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更一,8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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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世聖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倢安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怡君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91號、第4803號、第4840號、第4965號、第656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世聖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郭倢安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姜怡君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董世聖(綽號「聖哥」,起訴書誤載為「勝哥」)係經營有女子坐檯陪酒、伴唱之「天上人間」酒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本案酒店)之實際負責人,郭倢安(綽號「藍天」)受雇於本案酒店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本案酒店服務小姐之安排,均藉由招攬男客至本案酒店消費以增加本案酒店業績而獲利;

姜怡君(綽號姜姜)則透過介紹女子至本案酒店工作,以獲取介紹費並抽取坐檯費作為報酬,董世聖、郭倢安、姜怡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之犯意聯絡,明知代號3429甲B106088(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郭倢安、姜怡君乃各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由姜怡君介紹丙女至本案酒店應徵工作,再經董世聖、郭倢安共同面試後,以如附表一編號3「坐檯費」欄所示薪資條件雇用丙女,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工作期間」欄所示時間(即丙女於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之期間),在本案酒店供前來消費之男客點選坐檯服務,而媒介、容留使丙女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以獲利,並按丙女每次坐檯之坐檯費抽取新臺幣(下同)5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基隆警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警局)少年警察隊(下稱新北警局少年隊)、新北警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更審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姓名)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均就原判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9、53、57、59至138頁),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57頁);

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姜怡君部分未附上訴理由)均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同卷第77至192頁),茲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茲說明本院更審審理範圍如下:㈠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欄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更審之審理範圍: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欄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被訴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性交行為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不在審判範圍),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見本院更審卷第56頁),關於上開部分既不在撤銷發回更審範圍內,檢察官復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該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已非本院更審之審理範圍(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本院前審判決第25至35頁)。

㈡關於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及沒收部分為本院更審審理範圍:1.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均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最高法院卷第77至192頁),已如前述,然姜怡君不服本院前審判決而於112年1月19日提起之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見最高法院卷第77頁),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於該院判決前仍逾期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情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見本院更審卷第56頁);

而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有罪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部分,經撤銷發回更審,是姜怡君向最高法院所為之上訴雖經駁回,然檢察官為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之利益提起上訴,關於其等有罪部分均經撤銷發回,故姜怡君有罪部分,自屬仍未確定而為本院更審審理範圍(見本院更審卷第56頁)。

2.至於最高法院雖未表明沒收是否為本院更審審理範圍,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是關於沒收部分,亦為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㈢公訴意旨就使少女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伴唱行為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郭倢安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辯稱:檢察官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色情伴唱之行為事實,僅論及坐檯陪酒之行為事實,前審所為涉及色情伴唱部分之判決為訴外裁判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342頁)。

然查,公訴意旨原係就本案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於「天上人間酒店」內,基於意圖營利之故意,使少女坐檯陪酒而媒介、容留少女供男客為有對價之親吻、撫摸胸部、下體或大腿處之猥褻行為等事實(見本院更審卷第8至10頁),該部分雖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而確定(詳前述),然檢察官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然既已載明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足認前揭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是上開部分既經起訴,自為本院更審之審理範圍。

㈣綜上,關於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欄就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更審之審理範圍;

至於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及沒收部分(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及沒收部分),則為本院更審之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事項:㈠供述證據部分:本案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三所示(見本判決附表三)。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姜怡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經送達之開庭傳票,業已記載「可能涉犯同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名」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399頁),是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見本院更審卷第54頁),姜怡君於本案已得以預見涉犯之罪名及事實並得為適當、合法之辯解,當足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董世聖、郭倢安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就董世聖為本案酒店之負責人,郭倢安為本案酒店之現場僱用坐檯陪酒之人等節,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更審卷第132、341頁),然㈠董世聖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少女為未成年人,我是出資的老闆,平常沒有在現場管理,都是讓郭倢安處理,我不小心僱用這些人,但我不知是未成年人,從以前到現在都是做陪酒,沒有涉及色情陪酒,只有陪客人唱歌喝酒,也有設定呼救的措施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132、341頁)。

董世聖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現場應徵人員及管理由郭倢安負責,應徵小姐時要檢查證件的規定,董世聖確實有要求現場管理者要盡到該責任,但他自己不會去檢查小姐的證件。

應徵者可能會以沒有帶證件的理由,郭倢安基於便宜行事,讓她上班一次或兩次的模式,讓她先上班,還是會要求提供證件,但這些人後來就不會再來上班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475頁);

㈡郭倢安則辯稱:我沒有讓少女從事色情伴唱,沒有做任何色情活動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132、341至342頁)。

郭倢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郭倢安絕對沒有使少年為色情伴唱行為,如酒店有客人酒後吃豆腐、或性騷擾,郭倢安均有教導少女如何保護自己,避免被侵犯,甚至有設計「二杯熱茶」的求救訊號,並不是郭倢安要小姐去配合讓男客去摸,其主觀上不會認知丙女實際工作之內容為何,事後雖有收到天上人間交付的零用金,但零用金計算方式也是天上人間工作人員算的,一開始並不知道可以得到多少零用金、絕無使丙女為涉及色情伴唱之行為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133、149至150、159、475頁);

㈢姜怡君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固坦認其知悉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介紹丙女至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唱歌等工作,且賺取介紹丙女之介紹費,另就丙女每次坐檯抽取50元作為報酬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等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丙女去本案酒店工作,實際包廂內的情形我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更審審理時為其辯護稱:姜怡君只是媒介未成年之丙女去伴唱、點歌、桌面服務工作,對於丙女在本案酒店實際從事行為並不清楚,並沒有「使」丙女配合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上開部分反而是要求丙女坐檯陪酒時保護自己,並不符合「使」之要件,其所認知之工作內容,並無坐檯陪酒、色情伴唱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384、478頁)。

經查:㈠董世聖為有女子陪侍飲酒之本案酒店實際負責人,郭倢安為本案酒店之現場負責人並安排小姐與男客坐檯陪酒,丙女受雇於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等情,為董世聖、郭倢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134、468至473頁);

