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胡耀仁、羅峻宥下列行為時,均為雲頂物業有限公司(下稱
- 二、案經游秀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 壹、有罪(即被告胡耀仁、羅峻宥撤銷改判)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胡
- 二、訊據胡耀仁、羅峻宥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是
- (一)胡耀仁、羅峻宥均為雲頂公司之業務員,胡耀仁有於上開事
- (二)依游秀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胡耀仁先打電話問我這邊
- (三)胡耀仁、羅峻宥雖以前詞否認游秀香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然
-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六)綜上事證,胡耀仁、羅峻宥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
- 三、核胡耀仁、羅峻宥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四、原審未就上開事證悉心剖析評價,僅以游秀香於偵查中所述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胡耀仁、羅峻宥前揭事實所示向游秀香詐得現金後,另有
- (二)檢察官認為胡耀仁、羅峻宥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胡
- (三)然查:⒈檢察官前揭援引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胡耀仁、羅
- ⒋前揭基隆二信存摺內頁影本,僅能證明前揭㈢所示,於10
- (四)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羅峻宥與游秀香之LINE對話
- 貳、無罪(即被告喻修富上訴駁回)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謂:就前揭事實以及前揭壹五㈠至㈢所載犯
- 二、訊據喻修富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並未參與此部
-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 四、經查:
- (一)依前揭同案共犯胡耀仁、羅峻宥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前揭
- (二)胡耀仁、羅峻宥前揭向游秀香佯稱買方已決定購買云云,致
- (三)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
- (四)檢察官上訴書仍執前揭情詞主張喻修富係共犯,指摘原判決
- 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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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仁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羅峻宥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喻修富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耀仁、羅峻宥部分撤銷。
胡耀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峻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耀仁、羅峻宥下列行為時,均為雲頂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頂公司)之業務員,其等從不詳管道得知游秀香手中持有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套組等商品資料及聯絡方式後,明知實際上並未有承購塔位套組之特定買主,竟利用游秀香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胡耀仁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致電游秀香,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店(下稱全家○○店)碰面,由羅峻宥出面與游秀香接洽,羅峻宥瀏覽游秀香所持有塔位套組資料後,向游秀香佯稱可以協助其販售塔位套組,其有買主願意出資收購云云,游秀香因其等業務員之身分,以致就其等說詞信以為真,再次與胡耀仁、羅峻宥相約見面,胡耀仁、羅峻宥即向游秀香佯稱買方代表是喻修富,欲向其購買塔位套組,並與游秀香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迨於同年8月底至9月初之某日,胡耀仁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游秀香,向游秀香佯稱需加購雲頂公司骨灰罐或內膽與塔位套組搭配,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而施用詐術,致使游秀香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全家○○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胡耀仁,以及接續於108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全家○○店,交付5萬元現金與羅峻宥,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嗣因游秀香持有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套組均未能售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秀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胡耀仁、羅峻宥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胡耀仁、羅峻宥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49、150、402、403