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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12號、第22427號、第27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俊雄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俾達訴訟經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有誠意尋覓合法業者清除、處理扣案廢棄物。
被告前因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決確定,以致無從獲邀緩刑之寬典,然被告現為單親家庭,獨力扶養罹患重度智能障礙、罕見疾病致身心功能障礙之女兒,母親亦因罹患肝惡性腫瘤,多次進出醫院,無法再照顧孫女,是被告肩負全家經濟重擔及照護責任,祈審酌上情,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俾利被告得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從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國家法益,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是被告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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