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014,2023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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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事 實

一、周○○因認其配偶甲○○與乙○○有不當往來,於民國111年7月8日凌晨,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毛巾交叉纏繞甲○○頸部、持續將毛巾兩端往反方向拉扯之方式,致甲○○於死後(本院就周○○所犯殺人既遂罪,審理範圍僅為量刑之部分,詳下述),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先至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食堂町日本料理店,拿取其所有生魚片刀1把,以報紙包裹刀刃部分,置於塑膠提袋內,再攜帶前往乙○○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司外騎樓處,撥打電話聯繫乙○○,而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待見乙○○至該處騎樓後,即先與乙○○談論乙○○與甲○○互動情事,且要求乙○○不要破壞其平靜之生活,詎聽聞乙○○否認與甲○○有不當往來,認為乙○○說謊,因而憤恨難平,明知該把生魚片刀為金屬製,刀刃鋒利,具有相當殺傷力,倘持該鋒利之生魚片刀猛力刺擊他人之腹部,可能傷及人體之重要臟器,將會造成人體重要臟器損傷、大量出血而危及生命安全,致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先刻意將所攜放置生魚片刀之塑膠提袋移至身後,在身後自塑膠提袋內取出生魚片刀,旋持刀向前猛力刺向乙○○腹部,乙○○見狀立即阻擋,並與周○○拉扯後奪下該刀,因而僅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手拇指撕裂傷及左側下腹壁開放性傷口瘀傷之傷害,並未造成死亡之結果。

周○○見刀刃遭奪,仍追打乙○○未果後,即離開現場。

嗣周○○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首殺害甲○○之犯行,經警偕同其返回上開住處之途中,復向員警供承其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本件於112年3月13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

檢察官言明就原判決為量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周○○言明僅就原判決殺人既遂部分為量刑上訴,另就原判決殺人未遂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殺人既遂罪之刑部分及殺人未遂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殺人未遂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殺人未遂部分):

一、被告周○○固坦承其因懷疑乙○○與其妻甲○○有不當往來,認乙○○破壞其家庭和諧,於殺害甲○○後,持生魚片刀刺向乙○○腹部,致乙○○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去找乙○○是想問清楚他跟甲○○之關係,因為我年紀大,怕找他理論時,如果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我可能會輸,所以才帶著生魚片刀前往壯膽,因為乙○○說謊,我情緒上來才抽出刀子刺他,我沒有殺害乙○○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持生魚片刀之刀尖已斷,且以報紙包裹,無法刺入人體,並無法對乙○○產生致命之效果,且被告並未猛然攻擊乙○○,因此刀刃反遭乙○○奪取,況被告若有意殺害乙○○,當可選擇刀尖完整之武器,甚至可攜帶多款刀刃,可見被告不具殺人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因懷疑乙○○與其妻甲○○有不當往來,乃於殺害甲○○後,認乙○○破壞其家庭和諧,欲質問乙○○,因而先至其經營之料理店,拿取生魚片刀,且以報紙包裹刀刃,置於塑膠提袋內,攜帶前往尋找乙○○,待詢問乙○○與甲○○互動情節後,因認乙○○說謊,即自背後取出生魚片刀,向前刺向乙○○腹部,致乙○○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手拇指撕裂傷及左側下腹壁開放性傷口瘀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第15至16、219至220、223至225頁、本院卷第122至125、460頁),且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第138至146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7至41頁、第83至85頁、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131至136、148之5至148之19頁),復有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可參。

