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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2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清章(下稱被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9月7日111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0月11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判四月太重」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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