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淑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非出於自願,係警察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簡清琳、顧中興、鄒智帆警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簡清琳、顧中興、鄒智帆於
- 四、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
-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8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
- 四、累犯:
-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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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芸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號、第21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0號、第7164號、第7166號、第7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淑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HTC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及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用以與簡清琳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顧中興則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與許淑芸連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許淑芸各次犯行如下:㈠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簡清琳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簡清琳,並自簡清琳處取得現金2,000元。
㈡於109年7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簡清琳上開住處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簡清琳,並自簡清琳處取得現金2,000元。
㈢於109年7月21日晚上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許淑芸住處,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簡清琳,並自簡清琳處取得現金2,000元。
㈣於109年9月1日上午11時16分後某時許,在基隆市○○區○○○○社區旁之游泳池前,以5,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簡清琳,並自簡清琳處取得現金5,000元。
㈤於109年9月3日下午3時31分後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加油站旁陸橋下,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簡清琳,並自簡清琳處取得現金2,000元。
㈥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許淑芸上開住處,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簡清琳,惟簡清琳並未給付現金予許淑芸。
㈦於109年4月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顧中興。
㈧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許淑芸上開住處,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清琳施用。
嗣經警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淑芸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非出於自願,係警察一下對被告大聲,說一些無俚頭的話,被告因恐懼、害怕之下所言,自白不具任意性,而爭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2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光碟,員警於對話過程中語氣和緩,被告於員警詢問後均可自行陳述,回答時聲音自然,可清楚理解員警問題後答覆,並無明顯提藥狀態、意識不清或僅回答「有跟沒有」或「是跟不是」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74號卷第118至182頁、原審訴214號卷第154至167頁),且勘驗過程中並無被告所述遭員警恐嚇之情形。
㈡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11月19日、11月20日、12月3日、110年5月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均依法告以權利事項,且後2次偵訊並有選任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難認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是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任意性。