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2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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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晧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皓輝刑之部分撤銷。

張皓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4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晧輝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理由、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以核實,且原審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

是本案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上揭前科資料之證據而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刑(累犯)之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傷害罪之罪質未盡相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主張應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且於原審審理期日,亦有調查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何以應加重其刑予以闡述,而本院審酌後認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認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構成累犯,容有未當。

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告訴人陳美懿要求離去,仍執意留滯於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係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又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陳春德發生爭吵,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化爭,反以傷害他人之方式處理,所為均不足取,併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傷害程度,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棄物清理行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仍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晧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陳春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晧輝犯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春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張晧輝與陳春德、陳美懿為鄰居,陳春德與陳美懿為同居之離婚夫妻關係;
張晧輝因所飼養犬隻之排泄與清理問題,長期與陳春德、陳美懿間相處不睦、互有嫌隙。
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1時46分許,張晧輝步行進入陳美懿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圍籬外,以花盆擺放區隔而附連圍繞陳美懿私有土地之庭院內,立於該處鐵門前,往陳美懿住處內注視,陳美懿見狀,上前告知張晧輝所立之處為其私人土地,要求張晧輝離去,詎張晧輝不理會陳美懿退去之要求,竟基於留滯於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故意,仍執意留滯在該處而不肯離去。
(二)109年9月5日上午7時23分許,陳春德、陳美懿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旁公園空地旁時,因不滿張晧輝於該處吸菸並往二人住處方向凝視,乃上前理論,嗣因陳春德、陳美懿欲離去買早餐,雙方不歡而散。
同日上午7時32分許,陳春德、陳美懿於往返途中復與張晧輝於同地相遇,並再度發生爭執,爭執期間,陳春德、張晧輝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以徒手毆打對方,陳春德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鼻出血、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膝擦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張晧輝則受有左手手肘挫傷、右手手指挫傷、右手手掌挫傷、左腳膝蓋挫傷之傷害,嗣因陳美懿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懿、陳春德、張晧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春德、張晧輝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晧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11年6月20日、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7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訴字卷第47至53頁、第63至68頁、第75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陳美懿109年12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至27頁、第109至112頁);
此外,復有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110年5月5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005029330號函附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暨使用現況略圖各1紙(偵卷第45頁、第69頁下方照片、第123至126頁)、陳美懿所拍攝之當時照片(偵卷第67頁及68頁上方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證已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晧輝、陳春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張晧輝109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9至33頁、第110頁,本院111年6月20日、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7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訴字卷第47至53頁、第63至68頁、第75至80頁;
陳春德109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至19頁、第110頁,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7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訴字卷第63至68頁、第75至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德、張晧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同上筆錄);
此外,復有陳春德受傷照片3張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第59至61頁、偵卷第43頁)張晧輝受傷照片5 張(偵卷第61至65頁)、員警蒐證照片8張(偵卷第59至6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2幀(偵卷第47至5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暨監視器擷取現場照片18幀(偵卷第137頁至第14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9頁至160頁)、本院勘驗筆錄(詳本院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所稱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
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張晧輝所留滯之土地,係位於告訴人陳美懿住處前方,由告訴人陳美懿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作為私人庭院所用,雖該空地位於圍牆外,然有告訴人陳美懿所放置之多個私人花盆圍繞以資隔離,揆諸上開說明,該空地核屬刑法第306條所稱之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訛。
(二)核被告張晧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春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張晧輝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構成要件級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張晧輝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參酌最高法院上開意旨及釋字775號解釋,本件被告張晧輝所犯,與其前案之酒駕案(公共危險)罪質不同,且前案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案已近4年,期間無其他犯罪,故僅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晧輝經告訴人陳美懿要求離去,仍執意留滯於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張晧輝、陳春德二人同為鄰居,卻僅因細故爭吵,復於再度相遇時,仍難忍怨氣,不尋求理性和平之方式化解紛爭,反進而動輒以拳腳互毆,其二人情緒控管不佳,所為均實不足取;
另考量雙方均有過錯,且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二人犯罪動機、所採取之手段、二人傷害程度輕重有別、及二人智識程度(張晧輝為二、三專畢業;
陳春德為高職畢業)、自陳之經濟狀況(二人均為小康)及職業(張晧輝自由業、陳春德無業)、犯後態度(被告陳春德原於警詢、偵訊坦承,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直至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行認罪;
被告張晧輝就留滯他人土地罪,於警詢、偵訊亦矢口否認)、素行(被告張晧輝為本件犯行前5年間曾有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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