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更一,9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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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茜明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茜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茜明明知其父吳永孚業於民國107年2 月5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吳永孚所留下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茜明、告訴人吳中峰及其他兄弟姊妹所公同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持吳永孚之印章及存摺,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偽填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吳永孚之印章後,將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7,900元、45萬8,400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與其他吳永孚之共同繼承人。

因認被告吳茜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胞兄吳中強、被告之配偶戴龍寺之證述及卷附吳永孚除戶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帳戶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及新店中央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茜明固坦承其於其父親即被繼承人吳永孚死亡後,於107年2月7日有至新店中央郵局及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臨櫃領取吳永孚帳戶內之存款,分別為45萬7,900元(郵局帳戶)、45萬8,400元(臺銀帳戶)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父親吳永孚過世前經常回去看望,父親吳永孚也信任伊,事情都交代伊處理,父親生前就其名下財產也有預作分配,包括大哥在美國的子女及其他三位哥哥(含告訴人)都已經有分配受領父親的財產,但伊有提醒父親要留一些錢處理將來之身後事,所以本案郵局、台銀帳戶內之存款,就是父親預留要自己的喪葬費用;

父親的子女共有5位,前4位都是兒子,大哥吳中堅往生,子女在美國,三哥吳中雄也長期定居國外,四哥即告訴人吳中峰則幾乎沒有回來看望父親,二哥吳中強雖然也會回去看父親,但只有伊這個小女兒是固定會回去看父親而且會與父親暫時同住,所以父親的事情都是交給伊這個小女兒來處理,否則伊不會有父親的銀行存摺及帳戶;

父親往生後,伊將父親郵局及臺銀帳戶領出的現金共91萬6,300元,大部分交給二哥吳中強用來辦理父親的後事及支出繼承的相關費用,這些費用支出都有明細,伊領錢不是為了自己,告訴人也沒有出任何喪葬費或繼承的費用;

另外父親生前有交代黃金要如何處理,所以父親往生後,伊有和告訴人吳中峰一起去銀行將保險箱打開把黃金給告訴人,告訴人拿走黃金為何沒有意見?除了告訴人以外,其他大哥吳中堅的子女、二哥吳中強、三個吳中雄等人,對父親的遺產如何處理及伊去提領父親郵局、台銀款項都沒有意見,本案是吳中峰對父親關於遺產的分配不滿意而故意對伊提告,其實大家都知道父親生前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父親在母親往生時就有表明他們老人家的後事都由自己的錢來支付,不會麻煩到子女,之前母親後事的喪葬費也全部是父親來支付,父親生前也確實有對伊表明由他留下的現金存款來辦理他的後事,伊去領本案郵局、台銀帳戶的款項,都是遵照父親生前的意思辦理,至於提領款項支出後還有結餘12萬餘元,這是小錢,伊沒有過問,因為告訴人對伊提告,大家就沒有結算,伊去領錢確實是遵照父親生前的意思而辦理,伊不是為自己,都有對三位哥哥說,徵得他們的同意才去領的,伊沒有偽造文書和詐欺的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之父親吳永孚於107年2月5日死亡,其長子吳中堅之3名子女(因吳中堅早於83年1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代位繼承)、次子吳中強、三子吳中雄、四子即告訴人吳中峰、幼女即被告吳茜明等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吳永孚死亡後,被告於107年2月7日13時21分持吳永孚之新店中央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有孚郵局帳戶)存摺、原留印鑑,至該局以吳永孚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及蓋用吳永孚之原留印鑑,臨櫃領取吳永孚帳戶內存款45萬7,900元(下稱吳永孚郵局存款或本案郵局存款);

於同日13時55分再持吳永孚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永孚臺銀新店帳戶)存摺、原留印鑑,至該局以吳永孚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及蓋用吳永孚之原留印鑑,領取吳永孚帳戶內之存款45萬8,400元(下稱吳永孚台銀存款或本案臺銀存款);

而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合計91萬6,300元,其中78萬9,029元用以支付吳永孚之喪葬費及繼承相關事項等費用之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吳中峰、證人吳中強、吳中雄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吳永孚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資料)、郵局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號新店分行107年2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店中央郵局107年2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所提支出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被告對於其有於父親死亡後,以父親名義提領父親帳戶內存款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並以前詞置辯。