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簡清琳、顧中興、鄒智帆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查,上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簡清琳、顧中興、鄒智帆於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偵查筆錄製作過程係全程錄音錄影,且於作證前,均已依法具結擔保據實陳述,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簡清琳、顧中興、鄒智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經被告授權均表達沒有意見之旨(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卷二第13至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被告固坦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時間分別與證人簡清琳、顧中興以電話聯繫後見面,惟矢口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清琳,於犯罪事實一㈦、㈧之時、地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顧中興、簡清琳,並辯稱:證人簡清琳之證詞前後反覆,例如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係載明在證人簡清琳家交易,但證人簡清琳警詢及偵查一開始均證稱均在被告住所交易,之後在偵查中又改稱以被告所述為主(即指在證人簡清琳家交易),並稱:我都坦白了,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證人簡清琳可能為求交保而在配合認罪誣指被告販毒,證人簡清琳之證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證人顧中興於偵查雖證稱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但同時在場之證人呂新傳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顧中興,則被告有無於犯罪事實一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顧中興,尚非無疑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清琳):1.證人簡清琳於偵查證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跟許淑芸買4次安非他命,電話中如果講「帶幾個朋友」,就是我們的暗號,原則上我沒講就是要買1公克,如果我要買不是1公克,我會說帶幾個朋友。
(109年7月10日被告與簡清琳)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許淑芸是在談買毒品對話,我跟被告約在我○○路家樓下,被告好像開車過來,我用2,000元跟被告買安非他命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現場只有我們兩個人,這次我跟她購買,不是合資等語(偵6250號卷一第161、162頁)。
2.參以被告與簡清琳間109年7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如下(偵6250號卷一第234至236頁):【被告:A;
簡清琳:B】⑴2020/7/10下午20:44:13【簡清琳打給許淑芸】A:喂?B:你有在嗎A:我要出去耶,怎樣?B:我要過去找你耶A:好啊,還是我過去B:怎樣?你要過來?A:黑阿B:隨便你啊,你會很久嗎?你會很久我過去拉,你如果不會 很久就你來,看你會不會很久A:不會啦B:不會唷,那我等你唷A:好啊,我看...B:過來再說啦,你多久會到A:不會很久拉B:很久唷A:不會很久拉B:好啦A:靠邀,我再拉東西...⑵2020/7/10下午21:19:58【簡訊】B:你要來嗎⑶2020/7/10下午21:20:34【簡訊】B:電話也接一下⑷2020/7/10下午21:23:06【簡訊】A:廢話當然要去,我在抄做電話設定,不然就接你的電話 了,等我一下我家裡忙一下就過去了⑸2020/7/10下午21:25:52【簡訊】B:快來等會我要出去⑹2020/7/10下午21:26:42【簡訊】A:好,我快點⑺2020/7/10下午21:44:46【簡訊】B:我十點要出去⑻2020/7/10下午21:46:56【簡訊】B:剛才我過去就好了你說馬上來現又等那麼久⑼2020/7/10下午21:48:00【簡清琳打給許淑芸】A:喂?B:你出來了沒拉A:有阿,我現在要出門拉,在便利商店這邊B:拜託,每次都要等這麼久,剛說我過去就好了,你又不 要A:好啊,不然你現在過來啊B:都等這麼久了,還叫我過去A:我說我現在在便利商店這邊,你還...B:你現在要馬上出來了梅拉A:有阿B:拜託,快一點,我在家裡等你A:好。
⑽2020/7/10下午22:17:47【簡清琳打給許淑芸】A:喂B:你還沒出門A:在車上了拉B:路上囉?A:沒拉(掛斷)⑾2020/7/10下午22:34:25【簡訊】B:電話也不接我無法在等了用了我要出去了 ⑿2020/7/10下午22:36:17【簡清琳打給許淑芸】A:喂?B:你還沒出門唷A:樓下B:我家樓下唷A:不然咧B:好3.綜上,依證人簡清琳所述與觀之二人監聽譯文對話紀錄,足認證人簡清琳於偵查證稱,其需要毒品時,才與被告連繫之情節互核一致,合於常情。
4.被告雖事後翻異其詞,辯稱於犯罪事實一㈠有與證人簡清琳碰面,但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已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談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被告約在我○○路家樓下,我用2,000元跟被告買安非他命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核與被告於:⑴警詢供稱:(109年7月10日被告與簡清琳之通訊監察譯文)簡清琳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開車去他家樓下賣給他。
有販賣成功。
我開我當時的自小客車0000-00去找簡清琳。
簡清琳以2,000元,向我購買毛重1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6250號卷一第234至237頁),⑵且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原審訴214號卷第164至165、166頁):00:13:08員警A :齁,啊,就是一樣嘛,你怎麼去簡清琳 他家樓下,就是你第一次講的,你就是 開0000JK。
00:13:15許淑芸:嗯。
00:13:16員警A :去找簡清琳。
00:13:17許淑芸:嗯。
00:13:18員警A :啊這次你用多少,你販賣多少,簡清琳 用多少錢,然後跟你買多少重量的毒品 交易,安非他命? 00:13:38許淑芸:我不曉得欸。
