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229,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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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鴻能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64號、第1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鴻能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8時3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如、許嘉晏、王子瑜、依心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本案遠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申辦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8月4日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同月16日始發現遺失云云。

惟查:㈠上開遠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

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9364號偵查卷第21至29、31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11448號偵查卷第15至19、21至23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被告上開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0年8月4日因其中1張提款卡是金融簽帳卡,時間到了要拿去換,伊就要拿去銀行換卡,伊將裝有4張提款卡的包包一起帶出門,並將密碼寫在一起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364號偵查卷第130至13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10年8月4日帶提款卡去換,當時更換郵局及國泰世華的提款卡,郵局是卡片毀損,國泰世華是有簽帳功能,但簽帳日期已經過期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想去申辦外幣帳戶做投資,先去問國泰世華才要去問其他的,但還沒去,當天伊要做卡片密碼變更,國泰世華的部分已經變更,臺銀及遠東距離比較遠,還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是被告就攜帶遠東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一同出門之目的陳述已前後不一。

⒊再者,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並予妥善保管,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縱被告真有需要將密碼及提款卡一併攜帶,仍應妥善保管,惟其竟僅將上開將密碼及提款卡一併攜帶置放於機車置物箱,而不予理會,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

觀諸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前,帳戶餘額僅60元,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1日18時38分許,由不詳之人匯入2萬9,985元(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前,帳戶餘額為58元一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03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0年9月16日華江營密字第1100003566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9364號偵查卷第41至47頁、111年度偵字第11448號偵查卷第33至43頁),可見在該詐欺成員開始利用被告前揭帳戶前,上開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遠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將上開遠東銀行及臺灣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詐欺人員使用,且就該詐欺人員將持其上開遠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

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幫助行為,助使該人成功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以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暨衡量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盈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2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佯以網路商家「WAAWOO」、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陳盈如佯稱:先前購買商品之訂單,遭錯誤設定為批發商身份,須配合金融操作來解除云云,致陳盈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匯款。
⑴110年8月11日20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 ⑵同日20時6分許 ⑶同日22時48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1萬9,987元 ⑶2萬5,123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如於警詢時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364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 ⒉告訴人陳盈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轉帳查詢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9364號偵查卷第77、79、81至85頁)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03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9364號偵查卷第45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嘉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佯以網路商家「WAAWOO」、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許嘉晏佯稱:公司寄錯商品,所購買商品已經請物流公司擋住,須配合金融操作云云,致許嘉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匯款。
⑴110年8月11日19時44分許 ⑵同日19時58分許 ⑶同日20時25分許 ⑷同日20時28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3萬0,105元 ⑶3萬5,119元 ⑷4萬0,982元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晏於警詢時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364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許嘉晏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9364號偵查卷第95至101、103至109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03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9364號偵查卷第45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子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佯以網路商家「嘿,有一個」客服人員向王子瑜佯稱:購買之訂單錯誤導致多刷了其他商品,須依配合金融操作云云,致王子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匯款。
⑴110年8月11日19時10分許 ⑵同日19時14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0,021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瑜於警詢時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448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王子瑜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1448號偵查卷第67、69頁) ⒊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0年9月16日華江營密字第1100003566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1448號偵查卷第41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依心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佯以網路商家「嘿,有一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依心妍佯稱:因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指示進行刷退云云,致依心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匯款。
110年8月11日19時20分許 3萬9,989元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依心妍於警詢時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448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依心妍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集團LINE、臉書帳號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448號偵查卷第73、75、79頁) ⒊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0年9月16日華江營密字第1100003566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1448號偵查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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