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胡耀仁、羅峻宥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至151、394至403頁),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否認下列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之為證據資料,此部分自無庸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胡耀仁、羅峻宥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是游秀香要買雲頂公司的骨灰罐或內膽等產品,才會交付上開現金,我們當時都有寫公司的收款證明,游秀香可以向雲頂公司領貨,我們並沒有跟游秀香說可以協助其販售塔位套組,也沒有說已有買家要購買其塔位套組,其需加購骨灰罐或內膽與塔位套組搭配方能完成交易等詐欺行為等語。
然查:
(一)胡耀仁、羅峻宥均為雲頂公司之業務員,胡耀仁有於上開事實所示時間,與游秀香聯繫,由羅峻宥出面與游秀香接洽,胡耀仁、羅峻宥再與游秀香相約見面,並與游秀香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胡耀仁、羅峻宥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銷售雲頂公司之骨灰罐或內膽等產品與游秀香並收取現金款項。
以上各情,為胡耀仁、羅峻宥所坦認,且經游秀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並有胡耀仁、羅峻宥分別簽收之雲頂公司收款證明、胡耀仁、羅峻宥與游秀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110年度偵字第4553號卷第41至49、53至5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依游秀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胡耀仁先打電話問我這邊有沒有塔位,我說有6個塔位,5個是我媽一個是我姐,第一次跟我見面是羅峻宥,見面之後他們好幾次跟我講已經找到買方,陸陸續續跟我說一個姓喻的先生,就跟我說要先繳交什麼……陸陸續續跟我拿5萬、10萬……跟我說用於買賣塔位,需要先繳錢……因為急著要幫我媽跟我姐的塔位賣出,他們用話術騙我,買骨灰壇或內膽,我的骨灰壇是舊型的,他們說不行,是普通的要搭配的,這種塔位要搭配這種骨灰罐才賣得出去,所以我10萬才給他,我買骨灰壇或內膽的原因,是為了搭配塔位請他們幫我銷售掉,我交付這些錢,是希望最後把塔位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
是游秀香即已直陳,因當時基於找買家脫售塔位套組等商品,經胡耀仁以電話聯繫後,才與胡耀仁、羅峻宥見面,因其等表明已有承購塔位套組之特定買主,但須加購骨灰罐或內膽等產品與所有之塔位套組搭配,方能完成交易,游秀香才會於上開時、地,分別與胡耀仁、羅峻宥購買雲頂公司之骨灰罐或內膽等產品,並交付現金款項等情不諱。
(三)胡耀仁、羅峻宥雖以前詞否認游秀香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然依卷附游秀香所持有之塔位使用權狀(見110年度偵字第4553號卷69至74頁),其取得塔位產品時間是於90年間,且已搭配有骨灰壇位。
是以游秀香於90年間取得塔位產品後,迄上開情間仍未能售出,可見其係並無可銷售之管道,以致長期持有。
則本件若非胡耀仁、羅峻宥與其聯繫,並以前揭已有特定買家要購買,但需搭配公司骨灰壇或內膽產品才得以交易完成等話術說服,游秀香豈會在取得塔位產品後逾10年之久,突然無端向胡耀仁、羅峻宥購買上開雲頂公司之骨灰壇或內膽產品。
更遑論上開購買之期日,是於108年9月4日、8日間,接續購買。
再者,若游秀香真係基於自身需求而購買雲頂公司之骨灰壇或內膽產品,而胡耀仁、羅峻宥前揭收款後所出具之收款證明,其上載明:資金到位後即開始生產商品及商品相關文件,本商品由客戶確認購買等語,顯已銀貨兩訖,何以依前揭卷附胡耀仁、羅峻宥與游秀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游秀香竟會在其後向胡耀仁、羅峻宥表明受到其等詐騙之意。
綜上各情,在在足以佐證游秀香上開指陳向胡耀仁、羅峻宥購買雲頂公司之骨灰罐或內膽等產品之緣由,信而有徵,可堪信實,是胡耀仁、羅峻宥以前詞辯稱是游秀香自己要購買雲頂公司骨灰壇或內膽產品,其等未向游秀香稱已有特定買家要購買其塔位產品,但其需搭配公司骨灰壇或內膽產品才得以交易完成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至游秀香雖前於偵查中陳稱:胡耀仁用LINE電話連繫我,說喻先生那邊要購買塔位和牌位,但是過戶要先繳納一些費用,於是我們就約108年9月4日在上開全家○○店,羅峻宥和胡耀仁一起到,我就把10萬元交給他們兩位,他們則給我一個收款證明;
(9月8日交的5萬元)交款前幾天,胡耀仁用LINE電話騙我說,喻先生那邊要繳納款項以便辦理過戶,才能夠趕快完成買賣手續,於9月8日,胡耀仁來跟我收取5萬元現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553卷第179至180頁),固與上開審理中所陳,係因已有特定買家要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商品,但需搭配雲頂公司骨灰壇或內膽產品才得以交易完成等情未盡一致。
然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
查,游秀香前揭於原審審理中所陳購買雲頂公司骨灰壇或內膽產品之緣由,既有如前述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實可信,是其先前偵查中之陳述,雖未能明確指出此情,概係因上開期間與胡耀仁、羅峻宥有多次聯繫往來,胡耀仁、羅峻宥有各種不同之說詞,使其相信當時確有固定買家,以致未能明確記憶、區別上開款項給付之緣由,此亦合於常情,依上說明,自不能以此等細微之瑕疵,即遽認其上開審理時所述購買雲頂公司骨灰壇或內膽產品此交易之重要基本事實,全屬不實而悉予排除不採。