告自己每天都在喝,被告說他每天喝1.5ML,過沒多久客廳就出現盧正雄的聲音,喊說「他尿尿了、吐了」,被告說這個沒事,等等吳奕祥會進入狂爆狀態,盧正雄先離開,我再離開回家睡覺,睡到隔日上午11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問被告吳奕祥昨天到底怎麼樣,被告要我見面說,我就馬上過去被告住處,我一進去屋内就看到吳奕祥從跪的姿態變成躺著蓋著棉被,我問吳奕祥到底怎麼樣了,被告說還有呼吸的感覺,沒多久盧正雄來了,並到被告房間說吳奕祥死了,全身冷冰冰等語(見110偵27710第139至144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13日有去被告住處,我看到吳奕祥從房內被被告帶出來,當時吳奕祥有戴手銬,被告有以皮鞭抽打吳奕祥,我過去踹了吳奕祥,命吳奕祥用伏地挺身的姿勢趴著,我有拿電擊棒電擊吳奕祥,電擊棒是被告的,後來被告在我講話時拿出了一罐東西,份量是康貝特瓶裝的不到一半,被告直接拿去給吳奕祥喝,沒有稀釋,我沒有聽到吳奕祥開口要喝G水,喝完後被告有拿去給我與盧正雄聞,說這是車床水、G水,吳奕祥喝完後有嘔吐及尿失禁,隔天我去被告住處時,才發現吳奕祥已經死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0至363頁)。

由王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均一致指證被告係直接灌餵吳奕祥G水,並無被告所陳,係經詢問同意下G水一節,核與盧正雄前開證述之重要事實大致相符。

綜合盧正雄及王喆所證情節,堪認被告事前並未徵詢吳奕祥意見,即直接灌餵吳奕祥飲用G水,且未見被告有將G水加以稀釋之舉甚明。

衡諸吳奕祥當時上手銬,自由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且G水未經稀釋,飲用之數量又逾致死量甚多(詳後述),顯不可能自行向被告要求飲用未經稀釋且足以致死量之G水,此俱足以佐證上開盧正雄、王喆所陳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謂:係經吳奕祥同意一節,顯非可採。

3.又依上開證人王喆、盧正雄證述情節,雖僅足認定被告灌餵與吳奕祥未經稀釋之G水,係以疑似康貝特飲料瓶大小之棕色玻璃瓶盛裝,而無從具體判斷被告實際灌餵之G水數量為何,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1000號函記載:「GHB(伽瑪羥基丁酸)與GBL(γ丁內酯)是兩種不同但幾乎是一樣的藥物。

GBL在化學工業上用於溶劑和反應試劑,是俗稱液態搖頭丸的前驅物。

GBL在人體內會產生類似GHB的作用,但GBL較GHB作用更快,效力較GHB強。

吞食GBL後,GBL在使用者體內會轉化成GHB。

因此若死者吳奕祥生前有吞食GBL,GBL在死者體內將會轉化成GHB,血中就會驗出GHB成分。」

(見原審卷㈡第421頁),可知GBL係工業用溶劑,且係液態搖頭丸之前驅物,若飲用過量將造成人體傷害,甚為明灼,而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得認知若飲用微量之GBL,或有暫時之欣快感,再依吳奕祥體內檢出GHB 37988.780μg/mL,已超出文獻所載死亡量500μg/mL甚多,復依王喆、盧正雄所證情節及被告住處監視影像畫面,可知吳奕祥飲用G水未久即出現身體搖晃、嘔吐疑似痰液之分泌物後不支倒地,足認其飲用未經稀釋之G水絕非少量,且已造成其身體神經系統之傷害甚明。

再經原審勘驗被告住處房間監視器影像結果,亦錄得被告在確認吳奕祥飲用G水開始發作並嘔吐之症狀後,即先後向同室之某男表示:「半瓶死不了的」、「是時候該上第2瓶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至203頁),顯見其主觀上確實知悉飲用未經稀釋之G水會導致人體嘔吐不適之情事,仍於吳奕祥雙手上銬遭其與王喆、盧正雄3人施以上述暴力傷害行為後,復予以灌餵未經稀釋之G水,堪認其係承前共同傷害吳奕祥之犯意而為之。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謂:餵飲G水主觀上係出於減輕吳奕祥遭毆打之疼痛,而非基於傷害之故意云云,與客觀事證明顯有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4.盧正雄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看到被告灌吳奕祥G水的過程,我是聽到吳奕祥在吐,吐完我才過去看到被告手上有一瓶東西;

