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071,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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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張恩偉自民國110年某日起加入詐騙集團,並以暱稱「ok融
  4.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8.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9. 二、林昌頡因自109年間起多次委託臉書暱稱「李代書」申辦貸
  10. 三、林昌頡受被告張恩偉即「ok融資貸款」佯稱要美化金流,而
  11. 四、被告張恩偉即「ok融資貸款」(即鴨子圖示)、黃昱銨即「
  12.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13. 六、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14. 七、至被告張恩偉雖辯稱2,000元係向林昌頡借款云云,然如前
  15. 八、另被告張恩偉此部分犯行,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如
  16.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恩偉、黃昱銨犯行應堪認
  17. 參、論罪:
  18. 一、核被告張恩偉、黃昱銨各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均係犯刑
  19. 二、被告張恩偉、黃昱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20. 三、被告張恩偉、黃昱銨各就附表編號1至26部分,均以一行為
  21. 四、被告張恩偉、黃昱銨各就附表編號1至26(26罪),犯意各
  22. 五、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23. 六、併辦部分:
  24.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25.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26. 二、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恩偉、黃昱銨正值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偉



黃昱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8、56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1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恩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昱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恩偉自民國110年某日起加入詐騙集團,並以暱稱「ok融資貸款」負責招募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以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黃昱銨以暱稱「安安心心」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負責收取帳戶、提款卡。

緣林昌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決罪刑確定)於109年某月間,為經營網路商店籌措資金,而在臉書社團「專辦銀行貸款.信用貸款.房貸.車貸.企業貸款」張貼有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周轉資金需求,並順利貸得款項。

嗣於110年8月底,林昌頡因公司經營不善欠缺資金,為辦理前與「合迪公司」貸款之降低利率事宜,經由「李代書」(即李宏益,下稱「李代書」,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網路搜尋提供LINE暱稱「ok融資貸款」【LINE顯示圖案為(鴨子圖示)】予林昌頡,經林昌頡將其加入LINE好友,「ok融資貸款」即張恩偉(詳後述理由)於110年9月16日14時,撥打電話予林昌頡相約110年9月16日下午在台中高鐵烏日站碰面,張恩偉於110年9月16日14時34分抵達後,即詢問林昌頡:有無汽機車等資產,又以目前財力無法辦理降低利率,進而詢問林昌頡有無銀行帳戶,並稱:如帳戶金流漂亮(美化帳戶),能申辦較低利率的貸款,但要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供其檢查金流帳戶等語,林昌頡表示需再考慮。

「ok融資貸款」即張恩偉為達成目的,仍持續與林昌頡聯繫,並稱:有無申辦意願、提供住所地址、工作地址,並表示可派業務收取等語。

經林昌頡表示願意後,即提供LINE暱稱「安安心心」即黃昱銨(詳後述理由)邀林昌頡加入,會由「安安心心」即黃昱銨與林昌頡連繫交付存摺等事宜,經「安安心心」即黃昱銨通知後,雙方約定於110年9月22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前(下稱北投麥當勞),黃昱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由林昌頡將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安安心心」即黃昱銨後,由黃昱銨將林昌頡載至淡水捷運站下車後,黃昱銨再將前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林昌頡於110年9月22的18時6分許,受指示將代辦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款至麥晏嘉(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麥晏嘉國泰世華帳戶)。

嗣因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昌頡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而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雷金麗等26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林昌頡系爭帳戶。

林昌頡於110年9月24日因其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出現大量異常交易,且於110年9月25日透過日盛銀行ATM領款時,發現帳戶遭警示,經撥打電話給165反詐騙平台後,始知受騙,再與「ok融資貸款」即張恩偉連繫,未獲回應,報警處理。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分別於本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92至408頁、本院卷二第56至71、434至45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㈠被告張恩偉固坦承於有於110年9月16日14時34分,在台中高鐵烏日站,與林昌頡碰面,以及請林昌頡匯款2,000元至麥晏嘉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是「ok融資貸款」,也有告知林昌頡伊沒有收購存摺、提款卡的事云云。

㈡被告黃昱銨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22日12時50分,在北投麥當勞向林昌頡收取物品送到台北市指定的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安安心心」,只是拿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但沒有收到宅配費才覺得奇怪云云。