姜怡君於本院更審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明知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媒介丙女至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唱歌等工作,且獲得媒介丙女之報酬,另按丙女每次坐檯而抽取50元作為報酬乙節,則經姜怡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偵4791卷第99至105、223至229頁、偵4803卷第239至242頁、偵4840卷第167至170頁、偵4965卷第219至222頁、偵6561卷第175至178頁、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原審卷二第341至342、347頁),並有丙女、郭倢安、姜怡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少年及兒童性剝削案件監視器影像截圖、姜怡君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及對話名單、基隆警局107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本案酒店內照片、郭倢安之手機翻拍照片、姜怡君與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前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4840卷第37、67、75至76頁、偵6561卷第15至23、47至48、81至8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23至131、205至20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郭倢安、姜怡君持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丙女於偵查中證稱:應徵時,郭倢安有問我年紀,我直接跟她講14歲等語(見偵4791卷第146頁、偵4803卷第232頁、偵4840卷第159頁、偵6561卷第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郭倢安1人面試我,跟我講工作內容就是喝酒、聊天、陪唱歌,我有直接跟對方說我14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262、263頁),姜怡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介紹丙女到本案酒店上班,是郭倢安面試,面試時,董世聖也在場,董世聖說上班可以賺到錢,公司不會虧待她們等語相符(見偵4791卷第225至227頁、偵4803卷第240至241頁、偵4840卷第168至169頁、偵4965卷第220至221頁、偵6561卷第176至177頁);

黃○○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本案酒店有未成年小姐,因為幾乎小姐都一起上班,前一陣子,董世聖跟郭倢安說警察會常來臨檢,所以有些未滿16歲的妹妹等董世聖電話告知當天要不要上班,……,董世聖會叫未滿16、18歲的小姐下班要坐貨梯走後巷,公司還有密室,讓來不及躲的小姐躲起來等語(見他1008卷第225至227頁)相符,堪認屬實,而觀諸其等上開證詞,關於丙女至本案酒店應徵時,有經郭倢安面試,郭倢安並有詢問年齡而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且董世聖也會於臨檢時,決定小姐當天是否要上班,並會叫未滿16、18歲之少女下班要坐貨梯走後巷、公司亦有密室,讓來不及躲之人躲起來乙節,大致相符,足徵董世聖、郭倢安當知悉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㈢陳采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酒店會計,負責現場客人買單、收錢、寫檯表,然後把每天客人買單的錢包給郭倢安,每個月小姐發薪水時,郭倢安會拿薪水給我,我再發給小姐。

董世聖是酒店幹部,也是實際負責人。

檯費是董世聖決定多少錢,郭倢安再告訴我。

本案酒店每天營收的錢我交給郭倢安,郭倢安交給董世聖,員工薪資是董世聖算好,再給郭倢安,郭倢安拿來給我。

董世聖負責算錢,發放薪水,並帶客人進去消費。

小姐坐檯的錢是董世聖算的等語(見他826卷第241、243、245頁、偵4791卷第239至241頁、偵4803卷第248至249頁、偵4840卷第176至177頁、偵4965卷第228至229頁、偵6561卷第184至185頁),董世聖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酒店的帳冊我兩、三天看一次,郭倢安會給我帳冊,我就依帳冊付錢給郭倢安發給小姐,帳冊裡只有檯費,我會補貼經紀人油錢,忘記給經紀人多少錢等語(見他826卷第249頁)。

則衡以董世聖為本案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而掌握本案酒店服務小姐檯費計算、營收帳冊核算、員工薪資發放等營運之重要事項,自無對丙女至本案酒店之應徵與面試置若罔聞且毫無所悉之可能,且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僅受雇於本案酒店領取薪資之郭倢安,當無隱瞞董世聖而自行違法雇用未成年之丙女在本案酒店工作之理,益徵董世聖知悉丙女有至本案酒店應徵與面試且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

㈣再者,丙女於偵查中證稱:陪酒時,客人摸大腿是一定會的等語(見偵4791卷第146頁、偵4803卷第232頁、偵4840卷第159頁、偵6561卷第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酒店上班的工作內容是喝酒、唱歌、陪客人聊天,郭倢安有跟我說在這邊上班,客人難免會摸大腿或其他的,叫我忍耐一點,有客人會摸我大腿或其他不禮貌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衡以本案酒店並非一般KTV、卡拉OK等單純唱歌場所,乃有女侍服務、陪酒並收取高額小姐坐檯費用之聲色場所,至本案酒店之男客,自非僅懷單純飲酒、唱歌之意前來消費,多少欲藉酒酣、高歌之際,與本案酒店內小姐為具有性意涵之肢體接觸以尋歡,此自應為經營本案酒店之董世聖、受雇於本案酒店而負責現場之郭倢安所明瞭,而其等明知於此,仍雇用本案丙女於本案酒店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是其等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犯行,均堪認定。

㈤另姜怡君於偵查中供承:郭倢安說這裡是酒店,難免會被摸來摸去、亂摸,要求把客人當成自己男朋友。

我有媒介丙女至本案酒店當坐檯小姐,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並抽取傭金等語(見偵4791卷第101頁、偵4803卷第240至241頁);

丙女在本案酒店工作時,已證稱男客有摸大腿等親密肢體碰觸等語如前,參以卷附姜怡君與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姜怡君確有向丙女告知在本案酒店之工作內容為「伴唱」等語(見偵6561卷第17頁);

姜怡君:「需要工作嗎」,丙女:「對的,我聽丁女講的」....,姜怡君:「伴唱而已很單純又簡單,要會聊天就好」,丙女:「那我可以」,姜怡君:「真的吼,你會喝酒嗎?」等語(見偵6561卷第15至17頁),堪認姜怡君知悉其介紹丙女至本案酒店,係使丙女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由此亦足認姜怡君確實知悉介紹少女至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伴唱,乃使缺錢花用之丙女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對價,而淪為性剝削之對象。

