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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耀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7號、第29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另依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明知偽藥、禁藥有害身心健康,卻仍提供予被害人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施用,且於被害人施用身體不適,不僅未及時送醫,逕自離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致被害人因施用被告轉讓之禁藥、偽藥過量而死亡,足認被告惡性重大。
再者,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且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協談和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未提供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給被害人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害人或張○○所提供(具體為何人所有不明),被告到上開汽車旅館後僅知有毒品可施用,況且被告早要求在場者現場,但因在場者均不離開,被告方先行離開,被告離開時不知被害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並對之後發生何事全然不知,故對於被害人負有救助義務者,應係當時在場之人,顯與被告無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負有保證人義務而涉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自屬無據。
二、被告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前,雖知被害人有「臉色漲紅」、「語無倫次」、「走路搖晃、跌倒」等吸毒後常見反應之情形,但被告在場時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如起訴書所載「身體不適」、「嘴唇發紫」等嚴重情形,又被告雖有看到被害人「在床上翻滾」,但被告無從得知被害人係因身體不適而在床上翻滾,亦或係因吸毒後恍神而在床上打滾,被告離開現場時,被害人並無異樣。
又倘若被告離開時被害人已身體不適,被告係開車之人,且已確定要離開現場,當下其他人看到被害人身體不適,理應會要求被告將被害人帶離現場,怎可能還讓被害人繼續留在現場?由此反證現場之人均無從判別被害人狀況究竟為身體不適或其他因素所造成。
三、又本案除證人張○○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提供轉讓,又證人張○○明知被告為白牌車司機,當時離開現場均因接送客戶,先於審理時先證稱知道被告要去忙工作,其後又說不知道,足見其證言前後不符,顯有不實,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唯一證據。
檢察官及原判決逕以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攜帶毒品轉讓之依據,僅採認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實難甘服。
四、被告前於112年4月14日與證人譚○○聯繫,譚○○於對話中明確表示「桌上袋子(起訴書稱袋内有毒品)是譚○○的」、「毒品不是被告張文耀的」、「事發當時僅陳○○、張○○及譚○○三人討論誰要叫救護車-被告根本不在現場」等語,明確表示被告並未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轉讓毒品致死罪嫌,顯有違誤。
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偽藥致死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及偽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轉讓禁藥致死罪;
併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杯子與內含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沾染第三級毒品2-氟-去氧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9、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偽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仍提供予被害人、證人張○○、陳○○、譚○○施用,且提供之毒品咖啡包內攙雜多種禁藥、偽藥,而現場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於被害人出現異狀時,未及時送醫,致被害人因施用轉讓之禁藥、偽藥過量而死亡,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
且縱本件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家屬尚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部分㈠原判決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已敘明認定本案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提供,並容任在上開汽車旅館000號房內之人自行施用,被害人在上開汽車旅館期間,有持續飲用本案毒品咖啡包,嗣被害人因施用過量之新興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及合成卡西酮類Mephedrone,並因多種中樞神經興奮劑混和施用,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且被害人之死亡與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對於被害人施用其轉讓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後,出現身體不適乙情,並非毫無所悉,且被告確能預見被害人施用過量本案毒品咖啡包,可能肇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任由被害人已有臉色漲紅、語無倫次、在床上翻滾等異常反應時,竟未立刻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逕自離去上開汽車旅館,足認被告確有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因而致人於死之理由,且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亦已逐一論駁(見原判決第13至16頁),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被告復執業於原審主張過之抗辯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3、4頁),本院自難憑採。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故意(如本案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之直接故意),就基本行為所致之加重結果(因而致人於死)部分「能預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罪責。