二、林昌頡因自109年間起多次委託臉書暱稱「李代書」申辦貸款、及出售汽車等以籌措資金等事項順利取得金錢。

惟林昌頡於110年8月底因公司經營不善欠缺資金,且其所申辦貸款利率過高(19.8991%),再請「李代書」協助辦理降低利率事宜,經「李代書」提供「ok融資貸款」,請林昌頡將其加入好友,討論降貸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昌頡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證述,核與李宏益於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偵卷二第206頁),復有「ok融資貸款」與林昌頡LINE對話在卷可稽(偵卷一第55至65、252至338頁)。

又林昌頡向「ok融資貸款」表示願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供其美化帳戶以利降貸等節,林昌頡即依「ok融資貸款」指示加入「安安心心」之好友後,於110年9月22日12時50分許,在北投麥當勞,將其所申請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黃昱銨。

林昌頡再依指示,於110年9月22的18時6分許,將代辦費2,000元,匯款至麥晏嘉國泰世華帳戶。

嗣因林昌頡於110年9月24日因其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出現大量異常交易,且於110年9月25日透過日盛銀行ATM領款時,發現帳戶遭警示,經撥打電話給165反詐騙平台後,始知受騙,再與「ok融資貸款」連繫仍未獲回應,報警處理,業據林昌頡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證述,核與麥晏嘉於警詢(偵卷二第29頁)、偵查(偵卷二第249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林昌頡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1偵2603卷一第71頁)、「安安心心」與林昌頡LINE對話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54至363頁)。

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昌頡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則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雷金麗等26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致雷金麗等26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林昌頡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人證及物書證在卷可稽。

依上所述,「ok融資貸款」知悉林昌頡有資金需求,於林昌頡將「ok融資貸款」加入LINE好友後,即由被告張恩偉與林昌頡碰面,因林昌頡表示要再考慮,「ok融資貸款」仍與林昌頡保持連繫,並經林昌頡同意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林昌頡依「ok融資貸款」指示將「安安心心」加入LINE好友,由被告黃昱銨前往北投麥當勞向林昌頡拿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節,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三、林昌頡受被告張恩偉即「ok融資貸款」佯稱要美化金流,而同意將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並由被告黃昱銨於110年9月22日12時50分許,在北投麥當勞處,收取林昌頡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張恩偉、黃昱銨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㈠林昌頡歷次所證述內容如下:1.林昌頡⑴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供稱:我與LINE名稱「ok融資貸款」有110年9月16日下午14時34分在台中烏日高鐵站見面,談降低利率的事情(偵卷一第37頁);

⑵於110年12月20日警詢供稱:與「ok融資貸款」於9月16日,約定在台中市烏日高鐵站見面,討論我個人銀行資料問題,9月22日我再接獲暱稱「安安心心」之LINE電話,他自稱也是李代書的業務,我就前往北投麥當勞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黃昱銨,黃昱銨要求我將上述3家銀行綁在一起等語(偵卷五第17頁)。

⑶於111年1月5日警詢供稱:110年9月16日暱稱「ok融資貸款」透過LINE私訊我,要幫我處理降低(貸款)利率之事宜,當日約在台中烏日高鐵站,問我的財務狀況,又跟我說我目前的財務沒辦法降低利率,要我提供我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會幫我檢查我帳戶內的財務狀況,我說我回家想想看等語(竹檢卷第5頁)。

於110年9月21日透過LINE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申請降低利率的事宜,我說好,他就提供給我LINE暱稱「安安心心」的資訊,約110年9月22日中午12時30分約在麥當勞北投大業門市(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號),我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黃昱銨等語(竹檢卷第5頁)。

2.林昌頡於111年2月10日偵查供稱:我跟「ok融資貸款」的人在臺中高鐵站見過面等語(偵卷一第183頁)。

3.林昌頡於111年12月5日原審審理證稱:我有在台中高鐵烏日站與張恩偉見面,他就問我一些財力的狀況、有沒有簿子之類的,我跟他說「有簿子」,他問我要不要拿給他,他來幫我做「減貸」的動作(原審卷第300頁)。

我有跟他說「我有簿子,但我要回去討論看看」(原審卷第301頁)。

在9月20幾日,鴨子圖案之人有主動問我說需不需要做、需不需要提供簿子給他,我說「好」,他們就派業務叫做「安安心心」,我們約在麥當勞大業門市收簿子和提款卡。

我把簿子、提款卡直接拿給他(原審卷第301頁)。

收到的人可以直接看到我交付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原審卷第302頁)。

我跟張恩偉不是為朋友關係(原審卷第302頁)。

我有匯款2,000元給(鴨子圖示)之人,他說他沒有錢,就沒有辦法處理我的簿子降貸的事情(原審卷第302至303頁)。

110年9月22日下午12時30分左右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給黃昱銨(偵卷第305頁)。