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游秀香於90年間取得塔位產品,迄上開情間仍未能售出,可見其係因無銷售管道而長期持有,胡耀仁、羅峻宥於上開期間與之接洽,因當時為雲頂公司業務員從事相關殯葬產品業務員之身分,所為已有特定買家要購買,但需搭配公司骨灰壇或內膽產品才得以交易完成等話術說詞,顯然會使游秀香產生信賴,更是利用游秀香欲將持有之塔位產品出售獲利之心理狀態,使之誤認只要先依買方之要求購買其所需搭售之雲頂公司骨灰壇或內膽產品,即可搭配其所持有之塔位產品順利轉售,然則游秀香購入後,卻始終未有胡耀仁、羅峻宥所陳之特定買主與之聯繫購買塔位產品,此舉顯然係以欺罔的手段,讓游秀香對於締約的重要基礎事實即已有特定買家要購買,但需搭配雲頂公司骨灰壇或內膽產品才得以完成轉售塔位產品發生錯誤的認知,以致購入自身並無實際需求之雲頂公司骨灰壇或內膽產品之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說明,所為客觀上自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且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是胡耀仁、羅峻宥徒以其等確實有銷售雲頂公司之骨灰壇或內膽產品為由,主張上開所為並非詐欺行為等語,自不足採。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游秀香係在上開期間與胡耀仁、羅峻宥接觸,因其等以前揭已有特定買家要購買,但需搭配公司骨灰壇或內膽產品才得以交易完成等話術,才會使游秀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已認定如前述。
是胡耀仁、羅峻宥顯然是共同分工施用不實之話術詐騙,再利用游秀香因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之狀態,分別出售雲頂公司骨灰壇或內膽產品。
是即令胡耀仁收取10萬元款項時,羅峻宥並未在場,而羅峻宥收取5萬元款項時,胡耀仁並未在場,依上說明,彼此間仍應就上開詐騙游秀香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事證,胡耀仁、羅峻宥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胡耀仁、羅峻宥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胡耀仁、羅峻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胡耀仁、羅峻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以前揭已有特定買家要購買之虛詞詐術,使游秀香陷於錯誤,先後購買自身並無實際需求之雲頂公司骨灰壇或內膽產品,客觀上時間甚為密接,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已經載明本件係虛構有買家要購買之詐欺基本事實,只是就游秀香上開交付款項之緣由,誤認係因買方過戶需繳納稅金費用,此部分並不影響已起訴之詐欺事實同一性,本院予以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即可。
又檢察官起訴書以羅峻宥向游秀香佯稱買方代表是喻修富為由,認為喻修富是共犯,因認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喻修富就此部分有共犯之事實(如後所述),是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合,然因被訴詐欺取財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告知當事人上開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39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
四、原審未就上開事證悉心剖析評價,僅以游秀香於偵查中所述交付款項目的,與上開審理時所述交款目的不符,以及上開款項確實是購買雲頂公司骨灰罐或內膽產品等為由,遽認胡耀仁、羅峻宥上開所為並非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胡耀仁、羅峻宥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得知游秀香持有塔位產品,有脫售之需求,竟為圖一己私利,誆稱已有買家,然需搭配雲頂公司產品才能順利轉售,致游秀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購買並無實際需求之雲頂公司骨灰壇或內膽產品,損害游秀香之財產,又始終不認為自己所為非是,迄今並未償還游秀香所受損害,並取得其諒解,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上開詐得之金額非鉅,以及胡耀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4至5萬元,有1歲小孩需扶養,羅峻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雞場上班,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胡耀仁、羅峻宥雖係以雲頂公司名義與游秀香簽約,然實際上詐得之款項,是分別由胡耀仁、羅峻宥取得,並無證據證明已交由雲頂公司收取,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分別歸於收取之本人,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在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胡耀仁、羅峻宥前揭事實所示向游秀香詐得現金後,另有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胡耀仁、羅峻宥前揭向游秀香佯稱買方已決定購買云云,致使游秀香陷於錯誤後,另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9月19日,胡耀仁、羅峻宥與游秀香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賣場碰面,由喻修富向游秀香佯稱買方需檢視其信用卡額度,需先刷卡消費云云,致使游秀香陷於錯誤,刷卡消費5萬元購買3C商品,購得之商品則由喻修富取走。
㈡於108年11月間某日,羅峻宥向游秀香佯稱可貸款購買自用小客車,由其代為辦理汽車過戶並進行貸款,所得款項將交付喻修富用於辦理過戶塔位套組之相關費用云云,致游秀香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8日,與羅峻宥安排之車貸公司辦理汽車借款50萬元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羅峻宥將該車過戶至游秀香名下,惟游秀香並未實際取得該車,僅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汽車過戶完成後,由羅峻宥駕駛前開汽車前來基隆市○○區○○路00巷口處,供游秀香觀看後,即由羅峻宥取走使用。
㈢於109年1月間,羅峻宥向游秀香佯稱買方尚需游秀香繳交過戶費用始得過戶塔位云云,致使游秀香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7日,提領30萬元現金後,在基隆市○○區○○路00巷口,交付羅峻宥現金30萬元。