而被告於父親死亡以後,以父親吳永孚之名義至金融機構提領父親帳戶內之款項,及金融機構辦理之承辦人員雖明知被告前來提領存款並非吳永孚本人,乃認為係存款人吳永孚本人委託被告來提領款項,被告因而提領成功。

雖然吳永孚已經死亡,依照民法之規定,吳永孚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若吳永孚生前確實有委託被告可以於其死後來提領自己的存款為其處理後事,包括喪葬事宜及繼承要支出的相關費用,則被告於吳永孚死亡後以吳永孚名義來提領帳戶內存款,此舉事實上並沒有違反吳永孚本人之意,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確實也用以支出吳永孚之身後事,未據為己有,亦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則在此情形下,法院應依卷內證據詳為審酌,依具體個案事實詳加審酌,自不能以被告於其父親死亡後有提領款項之事實,而一律以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名加以究責,否則亦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

是本案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父親吳永孚死亡後所為本案2次提領父親帳戶款項所為,究竟是否係依父親生前之指示及授權而辦理?析述如下: ㈠本案被繼承人吳永孚於107年2月5日過世,其就遺產之分配雖未留有遺囑,惟參卷附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所載,吳永孚係00年00月00日出生(16781號偵卷83頁),是吳永孚過世時已95歲餘,乃高齡衰老而離世,並非突然或意外往生。

而依卷證所示,吳永孚生前有累積相當財富,其繼承人又達7位之多(含代位繼承部分),則以一般民間習俗,老人家吳永孚不可能就其所有財產完全不預作處理或分配。

及證人吳中強於偵查中亦提出吳永孚與生前於106年8月29日有以口述方式,交代其身後財產要如何處理事項,由吳中強為紀錄之書面1份在卷可證(16781號偵卷129頁,之下稱「爸爸106年8月29日書面」)。

雖然此份「爸爸106年8月29日書面」與法律所定遺囑之要件不符,對各繼承人並無拘束力,惟依此紀錄顯示,老人家吳永孚認為自己年邁體衰,就身後其所留之不動產及存款,對吳中雄、吳中鋒、吳中強及被告等子女先大致預作分配,且最後特別提及「這樣的分配大家都差不多了,不要太斤斤計較」,及註記:「雖然不是很重大財物,但是也要照本宣科為妥」。

是被告辯稱爸爸知道自己年歲已高九十幾歲了,於過世前有交代財產要如何分配及處理一節,並非無據。

㈡又依卷證所示,被告與其二哥吳中強於父親吳永孚過世前即有提領吳永孚之存款4筆(下稱4筆生前提款),分述如下:①106年12月4日,提領美金29萬5,220元,兩筆(見他2521號偵卷第21、22頁附兆豐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2紙),由被告與吳中強二人各分得1筆(見同上偵卷的23、24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

②106年12月5日提領213萬8,000元,轉存至吳中強帳戶(見同上偵卷第63、64頁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各1紙);

③106年12月5日提領362萬7,000元(見同上偵卷第69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④107年1月2日提領20萬元(見同上偵卷第75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告訴人於最初對被告及吳中強提出告訴時,亦認為以上吳永孚生前4筆提款乃被告及吳中強二人所擅自盜領,有告訴狀1份在卷(同上偵卷)。

被告亦不否認,除第②筆轉存至吳中強帳戶之213萬8,000元外,其餘係與吳中強二人平分。

而經檢察官查明後,認該4筆吳永孚生前之提款,乃吳永孚自主決定授權被告及吳中強去提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第一次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乃包含上開告訴人所提告之4筆生前提款及如事實欄所述之2筆死後提款,告訴人僅針對2筆死後提款部分不服提起再議,故最初所提告之4筆生前提款部分,已經第一次不起訴處分確定。

)。

以上4筆款項之提領,約為吳永孚過世前1到2個月內之事,斯時吳永孚已95歲左右,自知隨時可能離世,而授權子女提領所有現金預作分配,實乃事理之常,並不能因告訴人與吳永孚較為疏離、不常見面,可能因此未分到現金且係事後才知情,即率然否認此為父親生前預作分配之結果,甚至指摘所有款項(生前及死後)均係被告及吳中強所盜領。