衡以本案酒店並非一般單純飲酒、唱歌場所,已如前述,姜怡君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姜怡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與董世聖、郭倢安間,有共同意圖營利使丙女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㈥對董世聖、郭倢安、姜怡君及其等辯護人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董世聖、郭倢安、姜怡君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1.董世聖於偵查中自承:我會跟小姐交代基本的桌面服務跟唱歌,嚴禁脫衣陪酒。

經紀人帶小姐面試成功,每個小姐每檯抽50元。

店裡的帳冊我兩、三天看一次,郭倢安會給我帳冊,我就依帳冊付錢給郭倢安發給小姐。

日領的部分,現場會依收帳的零用金先給小姐,再跟我報告。

經紀人帶小姐來,除了抽成以外,我會補貼油錢,忘記給多少錢等語(見他826卷第247、249頁),核與陳采羚於偵查中證稱:檯費是董世聖決定錢,郭倢安再告訴我。

每天營收的錢我會交給郭倢安,郭倢安再交給董世聖,員工薪資都是董世聖算好給郭倢安,郭倢安上班時再給我。

董世聖負責算錢、發放薪水並帶客人進去消費等語相符(見他826卷第245頁、偵4791卷第239至241頁、偵4803卷第248至249頁、偵4840卷第176至177頁、偵4965卷第228至229頁、偵6561卷第184至185頁),足徵董世聖事後翻異前詞,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辯稱:我只是本案酒店投資人,對於現場營運狀況不知情、自己不會去檢查小姐的證件。

應徵者可能會以沒有帶證件的理由云云,顯屬無稽。

至董世聖、郭倢安於雇用丙女時,對於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確屬知情,丙女並證稱在本案酒店上班時,男客有摸大腿等親密肢體碰觸等語,且為本案酒店現場負責人之郭倢安所知悉,業如上述,是郭倢安之辯護人辯稱:本案酒店並無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2.陳采羚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世聖沒有負責應徵小姐,因為他很少進本案酒店,有客人找董世聖,還是有應酬帶客人進來,董世聖才會進本案酒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5頁),然觀諸陳采羚前於偵查中,就董世聖是否有參與應徵服務小姐乙節,係證稱:我都坐在櫃檯,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他826卷第243頁),是其前後證述顯然迥異,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查,董世聖業已供承:其兩、三天會看本案酒店帳冊1次,並依帳冊發放小姐薪資,並補貼經紀人油錢等語如上,顯見董世聖對於本案酒店之營運乃密切、實際掌握,核與陳采羚上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世聖很少進本案酒店,只有客人找、帶客人應酬才會進本案云云之情形迥然不同,亦與一般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時常掌握公司行號營運之常情相悖,是陳采羚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採信,不足為董世聖有利之認定。

3.姜怡君於偵查中供承:郭倢安說這裡是酒店,難免會被摸來摸去、亂摸,要求把客人當成自己男朋友。

我有媒介丙…女至本案酒店當坐檯小姐,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並抽取傭金等語(見偵4791卷第101頁、偵4803卷第240至241頁);

且丙女在本案酒店工作時,已證稱男客有摸大腿等親密肢體碰觸等語如前,堪認姜怡君知悉其介紹丙女至本案酒店,係使丙女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由此亦足認姜怡君確實知悉介紹少女至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伴唱,乃使缺錢花用之丙女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對價甚明,自有與董世聖、郭倢安共同「使」丙女配合涉及色情伴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顯明。

姜怡君雖於本院更審審理時未到庭,然其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是介紹丙女去本案酒店工作,實際包廂內的情形我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更審審理時為其辯護稱:姜怡君只是媒介未成年之丙女去伴唱、點歌、桌面服務工作,對於丙女在本案酒店實際從事行為並不清楚,並沒有「使」丙女配合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云云,經核與本案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㈦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丙女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即丙女於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之期間),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及其辯護人等人上揭辯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前揭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

其等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查:㈠共同正犯: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經查,董世聖明知本案酒店僱用未滿18歲之丙女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仍參與及主管本案酒店營收帳目、員工薪資發放等事項,暨其坐檯費用之分派與帳務之核對、管理及管控,使本案酒店能據以核發丙女之薪水或相關款項;

郭倢安身為本案酒店現場負責人,其明知本案酒店僱用未滿18歲之丙女,仍分派、安排其與男客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之工作;

姜怡君明知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介紹其至本案酒店從事與男客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之工作。

是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就附表一編號3(即丙女於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之期間)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接續犯: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意圖營利容留使丙女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工作期間」欄(即丙女於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之期間)所示時間內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各論以一罪。

㈢按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少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對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所犯本件各該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另查,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伴唱行為(即丙女於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之期間),起訴法條就該部分雖漏未論及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然既已載明其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董世聖、郭倢安涉有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更審卷第132、340、452頁);

姜怡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送達之開庭傳票,業已記載「可能涉犯同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名」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399、411頁),亦如前述,是姜怡君於本案已得以預見涉犯之罪名及事實並得為適當、合法之辯解,自已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就其等關於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第4至9行均已記載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丙女在本案酒店坐檯陪酒之行為等語,依上揭說明,堪認其等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部分業經起訴,詎原判決未就其等此部分已起訴之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部分加以論斷,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2.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有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等犯行,本院前審雖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已如上述。

然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其等均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而為罪刑及沒收之諭知,當非允洽,是原審上開部分既有違誤之處,本院自應就原審前揭罪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關於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

3.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係記載「嗣董世聖、郭倢安、姜怡君即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少女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而於後繼續載敘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僅敘及董世聖、姜怡君所涉犯行,並未記載關於「姜怡君」之任何犯罪行為參與部分,足認姜怡君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甚明,詎原審就姜怡君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加以審理,並判決姜怡君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即甲女、乙女部分),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即「姜怡君共同犯圖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支,沒收之。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

「姜怡君共同犯圖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支,沒收之。

【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4.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提起上訴,否認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已如前述;

而其等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而發回本院更審時,其等上訴意旨俱否認有就丙女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工作期間」欄(即丙女於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之期間)所示時間內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伴唱之犯行部分,其等辯解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

是以,姜怡君提起上訴,指摘上揭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固為有理由;