而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著眼於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對引起加重結果所具有之固有的內在危險,就基本故意犯罪行為以外行為人所不預見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之加重結果,加重行為人之刑責,並係以「能預見」作為行為人必須對加重結果負加重刑責之責任要素,以限定其範圍。
此所謂之固有的內在危險,實例上有稱為「隱藏之特有危險」,並以基本故意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加重結果是否為基本故意犯罪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所引起(即法條所稱之「因而致」)之判斷標準。
又所謂之「能預見」,以刑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1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項)」所本之罪責原則的法理為出發點,並依刑法第17條係規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非僅規定:「如『不能預見』其發生」之法條文義,應認對於加重結果(如上開法條所定之「因而致人於死」),除於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於行為人個人亦有預見之可能,其始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
是對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應同時具備過失要件中之「客觀預見可能性」,即指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於事後,以處於與行為人相同情況下之行為當時,客觀觀察,能預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可能有引起該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即指行為人本身亦有能力能預見(非指已預見)該加重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即謂「能預見」。
另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
然此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王老吉包裝內裝有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而毒品咖啡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曾向證人陳○○表示:「來小嗨一下吧!」等語,顯然其知悉其轉讓之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再參以證人陳○○於偵查中供稱:我喝的時候被害人也有跟我一起喝,被害人是一次喝完,我是分兩次喝,喝完才聽被告說不能一次喝太多等語(見相字卷第284頁),足認被告確能預見被害人過量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可能肇致死亡結果之發生。
是被告既已故意實行違法之基本犯罪行為(轉讓禁藥、偽藥),且被告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其亦具有製造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而該保證人地位不因其自行離開該處而消滅。
故依現場之客觀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21分許前之某時許,被害人已出現臉色漲紅、語無倫次、在床上翻滾等異常反應,竟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僅稱讓被害人多休息,並由張○○泡藥粉給甲○○飲用,其後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搭載譚○○抵達上開汽車旅館後即逕行離去。
迨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陳○○見甲○○身體極為不適,遂呼叫救護車將甲○○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由此可見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益徵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給被害人施用,且於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時不知被害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也不知道被害人後來發生何事,對於被害人負有救助義務者,應係當時在場之人云云,顯不足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認定「袋子內就是王老吉包裝的毒品咖啡包」,然觀諸上開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譚○○手上有拿一個提袋,該提袋是譚○○所有,故本案毒品咖啡包係譚○○提供的云云,惟上開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譚○○手上有拿一個提袋,並無法直接認定該提袋為譚○○所有,或本案毒品咖啡包係譚○○所提供。
又參以證人譚○○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袋子內就是王老吉包裝的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誰提供的等語(見相字卷第45、46頁),自難僅因譚○○手持提袋,即認譚○○提供毒品咖啡包。
辯護人上開推論尚嫌速斷,不足採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錄音光碟,自陳係其與證人譚○○之對話錄音,欲證明其確無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施用。
然證人譚○○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則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是否確為證人譚○○所為?是否出於任意性等節?均無從透過在法庭詰問或訊問之方式加以驗證。
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觀諸節錄勘驗結果如下:【05:23】 譚:對啊,那個,那個我知道啊,然後說那個 湮滅證據啊! 張:不是,不是,不是。
他說被告回來後桌上 放了袋子。
那個袋子是你拿的。
譚:對啊 張:對,你拿的。
然後他說 譚:我有說是我的啊! 張:有一個手提袋。
他說,你把毒品帶進來 ,哪有毒品? 你根本沒有拿毒品,你拿的是你的袋子,為什麼有毒品? 譚:… 【05:45】 張:不是,他是說,張○○說我們從桃園回來的時候,從桃園回來的時候,然後呢你的手提袋上面,譚○○手上有一個手提袋是提王老吉的毒品,怎麼可能,我去載你的,你叫車,我去載你,我們就約好叫車去載你。
怎麼可能你上面手提了一個手提袋是有王老吉毒品?毒品是他的,又不是你的 譚:手提袋是我的啊! 張:手提袋是你的沒錯,但是手提袋上面不是 毒品,沒錯吧!你怎麼可能…,我明明去 載你… 【07:44】 張:不是啊,那為什麼,為什麼,為什麼你們 會說毒品是我的? 譚:我沒有說你的毒品… 張:你沒有說毒品是我的,但是張○○說是我 的。
後來陳○○有去作證說不是我的,是 張○○的。
然後呢,張○○說… 譚:陳○○前前後後都講得… 張:她有去作證 譚:沒有,她講的不一致啊! 張:她後來有去法院作證…你聽我講,後來張 ○○說東西是你拿去的,上面是這麼寫的 【08:28】 張:你不能沒差啊,東西明明就不是你的.你 為什麼要承認? 譚:不是啊,桌上確實有兩包是我的啊 張:他是說手提袋裡面,這個手提袋裡面是王 老吉是你的,你根本沒有帶過王老吉,王 老吉是他的,怎麼會是你的? 譚:死無對證啊,死無對證啊,那怎麼辦? 張:不是你的你為什麼要承認? 譚:我沒有承認過啊! 張:OK,好,那張○○說,你提了手提袋 【10:15】 張:你放的?所以你手提袋裡的確是有… 譚:沒有阿 張:沒有嘛,沒有毒品。