00:13:41員警A :忘記了哦?通常,通常他跟你買應該都 有個那個,有個固定的模式吧,還是他 每次都跟你買? 00:13:58許淑芸:就一千八吧,一千八還一千六。
00:14:02員警A :哦。
00:14:17許淑芸:這是幾月的時候?00:14:17員警A :7月10號。
00:14:19許淑芸:7月,7月10號。
00:14:27許淑芸:寫兩千好了啦,那時候好像比較貴。
…00:15:53員警A :那這次交易手法勒?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00:15:58許淑芸:交易手法?00:16:00員警A :對啊,就是他有,你有給他錢嗎,還是 就是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還是他給 錢,然後你先幫? 00:16:12許淑芸:就是他,欸,就給他東西就走了啊。
00:16:18員警A :嘿啊(台語),然後他給你錢嗎?00:16:20許淑芸:對啊;
⑶109年11月19日偵查供稱:(提示109年7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簡清琳的對話,是在談交易毒品,我跟簡清琳約在廟口附近,我開車過去,簡清琳走路過來,上來我的車,用2千元跟我買安非他命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相符(偵6250號卷一第277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既已自白犯行,且參之原審勘驗警詢錄音,足認被告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清琳之過程,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難認被告自白有何明顯瑕疵,且證人簡清琳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並已具詰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清琳。
1.證人簡清琳於偵查證稱:我用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毒品,109年7月17日15時11分至同日16時55分許,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該通訊監察譯文「稱我現過去」是去被告那裡買毒品;
交易有成功,有將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亦確實有將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付給我等語,對被告於警詢稱,她是開0000-00號自小客車去我戶籍地樓下,到了以後她打電話給你,你上了她的車之後,她拿毒品給我,我付錢給她等語,表示沒有意見,以被告所述為準(偵7257號卷第171至172頁)。
2.參以被告與簡清琳於109年7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如下(偵7257號卷第17頁,同卷第116頁):【簡清琳:A,被告:B】⑴2020/7/17下午15:11:37A:你在家嗎,先不要出去,我等朋友回來過去找你。
B:好。
⑵2020/7/17下午16:55:34A:我現過去 3.綜上,證人簡清琳所述與觀之二人監聽譯文對話紀錄,足認證人簡清琳於偵查證稱,其需要毒品時與被告聯繫之情節互核一致,合於常情。
至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雖先證稱伊去被告那裡買毒品,後改稱我跟被告約在我○○路家樓下交易,惟該交易時間為109年7月17日,而檢察官訊問證人簡清琳時間為109年11月20日,二者有距離所以檢察官提示對話紀錄時,證人簡清琳經確認對話紀錄及被告所述之後,同意被告所稱之交易地點,兩者並無違誤。
4.被告雖事後翻異其詞,辯稱未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清琳云云,惟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已證述:以被告警詢所述,被告是開0000-00號自小客車去我戶籍地樓下,上了被告的車之後,被告拿毒品給我,我付錢給被告等語為準,核與被告於:⑴警詢供稱:(109年7月17日被告與簡清琳之通訊監察譯文)簡清琳要過來找我,向我購買安非他命。
109年7月17日約17時15分,地點為簡清琳他家基隆市○○區○○路00號樓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價格2,000元給他,當天我開0000-00自小客車過去簡清琳他家樓下,到了之後我打電話給簡清琳,簡清琳上我車上,我將毒品安非他命拿給簡清琳,簡清琳拿錢給我,簡清琳就下車離開了我也離開(偵7257號卷第10至11頁),⑵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訴214號卷第174至181頁):00:43:44警員B :講過了齁,這兩通通話的內容啊,A說 欸「你在家嗎,先不要出去,我等朋友回來過去找你」,B就說「好」,第二通說「我現在過去」,這兩通通話的內容的意思是什麼,嗯?通話內容是什麼?通話的意思?他打給你要幹嘛?這兩通電話打給你要幹嘛?00:44:14許淑芸:是我過去,是他打給我。
00:44:19警員B :對。
00:44:19許淑芸:但是是我過去。
00:44:21警員B :你過去,為什麼你過去? 00:44:23警員A :他要,他要過來找你嗎? 00:44:26警員B :啊你跟他講「好」欸。
00:44:30許淑芸:但是他沒有過來,是我過去。
00:44:35警員A :沒有我現在問你,你現在意思是什麼 啦。
00:44:38許淑芸:意思是他,我要,那什麼,他要過來 跟,他要跟我買安非他命。
00:44:43警員A :他要過來找你。
00:44:44許淑芸:他。
00:44:45警員A :結果我問你說有沒有交易成功,那你講 嘛。
00:44:47許淑芸:結果是我拿過去給他。
00:44:48警員A :對啊,那你為什麼,那對,那有沒有, 有沒有交易成功? 00:44:51許淑芸:有。
00:44:52警員A: 有?那你什麼時候拿過去給他? 00:44:55許淑芸:就是呃我剛跟你講的時間,就是差不多 是在那個下午4點,4點大概5點15分左 右。
… 00:45:25警員A :沒有,你講啊,你問我的你又搞不清楚 啊。
你拿去他家嗎?是不是?到底是你 拿去他家,還是他來找你呢?蛤?00:45:57許淑芸:我拿去他家。
00:45:58警員A ;
你拿去他家哦?來他家地址給我好不 好。
00:46:01警員B :那個○○路15號3樓,仁四15號3樓。
00:46:34警員A :你去他們3樓那邊,他家嗎?00:46:38許淑芸:對。
00:46:39警員A :蛤?簡清琳他家?00:46:41許淑芸:他家樓下。
