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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係徒拖空言或漫事指摘,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項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
準此以觀,上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不合法上訴與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而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合法提起上訴,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僅泛言:現深感悔悟,家中尚有母親、小孩待撫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依據前述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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