你帶進去的手提袋裡 有毒品嗎? 譚:沒關係啊,這個不重要 張:有還是沒有? 譚:我跟你講其實不重要,因為那邊的毒品咖 啡包只有那兩包有我的指紋而已 張:這不是你的就是了,對不對?因為張○○ 這麼講的,對不對? 譚:… 【10:40】 張:我想知道這毒品到底是不是… 不是你的 就說不是,為什麼要說是呢? 譚:沒有啊,桌上有兩包啊! 張:我說的是王老吉 譚:桌上有兩包王老吉 張:是你的 譚:那兩包那女的沒有收 張:那女的嘛,對不對… 譚:…湮滅證據的 【10:58】 張:不是湮滅證據,我是指8點之後,我是指 晚上8點之後,我們剛進去的時候,你那 個手提袋裡有東西嗎?有毒品嗎?我們晚 上8點進去的時候是沒有毒品的,對不 對? 譚:那不重要了啊,重點在哪裡? 【11:16】 張:重點在他是說你在晚上8點進去的時候有 一個手提袋,手提袋裡面有毒品,沒有對 不對?沒有,那就沒有就好了啊。
因為人 家說你有… 譚:我不知道啊,啊現場監視器呢? 張:現場沒有監視器 譚:有,不是有採現場監視器畫面嗎? 張:不是,包廂裡面怎麼會有監視器? 譚:… 【11:42】 張:因為,第一個,東西不是我拿給你的,也 不是我的,怎麼會東西說是我的,我就很 納悶。
然後那個誰啊… 譚:…東西都要說是我的 張:為什麼要說都是你的?張○○叫你那麼說 的?還是你自己要擔?你為什麼要去擔這 個? 譚:… 張:為什麼? 譚:… 張:為什麼要說東西是你的? 譚:因為那個女的… 張:… 譚:這個可以給我嗎? 【12:38】 張:這是我的判決書,一樣的…只是說怎麼我 的判決書上面會有你,說東西是你的…所 以我有提上訴,到時候上訴的時候你再確定那個東西不是你的,就說不是你的就好了,為什麼要說是你的… 譚:那不關我的事啊! 【14:21】 張:我們的對話裡面沒有,我們只是叫車的客 戶跟車子的關係而已,為什麼會有責任, 我就覺得很納悶,為什麼會拿著一袋東西 進去,然後上面說是你把毒品帶回來,狗 屁,根本不是這麼一回事嘛! 譚:這不重要啊,重點是監視器有拍到我… ,但是裡面是什麼…這也不重要了啊。
現 在上面的內容這些都不是重點 張:不然重點是什麼? 譚:… 【15:56】 張:我只是想知道說毒品不是我的,為什麼你 們說是我的 譚:… 張:所以你也沒有說毒品是我的? 譚:對啊…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以暗示、誘導、詐欺(如7:44張:「你聽我講,後來張○○說東西是你拿去的,上面是這麼寫的。」
然實際上證人張○○於歷次證述中未曾敘及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譚○○拿去的、8:28張:「OK,好,那張○○說,你提了手提袋」然實際上張○○之證述中未曾提到此事、10:40張:「我想知道這毒品到底是不是....不是你的就說不是,為什麼要說是呢?」譚:「沒有啊,說桌上有兩包啊!」張:「我說的是王老吉」譚:「桌上有兩包王老吉」張:「是你的」然事實上譚○○無論於受檢警訊問時或該次對談中,均未曾說王老吉毒品咖啡包是其所有、11:16張:「重點在他是說你在晚上8點進去的時候有一個手提袋,手提袋裡面有毒品,沒有對不對?沒有,那就沒有就好了啊。
因為人家說你有…」然事實上張○○或其他證人未曾證述譚○○有攜帶內有毒品之手提帶進去包廂、11:42張:「為什麼要說都是你的?張○○叫你那麼說的?還是你自己要擔?你為什麼要去擔這個?」譚:「….」張:「為什麼?」譚:「….」然實際上張○○未曾證述本案毒品咖啡包為譚○○所有,譚○○亦未於受訊問時自承有攜帶毒品、12:38張:「這是我的判決書,一樣的…只是說怎麼我的判決書上面會有你,說東西是你的…所以我有提上訴,到時候上訴的時候你再確定那個東西不是你的,就說不是你的就好了,為什麼要說是你的…」譚:「那不關我的事啊!」然事實上被告交付之原判決內容中,未曾認定本案毒品咖啡包係譚○○所有)等方式,使譚○○附和被告說法(如5:23張:「那個袋子是你拿的。」
譚:「對啊。」
5:45張:「怎麼可能你上面手提了一個手提袋是有王老吉毒品?毒品是他的,又不是你的」譚:「手提袋是我的啊!」)。
且譚○○為附和被告說詞,甚至陳稱明顯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如5:23譚:「我有說【袋子】是我的啊!」然實際上譚○○未曾於檢警訊問時陳述此情。
),甚至於被告為與實情不符之誘導時,因不敢附和被告說法而一時無語,或顧左右而言他(如5:23張:「有一個手提袋。
他說,你把毒品帶進來 ,哪有毒品? 你根本沒有拿毒品,你拿的是你的袋子,為什麼有毒品?」譚:「….」、8:28張:「他是說手提袋裡面,這個手提袋裡面是王老吉是你的,你根本沒有帶過王老吉,王老吉是他的,怎麼會是你的?」譚:「死無對證啊,死無對證啊,那怎麼辦?」、10:15張:「沒有嘛,沒有毒品,你帶進去的手提袋裡有毒品嗎?」譚:「沒關係啊,這不重要」、10:15張:「這不是你的就是了,對不對?因為張○○都這麼講的,對不對?」譚:「….」、10:58張:「不是湮滅證據,我是指8點之後,我是指晚上8點之後,我們剛進去的時候,你那個手提袋裡有東西嗎?有毒品嗎?我們晚上8點進去的時候是沒有毒品的,對不對?」譚:「那不重要了啊,重點在哪裡?」、14;
21張:「我們只是叫車的客戶跟車子的關係而已,為什麼會有責任,我就覺得很納悶,為什麼會拿著一袋東西進去,然後上面說是你把毒品帶回來,狗屁,根本不是這麼一回事嘛!」譚:「這不重要啊,重點是監視器有拍到我…,但是裡面是什麼…這也不重要了啊。
現在上面的內容這些都不是重點」、15:56張:「我只是想知道說毒品不是我的,為什麼你們說是我的」譚:「….」),此有本院112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至312頁),顯見縱使被告提出之此段錄音內容縱確係其與譚○○本人之對話,且未經剪接、變造,譚○○因被告以上開方式誘使對話而陳述之各項內容,仍難認屬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譚○○,欲證明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人係譚○○,然證人譚○○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221、239、241、277、279、293、295頁),此項聲請尚屬不能調查。
且被告確已轉讓本案毒品予被害人施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前開事證認定如上,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耀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47、2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文耀明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cdrone、4-MMC)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2-氟-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轉讓,且其客觀上應能預見自不詳管道取得內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具有毒性,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人體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攙雜成份不詳之毒藥物,可能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引發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主觀上仍疏未注意,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即偽藥2-氟-去氯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6時8分許,與未成年人甲○○(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張○○一同駕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再外出接送譚○○,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與譚○○一同進入上址後,張文耀即將外出帶回之含有前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王老吉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件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予甲○○等人施用。