00:46:56警員A :然後呢?00:47:01許淑芸:嗯?00:47:02警員A :然後呢?繼續啊。
00:47:06許淑芸:後來我打,打電話。
00:47:10警員A :然後你怎麼,你賣多少毒品給他?00:47:13許淑芸:賣,安非他命00:47:15警員A :嘿。
00:47:16許淑芸:1公克給他。
00:47:17警員A :1包是不是?00:47:18許淑芸:嗯。
00:47:19警員A :多少錢?00:47:20許淑芸:2,000塊。
00:47:23警員A :然後呢?當天情形是怎麼樣?00:47:27許淑芸:他。
00:47:28警員A :你怎麼過去?00:47:29許淑芸:我開車過去。
00:47:30警員A :我開,我開車。
00:47:33許淑芸:嗯。
00:47:34警員A :嘿,然後呢?00:47:35許淑芸:過去。
00:47:35警員A :過去,然後呢?00:47:38許淑芸:他到樓下來。
00:47:40警員A :簡清琳他家?00:47:40許淑芸:對。
00:47:54警員A :然後呢?00:47:59許淑芸:到他家,他過來,啊開車他就上車,我 就把東西拿給他。
00:48:10警員A :他怎麼知道你到了?他在門。
00:48:13許淑芸:我打給他。
00:48:14警員A :到了我打給他。
00:48:15許淑芸:對啊。
00:48:20警員A :打LINE嗎,還是?00:48:22許淑芸:沒有,我們沒有LINE。
00:48:24警員A :到了之後,我打電話給他。
00:48:27許淑芸:嗯。
00:48:27警員A :蛤?00:48:28許淑芸:對。
00:48:33警員A :然後呢?他上我車,簡清琳上我車?00:48:37許淑芸:嗯。
00:49:11警員A :上我車上,繼續講啦,好不好。
00:49:14許淑芸:講完了啊。
00:49:17警員A :上我車上,然後呢?00:49:18許淑芸:上,上我車上,上我車上,我把東西給 他啊。
00:49:23警員A :我將安非他命?00:49:24許淑芸:嘿,毒品拿給他。
00:49:26警員A :拿給簡清琳?00:49:27許淑芸:嘿。
00:49:27警員A :然後勒?00:49:28許淑芸:他拿錢給我。
00:49:29警員A :然後呢?00:49:30許淑芸:就下車了。
00:49:31警員A :簡清琳就下車?00:49:32許淑芸:嗯。
00:49:35警員A :然後呢,你就走了嘛齁?00:49:36許淑芸:對。
00:49:40警員A :我也離開嘛齁?嗯?00:49:43許淑芸:蛤?00:49:44警員A :你也離開了嘛齁?在車上交易嘛,就在 他家門口的車上交易。
00:49:46許淑芸:對。
00:49:49警員A :你車號幾號?00:49:52許淑芸:JK0000,0000JK;
⑶109年11月20日偵查供稱:依109年7月17日15時11分許到同日16時55分許,與簡清琳之通訊監察譯文,簡清琳與我通話後,我開車去簡清琳戶籍地樓下,到了之後,我打電話給他,他上了我的車,我拿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簡清琳,簡清琳交付2,000元給我。
此次我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或者是0000-00的車去等語相符(偵7257號卷第201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既已自白犯行,且參之原審勘驗警詢錄音,足認被告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清琳之過程,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難認被告自白有何明顯瑕疵,且證人簡清琳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清琳。
1.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9年7月21日18時4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稱「我到了」是指我到了被告家附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這次有交易成功。
我有將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亦確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給我。
此次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家,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到了後,被告就開門給我進來,之後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把錢拿給被告,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偵7257號卷第172頁)。
2.參以被告與簡清琳於109年7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如下(偵7257號卷第17頁,同卷第116頁):【簡清琳:A,被告:B】⑴2020/7/21下午18:28:34A:你在嗎。
B:在阿。
A:我過去找你喔。
B:恩。
⑵2020/7/21下午18:41:50A:我到了。
B:好。
3.綜上,證人簡清琳所述與觀之二人監聽譯文對話紀錄,足認證人簡清琳於偵查證稱,其需要毒品時,才與被告聯繫之情節互核一致。
4.被告雖事後翻異其詞,辯稱於犯罪事實一㈢有與證人簡清琳碰面,但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清琳云云,惟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已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到被告家附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開門讓我進去後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把錢給被告後就離開,交易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核與被告於:⑴警詢供稱:(109年7月21日被告與簡清琳之通訊監察譯文)簡清琳要來找我,向我購買安非他命。
109年07月21日約18時45分,地點為我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價格2,000元給簡清琳。
當天簡清琳過來我家打電話給我說他到了,我就開門給他進來,我將毒品安非他命拿給簡清琳,簡清琳拿錢給我,簡清琳就離開了。