「安安心心」要我傳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資料是要跟我確認身分(原審卷第308至309頁)。

「安安心心」也有傳送身分證資料給我的照片(即竹檢111偵11217卷第14頁LINE對話紀錄照片)(原審卷第310頁)。

在上車他(黃昱銨)有主動跟我說他是「安安心心」,不然我怎麼可能會上他的車,我東西怎麼可能會給他等語(原審卷第312頁)。

㈡核與證人李宏益111年2月11日偵查中證稱:林昌頡是我客戶,有幫他辦過車貸、門號換現金等等。

他因有資金需求,而我在網路上找LINE「ok融資貸款」的人給林昌頡,請林昌頡自己跟對方接洽(偵卷一第204頁)。

林昌頡有跟我回報說他們有接洽,約了好幾次,對方要他提供帳戶(偵卷一第204頁)。

我有提醒林昌頡說這等於是在賣帳戶,這是非法的,但他自己急著用錢(偵卷二第206頁)。

林昌頡有跟我說他有跟對方辦到貸款,過幾天後林昌頡才會把黃昱銨約到家裡附近,也約我過去碰面,就見到黃昱銨1次(偵卷一第204頁)等語相符。

可認林昌頡所述,其與「ok融資貸款」連繫後,「ok融資貸款」要求林昌頡因財力不足,但可以提供存摺以美化帳戶即可順利辦理降貸事宜,經林昌頡同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被告黃昱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張恩偉即「ok融資貸款」(即鴨子圖示)、黃昱銨即「安安心心」,二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林昌頡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㈠林昌頡加入LINE「ok融資貸款」後,遭受詐騙之時序摘要如下:1.林昌頡於110年9月16日14時34分,在台中高鐵烏日站,與被告張恩偉碰面後,被告張恩偉告知如願美化帳戶金流,能申辦較低利率的貸款,建議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給其檢查金流狀況,林昌頡表示要考慮未立即允諾,並告知證人李宏益上情。

2.「ok融資貸款」仍持續詢問林昌頡申辦意願,並經林昌頡同意,有「ok融資貸款」被告張恩偉與林昌頡於110年9月20日11時起之對話紀錄如下(「ok融資貸款」於以下對話記錄均以告訴人主張簡稱ok融資):ok融資:? ? ok融資:你在做什麼 ok融資:講電話 ok融資:有空時 告訴人:嗯嗯 ok融資:你先把地址發過來 告訴人:沒問題 告訴人:等我 ok融資:我跟人說 ok融資:還有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巷00號5樓ok融資:當等ok融資:電話ok融資:這是你家嗎告訴人:對告訴人:但別來ok融資:他們約你家樓下交收告訴人:我們去淡水捷運站收(偵卷一第257至258頁)……告訴人:我先改密碼ok融資:提卡也掛 ok融資:提卡 ok融資:提款卡 ok融資:網銀現在改ok融資:快(偵卷一第268頁)告訴人:我改密碼了 告訴人:我覺得好怪 ok融資:等等講拉 ok融資:我趕買票 ok融資:? ?ok融資:你不用給(偵卷一第269頁)。

3.「ok融資貸款」於110年9月22日提供負責收取存摺、提款卡的業務「安安心心」聯絡電話(0000-000-000 ),並要林昌頡於同日12時40分許,到北投麥當勞等待,有「ok融資貸款」與林昌頡對話紀錄:⑴110年9月22日8時43分起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電話要給我告訴人:速速給我 ok融資:0000000000(偵卷一第293頁)。

⑵110年9月22日11時50分起之「ok融資貸款」與林昌頡對話紀錄:ok融資:台北市北投區北投路二段l5號 ok融資:麥當勞ok融資:就這麼定了ok融資:你現在過去 告訴人:0000000000告訴人:這個嗎ok融資:嗯 告訴人:好(偵卷一第299頁)ok融資:12:40業務員才會到(偵卷一第300頁)。

ok融資:毅翔:業務正在路途中 麻煩安撫車主耐心等候 麻 煩車主提供手持證件照,方便業務認人。

告訴人:傳送(正面照片)(偵卷一第301頁)。

4.「ok融資貸款」要求林昌頡匯款代辦費3,000元至麥晏嘉國泰世華帳戶,林昌頡於110年9月22日18時6分以其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先匯款2,000元至該帳戶內,有「ok融資貸款」與林昌頡間110年9月22日12時51分起之line對話紀錄 :ok融資:110年9月22日12時51分,毅翔:在全國電子門口 三菱 快ok融資:110年9月22日12時54分,好了匯3000給我ok融資:拜託,身上沒錢(偵卷一第302頁)ok融資:110年9月22日19時17分,他只是業物 不用聊太多 (偵卷一第303頁)。

