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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書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峻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書緯與林聲傑均係臉書上「○○○○○○○」聊天室(下稱聊天室)中之成員,林書緯因與林聲傑政治理念不同而有嫌隙,明知未得林聲傑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林聲傑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2時25分許,以「林正雄」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成員約有160人之上開聊天室中,張貼林聲傑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載有林聲傑之英文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108年度偵字第4482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擷圖照片1張,供該聊天室內成員瀏覽,而非法利用林聲傑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聲傑之隱私權。
二、案經林聲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6頁),上訴人即被告林書緯及其輔佐人林峻德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6、2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聊天室內張貼本案起訴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本案起訴書是李藝醴交給陳文堂,陳文堂交給其,其沒有注意該起訴書上有告訴人林聲傑之個人資料,事後李藝醴、陳文堂向其表示,因告訴人也有對他們提告,因此要其負擔他們精神損失,這是一個圈套,且其並無獲利,其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沒有意義等語。
經查:㈠前開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本院證述綦詳(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88號卷,下稱偵13988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74至177頁),且有「○○○○○○○」臉書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張貼之本案起訴書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高市警卷第17至45、11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揭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者。
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特殊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其利用應基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要件(如:法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張貼之本案起訴書,雖僅係表彰該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之意,尚非屬前揭本法施行細則所列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惟仍屬於本法所定之一般個人資料;
而本案起訴書上所載有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相符,而被告張貼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本案起訴書及其上所載之個人資料,已足使一般人得透過上開資料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均屬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無疑。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
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
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
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聲傑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的臉書名稱是「000 00000 00000」,我與被告在現實生活不認識,因為政治理念不同,所以他有來鬧我,我不清楚聊天室「○○○○○○○」主要是在聊什麼,因為我把被告封鎖後,其他的人把我拉進多人的聊天室,被告大概聊的內容跟兩岸有關,但我沒有細看。
警卷第119頁的資料是被告以林正雄名義在聊天室丟涉及我個資的東西,經我檢視他在丟起訴書前,並沒有直接與此有關的對話,因為這是多人聊天室,起訴書貼文前,是其他人的聊天內容,我覺得被告很像是要嘲笑我,說我被告過等語(見偵13988號卷第52頁);
其復於本院證稱:我在群組看到自己的個資被張貼,是張貼我之前被告的起訴書,是李藝醴對我提告。
因為被告在群組貼出我的個資,我必須做出行為來制止被告的作為,所以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74至177頁),互核卷內上開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上開聊天室管理員係於110年6月18日將告訴人加入聊天室群組,被告於同日隨即在聊天室內標註告訴人帳號並張貼「@000 00000 00000繼續講啊!」、「@000 00000 00000講話不是很啾嗎!」、「牠把我給封鎖了!但是人還在裡面」、「私訊我就是故意來嗆我」等內容,復轉貼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檔案及告訴人於個人臉書貼文內容之擷圖照片,並傳送「感覺這個時候1450心態非常不好」、「叫大家自生自滅」等內容至該聊天室,又於該聊天室其他成員回覆被告「你應該回他」、「強奸!強奸!強奸!」、「杀杀杀杀杀杀」、「他就會害怕」、「男姦女殺(X)」等文字時,被告續以「你們是要讓我停權一個月嗎!!!」