交易安非他命時無人在場。
沒有人看到交易過程(偵7257號卷第11頁),⑵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訴74卷第141至144頁):00:16:00警員B :你看時間這樣子,這是要找你幹嘛,你 記得嗎,你想一下,回想一下。
這是17 號,這兩通是17號,這兩通是21號。
00:16:20許淑芸:這樣我很難那個(台語)。
00:16:22警員B :稍微想一下齁,回想一下。
00:16:33警員B :而且他這個很清楚他已經有過去了,因 為他這已經到,到這個豐稔街的地段, 祥豐街了。
00:16:40許淑芸:他一定是有來嘛,不然怎麼……。
00:16:42警員B :對,他已經到那邊了,他原本是在市 區,然後後來,在市區打電話給你,然 後第二通他說他到豐稔街了。
00:16:51許淑芸:跟我講幾,幾個好不好。
00:16:54警員B :我不知道幾個,你自己看齁,就是,就 是問你的,啊你知不知道他打給你要做 什麼?主要的用意是要幹嘛?00:17:08許淑芸:沒辦法啦,像因為每天都來,啊每天來 事情都不一樣。
如果每次都買藥,我不 就給他辦到暈倒了,一個月,整個月都 來,整個月我就被辦整個月(台語)。
00:17:22警員B :所以就是讓你自己確認一下,看清楚。
00:17:26許淑芸:不是,因為時間,這個時間。
00:17:27警員B :對,沒關係沒關係,你看你怎麼說,我 們再,你照實講就好。
00:17:30許淑芸:不是,因為我,我想說齁簡單一點,簡 單一點,可不可以簡單一點,就是他確 認有跟我買,齁,他有確定,就應該, 一定是有嘛,他怎麼可能他確定我,他 有確定我,我對不對,他不可能亂講 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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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109年11月20日偵查供稱:依109年7月21日18時28分許到同日18時41分許,我與簡清琳之通訊監察譯文,簡清琳與我通話後,簡清琳至我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的住處,簡清琳到了以後打電話給我,我開門讓簡清琳進入,之後我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簡清琳,簡清琳交付2,000元給我。
簡清琳此次應該是騎機車,因為我看過簡清琳騎機車。
我與簡清琳交易時無他人在場(偵7257號卷第201至202頁),被告於警詢、偵查既已自白犯行,且證人簡清琳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不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清琳。
1.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9年9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是在談買毒品,我跟被告約在○○世界,我騎車過去,我不知道被告怎麼過來,我用5千元跟被告買安非他命3公克,所以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我帶3個朋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偵6250號卷一第162頁)。
2.參以被告與簡清琳於109年9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如下(偵6250號卷一第13至14頁):【被告:A,簡清琳:B】⑴2020/9/1上午10:55:48【簡清琳打給許淑芸】A:喂B:我過去找你唷A:我人沒有在家,我在○○世界這裡,還是你來○○世界 找我B:○○世界唷,你在吃飯唷A:沒有,我在朋友這邊聊天,○○世界這邊不是有7-11, 這是甚麼街阿,教孝街,教孝街上面有一間7-11B:不然我在賣場外面等你,那間是甚麼賣場?你說哪裡啊?A:教孝街,教孝街這邊不是有間游泳池?B:我不知道,你在○○世界唷A:黑阿B:我在○○世界招牌這邊等你好了A:○○世界這邊有個招牌唷?B:我們要去○○世界進去不是有,寫著四個字,○○世界A:(問旁邊C)我們這邊是一直走上來唷,他只知道大門那 邊○○世界四個字阿C:那邊有個斜坡,斜坡上來,順著那條路走,右轉,那條 路走就對了拉,右邊有間7-11A:我跟你說,你就是看到一個很協的斜坡,就一直往上 走,右轉又有一個7-11,B:我知道A:對面就有個游泳池拉B:好啦,我跟你說,我帶三個朋友過去唷A:好。
⑵2020/9/1上午11:16:41【簡清琳打給許淑芸】A:喂?B:我在游泳池這邊 A:好,我馬上下去 3.綜上,證人簡清琳所述與觀之二人監聽譯文對話紀錄,足認證人簡清琳於偵查證稱,其需要毒品時,才與被告聯繫之情節互核一致,且上開譯文對話中出現「我帶三個朋友過去唷」,核與證人簡清琳於偵查證稱:電話中如果講「帶幾個朋友」,就是我們的暗號,即與此次證人簡清琳買3公克等語相符(偵6250號卷一第161、162頁),應可採信。
4.被告雖事後翻異其詞,辯稱於犯罪事實一㈣有與證人簡清琳碰面,但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清琳云云,惟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已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談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被告約在○○世界,用5,000元跟被告買安非他命3公克,所以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我帶3個朋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核與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偵查供稱:(提示109年9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簡清琳的對話,我跟簡清琳約在○○世界游泳池,我忘記他先拿錢給我,還是之後才拿錢給我,我這天有賣安非他命給簡清琳,重量我忘記了,也忘記他交多少錢給我,我開車過去,簡清琳騎機車過來,我們有完成交易等語相符(偵6250號卷一第170至171頁)。
被告於偵查既已自白犯行,且證人簡清琳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不足採信。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清琳。
