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247,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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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祐安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第14899號、第18545號、第19173號、107年度偵字第1034號、第11385號、第25509號、第26558號、第26559號、第26867號、第2686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18號、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祐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汪祐安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汪祐安(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

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就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

㈡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被告現業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應予減輕。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參、撤銷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

一、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一之罪部分,本院認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茲說明如下: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第22、第24至第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編號23部分,則是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就形式上觀之,刑法第339條之4(下稱加重詐欺罪)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

然本院認該罪於法律解釋上仍應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刑事案件,而其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當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

茲說明如下:㈠就證人保護法歷史解釋觀點:①證人保護法係民國89年1月14日制定,同年2月9日公布,觀諸第2條之立法理由為:「美國1984年證人保護改革法(WitnessSecurity Reform Act of 1984)之證人保護適用對象較1970年組織犯罪防制法廣,舉凡有關重大犯罪之刑事程序均可適用,但其係針對組織犯罪或其他重大犯罪者,始對證人採取保護之對策,並非每個刑事案件之證人均在保護之範圍。

我國若每個刑事案件均有本法適用,一則尚乏外國法例之依據;

二則國家資源及人力執行不易,是為使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或屬組織性、隱密性、暴力性之犯罪因證人作證得以追訴、審判、處罰,爰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案件中之證人始加以保護。」

等語。

可知立法者係認為:基於國家資源有限的理由,國家應將證人保護之資源集中於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或組織性、隱密性、暴力性之犯罪,俾使國家得因該等案件之證人作證而得追訴、審判以及處罰其犯罪行為人。

至於所謂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或組織性、隱密性、暴力性犯罪,則係參酌當時基於重罪原則而列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之各款案件。

②嗣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於95年5月5日配合刑法第340條、第345條之刪除而修正(參95年5月5日修正理由);

至於該條於103年5月30日、105年3月25日、107年5月22日之修正,均係調整第2款以外之營業秘密法、陸海空軍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等特別刑法案件於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參歷次修正理由),無涉普通刑法適用範圍的調整。

③而普通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固亦係於103年5月30日增訂,惟證人保護法於同日或其後之修正,均無涉普通刑法適用範圍的調整,業如前述。

由此可知,立法者在增訂加重詐欺罪以後,未曾重新盤點或檢視討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有關普通刑法於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範圍,自無所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加重詐欺罪適用證人保護法可言。

㈡基於規範目的解釋觀點,加重詐欺罪符合證人保護法之目的:①囿於89年制定證人保護法時,普通刑法尚無針對加重詐欺事實型態定有特別處罰規定,因此立法者制定證人保護法第2條時所援引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罪,當然不可能涵蓋加重詐欺罪。

惟如前所述,立法者係以「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或屬組織性、隱密性、暴力性之犯罪」,作為限定證人保護法適用範圍之標準,是自歷史解釋及規範目的解釋觀點而考慮加重詐欺罪應否適用證人保護法時,審究的重點即在於:加重詐欺罪是否為「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或屬組織性、隱密性、暴力性之犯罪」?②就此,加重詐欺罪之增訂部分,立法者係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等語作為理由(參103年5月30日增訂理由二、);

另觀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構成要件「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可知,相對於同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第1款、第3款、第4款更具隱密性之特徵,而第2款則具組織性之特徵。

則不論是從立法者增訂加重詐欺罪的理由,或從具體構成要件伴隨特徵的角度觀察,加重詐欺罪均屬具組織性、隱密性之犯罪無疑。

③況且,立法者制定證人保護法時所參照之美國1970年組織犯罪防制法(Organized Crime Control Act of 1970)、1984年證人保護改革法(Witness Security Reform Act of 1984),係將所有「敲詐及勒索行為」(racketeering activity)所列罪名納入證人保護之範圍,因而包含「冒用身分詐欺」、「電信詐欺」等近似我國加重詐欺罪之行為態樣。

是以,將加重詐欺罪納入證人保護法適用範圍,亦有外國法例可循。

④綜上所述,加重詐欺罪為具有組織性、隱密性特徵之犯罪,應為立法者制定證人保護法時,意欲使國家能因受保護證人作證而得追訴、審判、處罰之犯罪類型;