ok融資:110年9月22日17時48分,000-000000000000 (偵 卷一第305頁)。

告訴人:110年9月22日18時7分我先給你2000 我等等要去跟 金禾(即百家樂) 我補1000給你(偵卷一第306頁 )。

(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18時6分以其台新銀 行網路銀行先匯款2,000元至該帳戶内。

)ok融資:110年9月22日18時9分,公司電話給我 等等要補 一千(偵卷一第307頁)。

5.110年9月22日下午14時7分,「安安心心」並要求告訴人林昌頡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供其確認身分。

告訴人:你是業務嗎?安安心心:對安安心心:妳現在方便拍你的雙證件正反面給我嗎?(偵 卷一第354頁)告訴人:對了我想私下問你喔安安心心:嘿告訴人:你這賴是本尊嗎?安安心心:對啊(偵卷一第360頁)。

6.110年9月23日8時37分,「ok融資貸款」要求林昌頡辦理系爭帳戶尚未綁定約定帳戶:ok融資:78 請他台新綁他自己的國泰跟中信 其他的綁定帳 號都刪掉 國泰沒綁到告訴人:我會來不急ok融資:台新綁好請行員印明細出來,行員問為什麼要明細 ,口氣很差的說昨天我已經來綁過,結果沒綁上去 我今天又特地一趟我要上班不是閒閒一只跑臨櫃, 下午請假,不然會很不好告訴人:主管不在也(偵卷一第313頁)ok融資:今天沒開啟沒成功是拿不到錢的(偵卷一第314 頁) 7.告訴人林昌頡⑴於110年9月24日發現台新銀行的網路銀行APP出現大量異常金流進出之訊息通知,⑵於110年9月25日透過日盛銀行ATM領款時,發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領款,立即打電話給165反詐騙平台後,始驚覺已遭到詐騙集團騙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

⑶於110年9月26日曾要求「ok融資貸款」讓其登入帳戶確認情況,要求伊不要繼續使用所交付之帳戶未果,有「ok融資貸款」與告訴人間110年9月26日13時24分起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請問我要看一下我台新帳戶;

中信及國泰告訴人:我要卻任我登進去告訴人:但是你不給我我查不到告訴人:很難解釋給你聽告訴人:你不要在罷暫帳號(偵卷一第336頁)。

㈡被告張恩偉供稱:1.被告張恩偉於111年1月9日警詢供稱:我跟林昌頡是普通朋友,是在110年9月初我台南一個朋友跟我說,林昌頡要在台中找工作,要我去台中高鐵站接他,因此而認識他,跟他互加LINE好友,就開始有跟他聯繫。

後來因為我缺錢,跟他開口借2000元,他就借我錢了。

我們只是在高鐵站外面的麥當勞那裏用(偵卷一第9頁)餐,跟他聊一聊之後,覺得他不適合工作幫賭場把風的工作,就給他2000元車錢讓他回台北(偵卷一第10頁)。

2.被告張恩偉於111年3月2日偵查供稱:我台南的朋友打給我,說他朋友去台中坐高鐵要我去看看,我跟林昌頡在台中高鐵站聊天,也是【聊收簿子的事情】,我說我台中沒有認識的,就叫他自己回台北處理,我跟他有留LINE(偵卷二第283頁)。