㈡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刀械攻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刀械種類、其攻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攻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刀械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⒉被告因認甲○○與乙○○有不當互動往來,要求甲○○不要為乙○○而破壞其等家庭,又因認甲○○不聽勸告,以毛巾勒住甲○○之脖子,殺害甲○○等情,業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院卷第216至217頁、第222頁),可見被告係因認甲○○與乙○○二人,破壞其與甲○○之婚姻、家庭關係,因而殺害甲○○。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供承:我因為氣憤難耐,才會在殺害甲○○後持刀去找乙○○,想要問乙○○與甲○○之關係,請他不要再跟甲○○聯絡,拜託他給我和睦的生活,他回答說他們沒有聯絡,還說6月份甲○○都沒有打電話給他,這就是說謊,我有看過對話紀錄,我實在氣憤不過,乙○○一直誘拐甲○○,我的家庭起了重大變故,家破人亡,乙○○要負責任,乙○○說謊,我當時情緒上來,才會想要抽刀子出來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足見被告於殺害甲○○後,認乙○○同為其家庭驟起重大變故之原因,且已致其家破人亡,攜刀前往質問乙○○時,又未獲其滿意之回覆,認乙○○仍然說謊欺騙,益加氣憤難抑,衡情絕無寬貸乙○○之可能,自非無殺害乙○○之動機。

⒊被告所持之生魚片刀為木質刀柄、金屬刀刃,全長43公分,握柄長15公分,刀刃長28公分,刀刃並無嚴重腐蝕(見原審卷第131頁),是該生魚片刀,足以刺穿人體,若近距離持之刺入人體之腹部,所形成穿透力之高,足以刺穿人體體內重要臟器或因而致大量出血,實具有強大之殺傷力,被告為智能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更係長期持用該生魚片刀經營料理店之從業人員(見原審卷第16頁),就此自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將生魚片刀放置塑膠提袋內,攜至乙○○任職公司騎樓,聯繫乙○○前來,其與乙○○見面之初尚且以手輕拍乙○○肩膀狀似寒暄,二人於面對面交談約1分鐘之際,被告即將裝有生魚片刀之塑膠提袋移置其身後,自袋內取出生魚片刀,雙腳張開幅度寬於肩膀、雙膝彎曲,屈身快速向前刺向乙○○腹部等情,均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1、133至135、148之3至148之17頁)。

可見被告刻意將裝有生魚片刀之塑膠提袋移至身後,為令乙○○猝不及防,旋以雙腳微幅張開、雙膝彎曲之穩固姿態,向前持生魚片刀刺向乙○○腹部,顯然下手力道非輕,已確使乙○○生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當時是有要乙○○死的想法,因為他讓我家庭破碎,讓他死之後,我再接著也去死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我確實有要讓乙○○死的意思,讓他死之後,自己再接著去死,但我不知道自己身體狀況很差,無法打贏他等語(見偵卷第52頁),益徵被告於殺害甲○○後,仍無法平息其對乙○○之怒火,待認乙○○並未誠實以告,益加憤怒,因而萌生殺意,持生魚片刀刺向乙○○腹部,而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另辯以:羈押庭時我不清楚法官問的內容云云,或辯以:當時我很後悔,法官說什麼我都承認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均能切題、清晰陳述,且先為其犯行辯解,待經羈押庭法官追問後,方為上開承認殺人犯意之表示(見偵卷第52至53頁),衡無不清楚或因後悔而全然坦承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攜刀前往係為壯膽云云,然其自承:乙○○雖曾說我有病要去看醫生,但沒有傷害我,我們也沒有撕破臉,當時我們還是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依被告認知其表面上與乙○○之情誼,並無持生魚片刀壯膽之需要。

再觀諸被告於所持生魚片刀遭乙○○奪取後,雖見乙○○手持該生魚片刀,仍上前試圖以腳踢乙○○,復持所背揹包追逐攻擊乙○○等情(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益見被告對於乙○○毫無畏懼,其持生魚片刀壯膽之所辯,自無足採。

至該生魚片刀刀尖固略為斷裂,惟不減其鋒利(見原審卷第148之3頁),此從被告自承案發前仍持續使用該生魚片刀亦明(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4頁)。