嗣於翌(30)日4時22分許,譚○○離去後,張文耀再於同日5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邀約陳○○前往上址,陳○○即於同日6時5分許抵達上址後,張文耀再接續無償轉讓本件毒品咖啡包予陳○○等人施用。
嗣陳○○與甲○○等人一同飲用本件毒品咖啡包後,即見甲○○身體不適,且出現因飲用本件毒品咖啡包後,臉色漲紅、語無倫次、在床上翻滾等異常反應,張文耀見狀僅稱讓甲○○多休息、並由張○○泡藥粉給甲○○飲用後,張文耀則於同日12時3分許駕車離去前開汽車旅館,再於同日12時21分許搭載譚○○抵達上開汽車旅館後,復行離去。
迨至同日13時30分許,陳○○見甲○○身體極為不適,遂以電話通知櫃檯請求幫忙叫救護車,甲○○於同日14時5分許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53分許宣告死亡,經解剖認定直接死亡原因為多種中樞神經興奮劑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再經警封鎖現場,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在上開汽車旅館之垃圾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張文耀身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母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文耀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被害人甲○○、證人張○○一同駕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又外出後與證人譚○○一同返回上址,另在證人譚○○離去後,又邀約證人陳○○前往上址,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本件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本件毒品咖啡包都是證人張○○帶來的,我只有自己帶愛克痰包裝之物品,且我在離開汽車旅館時,被害人並無異狀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之本件毒品咖啡包並非被告所提供,本件僅有證人張○○單方面指述,但未有其他證據補強,且本件極有可能係因證人張○○為推卸責任,方稱本件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在離開現場時,被害人並沒有任何不適,因若被害人身體已有所不適,何以現場之人都沒有要離開旅館之意思。
再者,被告在離開旅館後1個多小時,證人陳○○方叫救護車,則這一個小時之間究竟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並不知悉,被告與死者之死亡結果何來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9日16時8分許,與被害人、證人張○○一同駕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後,再外出接送證人譚○○,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與證人譚○○一同進入上址;
嗣於翌(30)日4時22分許,證人譚○○離去後,被告再於同日5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邀約證人陳○○前往上址,證人陳○○即於同日6時5分許抵達上址後,被告則於同日12時3分許駕車離去前開汽車旅館,再於同日12時21分許搭載證人譚○○抵達上開汽車旅館後,復行離去。
迨至同日13時30分許,證人陳○○見被害人身體極為不適,遂以電話通知櫃檯請求幫忙叫救護車,被害人於同日14時5分許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53分許宣告死亡,經解剖認定直接死亡原因為多種中樞神經興奮劑
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節,業據證人張○○、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汽車旅館經理王○○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6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7至31、33至38、39至41、43至47、49至51、282至290、300至308、316至320頁、109年度偵字第29484卷,下稱偵29484卷,第191頁、本院卷第283至305、306至323頁),並有○○○○旅館客戶住宿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09年5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證人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30日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59、63至129、176至191、198、208至213、266、355至358、421至433),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本件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提供,容任現場之人自行施用:
⒈扣案之王老吉包裝之物品為內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7月3日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435至501頁、偵29484第85至89、93至97、137至15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
⒉證人張○○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說要出門去接人時,就知道房間内已經沒有毒品咖啡
包,隔了一段滿久的時間後,被告就帶著證人譚○○一起
到000號房内,被告回來後在桌上放置1個袋子,袋子内就是王老吉包裝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見相字卷第30、302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另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與證人譚○○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時,證人譚○○手上確實有一個提袋(見相字卷第178頁),核與證人
張○○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⒊再觀諸⑴證人張○○、陳○○、譚○○與被害人原不認識,渠等當天均係第一次見面,而共同友人即為被告,證人陳○○
、譚○○係因被告之邀約,方分別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等節
,業據證人張○○、陳○○、譚○○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相字卷第27至31、33至38、43至47頁);
⑵在汽車旅館內,被害人亦多次詢問被告,是否要邀約被害人其他友人
一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此有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10至211頁);
⑶被告邀約證人陳○○至上開汽車旅館時,向證人陳○○表示「來小嗨一下吧」,而此意即為邀約證人陳○○至現場施用毒品咖
啡包乙節,業據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並有被告與證人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查(見相字卷第35、41、198頁、本院卷第308頁);