況上開4筆生前提款,若真係被告違背吳永孚之意而擅自盜領,何以獨留本案新店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近百萬元之款項未一併領取?是被告辯稱:吳永孚過世前認為自己已年老體衰,現金部分要預作分配,所以將存摺印章交給伊,叫伊和二哥吳中強去領錢,領出來的錢分配給伊和二哥吳中強,但是伊有建議他要留一部分錢處理身後事,所以郵局和台銀帳戶內還有近百萬的錢就是要來辦理身後事的,伊才在父親死後去提領,是依父親的意思來辦理的等節,尚屬可信。

㈢至告訴人爭執前述「爸爸106年8月29日書面」之真實性,及仍質疑父親吳永孚生前是否確實有授權被告可以提領款項。

然查:證人即被告之三哥吳中雄之妻葉鐘綺於原審曾到庭證稱:「(就妳所知,公公生前曾提過的內容為何?)因為公公很希望他的分配是大家都很滿意的,我覺得有點像齊頭式平等,公公希望能夠大家都一樣,所以公公有曾經要求兄弟們還有他的小孩全都回來,公公要當場宣讀他如何分配,因為我先生一直在國外,所以當時有一次公公很慎重的要求大家回家,公公要宣讀他的遺囑,我先生就說那不然妳代表我去聽好,看爸爸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後來我就去了,可是當天因為有些事不愉快,後來就沒有全部宣讀完畢。」

、「(就你所知,吳永孚生前主要都是哪位兒女負責照顧他?)小妹吳茜明,因為我公公從以前就很相信吳茜明,再加上從吳茜明小時候,公公就很疼愛吳茜明,所以他也很相信吳茜明,他大部分是找吳茜明,再來就是找長子,即老二吳中強」等語(原審卷二的203、204頁)。

雖然證人葉鐘綺於原審作證時,就其所稱公公吳永孚叫子女回來要朗讀遺囑說財產如何分配,時間點究竟為何,所述前後並不一致,最後還稱係婆婆過世(2013年)前之事云云(原審卷二第214頁)。

惟自證人葉鐘綺之證言可知,吳永孚確實於生前就有要預為財產之分配無誤。

而證人葉鐘綺係三子吳中雄之妻,吳中雄長期定居國外,其與吳中雄二人對被告亦未提告,衡情證人葉鐘綺作證時應該不會故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其中之一方,且其到庭作證亦依法具結擔保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證人葉鐘綺於原審之證言有相當可信性,故其所證以上情節,與被告所辯:父親生前就要分配財產,父親很信任伊,父親的事都是伊在處理一節,均大致相符,可以採信。

故被告辯稱:父親往生前就分配財產,叫伊去領錢和吳中強來分,伊還有叫他要留一些錢用來處理身後事等語,應屬可信。

㈣被告於吳永孚過世後2日(2月7日)有提領前開吳永孚之2筆存款作為喪葬費之支出所用,應係吳永孚生前所授權,並非被告擅自而為,已如前述。

再被告於吳永孚過世之翌日(6日)下午,尚有將吳永孚保險箱內所留價值不菲之黃金,依吳永孚生前之指示,將其中黃金50兩在銀行交予告訴人收執,剩餘部分帶回住處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之事實,告訴人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在住家分配金條之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309、311頁)。

依證人即被告之夫戴龍寺於原審所證:「(當時50兩黃金的部分,父親怎麼說?)他說那一份是留給吳中峰,如果他不回來的話就不給他,你們其他人就拿去分掉。」

、「(2月6日傍晚回來時,晚上吳中強來了,當時有誰在?)吳中峰待一下就走了,他回高雄去了。

吳中雄的太太還在,吳中強也來了,我太太就把花旗銀行拿的備份的那份黃金,當初是留給我岳母的那一份黃金,因為他們都不知道有這一筆,拿出來以後當著三嫂跟二哥的面,分成5份。」