而董世聖、郭倢安、姜怡君上訴意旨俱否認有就丙女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工作期間」欄(即丙女於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之期間)所示時間內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伴唱之犯行部分,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5.又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係以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進而諭知沒收(見本院更審卷第36至39頁),然查,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前揭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事實,既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則前揭原審判決諭知有罪而沒收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及沒收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OPPO牌行動電話各1支部分,既係以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為基礎而為沒收(即原審沒收上開物品之理由,俱係因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各次猥褻行為之犯罪不法所得及供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是此部分既因本院撤銷前開有罪部分而失所附麗。

故本院爰一併就原審前揭沒收部分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為圖獲利,於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之期間,其等竟共同媒介、容留丙女在本案酒店從事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不僅戕害丙女之身心發展、扭曲丙女之金錢價值觀,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無視政府杜絕對少年性剝削之政策,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董世聖為本案酒店實際負責人,掌握本案酒店營收及員工薪資核算、發放之實際營運,郭倢安受雇於本案酒店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本案酒店現場之營運及服務小姐丙女陪侍男客之安排,姜怡君則為賺取介紹費及坐檯費之抽傭,而介紹丙女至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伴唱之工作等角色分工,另斟酌其等犯後態度欠佳,迄未與丙女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復兼衡董世聖為專科肄業、案發時經營本案酒店,月收入大約60、70萬元,已婚,需撫養3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郭倢安大學肄業,案發時在本案酒店工作,月收入5萬左右,家有父母、已婚;

姜怡君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房仲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至4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為郭倢安、姜怡君所有,且係用以聯繫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伴唱之行為所用之物,業據郭倢安、姜怡君供承明確(見偵4791卷第18頁、偵4803卷第22、48、51頁、偵4840卷第34、60、63頁、偵4965卷第42、68、71頁、原審卷二第281至282、32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姜怡君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4791卷第119至121、166頁、偵6561卷第15至39、83至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郭倢安、姜怡君本案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姜怡君介紹丙女之介紹費部分: 姜怡君於偵查中供承:介紹丙女到本案酒店上班,郭倢安會給我零用金,董世聖也會拿零用金給我等語明確(見偵4791卷第101、225至229頁、偵4803卷第240至242頁、偵4840卷第168至170頁、偵4965卷第220至222頁、偵6561卷第176至178頁),郭倢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姜怡君介紹小姐,有跟她談論到可能給她1份紅包或零用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2頁),堪認屬實。

然關於姜怡君介紹丙女部分,姜怡君係供稱其會獲得紅包或零用金等語,而郭倢安係證稱可能給姜怡君紅包或零用金等語如上,然實際上姜怡君是否確因介紹丙女而獲得介紹費之具體報酬,尚無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遍查卷內事證,均無法認定姜怡君此部分確實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姜怡君介紹丙女部分尚未獲得其所稱紅包或零用金之犯罪所得。

2.坐檯費抽傭部分: ⑴姜怡君部分:姜怡君於警詢、偵查明確供承:丙女在本案酒店上班期間,郭倢安說每坐1檯抽50元等語(見偵4791卷第225頁、偵4803卷第240頁、偵4840卷第168頁、偵4965卷第220頁、偵6561卷第176頁),核與董世聖於偵查中證稱:介紹人每1檯抽傭50元等語(見偵4791卷第289頁、偵4803卷第270頁、偵4840卷第198頁、偵4965卷第250頁、偵6561卷第206頁)、郭倢安於偵查中證稱:姜怡君介紹小姐過來,每人坐1檯,我會給姜怡君50元等語相符(見偵4791卷第265頁、偵4803卷第262頁、偵4840卷第190頁、偵4965卷第242頁、偵6561卷第198頁),堪認屬實。

惟丙女並未明確證述其在本案酒店上班時間之坐檯次數,且本案並未查扣相關本案酒店帳冊以資查核其坐檯次數,然參以姜怡君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丙(至辛等)女在本案酒店上班期間,她們有一天沒一天的,1個月大概收到2、3,000元的坐檯費抽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至285頁),此外,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得以認定或推估姜怡君對於丙女坐檯次數之抽傭金額而計算其不法利得價額,僅能依姜怡君上開供述認定其就丙至辛等少女坐檯費之抽傭犯罪所得為2,000元至3,000元,經以最低所得2,000元除以6(丙至辛等少女6人),係姜怡君自丙女1個月所獲取得抽傭犯罪所得係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丙女自107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工作約2個月又20日,應認姜怡君就丙女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88元(計算式:333X(2+2/3)=888元)。

上開金額屬姜怡君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姜怡君(附表一編號3)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董世聖、郭倢安部分: 董世聖、郭倢安均未自丙女之坐檯費或客人給予之小費抽成,而係藉由丙女提供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等服務,增加並獲取客人消費酒菜之費用及服務費、包廂費等營運收入而牟利,然本案酒店獲取客人支付之酒菜錢及服務費、包廂費,係直接源於本案酒店提供酒菜及除坐檯外之服務與包廂,而非直接源於媒介、容留丙女坐檯陪酒、從事涉及色情伴唱之行為,難認係屬董世聖、郭倢安為本案犯行之直接利得,尚不得遽予宣告沒收。

參、本院諭知「無罪(附表一編號1、2、4至8)」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一編號3關於丙女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董世聖、郭倢安、張○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董世聖、郭倢安知悉張○翔為少年),明知3409甲B107053B(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0000甲000000G(亦即代號「3429甲B107053」,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郭倢安乃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由張○翔介紹甲女、乙女至本案酒店應徵工作,經董世聖、郭倢安面試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2「坐檯費」欄所示薪資條件雇用甲女、乙女,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工作期間」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酒店供前來消費之男客點選坐檯服務,而媒介、容留使甲女、乙女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以獲利,張○翔並因介紹甲女、乙女而獲取不詳金額之介紹費,且按甲女、乙女每次坐檯之坐檯費抽取50元作為報酬。