等內容回應,其後即於上揭時間張貼本案起訴書、李藝醴報案證明及其與陳文堂間談論與告訴人間糾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並稱「前天我講的那位」、「○○○○的留學生」、「想不到也有不少○○○○人支持蔡英文」之內容等情,有上開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足憑(見高市警卷第35至43頁),而觀諸被告張貼本案起訴書前後之過程,被告顯係先在聊天室內刻意標註並提及告訴人先前與其有糾紛之情,並於聊天室內傳送評價告訴人個人行為之內容,且隨即張貼告訴人臉書個人檔案至該群組內,以在聊天室中明確告訴人於網路上留存之個人資訊,被告其後復張貼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本案起訴書至該聊天室內,顯係欲藉由公布告訴人前曾因妨害名譽遭提起公訴等事實,以對告訴人個人關於其政治傾向及告訴人曾有不法行為之個人品行而為揭露論斷,其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之利益至明,且被告之行為亦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造成告訴人心理產生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顯已足以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並已經侵害告訴人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㈤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注意到本案起訴書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依前開聊天室內對話所示,被告於張貼該起訴書後隨即稱告訴人係○○○○之留學生等詞,而與上開起訴書上當事人欄上記載告訴人之國籍相符,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於本院前審主張陳文堂提供給被告的告訴人個資已經作廢,完全無效,因告訴人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則其○○○○之國籍、護照、居留證都視同作廢云云。
本院前審依被告之聲請,經由司法院單一登入窗口之電子閘門系統、移民署雲端資料及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告訴人個人戶籍、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及入出境紀錄等資料,得知告訴人雖領有本國之身分證,然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國籍、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個人資料,迄今仍屬有效之資料無訛,此有告訴人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7至61頁及證物袋),足見本案起訴書上所載之告訴人個資並無被告所辯已作廢之情事,至為灼然。
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並非必以現時有效之個人資料為限,僅需足以使一般人得以識別告訴人個人之資料,即屬該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
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僅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有所誤會,亦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實屬無據。
㈦被告主張其張貼資料之用意僅在於向告訴人求證、對質,而被告將告訴人個資張貼在網路上,對被告一點好處也沒有,亦無因此獲利云云。
惟被告主觀上僅需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客觀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聊天室內張貼本案起訴書擷圖照片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為已足,非必以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因而獲得一定之利益,方構成本罪,故被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㈧至於被告及其輔佐人質疑:事後李藝醴、陳文堂向其表示,因告訴人也有對他們提告,因此要其負擔他們精神損失,這是一個圈套。
告訴人與李藝醴、陳文堂是同夥的,李藝醴將起訴書交給陳文堂,陳文堂再傳給被告,沒有那麼剛好的事,這不是一個圈套嗎?就是在釣魚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因為李藝醴、陳文堂洩露我的個資是間接的,我沒有直接證據,所以我暫時沒有告他們兩個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76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對李藝醴、陳文堂提告,被告稱李藝醴、陳文堂打電話向其要律師費10萬元乙情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證人李藝醴於本院證稱:我告過林聲傑,南投地檢署有將林聲傑之起訴書寄給我。
我在網路上說我要告林聲傑,陳文堂問我最後怎麼樣,我就把起訴書傳給他看,我是用私人訊息傳送。
我沒有打電話給林書緯要求10萬元。
被告主動在臉書密我,被告問我是不是認識林聲傑,問我一些資訊,他好像叫我幫他處理林聲傑,我回他那是你跟他的事不是我的事,對話紀錄上面都有。
我沒有叫被告跟林聲傑趕快和解、賠錢了事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86、287頁),足認李藝醴係因陳文堂詢問其告林聲傑之案件結果,始將林聲傑之起訴書以私訊傳送給陳文堂。
證人陳文堂於本院證稱:林聲傑的起訴書是李藝醴那邊流出來的,當初被告很生氣,他不高興政治理念不合的人,剛好李藝醴跟林聲傑有過官司,我跟被告聊天提到這件事。
當時是我傳起訴書的圖片給被告,被告很生氣,因為他被林聲傑封鎖,起訴書圖片是之前李藝醴傳給我,是因為被告被封鎖生氣我才傳給他,我說這個人有惹到我朋友,我不清楚後續發生,希望被告不要那麼生氣,因為別人欺負他,感覺他被林聲傑欺負。
我不認識林聲傑。
我沒有打電話跟被告敲詐10萬元,被告當時打給我說他被告了,他希望有人出來幫他作證,他希望李藝醴一起出來,他講的很含糊,他說他被欺負被提告很委屈,我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他說他會去找律師,希望能幫他解圍。
除了這次外我沒有出過庭。
我沒有被告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82至285頁),足見陳文堂係因被告係其友人,因被告覺得被告訴人欺負,故傳送告訴人之起訴書予被告,告知被告有關告訴人曾惹到其友人李藝醴,陳文堂並未指使被告將告訴人之起訴書傳送到群組。
由上述可知,證人李藝醴、陳文堂均否認有打電話跟被告要律師費,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及其輔佐人之質疑屬實,尚難僅以告訴人未對李藝醴、陳文堂提告乙情遽認被告及其輔佐人之前揭質疑可採。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政治立場不同而有糾紛,竟自他人處取得本案起訴書後,即逕將上開起訴書張貼至聊天室內,致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實有不當;
再佐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有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節;
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62歲之父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不服原判決,以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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