G水有沒有稀釋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46、348頁),惟查:⑴盧正雄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指證被告係直接灌餵G水予吳奕祥飲用一節,核與王喆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如前述客觀事證,足以佐證此等陳述之真實性。

且盧正雄於原審審理亦已明確證述:我到的時候被告、王喆都在,吳奕祥有遭上銬,並從房間內被帶出來,我有問吳奕祥為何遭上銬,吳奕祥說是被告上銬的,我有看到王喆踢吳奕祥一腳,並將電擊棒塞到吳奕祥嘴裡,也有看到被告鞭打吳奕祥,後來我看到吳奕祥在吐,被告手上拿著一罐東西,我有問被告給吳奕祥喝什麼東西,被告說沒事,被告有對我說吳奕祥喝的是G水,後來我就從被告住處離開,隔天我才發現吳奕祥死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0至350頁),則依其所證述之情節,亦未見被告有何徵得吳奕祥同意之舉,參以王喆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有聽到吳奕祥開口要喝G水等語,已如前述。

從而,盧正雄前開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自不足採,亦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憑。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盧正雄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提藥之狀況下所為,有受強暴脅迫之情事,不足採信等語。

然盧正雄於原審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均明確陳稱:警詢、偵查所述實在,並沒有遭到強暴、明迫、利誘等不法取供;

出於任意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0頁,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卷㈡第59頁)。

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盧正雄於110年9月18日之警詢錄音錄影結果,是次警詢筆錄有關盧正雄陳述張允硯灌食G水予吳奕祥之記載,與警詢錄音、錄影內容相符;

且員警詢以:「有沒有人餵瓦歷斯(即吳奕祥)吃什麼東西」,盧正雄即答以:「喔,有」、「那是張允硯」、「他不知道拿什麼東西給他喝就對了」,而於員警複述盧正雄所述內容與紀錄者繕打時,盧正雄復稱:「那時候,恩,來不及阻止他,他強灌他」,員警再詢以:「張允硯強灌」,盧正雄旋即答以:「對,強灌他」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卷㈡第38至39頁),足認盧正雄係主動陳述有關被告灌餵G水之情節,已難認有何出於非任意性之情事。

再依是次警詢錄音錄影勘驗結果,在員警持繕打完成之警詢筆錄向盧正雄確認內容正確性及說明筆錄繕打之問答順序時,盧正雄固曾表示身體不舒服,然其於員警交付1頁警詢筆錄供其閱覽並詢問:「…這個問句我們會移上去,然後這個問句會移下來…只是順序對調,但是內容不會改,可不可以?你看一下」時,仍可拿該頁筆錄小聲誦讀,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卷㈡第40頁),顯見其並無因身體不適而無法製作警詢筆錄之情事。

況盧正雄是次警詢筆錄,係在辯護律師陪同下所製作,此觀諸盧正雄於警詢時供稱:我請法扶吳誌銘律師到場陪同等語(見100偵27709卷第8頁)甚明,不僅足擔保其警詢所述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之陳述,且若當時真在提藥而無法自由陳述,又遭到強暴、脅迫取供,法扶律師不可能置而不聞,且其於110年9月18日警詢時所述亦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從而,以盧正雄前開警詢所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並無不當。

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信。

㈤被告客觀上得預見若飲用GBL(gamma-Butyrolactone)液體(俗稱G水),在人體內會轉換成GHB(gamma-Hydroxybutyrate),若飲用逾量,將造成施用者中毒休克,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而於主觀上疏未預見:1.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參照)。

又至於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云云,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

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

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2.本件被告自承飲用過G水,主觀上知悉飲用未經稀釋之G水會導致人體嘔吐不適之情事,則對於飲用未經稀釋且逾量之G水,會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得預見,仍承前共同傷害吳奕祥之故意,於吳奕祥雙手上銬遭毆打後,仍予以灌餵未經稀釋之G水,業經認定如前。

而吳奕祥經被告灌食GBL後,造成GHB (gamma-hydroxybutyrate)中毒,引發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一節,亦經認定如前。

又吳奕祥固有開門使警方得以查緝被告毒品犯罪,惟此非深仇怨隙,被告尚無非致吳奕祥於死之理由,是本案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即預有殺害吳奕祥之直接故意,或縱致被害人死亡,該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抑或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所為。