現行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未隨加重詐欺罪之增訂而調整,係存在一個應予填補之法律漏洞。

㈢基於體系解釋觀點,就前開應予填補之法律漏洞,加重詐欺罪應為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而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①加重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成立普通詐欺罪為前提,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即明。

在刑法競合理論中,此二罪所呈現的是法條競合之包含關係(或所謂特別關係)。

之所以呈現包含關係,係因立法者基於量刑上的考慮,在相同的法益侵害行為上,加上其他因素考量而另定法條來區分其法定刑,其目的並非在確立新的法益侵害類型,而是調整既有法益侵害類型的法定刑而已(觀念參:黃榮堅(2012),基礎刑法學(下),頁915,台北:元照)。

因此,在法條形式上,成立加重詐欺罪的犯行固會因法條競合排斥普通詐欺罪的適用,惟此僅係基於避免對同一犯行重複評價、處罰的考慮而已。

實則,普通詐欺罪之不法內涵已完全為加重詐欺罪所包含。

②加重詐欺罪之不法內涵既已完全涵蓋普通詐欺罪,立法者甚至將其法定刑加重,則將加重詐欺罪排除於證人保護法的適用範圍,會產生明顯不合理的結果,即責任較輕的普通詐欺罪既已被立法者認定屬「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或屬組織性、隱密性、暴力性之犯罪」,舉輕以明重即相同不法內涵,甚至責任更重,更具有組織性、隱密性之加重詐欺罪,卻僅因立法技術上以另定更重法定刑之法條處理,就排除適用證人保護法,顯然背離立法者制定證人保護法之目的。

③是基於體系解釋、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加重詐欺罪應與普通詐欺罪同為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而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

現行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實屬立法上的疏漏。

在立法者修法前,法院應維護被告利益,本於對普通詐欺罪、加重詐欺罪體系關係的認知,以加重詐欺罪含有「犯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要素為理由,將其納入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概念內涵,以填補法律漏洞。

㈣況且,本案檢察官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起訴書),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黃丞康之犯罪事證,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確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本案犯行,此有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第11號詐欺案件106年7月11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

綜上,本件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及編號24至27係加重詐欺罪,非屬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之刑事案件,故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容有未洽;

②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固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從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亦有未洽。

二、就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被告上訴以其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之科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坦承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其於原審109年5月13日準程序時陳稱:「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承認,我最多只是參與」等語(原審卷四第218頁);

嗣於原審111年10月24日審理論告時,檢察官就此部分有特別陳述:被告雖否認為詐欺集團指揮、招募行為,然依證人曾耀軍、劉君鉌、潘智偉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足認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有指揮、招募之行為,且是屬於指揮犯罪組織的地位,因此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等語。

被告則表示請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選任辯護人於論告時則特別指出:「本案指揮犯罪、發起犯罪的部分,應該是被告莊萬皇或黃凱世,被告有提供資訊給檢察官追查到,被告應該不是屬於發起、主持、指揮的部分」等語。

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就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既未坦承犯行,自與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有間,而無該條例之適用。