1.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9年9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是在談買毒品,被告約我在成功加油站陸橋下,我不知道約在這裡的原因,我騎車過去,被告騎車過來,我用2千元跟被告買安非他命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
現場只有我們兩個人。
被告旁邊講話的人我不認識。
(提示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是我與被告交易的畫面。
我們雙方都騎機車,被告將機車置物箱打開,從裡面拿毒品,我把錢放在我的置物箱,被告把錢拿走,並把毒品放在我的置物箱裡等語(偵6250號卷一第162至163頁)。
2.參以109年9月3日基隆市○○區成功路橋下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偵6250號卷一第21至31頁)及被告與簡清琳於109年9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如下(偵7166號卷第18至20頁):【被告:A,簡清琳:B】⑴2020/9/3下午12:37:47【簡清琳打給許淑芸】A:喂B:我去找你唷A:要找我?B:黑,還是你沒空?A:我有空阿,我等等去找你就好,我在附近而已B:喔,在附近而已,好啊A:你幾個人B:梅拉,那天那個阿A:喔,好啦好啦,我會記得拉B:恩 ⑵2020/9/3下午14:47:29【簡清琳打給許淑芸】A:喂B:我有一個朋友拉A:黑B:你快過來啊A:喔B:你人在哪,還是我過去?A:我在成功市場這阿B:你在買菜唷A:我已經買菜買很久了B:不然我現在過去A:好啊,不然你成功市場,這邊不是有個加油站,加油站 再進來菜市場B:我去成功市場等你,到成功市場打給你A:好B:我帶一個朋友過去阿A:成功陸橋正下方拉B:甚麼成功路橋,我到成功市場打給你拉A:黑阿,成功市場唷(旁邊男子告知許嫌要加油站橋下一直 進來)B:加油站進去要到哪裡?A:進來到1半,你到橋下我就會站在那邊等你啦B:好啦A:你就是從加油站那邊騎進來B:騎進去到哪?A:就是騎進來到底,剛好到底B:好啦,我到那邊打給你再說啦 ⑶2020/9/3下午15:23:11【簡清琳打給許淑芸】A:喂?B:我去了又回來了,你回去我再過去好了A:為什麼B:我去那邊比較敏感,因為我的管區A:甚麼東西B:我去那邊敏感拉,A:為什麼B:怕遇到管區有的沒的A:這邊又沒有B:你還不知道,等你回去我在過去好了,不然你又講不清 楚,我去那邊要去哪邊找你A:就加油站一直進來,不然就是加油站等我就好啦B:是唷,我又回來了。
A:不要這麼毛拉,不然我等等回去的時候再過去拉,問題 是你有沒有趕B:我是有比較趕拉,不過不管她A:對阿,你有趕還衝來衝去,這邊不會啦,現在菜市場也 沒人B:不然我去成功加油站等你A:黑阿B:我現在過去A:黑,好 ⑷2020/9/3下午15:31:06【簡清琳打給許淑芸】A:黑B:我到了,我在加油站了A:好好好 3.綜上,證人簡清琳所述與觀之二人監聽譯文對話紀錄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足認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證稱其需要毒品時,才與被告聯繫之情節互核一致,合於常情。
4.被告雖事後翻異其詞,辯稱於犯罪事實一㈤有與證人簡清琳碰面,但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清琳,伊在橋下只是下棋云云,惟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已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談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被告約在成功加油站陸橋下,我用2千元跟許淑芸買安非他命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核與被告於:⑴警詢供稱:(109年9月3日被告與簡清琳之通訊監察譯文)簡清琳要跟我購買安非他命。
本次交易有成功。
時間就是通話後過沒多久,地點就在基隆市○○區成功加油站旁的路橋下。
沒有其他人在場目睹交易過程。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騎電動機車去的。
現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截圖,為我和簡清琳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的畫面(偵7166號卷第20頁);
⑵109年10月30日偵查供稱:(提示109年9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這是我跟簡清琳的對話,是在談買賣毒品,我跟簡清琳約在成功路加油站,我騎跟朋友借的電動機車過去,簡清琳騎機車過來,簡清琳用2千元跟我買安非他命約1公克,簡清琳當場有給我錢,我安非他命也有拿給他,完成交易等語相符(偵6250號卷一第170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既已自白犯行,且證人簡清琳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不足採信。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清琳,未給付價金。
1.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9年9月9日13時8分至同日22時2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稱「我後面喔」就是被告家的後門,之前我不知道她家有後門,這一次的時候已經知道了,我這次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
有時我也會向她欠,這次被告說我錢還沒有還她這一點,我沒有意見。
被告確實有將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付給我。
此次在被告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的住所交易時,無其他人在場。
我騎機車前往等語(偵7257號卷第172至173頁)。
2.參以被告與簡清琳於109年9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如下(偵7257號卷第21頁,同卷第131至132頁):【簡清琳:A,被告:B】⑴2020/9/09下午13:08:14A:我去找你喔。
B:恩。
⑵2020/9/09下午13:28:07B:喂。
A:我後面喔。
B:恩。
