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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仲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61號、第46154號、111年度偵字第956號、第16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仲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仲海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7至2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
請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現罹患「基底動脈動脈瘤、基底動脈延長擴張症、前腦動脈血管異常擴張、多處血管異常,疑結締組織疾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多障、中度),現為長期夜宿艋舺公園之游民等情,從輕量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減輕其刑之說明:1.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前揭幫助洗錢之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1.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仍坦承本案犯行,且其未因本案所為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現又罹患「基底動脈動脈瘤、基底動脈延長擴張症、前腦動脈血管異常擴張、多處血管異常,疑結締組織疾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多障、中度),目前為長期夜宿艋舺公園之游民等情,此有其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員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15頁)。
原審未併審酌前揭與量刑有關之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其生活狀況,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酌予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容屬過重,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更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於第一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流,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本應予非難。
惟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其受騙金額,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相關工作經歷、現罹患上開各項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多障、中度)、現為長期夜宿艋舺公園之游民、無需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47頁、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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