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更一,83,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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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蔡聖皇與黃姶晴為男女朋友,因不滿黃姶晴與前男友林洋豪
  4. 二、案經林洋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8.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11. 二、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12. (一)林洋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30日大約凌晨0點,
  13. (二)又如前所述,本案刀具雖僅起獲斷裂在林洋豪背部體內之
  14.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15.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16. 五、論罪部分
  17.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18. (二)被告持刀接續傷害林洋豪之頭部、手部與背部,係於密切
  19.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持用本案刀具造成林洋豪受有本案傷害
  20. 六、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21. (一)原審認被告有重傷害未遂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22.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
  23. 七、又扣案殘刀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其傷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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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聖皇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重傷未遂罪部分,撤銷。

蔡聖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蔡聖皇與黃姶晴為男女朋友,因不滿黃姶晴與前男友林洋豪仍有聯絡,遂揚言將對黃姶晴不利,嗣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時45分許,前往黃姶晴居住之公寓,攀爬該公寓外裝設之鐵皮,欲進入黃姶晴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巷○00○0號3樓之住處,於爬至位於2樓之鐵皮時,適撞見林洋豪在該公寓2、3樓樓梯間,即嗆聲要林洋豪下樓。

林洋豪、蔡聖皇先後抵達該公寓1樓後,在該公寓大門右手邊通往他戶住宅庭院之走廊相遇,隨即發生拉扯、扭打。

於過程中,蔡聖皇明知其身上持帶之刀具1把(總長度約7.7公分、寬1.4公分,下稱本案刀具),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尖及刀鋒均甚為鋒利,仍基於傷害故意,取出本案刀具砍傷林洋豪之頭部,而林洋豪為免繼續遭受攻擊,遂抱住蔡聖皇,並以左手握住本案刀具,蔡聖皇見狀,竟用力抽刀,致林洋豪之左手受創,但雙方繼續糾纏至他戶住宅庭院之鋁梯平臺上,林洋豪仍抱住蔡聖皇藉以制止蔡聖皇之攻擊,蔡聖皇竟接續持本案刀具刺進林洋豪背部,刀身因而斷裂並留下1截在林洋豪體內,鄰居聽聞聲響出來查看並喊稱報警,蔡聖皇始攜帶本案刀具斷裂後所餘之刀柄離去,林洋豪經送醫急救,經診治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左手大拇指伸拇長肌肌腱斷裂、背部開放性傷口深度約5公分之傷害(下統稱本案傷害),並經醫生取出因斷裂留在其體內之殘餘刀身1片(下稱扣案殘刀),交付警員扣案。

二、案經林洋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蔡聖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3頁、第219頁至第22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第224頁),並據證人林洋豪、黃姶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83頁至第186頁;

原審卷第195頁、第224頁、第208頁至第221頁、第255頁至第294頁),並有被告與黃姶晴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基隆市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09年10月6日林洋豪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10年2月17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250020號函、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250235號函及相關病歷影本、扣案殘刀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9頁、第221頁、第235頁;

原審卷一第375頁至第383頁、第387頁至第389頁、第403頁至第484頁、第487頁;

原審卷二第127頁),且有殘刀1片扣案可證,另參酌原審法院行勘驗程序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49頁)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38號案件審理時對於扣案殘刀之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前審卷第158頁),可知本案刀具已自刀柄處斷裂,而總長度約7.7公分、寬1.4公分、靠近刀尖處之寬度約1.3公分,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尖甚為鋒利等情。

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林洋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30日大約凌晨0點,我去黃姶晴住處要保護黃姶晴。

2點尾到3點左右,我是在2樓到3樓的樓梯間,看到被告爬後面鐵皮屋上來,爬到快接近2樓窗戶,被告看到我,就叫我下來。

我下樓後,被告朝我衝過來,我朝被告衝過去,在1樓別人的住家外碰面後,我們有肢體上的拉扯、接觸、扭打,扭打到接近別人住家庭院的鋁梯處,我們扭打不到1分鐘,我就感覺頭上濕濕的,接著看到地上有我的血,我抱住被告,並用左手抓住被告手上的器物,我有500多度的近視,眼鏡掉了看不清被告手上有何物,但沒戴眼鏡時,我對光有反應,刀在有光的地方會有反射,我自然反應就是去握住被告手上有光反射的東西,握住尖尖的地方,被告往下抽刀,用槓桿原理以一瞬間的力氣往下抽,我的手因此斷裂,我抱住被告,被告一直往後退,我們因此雙雙走上鋁梯上的平臺,被告是背對著上階梯,我是面向被告正面上階梯,上到平臺後,我還是抱著被告,接著我感覺背部有東西刺進去、有刀刃在我背裡面,我的背很痛,拉扯中我被被告的力氣甩出去,我就從平臺右側跌下去,之後有人說再打要報警,被告就從鋁梯平臺往後方離去,我就醫後,才知道刀刃斷一截在我身體裡。

在扭打過程中,我抱緊被告,被告無法扭開我,為了要掙脫,而此時被告能持刀揮砍的部位只有頭部、背部,所以朝我的頭部、背部攻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至第255頁;

原審卷二第208頁至第222頁),及黃姶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蔡聖皇自109年6月開始交往,之間有吵架,109年10月結束交往。