3.綜上,證人簡清琳所述與觀之二人監聽譯文對話紀錄,足認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證稱其需要毒品時,才與被告聯繫之情節互核一致,合於常情。
4.被告雖事後翻異其詞,辯稱於犯罪事實一㈥有與證人簡清琳碰面,但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清琳云云,惟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已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將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給我,在被告住所交易,交易時無其他人在場,錢還欠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⑴警詢供稱:(109年9月9日被告與簡清琳之通訊監察譯文)是簡清琳要過來找我商量,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不過先欠我錢。
本次有順利交易毒品,在109年09月09日約13時30分,地點我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我拿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給簡清琳,價格新臺幣2,000元不過簡清琳沒給我錢先欠我,當天簡清琳過來我家,我幫他開門,我將毒品安非他命拿給簡清琳,簡清琳就離開了…。
譯文內的「後面」的意思就是指我家後門(偵7257號卷第13至14頁);
⑵109年11月20日偵查供稱:依109年9月9日13時8分許到同日22時21分許,與簡清琳之通訊監察譯文,簡清琳在與我通話後,有在同日13時許抵達我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的住處,之後我拿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簡清琳,簡清琳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我錢…。
簡清琳此次應該是騎機車前往我的住所…。
我與簡清琳交易時無他人在場等語相符(偵7257卷第202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既已自白犯行,且證人簡清琳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不足採信。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顧中興。
1.證人顧中興於:⑴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109年4月18日)傍晚在新豐街通訊行外面免費提供我一包安非他命,沒跟我收錢,被告是從她的包包裡拿出來,是呂新傳要被告拿給我的。
我事先有跟呂新傳講好。
回去施用確為安非他命。
我自己施用完畢。
被告沒有跟我收錢(偵6250號卷二第7頁);
⑵本院證稱:(你說當初你跟呂新傳聯絡,許淑芸有無告訴你說這就是呂新傳要給你的?)當時我沒有那個印象,我問許淑芸說嫂子有沒有東西可以吃,許淑芸就從包包裡面拿出來毒品,呂新傳是否事前有交代她什麼我不清楚,我沒有問她說呂新傳有沒有請她轉交東西給我,但是下午我打電話給呂新傳的時候就有跟呂新傳討了,可能呂新傳有交代許淑芸還是怎樣,反正我問許淑芸,許淑芸就直接拿給我,我是離開通訊行之後回到家才施用。
不知道當天拿多少份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回去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沒有問被告,確認說這包交給我的毒品是否為呂新傳請她轉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43至444、446頁)。
2.證人呂新傳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沒有看到顧中興是否有來找我們,我顧著辦手機,我沒有看到許淑芸拿1包安非他命給顧中興,我出去後都沒有毒品了,且我不認識「阿興」,只知道他是許淑芸的朋友等語(偵6250號卷二第59、61頁)。
3.依上開證人2人所言,證人呂新傳否認有請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予顧中興,且稱不認識證人顧中興,證人顧中興所述其與呂新傳間之聯絡等細節,雖有齟齬,然關於被告如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則始終一致。
4.被告雖辯稱於犯罪事實一㈦有與證人顧中興碰面,但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顧中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9年4月18日傍晚在新豐街通訊行外面免費提供我一包安非他命,沒跟我收錢,她是從她的包包裡拿出來;
本院證述:我問許淑芸說嫂子有沒有東西可以吃,許淑芸就從包包裡面拿出來毒品等語,核與被告於:⑴警詢供稱:我有拿了毛重0.2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1包給顧中興。
我沒有收顧中興錢,也沒有獲取任何利益,我是無償轉讓給顧中興(偵6250號卷一第291頁);
⑵109年12月30日偵查供稱:當時我跟呂新傳在辦手機,我要顧中興來新豐街附近的通訊行找我,我給顧中興1包安非他命要顧中興離開,沒有交易海洛因(偵6250號卷一第306頁);
⑶110年5月7日偵查供稱:109年4月18日我是拿安非他命給顧中興,我跟律師討論過,我認罪相符(偵6250號卷二第69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既已自白犯行,且證人顧中興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不足採信。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清琳。
1.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9年10月13日6時38分至同日6時5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稱「我到了」應該指約在被告家。
對被告於警詢時稱,109年10月13日早上7時許,我有買早餐到被告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的住所請被告吃,被告有主動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沒有收錢,沒有意見。