因認胡耀仁、羅峻宥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為胡耀仁、羅峻宥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胡耀仁、羅峻宥之供述,游秀香之指訴,以及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6件、胡耀仁、羅峻宥簽收之收款證明各1紙、游秀香所提之信用卡正、背面影本、信用卡消費帳單影本各1份、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汽車分期款繳納完成通知簡訊3則、全家便利商店繳納分期款之繳費明細1紙、游秀香提供之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摺內頁影本1紙、胡耀仁與游秀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羅峻宥與游秀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喻修富與游秀香之電話通聯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54號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4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胡耀仁、羅峻宥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並沒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行為等語。
(三)然查:⒈檢察官前揭援引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胡耀仁、羅峻宥上開事實所示詐得游秀香交付款項等事實,但就胡耀仁、羅峻宥詐得款項後,有無另行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事實,並無法證明。
⒉前揭游秀香信用卡消費帳單資料,僅能證明游秀香有上開㈠以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然就游秀香上開刷卡消費之目的,依胡耀仁、羅峻宥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均否認與其等有關。
而細繹游秀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刷卡消費緣由之陳述,亦分別有刷卡消費確認信用卡額度、因為向游秀香購買塔位,游秀香必須先刷卡、抵稅等不一原因,其陳述非無瑕疵可指。
至前揭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游秀香固曾以LINE軟體向羅峻宥稱:「幫我跟諭先生確認我刷的5萬元不用繳,那帳單會寄給我呀」、「因為我剛剛前幾天刷了一筆錢」、「今天要在刷卡就不能刷了」、「我的額度辦的很少」、「已經刷爆了」、「我要出國要用信用卡也」、「可以趕緊幫我問嗎」等語,羅峻宥則陸續回稱:「好」、「游姐 我在等她電話我晚點打給妳」、「等她回我馬上跟你說」等語。
然上開對話內容,僅係游秀香單方面要求羅峻宥代為向喻先生確認其是否須繳納刷卡之款項,羅峻宥則僅回稱待對方回覆後,再回覆游秀香,惟嗣後羅峻宥並未就此節回覆游秀香,此等內容,均不足以佐證游秀香上開所陳刷卡消費緣由之事實。
從而,游秀香上開以信用卡消費之原因,是否與本件虛構有買家要向其購買塔位產有關,除游秀香單方且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自難憑以為有罪之認定。
⒊前揭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汽車分期款繳納完成通知簡訊3則、全家便利商店繳納分期款之繳費明細1紙等資料,僅能證明游秀香有前揭㈡所示辦理汽車貸款及曾繳納貸款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游秀香辦理貸款之目的及貸得款項之流向。
而依胡耀仁、羅峻宥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均否認與其等有關。
雖游秀香於偵查及審理時指陳是與辦理塔位過戶有關,然此部分僅有其單方面之指訴,而依卷附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古車購車申請書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4553卷第175頁),其上雖記載游秀香任職公司之名稱為雲頂物業,但此並無法證明游秀香貸款之緣由,況依其內記載之購車成交價為58萬元,聲請貸款之金額為55萬元,則貸得之款項應僅足以購車價款,並無其他剩餘之款項,則如何如其所指,是以貸得之款項作為辦理塔位過戶之用,亦屬有疑,是游秀香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並非毫無可疑之處,自難憑以為有罪之認定。
⒋前揭基隆二信存摺內頁影本,僅能證明前揭㈢所示,於109年2月17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30萬元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該30萬元款項之流向或交付何人。
而依胡耀仁、羅峻宥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均否認與其等有關。
雖游秀香於偵查及審理時指陳是與辦理塔位過戶有關,然此究屬其片面指訴,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自難憑以為有罪之認定。
⒌前揭追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檢察官雖主張前有以雲頂公司名義,且以相類似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經追加起訴及請求併案審理之事實,惟此究屬檢察官之追訴主張,尚未經法院審理確認此等犯罪事實,自難憑以為本案有罪之佐證。