提供000-000000000000帳戶給林昌頡匯款(偵卷二第283頁)。

我只有跟林昌頡借2,000元,但他卻說我騙他錢,後來林昌頡跟我說他有找到人了,介紹他賣簿子的人(偵卷二第283頁)。

(從你與林昌頡的對話紀錄,你就是在跟他收簿子?)他一直問我,我就跟他說,叫他去問李代書(偵卷二第283頁)。

跟林昌頡借錢,是請他匯到麥晏嘉帳戶。

我當時說我人在台中,錢不夠住旅館,我說我回高雄還他,他說好(偵卷二第283頁)。

我跟麥晏嘉借過帳戶提款卡,是我自己被騙成了警示戶,沒有帳戶用,才跟他借卡片(偵卷二第283頁)。

【LINE上面顯示鴨子圖案的是我。

】(偵卷二第287頁)。

3.被告張恩偉於111年8月12日原審訊問供稱:林昌頡是我臺南的朋友在臉書上在問說【有要交簿子】。

林昌頡要交簿子,請我幫他介紹北部收簿子的人,我只有在中間媒介,其他事情都是他們自己聯繫。

我上次說承認的意思是指說簿子是我介紹去交的(原審審金訴卷第254頁)。

4.被告張恩偉於111年10月24日原審準備供稱:我有介紹林昌頡去交本子,是林昌頡自己找我,說是一位「李代書」介紹他來找我,我幫他介紹北部收簿子的人。

我只是介紹而已(原審卷第130頁)。

5.被告張恩偉於111年12月5日原審審理供稱:先前我有在臺中烏日高鐵站與林昌頡第一次見過面,當時他就有要交付帳戶給我,但我拒絕了。

【偵卷2第91頁以下顯示鴨子圖案的這些LINE對話記錄是我與林昌頡之對話記錄。

】我只有介紹人給他而已(原審卷第297頁)。

6.被告張恩偉於112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昌頡交本子是他自己去聯絡,後面才借2000給我(本院卷第459頁)。

【我有用一個鴨子的LINE】,我確實有在高鐵烏日站跟林昌頡見面,是臺南的朋友叫我過去問問看林昌頡有什麼需求,林昌頡說要辦貸款,他有把本子給我,我幫他看之後我把本子還給他。

我有跟林昌頡轉達臺南的朋友告訴他辦貸款要收 代辦費(本院卷二第460頁)。

㈢由林昌頡、被告張恩偉及林昌頡「ok融資貸款」上開對話紀錄可知:1.被告張恩偉已自承其LINE圖案為「鴨子」,此與林昌頡與自稱「ok融資貸款」(即鴨子圖示)之上開對話紀錄相符。

2.被告張恩偉既受台南友人指示前往台中高鐵烏日站與林昌頡碰面時,已知悉林昌頡在台南友人臉書中已留言要交出帳戶,被告張恩偉可知悉林昌頡有資金需求後,而表明向林昌頡稱目前的財務沒辦法降低利率,林昌頡需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供其美化林昌頡帳戶金流等節,被告張恩偉向林昌頡表明上開交談內容,亦符常情。

3.林昌頡因未當場交付帳戶予被告張恩偉後,將二人對話內容告知提供「ok融資貸款」予林昌頡,請其連繫之證人李宏益,亦合於常理。

4.再者,依上開對話記錄,被告張恩偉、林昌頡二人既於110年9月16日14時34分碰面後,仍持續就貸款事宜談論,而討論之內容,亦僅為林昌頡、被告張恩偉所知悉,被告張恩偉持續與林昌頡交談,並經林昌頡同意後,隨即由「安安心心」與林昌頡相約拿取林昌頡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中間並向林昌頡說明「安安心心」何時抵達等節,顯見只有知悉此事之被告張恩偉才能夠全程掌控。

況被告張恩偉亦自承有向林昌頡表達要收代辦費,進而要求林昌頡將2,000元匯款至其向麥晏嘉借用之麥晏嘉國泰世華帳戶,亦有業據證人麥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這個帳戶是我朋友陳恩偉(即被告張恩偉)在110年9月初的時候跟我說他要到台中工作,因為他本身的帳戶被警示,問我是否能借一個帳戶給他使用(偵卷二第29頁)。

帳戶要作為他生活的提領使用,借了2個月左右,後來有拿回來等語(偵卷二第249頁),更佐證被告張恩偉即為「ok融資貸款」(鴨子圖示),否則豈有將代辦費用匯入只供被告張恩偉使用之麥晏嘉國泰世華帳戶之理。

被告張恩偉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黃昱銨供稱:1.於111年10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我在網路上看到幫忙送東西的廣告,他叫我用飛機軟體加他。

工作性質就類似送貨,報酬對方稱送一次貨物可以獲得大概1至2千元。

林昌頡當天在北投麥當勞拿給我1個牛皮紙袋,要把東西送到臺北市某處住家。

但本案沒有給我報酬,我就直接把東西給對方了(原審卷第131頁)。

2.於111年12月5日原審審理供稱:對方(林昌頡)也沒有給我帳戶,是給我牛皮紙袋,我根本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原審卷第297頁)。

3.於112年7月26日本院審理供稱:「安安心心」不是我(本院卷第461頁)。

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叫我去北投找人拿東西,林昌頡在北投交一個牛皮紙袋給我,說送去給臺北市某處交給誰,對方說收到後要給我錢結果也沒有(本院卷第459頁)。