、「(你剛才提到吳中峰待了一下就離開,他知道黃金的事情嗎?)他知道,他去花旗銀行,他也知道這一筆。」

、「(2月6日下午有提到這件事嗎?) 那天中午叫我太太陪他(吳中峰)去把黃金拿出來的。

我剛剛講的2月7日是領錢。」

、「(當時吳中峰在離開之前有分這些黃金嗎?)他先拿了50兩走,他在銀行就拿走了,剩下的他說他趕著坐高鐵回去,我太太就當著三嫂的面,全部攤開來,另外又拿了13兩是撥給吳中峰的,這是另外額外再給吳中峰的。」

等語(原審卷二第136、142、144頁)。

是依證人戴龍寺所證,被告於107年2月6日帶同告訴人到花旗銀行開取吳永孚之保險櫃,告訴人當場有取走吳永孚所有之黃金50兩。

及證人吳中強於原審亦證稱:「吳中峰那一份50兩黃金留在花旗銀行裡面」等語(原審卷二第165頁);

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2月6號有和被告去銀行拿一包東西等語(原審卷二第173頁)。

是被告辯稱:2月6號有帶告訴人去銀行開保險箱拿取爸爸要留給告訴人的黃金50兩一節,應為事實。

雖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稱:不知道在銀行拿的一包東西為何物云云(原審卷二第173頁)。

惟告訴人於父親往生後翌日即與被告同往銀行拿取父親放在保險箱的貴重財物,依被告及證人戴龍寺、吳中強所述,告訴人取走保險箱內之物品就是黃金50兩。

衡情,黃金50兩有相當價值及重量,告訴人與被告同往銀行開啟保險箱拿取財物,焉可能當場完全沒有查看或詢問,而如其所稱都沒有打開拿回去就交給太太,回去很累,迄至原審開庭時(110年3月30日)也沒有問太太說這些東西是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審判筆錄之證言),所述違反常情至極。

則告訴人於110年3月30號原審作證既承稱107年2月6號有跟被告到銀行拿取保險箱之物品,竟同時又稱不知道拿回來的物品是什麼云云,顯然不實。

而其故意不直接在法庭上承認有自被告處拿取父親吳永孚所給予之黃金50兩,顯然就是不願意承認自己明知被告有處理父親遺產之權限至明。

況本案訴訟期間,被告及二哥吳中強均稱爸爸保險箱內有黃金50兩是要給吳中峰的,若告訴人吳中峰真的沒有拿到這黃金50兩,焉有可能不提出任何訴訟加以討要?故被告稱107年2月6號和告訴人一起去花旗銀行開保險箱,告訴人當場拿走黃金50兩一節,確為事實。

而告訴人自被告處拿取父親所留遺產(黃金50兩),並無任何反對意見或有所質疑,卻於父親之喪事處理完畢後,獲悉被告及吳中強有提領父親存款(即本案4筆生前提款及2筆死後提款),即對被告及二哥吳中強提告,且於檢察官兩次不起訴處分後,一再爭執被告所為之2筆死後提款之適法性,甚至檢察官就2筆死後提款對被告提起公訴後,猶一再指訴被告無權提領,其事前不知道也沒同意被告可以去領,而指責被告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自顯有矛盾。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拿黃金的時候怎麼沒有意見?且告訴人並沒有出任何喪葬費或負擔任何繼承的費用,告訴人就伊提領爸爸存款來支付喪葬費用的事情提告,其實是對爸爸財產分配不滿故意挾怨報復一節,實屬有據。

六、綜上論述,被告雖於其父吳永孚死後,持吳永孚之帳戶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以吳永孚名義提領吳永孚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為係基於吳永孚生前之授權而來,已經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

而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

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

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

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

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

是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

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

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資認定被告確實於其父親吳永孚生前得吳永孚之信任及授權,於吳永孚死後領取吳永孚新店郵局及臺銀新店分行內之款項共91萬6300元,用以處理吳永孚身後事等相關費用之支出,並無違背吳永孚生前之本意,且亦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被告本案所為尚符合民事法上委任關係授權之處分範圍內,其以吳永孚死後猶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領款之作為,縱未臻妥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而以刑法之偽造文書罪責相繩,已為近來法院實務上之見解,且較符合我國一般社會上之國民感情及民間習慣,均經本院詳述於前,被告據此否認犯刑法偽造文書罪,洵屬可採。