⑷證人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入房間内,被
告就跟我說,你喝個幾口就好,所以我才喝的等語(見
相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等情觀之,本次聚集在上開汽車旅館之主要邀約人、選擇何人可以至現
場之決定者、以施用毒品咖啡包同歡為由,邀約證人陳
○○至現場,並在證人陳○○抵達後鼓吹證人陳○○飲用本件毒品咖啡包之人均為被告,顯見被告對於該場合具有實
際主導權,本件場所之主人即為被告。故被告為助興讓
現場之友人得以儘速熟識,一起玩樂,因此提供本件毒
品咖啡包供在場之人施用,實與常情無違。
⒋又參以於上開汽車旅館000號房內及自該房丟棄之物品中,除扣得數量非少之本件毒品咖啡包之外,尚扣得1個
小惡魔及3個愛克痰包裝之物品,而上開物品分別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2-氟-去氣愷他命、愷他命之毒品成分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在卷可查(見偵29484卷第93至97、143頁)。
而上開小惡魔包裝之毒品為被害人所有,愛克痰包裝之毒品為被告所有等節,業
據證人張○○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亦為被告所坦認(見相
字卷第22頁、302、367頁)。
另被告係在同日約17時40分左右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並前往桃園某便利商店搭載
證人譚○○後,邀約證人譚○○一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故在同日20時54分許,與證人譚○○一同返回上開汽車旅館等節,業據證人譚○○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亦為被告所坦
認,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1
、178頁、316至317頁)。
交相參以上情,被告、被害人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時,本各自攜帶供自己施用之毒品
,然因毒品數量甚少,且渠等亦已入住上開汽車旅館打
算盡情玩樂,而被告前往搭載證人譚○○時亦知悉證人譚
○○有意一同前往,故被告在桃園搭載證人譚○○後,方自外購得本件毒品咖啡包,並攜回上開汽車旅館供現場之
人施用,且因需購買毒品咖啡包,故外出搭載證人譚○○
再返回上開汽車旅館方花費數小時之久。基此,證人張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知悉上開汽車旅館已無毒品,花費
一段時間方帶證人譚○○返回,並攜帶本件毒品咖啡包至
上開汽車旅館等節,與卷內客觀事證實屬一致。
⒌綜合上情,證人張○○證稱本件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提供,並容任現場之人施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㈢證人張○○、陳○○、譚○○在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後,均有施用被告提供之本件毒品咖啡包,而被害人在汽車旅館期間,
有持續飲用本件毒品咖啡包:
⒈證人張○○、陳○○均有施用本件毒品咖啡包乙節,業據證人張○○、陳○○證述在案(詳下述),而證人譚○○亦證稱:我有施用現場王老吉包裝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見相字
卷第46頁)。另參以扣案之本件毒品咖啡包及盛裝本件
毒品咖啡包之紙杯經檢驗後,分別檢出2-氟-去氯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此
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在
卷可查(見偵29484第141至155頁),而證人張○○之尿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證人譚○○之尿液檢出2-氟-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
證人陳○○之尿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4-Methylephedrin等節,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30日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29484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361、365、367頁、相字卷第431頁),故證人張○○、陳○○、譚○○在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後,均有施用被告提供之本件毒品咖啡包,足以認
定。
⒉證人張○○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剛進入汽車旅館時,被害人有拿出1包小惡魔包裝的毒品咖啡包喝,
被害人說是之前剩下的,後來被告出去帶證人譚○○一起
到000號房内後,在桌上放置1個袋子,袋子裡面就是王老吉咖啡包,我係將上開毒品咖啡包的粉末沖水後飲用
,當時我、被告、被害人都有飲用上開毒品咖啡包,證
人陳○○進入房間以後也施用上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相
字卷第30、302頁);
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入房間以後就有施用王老吉包裝的毒品咖啡包,橘色的粉
末沖水變成橘色帶點咖啡色的液體,當時被害人也有飲
用。在現場有玩遊戲喝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被害人之
前輸多少次,但是我去後她是赢的。我看到她至少有喝
1杯半,但我不在的時候她不知道喝多少等語(見相字
卷第36至37、40至41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一開始是喝從保特瓶倒出來,後來才請張○○幫忙泡等語
(見相字卷第286頁)。依據上開證人證述,不論係與
被害人一同進入汽車旅館之證人張○○,或是於翌日抵達
汽車旅館之證人陳○○,均有看到被害人施用本件毒品咖
啡包,復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30日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見相字卷第428頁),被
害人胃内物品,僅檢出約含40毫升紅棕液,核與證人陳
○○證述本件毒品咖啡包之顏色及現場查扣含有本件毒品
咖啡包溶液之免洗杯顏色均屬一致(見相字卷第456至465頁),且被害人之血中檢出PMMA及其代謝物PMA;
合成卡西酮類Mephedrone、Mephedrone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K他命類藥物2-氟-去氯愷他命乙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30日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421至433頁),亦與本件毒品咖啡包施用後,於人體檢出之成分一致(詳下述)
,據此,被害人在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後,有持續飲用本
件毒品咖啡包,堪以認定。
㈣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認定:
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之基礎犯罪與加重結果之
結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犯罪類型,乃在賦予加重處罰
之法律效果。其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有注意之義