又被告用以行兇之際雖以報紙包覆生魚片刀,然該報紙甚為微薄(見原審卷第148之1頁),以被告其時用力甚猛之情觀之,顯然無礙該生魚片刀之殺傷力,況被告既已持上開殺傷力甚強之生魚片刀前往,更無攜帶多款刀刃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向警自首殺害甲○○一情,有員警張皓翔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隨即由員警初步查詢,期間應該超過10分鐘,再由員警劉良佑等人駕車載同被告返回其住處,被告在車上提及其在永和福和路尚有與乙○○發生刀子拉扯之情形等節,業據證人劉良佑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無訛(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再觀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示:乙○○固於111年7月8日上午9時25分以電話向警方報案,然並未提及犯罪行為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61、400至401頁),嗣經警前往現場,並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回覆勤務指揮中心係因「店員與顧客糾紛,店員持刀劃傷客人導致客人輕微受傷」(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員警由被告主動告知上情之前,是否已知悉本案犯行或犯罪嫌疑人,自非無疑,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應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前,即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並受裁判,而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審酌被告自首時,警方既未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追緝,復無證據認被告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內心存減刑動機始自首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至被告固與乙○○熟識,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警追查,然無從僅以此即排除自首減刑之適用。

另被告嗣後否認有殺人犯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亦無礙其符合自首得依法減輕其刑之判斷,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僅因懷疑乙○○與甲○○有不正常之互動往來,且自認乙○○未誠實以告,即在公共場所持生魚片刀對乙○○行兇,幸因乙○○防衛得宜,所受傷勢不重,始倖免於難,被告所為不僅危害乙○○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所犯之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之餘地。

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殺人未遂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據為減刑之依據,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

另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且主張其就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均經本院論駁如前,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經本院審酌後(如下述)亦難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另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持刀殺害其所認破壞其與甲○○婚姻之乙○○,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不僅危害乙○○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危害社會秩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惟因乙○○防衛得宜,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有正當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被告持以刺殺乙○○之生魚片刀1把,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其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殺人既遂罪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項:㈠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殺害甲○○之犯行前,主動於111年7月8日9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向警供承殺害其妻之殺人犯行一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兇後已逾8、9小時始至派出所自首,且有隱匿甲○○業已死亡之情事,更因另行持刀對乙○○行兇未果而逃離現場後,始不得不前往派出所自首,並非因內心真摯悔悟而自首,原審適用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範意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法事由。

然查,被告向員警自首犯行前,員警尚不知悉本案殺人犯行,其持刀對乙○○行兇未果逃離現場後,縱然經乙○○報警追查,員警非必然立即查知本案犯行及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進行追緝,均難認被告自首之動機係出於情勢所迫,又被告固於行兇後有假藉甲○○名義傳送通訊軟體貼圖予甲○○之親友,然非無因其欲再行前往質問乙○○,而行此拖延之舉,再被告雖於本案犯行後逾8、9小時始自首,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因事前預期邀獲減刑寬典而恃以殺人,況被告未動念逃亡,最終仍決意選擇主動向員警自首殺人犯行而面對法律制裁,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核與自首使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相符,難謂被告具有「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等不真誠之自首動機,既查無此等「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情事,自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於自首時有無「真誠悔悟」,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並非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與被告得否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長期壓抑、一時情緒失控,加上甲○○出言反諷之刺激而魯莽犯罪,並非事先有預謀之犯行,已深自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被告與甲○○感情破裂,本應積極溝通,思索如何修補婚姻裂痕,以回復婚姻圓滿狀態,惟被告僅因溝通無效,即萌生殺機,並下手殺害甲○○,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重大,在客觀上實無足堪憐憫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殺人罪,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可,然甲○○與乙○○是否確有不當往來,並無可知,其縱不滿配偶與他人互動情事,本應理性溝通、勸導,即使無法挽回,或結束婚姻關係,若認有所損失,可循司法途徑求償,竟不顧夫妻情分,選擇以毛巾勒斃甲○○,且依其所述,行為時間約5、6分鐘,期間甲○○甚且掙扎,其竟未止手,手段甚為兇殘,造成甲○○死亡,所生損害甚鉅且無可恢復,又衡酌被告並非於殺害甲○○後旋即自首,另有以通訊軟體以甲○○名義傳送貼圖予甲○○之姊、再行對乙○○行兇等情,兼衡被告自承之學歷,案發時有正當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

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此等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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