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昇隆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小貨車分別於110年7月11日13時37分、13日9時
- (二)被告雖辯稱其誤以為本案土地係合法傾倒地點云云。惟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 二、論罪:
- (一)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
-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 (三)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於本案時、地,有將所拆除之廢沙發、磚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湯錦淦於
- (二)被告雖以原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裁處,亦未依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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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昇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昇隆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而其本人並未取得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承攬不知情之廖作波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房屋拆除裝潢工程後,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3時37分許、同年月13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上址,將己身承攬之拆除工程所生、未經分類作業之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嗣經民眾檢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並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至47、67至6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稱其坦承上開犯行,惟仍稱:因逢疫情嚴重,又有前案纏身,沒有正常工作及穩定收入,四處打工賺取所需,110年7月初行經本案土地現場看到有一些廢棄物堆置,始於同年月11日13時37分、13日9時12分誤將廢木材載運至該處,然被告並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工作者,而是為謀生打零工,承攬某屋裝潢工程,誤將廢棄木材載至本案土地堆置,如係惡意,應擇夜晚為之,概以四處都有監視器,豈會擇白天丟棄,被告確實誤為,該廢棄木材亦非有毒廢棄物,原審未依同法第27條裁處,顯有違誤;
另外,我不知道有廢棄物清理法這法律規定,希望用刑法第16條的規定減輕刑期等語。
經查:
(一)本案小貨車分別於110年7月11日13時37分、13日9時12分許,經人駕駛載運廢木材至本案土地堆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26頁背面),另經證人湯錦淦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4623)(偵卷第13頁)、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偵卷第14至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0至25頁)等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誤以為本案土地係合法傾倒地點云云。惟查: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本法第46條第4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乃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處理」行為。
至於其是否誤認係將廢棄物傾倒在所謂合法之場所,實無礙於其未領有處理許可證而為廢棄物處理行為違法性之認定;
更況,有關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各階段行為係採事前許可管制措施,被告既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且本案土地乃無人之廢棄空屋,客觀以目視現場,明顯即知非合法處理之場所云云,實有違廢棄物處理應採許可文件管制措施之規範,縱被告誤認本案土地合法場所,抑或堂而遑之地於白日傾倒廢棄物,實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
3、再者,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非被告所執同法第27條各款指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各該污染環境行為之行政裁處行為;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土地旁有告示牌寫亂丟垃圾違者罰新臺幣6千元,我想那邊有人堆置,我不是丟在路邊,是丟在房子裡面,應該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惟本案乃針對被告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依刑事優先原則,被告所為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非被告所辯在公共區域中隨意亂丟垃圾等較輕微之違反秩序行為性質,被告避重就輕之辯詞,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且依同條第5項規定,前述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查被告係受案外人廖作波委託而載運、堆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廢棄物,足見被告係單純受託清理案外人廖作波拆除裝潢後之廢木材,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定之「事業」,上開廢棄物亦非「事業」產出之廢棄物,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屬一般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供參)。
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任意棄置,並無暫時貯存以為後續處置之意,本案被告之傾倒棄置,即屬於被告針對本案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110年7月11日13時37分許、同年月13日9時12分許,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於本案時、地,有將所拆除之廢沙發、磚瓦及混凝土塊等一般廢棄物丟置在本案土地上等行為;
惟據被告為民宅監視器所拍得於110年7月11日13時37分許、同年月13日9時12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所載運之廢棄物,目視可及之處,僅有廢棄木材,未拍攝到被告有載運廢沙發、磚瓦及混凝土塊等事證,有民宅監視器拍攝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20至25頁),互核與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木材係任意棄置在廢沙發、磚瓦及混凝土塊之上方,廢沙發、磚瓦及混凝土塊則遭木材壓在底部等情(偵卷第14至19頁),堪認被告係在其後丟棄廢木材傾倒於廢沙發、磚瓦及混凝土塊之上等情相符,佐以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容量非大,卷證資料可得確認之載運次數為2次,實難遽認本案土地上遭丟棄之大量廢沙發、磚瓦及混凝土塊等廢棄物同為被告所為,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固未論及於此,然無礙於全案情節之認定,故不構成撤銷事由)。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其不知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主張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⑴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
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
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專科畢業,從事拆除業,本件行為時年約40歲,理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可以判斷行為是否有違法,參以被告從事拆除業,針對拆除後所遺留廢棄物之清理,自應當瞭解相關法規,避免觸法,再觀諸被告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本案土地,客觀上為一空屋,依社會通念可輕易得悉非可合法棄置廢棄物之地點,被告既於本院自承:因目睹他人堆置而存有僥倖心態,而傾倒棄置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自無主張違法行為之平等,難諉為不知法律,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本件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固然有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自行駕駛本案小貨車,而係一般自用小貨車,此觀卷附採證照片即明(偵卷第20至25頁),其可得裝載之廢棄物數量,實屬有限,被告供稱:其因沒有正常工作及穩定收入,四處打工賺取所需,始於同年月11日13時37分、13日9時12分將廢木材載運至本案土地,然被告並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工作者,而是為謀生打零工,承攬某屋裝潢工程等語,應非子虛。
矧諸被告僅係少量傾倒一般廢棄物,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且被告業已將本案土地其所傾倒丟棄之廢棄物清運移除,有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3、75頁),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湯錦淦於警詢中證述、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000000)0份、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等證據,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所為棄置,即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敘明被告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因非主要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即謂不合於非法清除處理之要件,且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檢察官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刑法第47條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事項而為量刑評價;
復以被告所棄置之廢木材,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犯後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以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雖以原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裁處,亦未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云云。
惟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又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核前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為最低之刑,且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阻卻犯罪成立或減輕其之適用,均如前述,其空言指摘各節,委無可採,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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