務,並能預見而未預見,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且
加重結果之發生,與基礎犯罪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
,其判斷上尤須該加重結果為基礎犯罪行為中所蘊含之
獨特危險所造成,因而具有直接關聯性(或稱特殊危險
關係),方足以作為加重處罰之正當性基礎,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救護人員到場後將被害人送醫,但被害人仍因多種中樞
神經興奮劑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經檢視被害人外觀,被害人足部發現垂足特徵,為中樞
神經受損造成之不自然抽筋(常見於卡西酮類藥物中毒
,常伴隨行為失序、胡言亂語)。又經鑑定被害人血液
內檢出新興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及其代謝物PMA;
合成卡西酮類Mephedrone、Mephedrone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Eutylone、4-MEAPP;
鎮靜安眠藥7-Aminonimetazepam及7-Aminonimetazepam。
Mephedrone、Eutylone、PMA、PMMA、4-MEAPP。
上述藥物均具中樞神經興奮作用,使用後會產生類似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的效果,
對中樞神經及心臟均會產生毒性,若同時服用會產生協
同效應,增加其對身體之毒性,研判為導致死者死亡之
原因乙節,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5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甲○○死亡案現場
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30日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66、421至433、445、497、515頁)。
又Mephedrone致死濃度範圍為0.5至22μg/mL,而被害人血液內檢出之Mephedrone濃度為0.644μg/mL;
而PMMA致死濃度範圍為1.2~16μg/mL,被害人血液中PMMA濃度為5.592μg/mL,均已超過平均血液致死濃度範圍,足認被害人確實係因為施用過量之PM
MA、Mephedrone,並因多種中樞神經興奮劑混和施用,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縱使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現場扣案之本件毒品咖啡包及其溶液經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
本院論述在前,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
害人體內檢出之毒品成分與現場扣案物品之關連性予以
說明,函覆略以:鑑定書(三)之證物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出成分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其中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包括2-Methoxymethamphetamine(2-MMA)、3-Methoxymethamphetamine(3-MMA)、4-Methoxymethamphetamine(4-MMA、PMMA)等三種位置異構物,因此該扣案證物檢體編號C0000000-0與死者之血液及尿液檢出毒品成分PMMA及其代謝物PMA,Mephedrone及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相符合,證物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與死者之血液及尿液檢出毒品成分Mephedrone及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相符合,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5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884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基此,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開始提供本件毒品咖啡包供被害人施用,致被
害人服用已達致死量之PMMA、Mephedrone,因各類毒品、藥品之作用不同,將產生交互作用,在一般情形下,
均可發生致死之結果,故被害人之死亡與施用前揭毒品
、禁藥、偽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而被害人施用本件毒品咖啡包後,出現臉色漲紅、語無
倫次、在床上翻滾等異常反應等節,業據證人陳○○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相字卷第36
、286頁、本院卷第313至314頁),而證人陳○○亦有將上情告知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在被
告離開前,我就有發現被害人身體有不適,我當時有告
知被告及證人張○○,他們2個就說讓被害人躺著休息。
而我抵達並與被害人一同喝本件毒品咖啡包後,被害人
開始臉脹紅,有點喘,說話開始語無倫次,為何會到下
午才送醫是因為一開始問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都說沒
事,我有跟被告及證人張○○反映,他們看完後就說被害
人休息一下後就沒事了,然後被告就說有事要離開,後
來我發現被害人的身體狀況真的不好,所以我就趕快報
警等語(見相字卷第33至38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害人不舒服時,有人泡張國周胃散給她吃,也有拿
水給她喝,我們在旁邊照顧她,張文耀在離開之前,我
就有跟被告、證人張○○說這個女生看起來不太舒服。因
為被害人的眼神已經翻白、身體在晃動,但當時她還是
可以清楚對話,叫我們不能丟下她等語(見相字卷第28
6至287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張○○有泡張國周的藥粉給被害人飲用。證人陳○○進入房間内發現被害
人身體有不適的狀況,當時證人陳○○有向我提及被害人
身體不適,我當時向證人陳○○表示,讓被害人休息一下
即可等語(見相字卷第2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大概早上10至11點被害人臉有變紅,證人陳○○有問說被害人是否身體不舒服,我們都覺得可能還好,是胃痛,
所以證人張○○就用張國周加水給被害人喝等語(見相字
卷第3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離開時證人
陳○○有說被害人不舒服,但我問被害人,他說沒有等語
;再陳稱:我在房間有看到被害人在床上跳來跳去,證
人陳○○問被害人是不是不舒服,被害人說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50、162頁)。
由上開證人陳○○證述及被告所供可知,被害人陸續施用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並
出現身體不適乙情,應相當明顯,否則證人陳○○不會多
次詢問被害人或被告,並由他人在現場提供藥粉給被害
人服用,故被告對於被害人出現身體不適一節,並非毫
無所悉。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王老
吉包裝內裝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而摻有
上開禁藥、偽藥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我國近年來查緝實
務所常見,且毒品咖啡包未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
類毒品高價,其內亦常混用多種毒品或管制藥品以達上