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容有誤會。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錢財,及幫助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並提供共犯資訊以利緝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未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 受騙財物數額(新臺幣) 所得報酬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一號2) 告訴人 朱西堯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月19日12時許,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西堯,謊稱因其存款資金來源不明,要清查其資金流向,並會派人前往其住處拿取金融卡及存摺云云,待告訴人朱西堯陷於錯誤後,同案被告莊萬皇即將上情轉知被告,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沅紘共同指揮同案被告李承緯及曾耀軍於該日前往某統一超商收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同案被告曾耀軍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朱西堯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住處,向告訴人朱西堯收取其於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西堯之永豐銀行帳戶)、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朱西堯之富邦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品,並將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交與告訴人朱西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24萬2,000元 7,260元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阿粉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2月13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阿粉,假冒警察及法官,佯稱告訴人陳阿粉因就醫資料外洩致涉及刑事案件,需解除定存後將錢存入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該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私章作為證物,致告訴人陳阿粉陷於錯誤,嗣同案被告莊萬皇即通知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沅紘掌機,同案被告蔡沅紘及潘智偉即於106年2月13日12時34分許,開車載同案被告曾耀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向告訴人陳阿粉收取其國民身分證、上開郵局存簿及私章。
33萬元 9,900元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邱淑惠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8日12時許,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邱淑惠,誆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需交付130萬元款項監管,致告訴人邱淑惠陷於錯誤,同案被告莊萬皇將上情轉知被告,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沅紘即指示同案被告李承緯及湯成財出發至告訴人邱淑惠住處附近待命取款,惟告訴人邱淑惠前往提款時,經警方告知後察覺受騙,因而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無 無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黃林桃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2月16日9時許,假冒警察及法官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林桃,佯稱其因就醫資料外洩致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身分證件及印章作為證物,致告訴人黃林桃陷於錯誤,同案被告莊萬皇即將上情轉知同案被告蔡沅紘及被告,由其等指派同案被告劉君鉌及曾耀軍於同日14時許,在告訴人黃林桃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樓下,向告訴人黃林桃拿取其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華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簡稱第一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新光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上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印章、身分證件等物。
114萬元 3萬4,200元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葉吳秀蓮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6日12時18分許,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葉吳秀蓮,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提出帳戶內現金交付監管等語,致被害人葉吳秀蓮因此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提領26萬元。
26萬元 7,800元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吳佳惠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9日10時50分許,佯為警察及檢察官打電話給告訴人吳佳惠,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法院公證帳戶,致告訴人吳佳惠陷於錯誤。
無 無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鄭永超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鄭永超,佯為法院之課長,謊稱告訴人鄭永超涉及洗錢案件,需提領款項交付監管,致告訴人鄭永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提領25萬元,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沅紘自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得悉上情後,即通知同案被告李承緯、曾耀軍(同案被告李承緯、曾耀軍此部分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有罪確定)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花店與告訴人鄭永超見面取款,並將同案被告李明修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給告訴人鄭永超接聽,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透過電話對告訴人鄭永超行騙。
嗣因同案被告李承緯、曾耀軍無法應告訴人鄭永超請求提出文件供其簽署確認,告訴人鄭永超拒絕交付款項而未遂。
無 無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施光庭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臉書上以「林皇州」名義發文佯作販賣iPhone手機,致告訴人施光庭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8日1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匯款2萬2,000元至武氏申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卻未取得手機。
2萬2,000元 660元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江宜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臉書上以「Yang Ting Lin」名義發文販賣iPhone手機,致告訴人江宜蓁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8日18時56分、同日19時26分、同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匯款共計6萬9,000元至武氏申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卻未取得手機。
6萬9,000元 2,070元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許文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23日10時49分許,佯為告訴人許文玲的表哥,致電告訴人許文玲表示需借錢支應票款,致告訴人許文玲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3日1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匯款32萬元至賴宥朋於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32萬元 9,600元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徐存毅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LEXUS汽車之虛假資訊,並假冒賣家與告訴人徐存毅聯繫賣車事宜,致告訴人徐存毅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25日,在桃園市菓林郵局,匯款80萬元至同案被告湯成財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萬元 2萬4,000元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張嘉宏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8891購車網站上刊登販賣賓士GLA250汽車之虛假資訊,並假冒「紀宇成」與告訴人張嘉宏聯繫,使其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日10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匯款70萬元至同案被告湯成財於遠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萬元 2萬0,700元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魏永川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月17日11時43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魏永川,佯稱係其同學王乾誠要借款,致被害人魏永川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1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區郵局,匯款10萬元至許耀展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萬元 3,000元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周麗雀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月19日10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周麗雀,佯為其友人「李佳霖」表示要借款,致告訴人周麗雀陷於錯誤,而在臺中市家中,於106年1月19日11時3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又於106年1月19日15時6分許,再匯款2萬元至梁勝幃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內。
7萬元 2,097元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柒月。
15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張美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月19日16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美玲,佯稱係其親人張高偉,並欲向其借款,致告訴人張美玲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20日12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商銀西螺分行,匯款20萬元至李宸浩於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萬元 無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捌月。