109年9月30日凌晨,林洋豪到我家樓下說要保護我,我說「你不要發生什麼事情事後再來怪我」,之後我在陽台抽煙,抽完煙進入客廳,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就到陽台往外看,看到被告正要爬上來,已爬到公寓2樓陽台,接著我聽到林洋豪跑下樓的聲音,又看到被告從2樓跳下去,看起來像是要碰面打架,我就輕輕關上家中大門後衝下樓,看到他們在我家公寓1樓大門右手邊通往他戶住宅庭院的走廊扭打,並一路往他戶住宅庭院內扭打,我沒注意雙方有無使用工具,我過去拉,拉不開,還不小心被蔡聖皇打到一下。

他們一路扭打到鄰居庭院的小樓梯上平臺,這時我看到被告臉上有血,並看到被告手中握有刀柄,但不記得是左手還是右手,我說「老公你流血了」,被告說不是他的血,是林洋豪的血,叫我看林洋豪,說完後,林洋豪不知為何就從小樓梯的平臺跌下來,此時有鄰居出來查看,並說要報警,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至第272頁、第274頁至第294頁)。

是由林洋豪、黃姶晴上開證述合併觀之,可知被告與林洋豪分為黃姶晴之現任、前任男友,雖因黃姶晴之緣故發生爭執,但除此之外,難認彼此間有直接、重大仇怨,且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林洋豪發生打鬥之過程中,被告係持本案刀具先砍傷林洋豪之頭部,嗣因林洋豪以左手握住本案刀具,又將本案刀具抽走,於雙方繼續糾纏之際,被告再持本案刀具刺進林洋豪背部,過程中被告並無刻意攻擊林洋豪之後腦杓、頸部、心臟或四肢動脈等要害,且於林洋豪倒地之後,亦將林洋豪受有本案傷勢乙節告知黃姶晴,請其看顧林洋豪之傷勢,嗣主動離開打鬥現場,並未再行對林洋豪為攻擊行為等節,進而尚難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存有重傷林洋豪之故意。

(二)又如前所述,本案刀具雖僅起獲斷裂在林洋豪背部體內之扣案殘刀,並未扣得整體,但該刀具之刀身總長度僅約7.7公分、寬1.4公分(靠近刀刃處之寬度約1.3公分),即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刀具,顯甚為短小、輕薄,僅屬小型利器,雖經由揮砍、刺戳,可對人體造成明顯之傷害,但與一般可持以重傷他人之利器尚有不同。

參以案發之際,被告持用本案刀具砍向林洋豪之頭部,最終僅造成約12公分之頭皮撕裂傷,並未能傷及頭骨,更無法對更深層之腦部造成傷害。

其次,被告持本案刀具刺入林洋豪之背部造成之開放性傷口深約5公分,尚非致全部刀身沒入,似難謂係屬被告猛力刺入之情形。

再參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14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林洋豪背部之傷口介於胸椎第3節到第4節之間,附近的重要器官為脊髓、肺部,若刀身均沒入體內,方有可能傷及肺部等情,進而,雖人體軀幹內確存有心、肺等重要器官,然林洋豪所受背部傷口周遭之重要器官並不包含心臟,而人體背部與正面胸部之皮膚、脂肪層、肌肉組織結構並非相同,即一般所認知之人體要害並不含背部,亦即衡諸常情,持用輕薄、短小之刀具刺擊他人背部之舉,一般難認行為人有使該他人因此重傷之故意,再者,姑且不論本案刀具本身之強度,是否足以承受將刀身全數沒入林洋豪背部內之力道,單依據本案刀具之長度以觀,如果全部刀身能均順利沒入體內,固有一定的機率傷及肺部,但此等情事涉及醫學上之專業判斷,包含被告在內之非醫療專業人士對上情是否有充足之認識,不無疑問,況一旦傷及肺部,是否即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亦屬未明。

是以,尚無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於造成本案傷害時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所為。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身供承:其與林洋豪係互毆等語甚詳,且被告主動由身上取出本案刀具攻擊林洋豪之頭部與背部,顯具有傷害林洋豪之犯意,自無適用正當防衛相關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持刀接續傷害林洋豪之頭部、手部與背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持用本案刀具造成林洋豪受有本案傷害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87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等語。

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即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有重傷害未遂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應成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但原審卻論以重傷未遂罪,已影響原判決適用法律之正確性,實有審酌不週之處,進而,被告上訴所執:如被告有重傷害林洋豪之犯意,大可拿取殺傷力更大之武器,更易重傷林洋豪,而無僅持刀刃總長度僅7.9公分、寬僅1.4公分之本案刀具行凶,依一般情況均難以造成重傷害結果之理。

足認被告並無重傷害林洋豪之犯意。

且林洋豪所受之傷害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僅應成立一般傷害罪,而非重傷害未遂罪等情,尚屬有理,則原判決關於重傷未遂部分,既已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85頁),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感情糾葛,竟以上開持用本案刀具之方式傷害林洋豪,致林洋豪受有相當嚴重之本案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林洋豪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林洋豪達成和解,稍加彌補林洋豪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所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收入1天1,200元左右、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扣案殘刀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其傷害林洋豪所使用之本案刀具係其撿拾而來,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刀具係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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