㈡董世聖、郭倢安、姜怡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之犯意聯絡,明知丙女(詳前述)、代號429甲B106091(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女)、3429甲B107005(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戊女)、0000甲000000(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己女)、0000甲000000B(00年00月0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庚女)、0000甲000000D(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辛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下合稱丙至辛等少女),郭倢安、姜怡君乃各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由姜怡君介紹丙至辛等少女至本案酒店應徵工作,再經董世聖、郭倢安共同或各別面試後,以如附表一編號3(丙女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部分)至8「坐檯費」欄所示薪資條件雇用丙至辛等少女,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丙女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部分)至8「工作期間」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酒店供前來消費之男客點選坐檯服務,而媒介、容留使丙至辛等少女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以獲利,姜怡君並因介紹己女、庚女、辛女而獲得3,000元之介紹費報酬,並按各少女每次坐檯之坐檯費抽取50元作為報酬。

㈢因認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上開所為,均涉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董世聖、郭倢安、姜怡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證據資為論述之依據(見本院更審卷第10至14頁)。

四、訊據董世聖、郭倢安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嫌,董世聖辯稱:我不知道少女為未成年人,我是出資的老闆,平常沒有在現場管理,都是讓郭倢安處理等語;

董世聖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董世聖為出資者,沒有在現場經營,應徵工作人員也不是其負責,現場沒有色情行為等語。

郭倢安則辯稱:從以前到現在都是做陪酒,沒有涉及色情陪酒,只有陪客人唱歌喝酒,也有設定呼救的措施云云等語。

郭倢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當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並無刑事處罰規定,僅屬行政不法,其沒有使少女為色情伴唱行為,且都有教導少年女如何保護保護自己,避免被侵犯,甚至有設計「二杯熱茶」的求救訊號等語。

姜怡君於本院更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審理時為其辯護稱:姜怡君雖有介紹丙女至辛女等人到天上人間工作,其所知的工作內容是董世聖告知,工作內容就是桌面服務,即協助客人點歌及清理桌面等,丙女至辛女等人面試時經由郭倢安告知的工作內容被告並不知情。

姜怡君主觀上不會認知丙女到辛女到天上人間的實際工作內容為何,事後雖有收到天上人間交付的零用金,但零用金計算方式也是天上人間工作人員算的等語。

五、經查: ㈠董世聖為有女子陪侍飲酒之本案酒店實際負責人,郭倢安為本案酒店之現場負責人並安排小姐與男客坐檯陪酒,本案酒店為招攬男客營利,由張○翔、姜怡君介紹女子至本案酒店上班並給予報酬,本案少女8人並受雇於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且董世聖為本案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而掌握本案酒店服務小姐檯費計算、營收帳冊核算、員工薪資發放等營運之重要事項,已知悉本案少女8人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已據本院前開認定,合先敘明。

㈡董世聖、郭倢安(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3僅指丙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姜怡君(附表一編號3至8,編號3僅指丙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知悉少女有至本案酒店應徵與面試,且知悉少女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1.董世聖、郭倢安部分:⑴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董世聖是本案酒店的老闆,我應徵時要給董世聖應徵,我先給郭倢安應徵,之後再跟董世聖應徵。

董世聖有跟我講公司的制度,還有如何應付客人,店裡的人都說董世聖是老闆,我也有向他應徵等語(見他1008卷第2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張○翔介紹我到本案酒店應徵,跟我應徵的人是郭倢安,應徵時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跟客人聊天、倒酒、清理桌面、唱歌,檯費1檯是550元,1檯2小時至2個半小時,也就是1檯2小時至2個半小時我可以拿550元,我有跟應徵的那兩個人說我16歲。

我有跟郭倢安他們講我16歲,大家其實都知道我16歲,我知道董世聖叫「聖哥」,董世聖跟我的接觸就是聊天,問我怎樣,一般的閒聊。

我確定當時我有講16歲,他們都知道我16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8、236、237、240頁)。

⑵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張○翔介紹我到本案酒店應徵,郭倢安、董世聖都有跟我應徵,工作內容就唱歌、陪酒,那時候檯費1檯拿到450元。

一開始是郭倢安跟我應徵,後面是董世聖跟我應徵。

董世聖應徵時,我跟董世聖在1個辦公室內,董世聖拿1件衣服給我穿,講什麼細節我不記得了。

只知道警察臨檢時,我一定要走,因為我們是未成年,所以他們都知道我未滿18歲,店家有特別交代要跑、要往哪邊跑,未滿18歲才要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248至250、253頁)。

⑶丙女於偵查中證稱:應徵時,郭倢安有問我年紀,我直接跟她講14歲等語(見偵4791卷第146頁、偵4803卷第232頁、偵4840卷第159頁、偵6561卷第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郭倢安1人面試我,跟我講工作內容就是喝酒、聊天、陪唱歌,我有直接跟對方說我14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262、263頁)。

⑷丁女於偵查中證稱:應徵時,郭倢安有問我年紀,我直接跟她講14歲等語(見偵4791卷第146頁、偵4803卷第232頁、偵4840卷第159頁、偵6561卷第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丙女一起去本案酒店應徵,面試時有跟郭倢安說當時14歲,郭倢安說有點小。

他們有說因為未滿18歲,碰到警察要躲起來,郭倢安有說因為當時未成年,不可以跟外面的人說在本案酒店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266、271至272、275頁)。

⑸戊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應徵時,是郭倢安跟老闆跟我面試,我有講我17歲。

郭倢安或老闆有跟我說因為未滿18歲,所以警察臨檢要躲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

⑹己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世聖應該知道我是未成年,我認為郭倢安會跟董世聖說,郭倢安知道我14歲,我有直接跟郭倢安說我14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110、116、117、119頁)。

⑺庚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徵時有問我年紀,我好像講我16、17歲,應徵的人有郭倢安還有董世聖,兩個人都有問我幾歲、家人同不同意、做這行的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7、279頁)。

⑻辛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郭倢安1個人跟我面試,她有問我幾歲,我說大概16、17歲。

我有跟董世聖說過話,他會問我們過得怎麼樣,上班有沒有順利,董世聖知道我幾歲,董世聖有順便問我年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9頁)明確。

⑼張○翔之證述:張○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甲女、乙女到本案酒店工作,我抽的檯費是跟郭倢安或董世聖領。