16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朱淑華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月20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朱淑華,佯稱係其友人「秋月」要借款,致被害人朱淑華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20日11時49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國姓北山郵局,匯款15萬元至李宸浩於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5萬元 無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李麗循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2月17日10時25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李麗循,佯稱係其友人「阿忠」要借款,致告訴人李麗循陷於錯誤,而於106年2月17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三民路郵局,匯款5萬元至蕭為任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萬元 1,500元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李宜君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1日17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李宜君聯絡,佯稱係其友人趙榮祥要借款,致告訴人李宜君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匯款3萬元至蔡太祥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萬元 900元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施智騰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1日14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施智騰聯絡,佯稱係其友人要借款,致告訴人施智騰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匯款3萬元至王靖雯於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萬元 900元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李秀枝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李秀枝之姊夫陳振元聯繫,佯裝為其之女婿,欲向其借款,致陳振元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5日12時30分許,請告訴人李秀枝代為匯款。
告訴人李秀枝於106年3月5日13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匯款3萬元至吳智霖於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萬元 900元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張文芳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5日12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文芳聯絡,佯稱係其友人薛春梅要借款,致告訴人張文芳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5日1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致遠郵局,匯款3萬元至吳智霖於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萬元 900元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余燕娜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8日13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余燕娜聯絡,佯稱係其友人郭建利要借款,致告訴人余燕娜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8日15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又於106年3月8日16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玟妤於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萬元 1,200元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方李秀里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4月底,冒充檢警打電話給告訴人方李秀里,佯稱其因涉及詐欺洗錢案,要求其提領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以供監管,被告指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5月中旬將同案被告黃丞康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放入告訴人方李秀里住處信箱,使其認為指定帳戶之存摺既然在其手上,對方即無法提款,應該不是詐騙集團,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6年5月19日,在高雄市○○區彰化商業銀行自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萬元,存入被告黃丞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70萬元 2萬0,850元 汪祐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宋成炫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5月22日20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宋成炫,佯以「TAAZE讀冊生活客服」名義向告訴人宋成炫稱因其購物時設定錯誤,造成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付款動作等語,致告訴人宋成炫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22日21時2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再於同日21時42分存款3萬元;
又於同日22時34分許,匯款1萬4,985元至同案被告黃丞康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7萬4,970元 2,249元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5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王宣雯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5月22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宣雯,假冒「TAAZE讀冊生活客服」,佯稱其購物時因設定錯誤,造成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付款動作等語,致告訴人王宣雯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22日21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路000號○○大學○○○○,應予更正),以名下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號郵局帳戶匯款1萬2,998元;
再於同日22時15分,以簡心憑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59元至同案被告黃丞康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萬1,057元 630元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6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妘伃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及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王妘伃之好友,佯稱因裝潢急需向其借款70萬元,致告訴人王妘伃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0日13時16分許,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70萬元至張逸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萬元 1萬9,140元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7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涓涓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洪慶誠」之名義在8891購車網站上刊登販賣保時捷Macan汽車之虛假資訊,待告訴人李涓涓於106年3月7日23時38分許受騙上鉤後,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訛稱必須將購車款或訂金匯入指定帳戶以作資金之證明云云,使告訴人李涓涓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3日匯款205萬元至同案被告米灝玄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5萬元 6萬2,40元 汪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 受騙財物數額(新臺幣) 所得報酬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被害人許惠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5年11月30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惠玲,佯稱因網路購物簽名錯誤,造成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付款動作等語,致被害人許惠玲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30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3元;
於同日20時29分、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全家超商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共5萬9,970元至同案被告曾耀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9,953元 2,000元 汪祐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告訴人周施泙 何羽亮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5年12月23日9時23分許佯裝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周施泙,佯稱其有帳單未繳並涉及洗錢案件,再佯裝為法官,向告訴人周施泙表示欲監管其帳戶,需由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公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匯款200萬元至同案被告劉君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帳戶) 200萬元 無 汪祐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告訴人陳芬菊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5年12月底之某日時,冒充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芬菊,佯稱其因涉及詐欺案及洗錢案,必須匯款,否則會遭到監管等語,致告訴人陳芬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3日、106年1月4日,分別匯款46萬元、46萬元、10萬元 、32萬元 、12萬元、20萬元,至同案被告潘智偉於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開彰化商銀帳戶)。
166萬元 1萬元 汪祐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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