癮效果,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
物,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
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毒品咖啡包內混入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複
雜,當應有認識。況證人陳○○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
喝的時候被害人也有跟我一起喝,被害人是一次喝完,
我是分兩次喝,喝完才聽被告說不能一次喝太多等語(
見相字卷第284頁),足認被告確能預見被害人過量施
用本件毒品咖啡包,可能肇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在被
害人陸續施用本件毒品咖啡包之過程中,已先有臉色漲
紅、語無倫次、在床上翻滾等異常反應,且依據現場扣
案之本件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6包,並已經全數施用完畢
,被告因被害人稱沒有不舒服、還可以正常對話,即認
「應該還好」,而疏未注意選擇離去,任由被害人在上
開狀況下未儘速就醫,進而發生中毒休克導致死亡之結
果,可見被告轉讓上開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後,可預見
被害人於持續施用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而在逕自離去而
未預見之狀況下,致生死亡結果甚明。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施用毒品咖啡包
,也不知道現場查扣的毒品咖啡包是何人所有云云(見
相字卷第19至26頁),於偵查時方改稱:本件毒品咖啡包是證人張○○帶來的云云(見相字卷第367頁),供詞反覆,真實性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張○○在早上9點半打給我,說他有王老吉咖啡包
,還有約一個女的在新店,張○○叫我載他去新店云云(
見本院卷第50頁);
再陳稱:本件毒品咖啡包是張○○帶來的,29號當天,我們駕車進入開房的時候,證人張○○就帶在身上。稍早張○○邀約我時,我不知道是要去開趴
的,他只是要我載他去新店而已,張○○是我開UBER的客人,他叫我載他從土城到新店,他那天休假要去找朋友
,張○○約他朋友,但朋友沒有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惟依被告上開所供,證人張○○僅係要求被告去載他,何以會無來由的告知被告其身上有本件毒品
咖啡包;再者,證人張○○當天原本要找其友人,最後會
抵達之地點尚未確定,則本件毒品咖啡包為16包,數量
非少,一般人為避免警方查緝時因攜帶為數不少之毒品
咖啡包,而遭認定有販賣意圖,通常會避免隨身攜帶此
數量之毒品咖啡包,應會如同被告僅隨身攜帶3包愛克
痰毒品咖啡包(見相字卷第22頁、偵29484卷第151頁),基此,被告供稱證人張○○一開始就攜帶本件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在身上云云,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⒉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毒品咖啡包是證人張○○提供的,因為我當天太慌張,被驚嚇到想不起來,
回去想過以後才發現那天發生什麼事,那東西是誰帶來
的。那天被告沒有帶東西去,如果有一定會從包包拿出
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惟查,證人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現場的東西是誰帶
來的,我到現場時就已經有這些東西了等語(見相字卷
第35至36、288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案發當時之證述相互齟齬,孰為真實,並非無疑。再者
,證人陳○○在案發後2年多之本院審理程序,方言之鑿
鑿稱本件毒品咖啡包為證人張○○提供,與一般人記憶會
隨著時間流逝而有所模糊、淡忘有別,證人陳○○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是否為真,更屬可議。另證人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聽到證人張○○說東西是他帶的云云(見本
院卷第311頁),但又證稱:我看到證人張○○從盒子裡面拿出來,我只有聽到他說這個東西的效果好不好,他
就說這批東西如何,我就想說所以這東西應該是他帶的
,這是我自行判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則證人陳○○對於其認定本件毒品咖啡包係證人張○○提供之理由,究竟是聽聞證人張○○所陳述,或是其自行推測
等節供述不一,真實性更屬可議。再者,檢察官偵訊時
詢問證人陳○○「張文耀有拿什麼毒品給妳喝?」,證人
陳○○證稱:「他就放在一個盒子裡,我不知道是誰帶的
。裡面有幾包我不知道。」等語(見相字卷第284頁)
,又與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然相違,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屬可疑。復以證人陳○○於本院
審理時除一再證稱本件毒品咖啡包是證人張○○所提供之
外,對於當天被告找證人陳○○去現場之目的;對話紀錄
中被告表示「小嗨一下」之意義;到現場後,是何人向
證人陳○○表示可以施用本件毒品咖啡包;被告在離開汽
車旅館前,是否知道被害人身體不適等不利於被告之問
題,一開始均證稱不記得、沒有印象、被告不知道云云
,係在提示證人陳○○之前之筆錄時,方證稱之前所述均
屬實(見本院卷第306至323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袒護被告之虞。綜上,證人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關於本件毒品咖啡包為證人張○○提供云云,難
以憑採。
⒊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約12時3分許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後,被害人身體更加不適,證人陳○○旋在同日12時21分、12時22分、12時23分不斷撥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均未接聽,直到同日13時40分,證人陳○○方與被告聯繫上,並告知被害人之狀況乙節,業據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並有證人陳○○撥打電話與被告之通話紀錄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18、220頁)。
另證人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30日12時22分返回汽車旅館,我一進去就看到證人陳○○坐在沙發上,被害人躺在床上很不舒服,並一直翻滾,我當下
有叫他們叫救護車,因為現場毒品,他們不知道怎辦,
直到被害人沒有反應,證人陳○○才報警等語(見相字卷
第46頁)。而被害人在被告離去前,身體業已出現不適
之狀況等情,已據本院論述在前,則綜參本院前述、上
開證人證述及通話紀錄所示,被害人因施用本件毒品咖
啡包造成之身體不適,係在被告離去前即開始,並在被
告離去短短20分鐘後,已嚴重至證人陳○○無法處理,方會不斷聯繫被告,故被告轉讓本件毒品咖啡包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其間因果關係,從未中斷,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㈥從而,本件被告轉讓含有上開同屬禁藥、偽藥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證人張○○、陳○○、譚○○等人,被害人施用後因而死亡,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2-氟-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本件毒品咖啡包為「王老吉涼茶」之包裝