七、其他證據不採之理由說明 ㈠雖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一再辯稱其要領款之事有告知二哥吳中強、四哥告訴人吳中峰,亦有以電話通知在美國之三哥吳中雄,至於大哥吳中堅在美國的子女部分,爸爸生前都已經處理分配完畢,伊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等語。

關於此節,①吳中堅之子吳家豪以書面向本院陳述:爺爺吳永孚在世時,曾於101年間將其名下部分財產分配給我和妹妹吳家揚,作為未來爺爺去世後放棄繼承之條件,上開約定姑姑(即被告)、二叔吳中強、三叔吳中雄及四叔吳中峰(即告訴人)皆知悉。

本人與妹妹吳家揚自幼即在美國定居,受爺爺分配財產後很少回臺灣,多年來也未與姑姑及叔叔們聯絡,故爺爺去世當時,姑姑確實無法與本人取得聯絡。

日前經表弟戴伯勳透過共同朋友與我取得聯繫,始知悉姑姑於爺爺去世後因提領爺爺部分遺產用以支付後事花費前未通知本人而遭提告偽造文書罪。

對此,本人雖對臺灣法律不甚瞭解,但既已在爺爺生前分配財產,則爺爺死後相關遺產分配自與本人無關,姑姑提領爺爺遺產用以支付爺爺後事花費,自無必要事先取得本人同意等語,有其所出具、於111年4月18日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郡JESSICA M. GARCIA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之切結書及其中譯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至348、399至401頁);②長期居住於美國地區之吳中雄曾提出書面切結書1份,表示確有接到被告之電話告知喪葬費用要由父親生前的帳戶中提領來支付,其有同意,有吳中雄所出具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上訴審卷一第263頁);③而證人吳中強就此部分於偵查、原審及上訴審時歷次說法並不一致;

④告訴人則均否認就被告所為本案領錢之事,其有事前知情有同意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筆死後提款,乃基於被繼承人吳永孚生前之授權而來,且其所領出款項亦用以支付吳永孚之喪葬費及辦理繼承相關費用支出(詳如下述),不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縱然其或有疏忽,未與其他繼承人說明清楚或未明確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成立偽造文書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所提領之2筆合計91萬6,300元款項,大部分都交給吳中強處理用支出父親吳永孚之相關費用一節(更一審卷第215頁),惟為吳中強所否認,吳中強於偵查及原審均稱:吳茜明只有拿給我50萬元左右,其他41萬多元應該都在被告處等語(偵續一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162頁)。

被告此部分所述與吳中強之說法雖有不同,惟被告所提領91萬6,300元,其中78萬9,829元係用於支付吳永孚死亡後之喪葬相關費用及於吳永孚生前負責看顧吳永孚之外勞薪資、獎金、過年紅包、健保費及就業安定基金、暨繳納遺產稅、新店房屋稅及地價稅等,除有其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為證(偵續一卷第121至135頁)外,並經證人吳中強於偵查中證述:其中34萬元作為喪葬費用、41萬7,000元繳納遺產稅,另外還有一些雜支費用,相關費用支出都有明細等語(偵續卷第34頁正、反面),且有吳中強製作之「父親銀行存款金額提領部份(附餘額證明書)」明細表在卷可查(他10215號偵卷第105頁)。

是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確實大部分用於父親吳永孚之喪葬費及身後事有關之相關費共支出無誤。

且如前述,被告於107年2月7日提領款項所為係基於父親吳永孚生前之授權而來,且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要辦理父親之身後事,難認被告於領款時有犯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故意。

是被告領款後交予吳中強之數額究竟若干,本院認為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並無直接相關,即不再深究。

至被告所領款項用於支付上開費用後尚結餘12餘萬元一節,亦難要求被告一定要全數花光殆盡,此餘額部分,縱被告事後未與其他繼承人結算,亦屬於繼承人間關於遺產之民事上糾紛而已,亦難以被告所領款項未全數用罄尚有餘額,即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故意,併說明之。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銀行 1 107年2月7日 45萬7,900元 新店中央郵局 (帳號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2月7日 45萬8,400元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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