4.依林昌頡、被告張恩偉、黃昱銨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林昌頡允諾被告張恩偉願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被告張恩偉即告知由「安安心心」與林昌頡相約交付時間、地點,衡情被告黃昱銨與林昌頡並不相識,雙方必會互相確認身分,亦可以上開對話記錄中「ok融資:毅翔:業務正在路途中 麻煩安撫車主耐心等候 麻煩車主提供手持證件照,方便業務認人。」

、「告訴人:傳送(正面照片)」(偵卷一第301頁),以及林昌頡要交付收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後,必會確認身分後再行交付,符合常情,故而,林昌頡指證被告黃昱銨即「安安心心」,尚非無據。

再者,林昌頡與被告黃昱銨碰面之目的即為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此既無法於大庭廣眾之下交付,被告黃昱銨駕車前來與林昌頡會面,林昌頡亦進入車內,在林昌頡確認被告黃昱銨身分後,林昌頡直接將該物交予被告黃昱銨,當場點收,林昌頡稱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無放入牛皮紙袋乙節,合於常情。

況如依被告黃昱銨所辯,僅為收件員時,豈有駕駛自小客車,再由寄件人即林昌頡進入車內交付物品之理,收貨後,又將林昌頡載至淡水捷運站讓其下車等情,被告黃昱銨所為,顯與常理有違。

另被告黃昱銨雖辯稱,伊應是應徵送件員,可獲得1至2,000元報酬,然豈有於本件拿不到報酬後,未持續催討之理,被告黃昱銨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張恩偉即「ok融資貸款」,被告黃昱銨即「安安心心」,且被告張恩偉、黃昱銨多次分別在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收購帳戶、擔任收簿手、車手等節,而經判決罪刑確定,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

故而,被告張恩偉、黃昱銨二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林昌頡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共犯本案,應可認定。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張恩偉雖未向林昌頡拿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然其依詐欺集團(即台南友人)指示向林昌頡佯稱可美化帳戶取得款項,嗣林昌頡允諾後,再由被告黃昱銨向林昌頡收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交予詐欺集團供其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縱被告張恩偉、黃昱銨未參與詐欺整體犯行中詐術施予,已難脫免被告張恩偉、黃昱銨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行之一部。

是可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被告張恩偉、黃昱銨、台南友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張恩偉、黃昱銨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台南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張恩偉、黃昱銨並未與本案全部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被告張恩偉、黃昱銨與上開共犯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張恩偉、黃昱銨以上開方式取得林昌頡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交由其指定詐欺集團等異常過程,應知悉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實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來源,則被告張恩偉、黃昱銨犯本案之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信而有徵。

基此,被告張恩偉、黃昱銨與台南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昌頡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七、至被告張恩偉雖辯稱2,000元係向林昌頡借款云云,然如前所述,林昌頡為籌得資金而同意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經通知需匯款代辦費3,000元匯入麥晏嘉國泰世華帳戶,而該帳戶係由麥晏嘉交付予被告張恩偉使用,亦為被告張恩偉所自承,然被告張恩偉已自承是台中高鐵烏日站與林昌頡第一次碰面,林昌頡豈有在缺錢之情況下,仍願意借錢給被告張恩偉之理,故林昌頡所證述,因被告張恩偉向其表示缺錢而無法幫助林昌頡辦理貸款,要求林昌頡先行匯款,尚非無據。

被告張恩偉所辯,不足採言。

八、另被告張恩偉此部分犯行,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如上開所述,被告張恩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即為參與本件詐騙而犯本案,該不起訴處分,應有誤會,而為無效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恩偉、黃昱銨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張恩偉、黃昱銨各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法條載為被告2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係誤載,本院應予更正。

二、被告張恩偉、黃昱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恩偉、黃昱銨各就附表編號1至26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26罪)。

四、被告張恩偉、黃昱銨各就附表編號1至26(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張恩偉、黃昱銨於原審、本院自白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原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六、併辦部分:有關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洪碩謙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林昌頡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

原審認被告2人均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有違誤,自非允當。

被告黃昱銨與被害人李敏華(附表編號2)以9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495至496頁),被告張恩偉、黃昱銨分別與被害人楊家安(附表編號10)分別以5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等情,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

檢察官指摘原審僅量處被告張恩偉、黃昱銨各犯幫助洗錢罪(一罪),且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又被告張恩偉、黃昱銨2人經本院認定均犯加重詐欺等罪,而非犯幫助洗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張恩偉、黃昱銨均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恩偉、黃昱銨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任收簿手角色,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