參以,案發當日被告甫自警局返家,認此係因吳奕祥開門使警察得以入內而致,可見其係一時情緒失控,未慎思其行為後果,主觀上疏未預見而灌飲逾量未經稀釋之G水致吳奕祥GHB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則被告傷害吳奕祥之行為,與吳奕祥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吳奕祥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堪以認定。

㈥被告之辯護人辯謂:警方調取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獨獨遺漏吳奕祥飲用G水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此為警方辦案疏失,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應認被告僅成立過失致死云云。

查原審勘驗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固確實缺漏灌飲吳奕祥G水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然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承辦員警係至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調取並拷貝張允硯住處監視影像之雲端檔案,並就張允硯之雲端內所有檔案全部拷貝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暨該分局110年9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2955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卷㈠第403至407頁),且被告為該公司方便看影像租賃客戶,使用服務方案雲端錄存影像3天,客戶不可以操作選擇監控錄影時段,雲端錄存影像亦不可以自行刪除,亦有新光保全公司111年4月11日(2022)新保服務函字第007號、同年11月15日2022新保服務函字第01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1頁,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卷㈠第485頁),又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取得新光保全公司原始監視錄影光碟,確實無被告強灌G水之過程,且發現其他許多時段也有許多錄影不連續之處,有本院112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316頁,第321-352頁),足認被告住處監視影像中有關灌飲吳奕祥G水部分,於員警向新光保全調取時即已缺漏,並非員警刻意刪除或隱匿,此從上開新光保全公司函覆稱雲端錄存影像客戶不可自行刪除等情即明。

又證人即員警賴信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搜索當日有提供新光保全的帳號密碼給我們在客廳進行播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證人即員警羅時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搜索時,被告有提供其新光保全帳號密碼,有用被告的電腦登入其新光保全帳號在網路上稍微看一小段,大約一、兩個小時,看到客廳的影像,只看到人進進出出,我們向新光保全取得的檔案太大,我們是用隨身碟交給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0頁),證人即製作江憶雯筆錄之員警陶彥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筆錄中錄影畫面截圖是其他員警提供,這是翻拍的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58-459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告是自行提供客廳錄影之帳號密碼供員警查看,員警於取得新光保全原始檔案前,製作被告及證人等人警詢筆錄時,始有錄影畫面之截圖可據以詢問確認比對,衡情當時員警如已查看到被告灌餵吳奕祥G水之畫面,何不將此畫面擷取提示被告與證人確認,益徵被告住處監視影像中有關灌飲吳奕祥G水畫面之缺漏,並非員警刻意隱匿所致。

本件依被告之供述、盧正雄、王喆前開證述及現存之被告住處監視影像檔案、前揭客觀事證,業已足認被告確有灌餵吳奕祥飲用G水一節,卷附之被告住處監視影像檔案缺漏此部分被告灌飲G水之畫面,並非採證員警刻意刪除隱匿,此等錄影之缺漏,自不足以推翻前揭積極事證之真實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並非可採。

㈦至辯護人聲請拷貝原審於111年5月25日審判筆錄之錄音光碟,欲證明盧正雄、王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較渠等於警詢、偵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見本院卷第443-444頁),惟盧正雄、王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其等在警詢、偵查陳述之狀態並無關聯,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洵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被告與王喆、盧正雄就傷害犯行部分(不含被告餵飲吳奕祥G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吳奕祥啟門使警察得以入內查緝被告,竟與王喆及盧正雄毆打吳奕祥,被告進而餵飲吳奕祥G水,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而被告雖基於傷害故意,但最終造成吳奕祥喪失寶貴生命,而肇生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被告雖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量處10年6月,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復就扣案如原審附表二編號8所載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傷害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一一指駁、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至於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傷害致死部分量刑過輕,被告指摘量刑過重部分,本院查:1.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

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2.原審就量刑業已審酌被告與王喆、盧正雄共同為前述暴力傷害行為,再灌餵吳奕祥飲用G水,造成吳奕祥飲用後身體搖晃、嘔吐後不支倒地,被告知悉吳奕祥倒地不支倒地後,仍冷漠以對,致令吳奕祥因中毒性休克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惡性非輕,暨其除坦認傷害犯行,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如前,並由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整體觀之,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顯然已斟酌全盤情節,量刑並無過重不當之處,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之理由。

又被告迄今除於本院審理時片面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和解條件外(見本院卷第468頁),並未見其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更。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以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傷害致死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