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0,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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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瑋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瑋倚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5至37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了,被害人也同意給予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等語,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再予以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卷查被告確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在和解書上也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

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非完全坦承犯行,且參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當時所犯之情狀,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當無足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可言。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然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足認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理由;

又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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