惟犯後仍就犯本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被告黃昱銨與被害人李敏華,被告張恩偉、黃昱銨與楊家安達成和解;

暨被告張恩偉、黃昱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

並考量本案被告張恩偉、黃昱銨各所犯之罪質相似度,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各定其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12上訴1071 詐欺等(張恩偉、黃昱銨)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暨移送併辦案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 據 本院判決 罪名、宣告刑 1 1 被害人 雷金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張芝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張芝「鋐」)、「VIPOTOR-高建偉」向雷金麗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要求雷金麗至量化智能交易網站註冊後,匯入資金。
雷金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7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下稱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111偵緝102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被害人雷金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㈢第8至9、33至35頁) 5.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5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㈢第7、24、27、30至31頁) 7.被害人雷金麗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與「張芝鉉」、「VIPOTOR-高建偉」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㈢第11、12至23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2、19 告訴人 李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在Instagram以暱稱「NiNi」與李敏華聯繫,佯稱參加投資網站星皇娛樂城即可大量獲利云云。
李敏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①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1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②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8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李敏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㈢第39至42頁) 5.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7頁) 6.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㈢第37、43至50、55至56頁) 8.告訴人李敏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1張、詐騙頁面截圖7張(見偵卷㈢第61、62、57至60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3 告訴人 王芊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在應用程式全民Party,以暱稱「陳曦」與王芊蓉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之WhatsApp帳號,並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王芊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4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麻園郵局,臨櫃匯款83,331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王芊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㈢第63至68頁) 5.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7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㈢第69至72、83頁) 7.告訴人王芊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㈢第93、94至203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4(起訴、追加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41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 洪碩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在Instagram與洪碩謙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遊戲即可獲利云云。
洪碩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5分許,委由其叔叔林政誼,至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王功分部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林昌頡之國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洪碩謙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㈢第206至209、210至211頁) 5.證人林政誼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㈢第212至214頁) 6.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7頁) 7.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㈢第205、216至219、225頁) 8.告訴人洪碩謙提出之彰化區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㈢第232、234至237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5 告訴人 孫韶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在Instagram以帳號「a_0090_bdj」分享投資訊息,要求孫韶屏至富託貨幣網頁註冊帳戶,依指示操作網頁即可獲利云云。
孫韶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赤崁分行臨櫃匯款」)轉帳5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孫紹屏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㈢第240至241頁) 5.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㈢第239、243至245、248頁) 7.告訴人孫紹屏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與「a_0090_bdj」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㈢第254至255、258至262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6 告訴人 邱勇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在臉書以暱稱「李詩瑤」與邱勇叡結為好友,再以LINE暱稱「Anne」向邱勇叡佯稱,加入ZD外匯操作平台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邱勇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3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操作網路銀行」)60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邱勇叡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㈢第317至320、339至341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22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㈢第267至269、271、283至284頁) 7.告訴人邱勇叡提出之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與「李詩瑤」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㈢第273、314、355至359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7 被害人 許少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在臉書以暱稱「李惠雯」與許少泓結為好友,佯稱加入XM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許少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9月23日上午11時28分、3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被害人許少泓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㈡第305至307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23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㈢第361至362、364、367、371頁) 7.被害人許少泓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與「李惠雯」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㈢第373、375至377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8 告訴人 陳昱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贅載22時14分,應予刪除)前某日,以交友軟體與陳昱州結識,佯稱加入XM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陳昱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3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州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㈢第379至384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2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㈢第427至429頁) 7.告訴人陳昱州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㈢第396、397至402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9 被害人 王高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Shirly」與王高勇結識,佯稱依指示購買外匯即可獲利云云。
王高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臨櫃匯款27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被害人王高勇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㈢第435至436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24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㈢第433至434、437至438、444、458頁) 7.被害人王高勇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王高勇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卷㈢第440、443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10 告訴人 楊家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在Youtube上刊登廣告,並以騰訊QQ帳號「小班長」介紹楊家安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楊家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㈢第463至464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24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㈢第461至462、465、467至468、488至489頁) 7.告訴人楊家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詐騙頁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㈢第470、479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11 告訴人 陳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在手機遊戲應用程式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Jocelyn」介紹陳芳瑜加入博弈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陳芳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6分,在其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瑜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㈢第494至495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25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㈢第493、497、500至502頁) 7.告訴人陳芳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與「Joycelyn」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㈢第510、503至509、515至516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12 告訴人 許琍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並以暱稱「楊紘」介紹許琍琁加入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許琍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9月23日下午1時32分、4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0,500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許琍琁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6至9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25、226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㈣第3至4、10、14至15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13 告訴人 吳惠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以LINE暱稱「蘇蘇」、「晨晨」介紹吳惠錦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吳惠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9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下午1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252,000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吳惠錦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21至22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24、226頁)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㈣第19至20、23至24頁) 7.告訴人吳惠錦提出之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影本2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㈣第33、43至46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14 被害人 林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曉曉」結識林宗翰,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即可獲利云云。