當時在場的店家就只有董世聖與郭倢安,就跟其中1個領。

乙女是跟郭倢安或董世聖其中1個面試,本案酒店我只認識郭倢安跟董世聖,董世聖是本案酒店的實際負責人,也就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50、54、56至58頁)。

⑽姜怡君之證述:姜怡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介紹丙至辛等少女到本案酒店上班,是郭倢安面試,面試時,董世聖也在場,董世聖說上班可以賺到錢,公司不會虧待她們等語相符(見偵4791卷第225至227頁、偵4803卷第240至241頁、偵4840卷第168至169頁、偵4965卷第220至221頁、偵6561卷第176至177頁)。

⑾黃○○之證述:黃○○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本案酒店有未成年小姐,因為幾乎小姐都一起上班,一陣子前,董世聖跟郭倢安說警察會常來臨檢,所以有些未滿16歲的妹妹等董世聖電話告知當天要不要上班,未滿16歲的我知道的就有兩個,就是甲女、乙女。

郭倢安、董世聖會叫未滿16、18歲的小姐下班要坐貨梯走後巷,公司還有密室,讓來不及躲的小姐躲起來等語(見他1008卷第225至227頁)。

2.姜怡君部分:⑴姜怡君明知丙至辛等少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媒介丙至辛等少女至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唱歌等工作,且獲得媒介丙至辛等少女之報酬,另按丙至辛等少女每次坐檯而抽取50元作為報酬等節,迭據姜怡君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偵4791卷第99至105、223至229頁、偵4803卷第39至53、239至242頁、偵4840卷第51至65、167至170頁、偵4965卷第59至73、219至222頁、偵6561卷第8至12、175至178頁、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原審卷二第341至342、347頁),並經陳采羚、證人即同案被告董世聖、郭倢安於警詢(見他826卷第205至212頁、偵4791第7至9、11至19頁、偵4803卷第11至13、15至23頁、偵4840卷第23至25、27至35頁、偵4965卷第9至26、31至33、35至43頁、偵6561卷第53至59頁)、董世聖、郭倢安、丙女、丁女、己女、庚女、辛女、陳采羚於偵查中(見他826卷第83至91、147至155、157至159、174至181、239至251頁、他1008卷第108至111、113至114、139至145、385至391頁、偵4791第145至147、237至241、259至269、287至291頁、偵4803卷第231至233、247至249、259至264、269至271頁、偵4840卷第157至161、175至177、187至192、197至199頁、偵4965卷第227至229、239至244、249至251頁、偵6561卷第161至163、183至185、195至200、205至206頁)、郭倢安、丙至辛等少女、陳采羚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99頁、原審卷二第22至46、103至171、289至299頁)、辛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8至276頁)證述明確,另有丙至辛等少女、郭倢安、姜怡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少年及兒童性剝削案件監視器影像截圖、姜怡君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及對話名單、基隆警局107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本案酒店內照片、郭倢安之手機翻拍照片、姜怡君與丙女、丁女、戊女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前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826卷第65、71、77、109、125、133至134頁、他1008卷第51至59、69至79、115至133、189至203、257至295、335至371頁、偵4791卷第21、25、39至45、119至131、161至192頁、偵4803卷第25、29、93、103、113、121、147、159、160、173、219至225頁、偵4840卷第37、41、67、75、76、93、101、113、114、125頁、偵4965卷第117、137、157、169、170、181頁、偵6561卷第15至23、25至45、47、48、69、70、81至87、95至97、101至108、123至124、135至14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23至131、205至20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郭倢安、姜怡君持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足以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姜怡君於偵查中供承:己女、庚女、辛女告訴我她們陪客人唱歌、聊天,郭倢安有跟己女、庚女、辛女講說要近距離與客人互動,坐客人身上,郭倢安說這裡是酒店,難免會被摸來摸去、亂摸,要求把客人當成自己男朋友。

我有媒介丙至辛等少女至本案酒店當坐檯小姐,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並抽取傭金等語(見偵4791卷第101頁、偵4803卷第240至241頁)。

復參以卷附姜怡君與丙女、丁女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姜怡君確有向丙女、丁女告知在本案酒店之工作內容為「伴唱」等語(見偵6561卷第17、25、83、101頁)。

再由丙至辛等少女上揭證詞可知,戊女、丙女及丁女2人、己女與庚女及辛女3人各係與姜怡君一同前往至本案酒店應徵工作,而戊女、丁女、己女均證稱至本案酒店應徵工作時,有經郭倢安告知工作內容為陪客人坐檯、喝酒、唱歌等內容,且男客會有毛手毛腳、碰觸大腿、胸部等逾矩行為,此自應為陪同應徵而在場之姜怡君所聽聞、知悉,況己女更證稱:姜怡君有直接告知我,在本案酒店的工作內容可能會有抱抱、親親的行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1頁),且丙至辛等少女在本案酒店工作時,各證稱男客有摸大腿、摟抱、親吻、摸胸等親密肢體碰觸等語如上,堪認姜怡君知悉其介紹丙至辛等少女至本案酒店,係使丙至辛等少女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

⑶依卷附丙女、丁女與姜怡君之對話紀錄截圖,丙女與姜怡君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姜怡君:「需要工作嗎」,丙女:「對的,我聽丁女講的」....,姜怡君:「伴唱而已很單純又簡單,要會聊天就好」,丙女:「那我可以」,姜怡君:「真的吼,你會喝酒嗎?」等語(見偵6561卷第15至17頁);

