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更二,12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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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千豪


蔡宗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千豪附表編號6、20所示及蔡宗訓附表編號1、6、9、20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千豪犯如附表編號6、2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宗訓犯如附表編號1、6、9、2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6、20所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千豪、蔡宗訓(下分稱被告王千豪、被告蔡宗訓)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經本院前審分別判處罪刑,嗣經被告王千豪、蔡宗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就被告王千豪所犯如附表編號6、20所示、被告蔡宗訓所犯如附表編號1、6、9、20所示部分各罪均撤銷,至被告王千豪所犯附表編號1至5、7至19、21所示、被告蔡宗訓所犯附表編號2至5、7至8、10至19、21所示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王千豪附表編號6、20所示及被告蔡宗訓附表編號1、6、9、20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千豪、蔡宗訓(下分稱被告王千豪、被告蔡宗訓)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07頁),足認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均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千豪附表編號6、20所示及被告蔡宗訓附表編號1、6、9、20所示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核被告王千豪就附表編號6、2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被告蔡宗訓就附表編號1、6、9、2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二)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各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然犯罪事實欄已敘及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車手自附表所示帳戶將各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再層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事實,且此部分罪名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由被告王千豪、蔡宗訓辯論(見本院卷第69、106頁),而無礙於被告王千豪、蔡宗訓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王千豪就附表編號6、20所示、被告蔡宗訓就附表編號1、6、9、20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王千豪附表編號6、20所示、被告蔡宗訓附表編號1、6、9、20所示各次犯行,認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件參諸被告王千豪、蔡宗訓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就上開犯行,均已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7、107頁),且被告蔡宗訓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分別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周慶雲、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維甄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周慶雲、李維甄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43至144、155至156、163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堪認被告王千豪、蔡宗訓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王千豪、蔡宗訓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1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王千豪附表編號6、20所示、被告蔡宗訓附表編號1、6、9、20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千豪附表編號6、20所示、被告蔡宗訓附表編號1、6、9、20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王千豪、蔡宗訓正值青壯,不思賺取正當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將車手領得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從中獲取報酬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及造成如附表編號1、6、9、20所示告訴人周慶雲等人受有財產損失等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王千豪、蔡宗訓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就上開犯行,均已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7、107頁),且被告蔡宗訓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分別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周慶雲、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維甄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周慶雲、李維甄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王千豪、蔡宗訓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等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因被告王千豪所犯附表編號1至5、7至19、21所示、被告蔡宗訓所犯附表編號2至5、7至8、10至19、21所示部分,經本院前審分別判處罪刑,嗣經被告王千豪、蔡宗訓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就被告王千豪附表編號6、20所示、被告蔡宗訓附表編號1、6、9、20所示部分所處之刑,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允宜本案判決確定後,再就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所處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之帳戶 自左列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1 周慶雲 107 年08月23日上午11時0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mobile01網站上佯稱欲販售運動攝影機,使周慶雲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23日上午11時04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開帳戶。
玉山銀行,戶名:游宗恩,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7年08月23日11時17分43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行店,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1000元 107年08月23日13時47分18秒、57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OK超商福州店,聯邦銀行ATM),提領8000元、9000元 107年08月23日18時51分30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ATM),提領18000元 107年08月23日20時28分42秒,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中壢清雲店,新光銀行ATM),提領2萬元 107 年08月23日20時37分07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科學城店,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5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 2 邱紀鳳 107 年08月22日上午9 時0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奶粉,使邱紀鳳陷於錯誤,於107年08月23日下午13時08分許匯款1830元至右開帳戶。
3 黃浣君 107 年08月20日上午10時0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旋轉網站上佯稱欲販售背包,使黃浣君陷於錯誤,於107年08月23日下午14時47分許匯款7000元至右開帳戶。
4 劉宜潔 107 年08月23日下午17時5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亞培倍力素,使劉宜潔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23日下午17時54分許匯款4200元至右開帳戶。
5 賴凌億 107 年08月23日晚間19時0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與賴凌億佯稱誤將賴凌億設為批發商,須至ATM操作始能取消重複扣款,使賴凌億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23日晚間20時21分許匯款19985元至右開帳戶。
6 林雪春 107 年08月28日中午12時0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與林雪春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10萬,使林雪春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28日下午13時0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江明遠,帳號:000-000000000000 107 年08月28日13時34分38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元店,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0萬元 107 年08月31日12時50分54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壢和店,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5000元 107 年08月31日15時38分27秒,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來來店,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2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11、12) 7 蘇嘉瑜 107 年08月27日上午8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連賞鯨票券,使蘇嘉瑜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2120元至右開帳戶。
8 林奕如 107 年08月29日上午10時0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上佯稱欲販售耳機,使林奕如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31日中午12時15分匯款3000元至右開帳戶。
9 李維甄 107 年08月29日下午17時0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電腦,使李維甄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31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開帳戶。
10 陳奕儒 107 年08月29日中午12時0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旋轉網站上佯稱欲販售掃地機器人,使陳奕儒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31日下午13時50分許,匯款6000元至右開帳戶。
11 柳孟萱 107 年08月2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小人國門票,使柳孟萱陷於錯誤,於107年08月31日下午15時00分許,匯款5250元至右開帳戶。
12 陶郁琳 107 年08月23日晚間19時2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西堤牛排券,使陶郁琳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1825元至右開帳戶。
玉山銀行,戶名:鍾士宏,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7年08月26日13時24分10秒、13時25分01秒、17時03分35秒,在桃園市○○區○○○街00之0號(統一超商影華店,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3000元、2萬元 107 年08月26日21時10分51秒,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ATM)提領7000元 107 年08月27日10時53分42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瑞店,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1000元 107 年08月27日12時08分56秒、12時09分48秒,在桃園市○○區○○○街00之0號(統一超商影華店,中國信託銀行ATM),各提領2萬元、2000元 107 年08月27日17時22分50秒、17時23分47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店,中國信託銀行ATM),各提領5000元、200元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7) 13 邱翊綺 107 年08月26日上午11時0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尿布,使邱翊綺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27日上午11時09分許,匯款2400元至右開帳戶。
14 潘唯昕 107 年08月26日上午11時0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金貝可貝奶粉,使潘唯昕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1850元至右開帳戶。
15 楊思怡 107 年08月24日晚間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明治奶粉,使楊思怡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26日中午12時07分許,匯款3440元至右開帳戶。
16 葉家閎 107 年04月18日下午14時5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惠兒樂奶粉,使葉家閎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26日中午12時09分許,匯款4800元至右開帳戶。
17 楊化文 楊瑋珊 107 年08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六福村門票,使楊瑋珊陷於錯誤使用楊化文之帳戶,於107年08月26日下午13時18分許匯款2700元至右開帳戶。
18 李侑蓉 107 年08月25日下午16時0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奶粉,使李侑蓉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08月26日晚間23時20分、23時54分許,各匯款9900元、17400元至右開帳戶。
19 宋明娟 107 年08月22日晚間22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上佯稱欲販售屏東海生館門票,使宋明娟陷於錯誤,於107 年08月27日上午09時37分許匯款1080元至右開帳戶。
20 徐雅蓮 陳家弘 107 年08月28日下午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與告訴人佯稱為已攔截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須至ATM操作,使徐雅蓮、陳家弘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08月28日下午14時31分、15時36分、15時32分、16時17分許,各匯款41986元、2萬元、5000元、17000元至右開帳戶。
21 籃芳宜 107 年08月28日下午15時2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亞培愛美力營養品,籃芳宜陷於錯誤,於107年08月28日下午16時03分許,匯款8550元至右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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