⒍前揭㈠至㈢所指詐欺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難認有何洗錢防制法所稱掩飾、隱匿、移轉、變更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⒎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羅峻宥與游秀香之LINE對話中,明確提到:「幫我跟諭先生確認我刷的5萬元不用繳,那帳單會寄給我呀」、「因為我剛剛前幾天刷了一筆錢」、「今天要在刷卡就不能刷了」、「我的額度辦的很少」、「已經刷爆了」、「我要出國要用信用卡也」、「可以趕緊幫我問嗎」,羅峻宥則陸續回稱:「好」、「游姐我在等她電話我晚點打給妳」、「等她回我馬上跟你說」等語,顯見羅峻宥於對話當時明知游秀香與喻修富間刷卡情形,否則其當會回問游秀香相關刷卡之原委,則其就受命法官訊問上揭對話原委則回稱:「因為游秀香當時這樣問我,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所以我跟她說我幫她問一下,等諭先生的回答在告訴她。
後來喻先生也沒有回應我,所以我不曉得後續的事情。」
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本案另有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6件、胡耀仁、羅峻宥簽收之收款證明各1紙、游秀香所提之信用卡正、背面影本、信用卡消費帳單影本各1份、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汽車分期款繳納完成通知簡訊3則、全家便利商店繳納分期款之繳費明細1紙、游秀香提供之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摺內頁影本1紙、胡耀仁、羅峻宥與游秀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喻修富與游秀香之電話通聯截圖等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游秀香上揭指訴與事實相符等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
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檢察官上開所指之犯行,即令羅峻宥就上開與游秀香LINE對話之原委並不足採,仍不能執此為有罪之佐證。
至檢察官前揭援引之證據資料,則係再為事實之爭執,就前揭原審已經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援引前揭追加起訴案件之證據資料,俱屬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與此部分起訴事實之關連性,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貳、無罪(即被告喻修富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就前揭事實以及前揭壹五㈠至㈢所載犯行,被告喻修富係與胡耀仁、羅峻宥共犯,因認喻修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洗錢等罪嫌。
二、訊據喻修富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等語。
檢察官認為喻修富有上開共犯犯行,係以喻修富之供述,同案共犯胡耀仁、羅峻宥之供述,游秀香之指訴,以及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6件、胡耀仁、羅峻宥簽收之收款證明各1紙、游秀香所提之信用卡正、背面影本、信用卡消費帳單影本各1份、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汽車分期款繳納完成通知簡訊3則、全家便利商店繳納分期款之繳費明細1紙、游秀香提供之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摺內頁影本1紙、胡耀仁與游秀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羅峻宥與游秀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喻修富與游秀香之電話通聯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54號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4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依前揭同案共犯胡耀仁、羅峻宥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前揭游秀香之指訴,佐以卷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6件、胡耀仁、羅峻宥簽收之收款證明各1紙等證據資料,固足以認定胡耀仁、羅峻宥前揭事實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依喻修富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而依胡耀仁、羅峻宥之陳述,亦未供陳喻修富有何共犯之情事。
雖游秀香指陳上開接觸過程,胡耀仁、羅峻宥向其表明買方代表是喻修富等語,然此究屬胡耀仁、羅峻宥之片面話述說詞,則喻修富是否有共犯情事,仍應就其有無共同參與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
至游秀香雖指陳上開接洽過程中,喻修富有出面表明為買方代表,但為喻修富所否認,而依胡耀仁、羅峻宥所陳,亦未供稱喻修富有出面為買方代表之事,是此究屬游秀香之片面指訴。
至游秀香前揭提出之電話通聯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553號卷第51頁),亦僅能證明游秀香與喻修富於110年4月、000年00月間有通聯之紀錄,難以認定與前揭事實有之關連性。
是自難僅憑游秀香之單方指訴,即遽認喻修富有此部分共犯犯行。
(二)胡耀仁、羅峻宥前揭向游秀香佯稱買方已決定購買云云,致使游秀香陷於錯誤後,檢察官前揭壹五㈠至㈢所指接續向游秀香詐得財物之犯行,依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已說明如前,自難認喻修富有此部分共犯犯行。
(三)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喻修富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喻修富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書仍執前揭情詞主張喻修富係共犯,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然並不足採,已說明理由如前。
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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