丁女與姜怡君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姜怡君:「你看看有沒有生女(應為『女生』之誤)朋友缺錢的或是想找好賺的工作的介紹給我」,丁女:「好幫你找看看,有年齡限制?」,姜怡君:「最好看起來成熟一點,可以月入快10萬」,丁女:「內容是?」,姜怡君:「伴唱」,丁女:「?,唱歌要好聽?」,姜怡君:「陪客人唱歌唷,不會唱歌也可以」,丁女:「哦原來哈哈哈,懂了」,姜怡君:「可以賺很多錢欸」....姜怡君:「昨天客人怎麼對你那麼好阿」,丁女:「他在發小費然後我看到藍色的然後我就問他說我可以拿藍色的嘛他就直接給我拿了」,姜怡君:「也太帥了」,丁女:「真假哈哈哈,可能都給100的吧,那個客人在那邊小費噴了大概2、3千」,姜怡君:「對呀!那個客人長的帥嗎哈哈」,丁女:「還好」,姜怡君:「有時候會有帥哥」,丁女:「讚」,姜怡君:「哈哈我覺得你們可以存錢了,你有喝酒嗎」,丁女:「有」等語(見偵6561卷第25、37至39、101、107至108頁),益徵姜怡君確實知悉介紹少女至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伴唱,且本案酒店付出高額消費之男客,自非僅意在單純飲酒、唱歌而已,多少欲與本案酒店內小姐為具有性意涵之肢體接觸以尋歡,姜怡君對此當知之甚稔。

3.綜上,依前揭證據資料以觀,足認董世聖、郭倢安(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3僅指丙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姜怡君 (附表一編號3至8,編號3僅指丙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知悉本案少女至本案酒店應徵與面試,且知悉前揭少女屬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應堪認定。

㈢本案有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1.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07年3月多時,張○翔介紹我去本案酒店上班,並且帶我去跟郭倢安應徵,郭倢安說工作內容為倒酒、聊天、陪客人唱歌、清理桌面,客人可不可以摸胸部、下體部位要看個人意願,如果被客人摸,不喜歡可以推掉,但不可以惹客人生氣,客人會摸我,我會拒絕,只要客人手伸過來想摸胸部,我會撥掉。

檯費正常是600元,但會被抽50元給張○翔。

董世聖應徵時,有講公司的制度,還有如何應付客人等語(見他1008卷第213、2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徵時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陪客人聊天、倒酒、清理桌面、唱歌,檯費1檯是550元。

本案酒店有教導我們預防男客鹹豬手,但加減會遇到,還是要躲。

我上班時間有看到小姐跟客人之間有摟摟抱抱、卿卿我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0、234頁)。

2.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張○翔介紹我去本案酒店坐檯陪酒,工作內容是陪酒、聊天、玩遊戲,1檯450元,客人只有摸我大腿等語(見他1008卷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酒店工作內容就唱歌、陪酒,檯費1檯450元,客人多少都有對我摸大腿、胸部等行為,客人有這種行為時,我會推開,客人還是有摸大腿等不禮貌行為,如果客人太過份,我必須求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251頁)。

3.丙女於偵查中證稱:陪酒時,客人摸大腿是一定會的等語(見偵7791卷第146頁、偵4803卷第232頁、偵4840卷第159頁、偵6561卷第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酒店上班的工作內容是喝酒、唱歌、陪客人聊天,郭倢安有跟我說在這邊上班,客人難免會摸大腿或其他的,叫我忍耐一點,有客人會摸我大腿或其他不禮貌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

4.丁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先認識姜怡君的,是在106年8月時朋友慶生唱歌認識的,姜怡君跟我要臉書,並在8月20日聯絡我,跟我說可以幫我介紹伴唱陪酒的工作,並叫我找其他女性朋友一起來做,我就找我學校同學丙女一起去,後來在8月20日晚上,姜怡君帶我跟丙女去本案酒店跟郭倢安面試,在本案酒店陪酒時,我只被摸大腿,沒有被親過,也沒有被摸胸部等語(見偵4791卷第145至146頁、偵4803卷第231至232頁、偵4840卷第157至159頁、偵6561卷第161至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徵時,姜怡君都在場,郭倢安有跟我說來這邊上班,難免客人會有不禮貌的行為,不要太過份的話,就將就一下。

我在上班期間,有遇過客人摸我大腿或其他不禮貌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5、267頁)。

5.戊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姜怡君介紹我去本案酒店工作,跟我面試的是郭倢安跟老闆,郭倢安或老闆有跟我說在本案酒店上班客人難免會有不禮貌行為。

郭倢安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陪客人喝酒、唱歌,印象中好像有說坐檯要配合摸胸,這樣工作才做得久,沒有客人摸我胸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295至297頁)。

6.己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姜怡君約3、4個月後,姜怡君問我要不要做酒店,我說好,姜怡君就帶我去本案酒店,當時是跟郭倢安應徵,除了玩遊戲、喝酒、唱歌外,在本案酒店客人會對我牽手或抱抱,親我,或摸我胸部,但沒摸下體,不會要求我發生性行為。

我跟庚女、辛女很久以前出去玩時認識,認識約1年多,所以一起去應徵本案酒店等語(見他826卷第83、85、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姜怡君介紹我去本案酒店上班,是郭倢安面試,工作內容是桌面清潔、陪客人喝酒、唱歌聊天、玩遊戲。

郭倢安有說來酒店上班客人難免會有不禮貌行為,可能會被摸、親、抱,客人還是會有對我有毛手毛腳撫摸行為,但我覺得還好,是還可以接受的範圍,沒有太過份,酒店就是這樣。

姜怡君有直接跟我說,在本案酒店的工作內容可能會有抱抱、親親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7、110至112頁)。

7.庚女於偵查中證稱:是姜怡君介紹我去本案酒店坐檯陪酒、己女告訴我這份工作,姜怡君帶著我、己女、辛女一起去向董事長應徵。

除了陪酒、陪客人玩遊戲、喝酒、唱歌外,客人只有隔著衣服摸胸還有腿等語(見他826卷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酒店工作內容除唱歌外,應徵我的人有講說客人難免會摸大腿或摸什麼的這種行為,就盡量避免。

我跟己女、辛女有跟姜怡君當面聊過工作內容,就是喝酒、點歌、唱歌,去本案酒店應徵時,姜怡君有陪我們去。

客人一定會摸胸部,就避掉客人。

我沒有遇過很要對我做比較親密動作的客人,頂多抱抱,或是摸大腿,如果客人摸我大腿,一定擋掉,可以拒絕客人。

是姜怡君介紹我去本案酒店,同時一起介紹我跟己女、辛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281至282、284至286、288至289頁)。