,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
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
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
則屬禁藥),是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偽藥致死罪。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等罪,尚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
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03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偽
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偽藥
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㈢按「藥事法對轉讓偽藥或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
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係以一個放置行為轉讓予各該受轉讓之對象即被害人、證人張○○、陳○○、譚○○,而是由各該受轉讓之對象自行依其需求以取得禁藥、偽藥,客觀上就不同受轉讓之對象而言,被告係以
一個放置而提供禁藥、偽藥之方式轉讓予各該對象,依上
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各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轉讓前揭禁藥、偽藥與現場之
人施用,係基於單一決意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實行轉
讓,各該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以一個轉讓行為,同時轉讓前開禁藥、偽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死罪處斷。
㈤按讓與禁藥或偽藥者與受讓禁藥或偽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轉讓者尚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禁
藥或偽藥予少年,難認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因而致人於死」,因就該加重結果屬過失犯之性質,自非故意對少年犯罪,即無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偽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仍提供被害人、證人
張○○、陳○○、譚○○施用,且提供之毒品咖啡包內攙雜多種禁藥、偽藥,而現場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於被害
人出現異狀時,未及時送醫,致被害人因施用轉讓之禁藥
、偽藥過量而死亡,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又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獲被害人家屬諒解,併參被告素行、其自
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倉庫管理員工作、需要扶
養女兒等(見本院卷第404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且該杯子與內
含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應
以毒品視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庸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沾染法律明文禁止持有而屬違禁物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氧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9、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紙杯2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臺灣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2 紙杯1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臺灣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3 紙杯1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臺灣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4 王老吉包裝之殘渣袋1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臺灣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5 刮片1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 張○○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 陳○○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 譚○○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 被害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王老吉包裝之物品1包(毛重3.9487公克,驗餘淨重2.4077公克) 檢出2-氟-去氧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臺灣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 王老吉包裝之殘渣袋15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臺灣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3 小惡魔包裝之殘渣袋1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臺灣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 愛克痰包裝之殘渣袋3包 檢出2-氟-去氣愷他命、愷他命,臺灣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 紙杯(內含橘色粉末)2個 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氟-去氣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臺灣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被告之I Phone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 被告之I Phone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 行車紀錄器後照鏡1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 不明藥丸36顆 非違禁物,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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