林宗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000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被害人林宗翰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52至55頁) 5.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27頁)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㈣第47至51、65至66頁) 7.被害人林宗翰提出之林宗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與「陳曉曉」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㈣第56至57、58至63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15 告訴人 竇金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在臉書以暱稱「涼涼」與竇金城結為好友,佯稱加入匯率平台網站,依指示操作儲值即可獲利云云。
竇金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0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竇金城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81至83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2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㈣第85至86、99至101頁) 7.告訴人竇金城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翻拍照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頁面截圖(見偵卷㈤第136、115至150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16 告訴人 王健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在臉書以暱稱「林楠」與王健華結為好友,佯稱加入外匯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王健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72,000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王健華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112至118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2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㈣第111、123、126至130、164頁) 7.告訴人王健華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頁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㈣第154、147至158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17 告訴人 李晉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日,在Instagram以暱稱「_xinru151」分享投資訊息,要求李晉志至比特幣及美金交易所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李晉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同年月25日下午4時3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3,000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李晉志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173至176、177至178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0、236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㈣第167至171、185至186、191頁) 7.告訴人李晉志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卷㈣第181至183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18 告訴人 鄭世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以暱稱「HAKE-41」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介紹鄭世瑋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鄭世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鄭世瑋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195至196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0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㈣第193至194、199頁) 7.告訴人鄭世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與「HAKE-41」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㈣第209、201至209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20 告訴人 朱庭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向朱庭逸佯稱依照指示至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參加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朱庭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其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76,000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朱庭逸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212至213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1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㈣第211、214至215、218頁) 7.告訴人朱庭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㈣第221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21 告訴人 林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前某日,以暱稱「cheng_0825」在Instagram刊登代客操作股票投資訊息,並向林僮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林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9月25日下午2時49分、5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1,000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林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224至227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3頁)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㈣第223、228至229、233至234頁) 7.告訴人林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㈣第237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22 被害人 曾彥程 (原名:張彥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在Instagram以暱稱「吳依珊」與曾彥程結為好友,佯稱至MOMA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
曾彥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1分、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45,215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被害人曾彥程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241至242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㈣第239至240、243、248至249頁) 7.被害人曾彥程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㈣第251至253、254至258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23 被害人 顏宏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在Instagram以暱稱「oil5.n」與顏宏諭結為好友,佯稱至虛擬貨幣平台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顏宏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月25日下午1時13分、17分、1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5萬元、27,944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被害人顏宏諭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269至275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㈣第281、291至293頁) 7.被害人顏宏諭提出之與「oil5.n」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㈣第283至285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24 告訴人 王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以LINE暱稱「rxz99042」(起訴書漏載rxz,應予更正)在臉書上分享投資博弈遊戲廣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王麗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49分、53分許、下午4時2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2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芳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299至302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3、236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㈣第295至297、303、306頁) 7.告訴人王麗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詐騙頁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㈣第307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25 告訴人 杜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在臉書分享博弈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B.F曼」加杜靜怡為好友,要求杜靜怡加入博弈平台並支付課程費用云云。
杜靜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9月25日下午2時52分、54分、5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2萬元、2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杜靜怡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314至315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㈣第309至313頁) 7.告訴人杜靜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與「B.F曼」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㈣第324、317至324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26 告訴人 蘇家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在臉書分享增加收入廣告,並以LINE暱稱「小曼」加蘇家峰為好友,介紹蘇家峰加入博弈平台,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
蘇家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5日下午3時4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蘇家峰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㈡第309至319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5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㈣第325至326、330至331、337、366頁) 7.告訴人蘇家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㈣第371至383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27 告訴人 劉承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以LINE暱稱「王翔」介紹劉承武加入投資外匯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劉承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月25日下午5時22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23分」)、24分許,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㈤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原審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劉承武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387至388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㈣第385、391至393、429頁) 7.告訴人劉承武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卷㈣第395頁)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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