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120,2023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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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棋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07、685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5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10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棋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棋濃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1時26分前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新村,交給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

上述帳戶隨即遭利用於附表所示被詐欺投資之洪崇惠等人匯入款額,並經以網路轉帳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因洪崇惠等人陸續察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洪崇惠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范燦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瑞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秋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劉信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蕭棋濃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崇惠、范燦麟、鄭瑞隆、陳秋燕及劉信明證述大致相符(偵5507卷第7至8頁、偵6853卷第17至18頁、偵7654卷第33至34頁、偵780卷第39至45頁、偵159卷第33至35頁),並有洪崇惠、范燦麟、鄭瑞隆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結果截圖(偵5507卷第47頁、偵6853卷第39頁、偵7654卷第49頁)、陳秋燕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59卷第37頁)、劉信明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80卷第47頁)、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5507卷第57至65頁、偵6853卷第21至35頁、偵7654卷第15至22頁、偵780卷第27至37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67號函及附件(金訴卷第81至85頁)可憑。

足認蕭棋濃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事證明確,蕭棋濃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蕭棋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蕭棋濃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幫助詐騙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蕭棋濃於本院已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蕭棋濃曾經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蕭棋濃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並未認定蕭棋濃所為是幫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卻論述蕭棋濃幫助之對象是「詐欺集團」。

2、蕭棋濃之犯罪所得,縱使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或6萬元,前後供述不一的情形;

然終究獲有犯罪所得,原審未予宣告沒收。

3、蕭棋濃於本院坦承犯行,具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

4、附表編號4、5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移請併辦。

綜上,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蕭棋濃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造成他人受騙遭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詐財事件源源不絕之重要因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額,蕭棋濃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其中一位受詐騙人洪崇惠成立調解,但尚未完全給付,於本院移送併辦所擴大之犯罪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1、蕭棋濃於原審供稱:向「阿凱」借錢,他給我8萬元;

之後供稱:有借到6萬元(原審卷第72、93頁);

於本院供稱:我是跟他借的,本來是借8萬,但阿凱說沒那麼多錢,只借了6萬元(本院卷第78頁)。

雖然辯稱是向「阿凱」借款,然被告與「阿凱」素不相識,甚至並無「阿凱」的聯絡資訊,該6萬元顯然是蕭棋濃提供金融帳戶取得的對價,應屬犯罪所得。

2、蕭棋濃於本院第1次審理期日承諾賠償附表編號1洪崇惠5萬元,付款方式:112年6月1日、7月1日各給付2萬元,8月1日給付1萬元(本院卷第73頁);

然於112年6月29日審理期日,蕭棋濃完全未給付,經洪崇惠提高和解金額為6萬元,蕭棋濃拒絕接受,爭執只願給付5萬元(本院卷第127頁);

而竟於112年7月5日與洪崇惠調解成立,分期給付,總額6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35頁)。

3、於本院宣判期日,蕭棋濃實際發還洪崇惠之犯罪所得僅5萬元,應認尚有1萬元不法所得未扣案、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後,蕭棋濃如依調解內容完全給付予洪崇惠,自可於檢察官執行之沒收程序主張扣除1萬元之沒收。

4、檢察官並未舉證蕭棋濃就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核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美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及匯款於中國信託帳戶之時間、金額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崇惠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間,經由LINE向洪崇惠佯稱:依股票分析師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洪崇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4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4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2 范燦麟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間,經由LINE向范燦麟佯稱:依指示操盤可投資獲利,致范燦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4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3 鄭瑞隆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間,經由LINE向鄭瑞隆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致鄭瑞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7日10時52分許 120萬元 4 陳秋燕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間,經由LINE向陳秋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秋燕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3月4日12時55分許 102萬元 5 劉信明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間,經由LINE向劉信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劉信明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3月7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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