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234,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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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喬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0、4757、4888、5693、6383、6391、6666、690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羽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羽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期間,與臉書暱稱「劉茉」、Line通訊軟體暱稱「茉妎」、「海綿寶寶」 、「蘋果」、「孫登興」等人聯繫,談妥申請註冊幣託帳號,並綁定其銀行帳戶,協助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每次作業購買成功者,可申請獎勵金3,000元至5,000元不等,遂依指示下載幣託公司APP平台,提供個人資料(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綁定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會員註冊帳號「baby00000000oo.com.tw」,以利購買虛擬貨幣,該帳號入金之虛擬帳號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並綁定鄭羽喬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11月10日17時37分許,完成驗證通過。

鄭羽喬於前揭期間內,陸續依指示提供前揭申設幣託公司帳號及密碼、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海綿寶寶」、「蘋果」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款項輾轉匯至鄭羽喬上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以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唐瑞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和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王百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劉彥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李宜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宋明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另經羅元嘉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判出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連逸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均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鄭羽喬(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162至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梅、唐瑞娸、李禎玲、謝和靜、王百山、劉彥均、李宜珊、宋明倫、羅元嘉、連逸儒指訴情節相符(見偵3690卷第3至6頁,偵4757卷第6至8頁,偵4888卷第5至8頁,偵5693卷第7至9頁,偵6383卷第41至42頁,偵6391卷第7至8頁,偵6666卷第7至9頁,偵6902卷第5頁,偵1261卷第4至9頁,偵17301卷第37至43頁;

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復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690卷第9至9-1頁)、陳秀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690卷第10至12頁)、陳秀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690卷第13至2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256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690卷第30至32頁)、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1年5月4日一竹北字第00078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690卷第33至60頁)、被告與「蘋果」、「茉妎」、「海綿寶寶」、「孫登興」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690卷第64至77頁反面、78頁反面至91頁反面,偵4757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偵4888卷第22至223頁,偵5693卷第10至19頁反面、20頁反面至23頁反面,偵6383卷第7頁反面至34頁反面,偵6391卷第24頁反面至51頁反面,偵6902卷第28頁反面至55頁反面)、被告與「劉茉」FB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690卷第78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690卷第99至100頁)、唐瑞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757卷第10至12、32至33頁)、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757卷第13至23頁)、唐瑞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757卷第26至31頁)、李禎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888卷第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256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88卷第10至14頁)、謝和靜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5693卷第24至3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7452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各1份(見偵5693卷第32至33頁反面)、謝和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693卷第33-1至42頁反面、45頁反面至47頁)、王百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見偵6383卷第37至40頁反面、50至56頁)、王百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83卷第43-1至49頁)、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1年3月16日一竹北字第00046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83卷第59至64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79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光碟1片(見偵6391卷第9至1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88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6391卷第16至23頁)、劉彥均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匯款單據、筆記紀錄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各1份(見偵6391卷第52至56、59頁反面)、劉彥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391卷第56至59頁反面)、李宜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666卷第10至18頁)、李宜姍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6666卷第19至34頁)、宋明倫之匯款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6902卷第7至24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1年3月16日一竹北字第00047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902卷第25至27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金訴511卷第48-1頁)、羅元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261卷第10至1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68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1261卷第15至16頁反面)、羅元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61卷第10至14頁)、羅元嘉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帳戶明細、簡訊等截圖、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卡影本各1份(見偵1261卷第17至36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7301卷第11至36頁、第68至108頁)、連逸儒提供之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301卷第44至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申設之幣託錢包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即附表編號2之幫助洗錢)處斷,併案移送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162至16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附表編號9、10所示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屬同一案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又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此減刑規定,亦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尚有羅元嘉(即附表編號9)遭詐欺部分未經原審一併審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來源及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幣託錢包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本案犯行,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任一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且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與夫一同扶養3歲小孩1個(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承本案向對方領取共計1萬8,800元之酬勞(見金訴511卷第85頁),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秀梅 (提告) 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陸續以「股票資訊服務」、「VIP内部學習群組」Line群組,向陳秀梅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於110年11月22日12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匯款28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0、4757、4888、5693、6383、6391、6666、690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 2 唐瑞錤 (提告) 110年9月27日某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唐瑞錤佯稱:加入註冊「vipotor」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唐瑞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於110年11月22日12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匯款116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李禎玲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向李禎玲佯稱:加入「T0PIAT0」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李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於110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事實 4 謝和靜 (提告) 110年7月20日某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LINE向謝和靜佯稱加入註冊「VIPOTOR WEALTH LTD LOGIN」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謝和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於110年11月22日14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银行帳戶。
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事實 5 王百山 (提告) 110年11月19日某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陳雅婷」,陸續聯繫王百山,向之佯稱:加入註冊「A1techStock」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王百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⒈於110年11月19日15時26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⒉於110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事實 6 劉彥均 (提告) 110年10月6日9時16分許起,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Va...李僅雲」等,陸續聯繫劉彥均,向之佯稱:操作「MetaT rader4」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彥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於110年11月19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事實 7 孪宜姍 (提告) 110年11月I日某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藍品妍」等,陸續聯繫孪宜姍,向之投資「U-trade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孪宜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於110年11月22日14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再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事實 8 宋明倫 (提告) 110年11月8日某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陳婷萱」等,陸續聯繫宋明倫,向之佯稱:保證獲利不賠,註冊投資某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宋明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於110年11月19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9分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事實 9 羅元嘉 (提告) 110年8月8日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陸續以LINE聯繫羅元嘉,向之佯稱:可透過「VI POTOR」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羅元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於110年11月22日15時0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50分許至14時59分許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匯款24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61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10 連逸儒(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曉彤」,聯繫連逸儒,向之佯稱:投資「U-trade」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連逸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項。
於110年11月22日9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6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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