純粹是我買早餐請被告吃,被告順便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要交易。
在被告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的住所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無其他人在場。
我騎機車前往等語(偵7257號卷第173至174頁)。
2.參以被告與簡清琳於109年10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如下(偵7257號卷第139頁,同卷第193頁):【被告:A,簡清琳:B】⑴2020/10/13下午06:38:48B:我過去喔。
A:恩。
B:好。
⑵2020/10/13上午06:52:04B:我到了。
A:好。
3.綜上,證人簡清琳所述與觀之二人監聽譯文對話紀錄,足認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證稱其需要毒品時,才與被告聯繫之情節互核一致,合於常情。
4.被告雖事後翻異其詞,辯稱於犯罪事實一㈧有與證人簡清琳碰面,但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清琳云云,惟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已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稱「我到了」應該指約在被告家,我買早餐請被告吃,被告順便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要交易,被告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無其他人在場等語,核與被告於:⑴警詢供稱:109年10月13日約7時在我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當天簡清琳買早餐來我家請我吃早餐,我主動請簡清琳吃毒品安非他命大約毛重0.2公克,沒有收錢,簡清琳施用完安非他命就離開等語(偵7257號卷第15頁);
⑵109年11月20日偵查供稱:依109年10月13日上午6時38分許到同日上午6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簡清琳在當日早上7時抵達我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的住處,早餐是我叫簡清琳幫我買的,我有付簡清琳錢,我有主動請簡清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約0.2公克左右,沒有向簡清琳收錢。
簡清琳應該是騎機車至我的住所等語相符(偵7257號卷第202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既已自白犯行,且證人簡清琳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不足採信。
㈨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本案犯行,雖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購入金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與簡清琳交情一般,若非被告欲出售毒品牟利,斷無干冒查獲風險,而向不詳之毒品上游取得毒品轉售簡清琳,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㈦、㈧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因各次販賣、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8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為施用毒品,與本件所犯販賣毒品罪、轉讓禁藥不同,惟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
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而應非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象為簡清琳1人,數量約1至3公克,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至5,000元,此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盤買賣毒品情節亦有不同,衡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前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將對取得該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嚴重之身心戕害,該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國民健康,甚屬不當,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並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所得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後一度於偵查中悔悟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於專科肄業,前曾從事看護、市場攤販、賣便當等職業,經濟勉持,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等一切情狀,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1罪)、5年2月(共5罪)、7月(共2罪),並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行動電話1支(HTC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其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清琳聯絡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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