8.辛女於偵查中證稱:是姜怡君介紹我去本案酒店坐檯陪酒、己女告訴我這份工作,姜怡君帶著我、己女、庚女一起去本案酒店向董事長應徵。

除了陪酒、陪客人玩遊戲、喝酒、唱歌外,客人只有隔著衣服摸胸還有腿等語(見他826卷第8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倢安有說客人會摸,也有教我們防身,如果摸到了,可以避開一點。

本案酒店是姜怡君帶我、己女、庚女一起去,是先跟郭倢安面試,之後董世聖有帶我們到櫃檯、周遭環境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150至152頁)明確。

9.是以,觀諸本案少女8人上揭各該證述,其等關於至本案酒店上班之過程、工作內容、遭遇客人所為肢體碰觸等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又甲女、乙女、丙女(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部分)、己女、庚女及辛女於偵查中、本案少女8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為證,衡以本案酒店並非一般KTV、卡拉OK等單純唱歌場所,乃有女侍服務、陪酒並收取高額小姐坐檯費用之聲色場所,至本案酒店之男客,自非僅懷單純飲酒、唱歌之意前來消費,多少欲藉酒酣、高歌之際,與本案酒店內小姐為具有性意涵之肢體接觸以尋歡,此自應為經營本案酒店之董世聖、受雇於本案酒店而負責現場之郭倢安所明瞭,而其等仍雇用本案少女8人於本案酒店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自有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伴唱之事實。

㈣本案前揭事實部分均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刑事處罰規定之適用: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

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係於104年2月4日增訂,原規定為「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於第2項至第5項增訂「(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5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並經行政院107年3月19日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

是以,在107年7月1日之前,容留、媒介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並無刑事處罰規定。

董世聖、郭倢安(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3僅指丙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姜怡君(附表一編號3至8,編號3僅指丙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前揭「工作期間」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酒店供前來消費之男客點選坐檯服務,而媒介、容留上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時間,均在107年7月1日以前,董世聖、郭倢安、姜怡君前開媒介、容留少年坐檯陪酒及涉及色情伴唱工作等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因其等行為時,並無前揭刑事處罰之規範,自均無從繩以同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嫌。

六、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董世聖、郭倢安、姜怡君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董世聖、郭倢安、姜怡君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董世聖、郭倢安、姜怡君關於上開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審酌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是否到達足以認定董世聖、郭倢安、姜怡君有罪之心證程度,即遽對其等分別為論罪科刑,容有違誤之處。

董世聖、郭倢安、姜怡君上訴意旨主張其等就上開少女部分,並無媒介、容留少年坐檯陪酒及涉及色情伴唱之事實,雖無理由;

然縱有上開事實,前揭部分在107年7月1日之前,容留、媒介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並無刑事處罰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至董世聖、郭倢安、姜怡君就丙女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肆、姜怡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從事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伴唱行為之未滿18歲之人(以代號稱之) 工作期間 媒介、容留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地點 坐檯費(新臺幣) 主 文 1 甲女 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 本案酒店 每檯600元 董世聖、郭倢安均無罪。
2 乙女 107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本案酒店 每檯500元 董世聖、郭倢安均無罪。
3 丙女 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經行政院107年3月19日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故在107年7月1日之前,容留、媒介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並無刑事處罰規定,故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期間不構成犯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本判決理由欄所示) 本案酒店 每檯500元 董世聖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倢安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具沒收。
姜怡君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具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女 106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中旬止 本案酒店 每檯500元 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均無罪。
5 戊女 106年8月20日、21日 本案酒店 每檯500至550元 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均無罪。
6 己女 106年8月中起至同年9月中旬某日止 本案酒店 每檯450元 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均無罪。
7 庚女 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 本案酒店 每檯450至500元 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均無罪。
8 辛女 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 本案酒店 每檯500至550元 董世聖、郭倢安及姜怡君均無罪。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物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具 供郭倢安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具 供姜怡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三(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 爭執事項 本院認定 董世聖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如歷次書狀《111.11.24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前審卷二第281頁》、本院更審卷第135至137、456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董世聖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董世聖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郭倢安 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辛女8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第135至137、160至164、456頁) 1.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辛女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郭倢安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郭倢安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2.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辛女8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通常都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皆得為證據。
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郭倢安之辯護人固主張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己女、庚女、辛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甲女、乙女、己女、庚女、辛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他826卷第83至91、147至155、157至159、174至181頁、他1008卷第108至111、103至105、113至114、139至145、211至215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又查丙女、丁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等具結,惟檢察官仍告知其等應據實陳述乙節,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4803卷第231頁、偵4840卷第157頁、偵4791卷第145頁、偵6561卷第161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郭倢安之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法條說明,應認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己女、庚女、辛女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郭倢安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證人3409甲B107053C(黃○○)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第162至163、456頁) 郭倢安之辯護人固主張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黃○○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他1008卷第223至227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郭倢安之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法條說明,應認黃○○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郭倢安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王懷誠、姜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第164、456頁) 1.被告王懷誠、姜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郭倢安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郭倢安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2.被告王懷誠、姜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郭倢安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王懷誠、姜怡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王懷誠、姜怡君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見偵4791卷第81、95頁、偵4803卷第240、252頁),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郭倢安之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法條說明,應認王懷誠、姜怡君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郭倢安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107年5月21日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報告,無證據能力、員警107年7月4日偵查報告(本院更審卷第164至166、456頁) 左列偵查報告中員警關於本案事實表示之個人主觀判斷或評價意見,為傳聞證據,不符合特性信文書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姜怡君 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庚女、辛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第258、269至272、278、456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姜怡君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姜怡君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3429甲B107053A、3409甲B107053C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第271、456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姜怡君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姜怡君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王懷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第273、456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姜怡君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姜怡君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107年5月21日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報告、員警107年7月4日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6月22日職務報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日職務報告(本院更審卷第260至261、273至274、276、278、462頁) 左列偵查報告、職務報告中員警關於本案事實表示之個人主觀判斷或評價意見,為傳聞證據,不符合特性信文書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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