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409,2023102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林昶宏為無罪之諭知
  4.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5. 一、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罪嫌,查獲經過係經由本案
  6. 二、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7. (一)被告坦承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皆為其以峰
  8. (二)原審雖因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調取峰勗公司存款往
  9. (三)原審雖另以證人繆慧臻證稱被告給伊空白支票,要求伊填載
  10. 三、被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11. (一)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簽發本案支票等情,已如前述,而峰勗
  12. (二)原審因告訴人於指示郭淑芬申報遺失票據號碼時僅填載「PD
  13. (三)原審另因告訴人於偵查陳稱曾簽發5、6張支票,且本案支票
  14. (四)原審再因告訴人可輕易查覺峰勗公司支票有遭不連續盜開情
  15. (五)綜上,原審對於告訴人所述細節顯有質疑,足認告訴人對於
  16. 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17. 參、本院之判斷
  18.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19.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01條第1項意
  20.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21. (一)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22. (二)被訴竊盜犯行部分
  23. (三)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繆慧臻的證詞為據,主張被
  24.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25. 肆、退併辦之理由
  26.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27. 陸、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主文
  30. 理由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宏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林昶宏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罪嫌,查獲經過係經由本案支票最後提示兌現之人徐壁誠、陳麗月、林筠軒、張松銘等人向上追查出轉讓該等支票之繆慧臻、李孟澤等人後,始查悉被告係簽發、轉讓該等支票之源頭,經告訴人陳冠魁(下稱告訴人)表示未授權被告簽立轉讓該等支票,且被告經常進出告訴人保管存放簽立該等支票所需峰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峰勗公司)大小章、支票本之處所,始推論被告係於本案支票遭盜開前在該處以不詳方式竊取該等支票,故雖被告所涉犯行時間發生順序應為先竊盜再盜開該等支票,然於調查證據判斷被告有無該等罪嫌時,其先後順序則應先調查判斷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再推論竊盜罪嫌部分較為妥適。

二、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一)被告坦承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皆為其以峰勗公司大小章、支票簽立或指示繆慧臻簽立,但均經告訴人同意授權,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繆慧臻於偵查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支票是由被告報關行之股東交付等語,惟峰勗公司並非報關行,被告亦非峰勗公司股東,倘被告確實取得告訴人授權簽發該等支票,何需向繆慧臻為該等不實陳述?再被告於偵查亦自承其簽立峰勗公司支票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且該等支票並非係為告訴人或峰勗公司調現周轉所用,而係供被告自己或被告友人周轉使用,然峰勗公司資本總額僅500萬元,且依被告所辯,告訴人曾因需款周轉而交付峰勗公司空白支票予被告供告訴人周轉金額亦僅50萬元,則依上開被告所述內容,縱認告訴人曾因周轉調現而交付峰勗公司空白支票予被告屬實,則告訴人可能因此即繼續空白授權被告簽發峰勗公司支票總額高達2,000餘萬元供被告及被告友人繆慧臻周轉使用,使峰勗公司隨時擔負支票跳票信用破產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其辯稱取得告訴人授權簽發支票此節顯不足採信,被告既未經告訴人授權而簽發行使該等支票,其行為即應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甚明。

(二)原審雖因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調取峰勗公司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支票影本及明細等後發現票據號碼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834817、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於兌現之同日,由峰勗公司以外之人以現金存入票款,票據號碼PD0000000號(票額金額214萬元)支票於108年8月5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認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將蓋有峰勗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私章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予被告使用,由被告於支票到期前將票面金額存入支票帳戶,被告將票面金額100至200多萬元之支票借予友人譚守台,該紙支票於108年8月5日前後到期,因譚守台於同年6、7月間死亡,無法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致峰勗公司支票跳票,告訴人心生不滿始指訴被告竊取峰勗公司支票云云相符,故認被告所辯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然告訴人於偵查陳稱伊不常使用支票,係因銀行通知支票跳票始知悉峰勗公司支票失竊遭人盜開等情,故票據號碼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834817、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於兌現同日,由峰勗公司以外之人以現金存入票款,可能係被告避免支票跳票後遭告訴人查覺之手段,原審據此即認被告開立該等支票係經告訴人授權似嫌速斷。

(三)原審雖另以證人繆慧臻證稱被告給伊空白支票,要求伊填載日期、金額後,以LINE通訊軟體拍照傳給被告,因為被告要跟股東報告、商量等語,認被告確係以此與告訴人確認開立支票內容、確實取得告訴人授權等情,然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應未取得告訴人授權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均未明確提及其向告訴人取得供己或友人調現使用之空白支票有上開確認模式,且被告於原審詢問有無上開與告訴人確認過程亦供稱不記得等語,倘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上開特殊確認授權範圍之模式,被告豈會忘記?況縱認被告確實有要求繆慧臻為上開對其開立支票拍照後傳送予被告之行為,被告之目的可能係在記錄開立峰勗公司支票之日期及金額,於兌現期限前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以免支票跳票後遭告訴人查覺,原審據此即認被告確得告訴人授權開立空白支票,亦嫌速斷。

三、被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一)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簽發本案支票等情,已如前述,而峰勗公司支票本係由告訴人保管乙節,則經證人即峰勗公司會計郭淑芬於偵查證述明確,再被告因係告訴人之友人,故案發前有前往告訴人辦公室拜訪告訴人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是認,又告訴人於偵查明確陳稱未交付或授權被告開立伊平時放在辦公室之峰勗公司空白支票。

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後,當可推認被告於108年6月前某時,有趁前往峰勗公司拜訪告訴人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可能為1次竊取或接續數次竊取)峰勗公司支票、印章及告訴人之私章,使被告得以遂行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原審因告訴人於指示郭淑芬申報遺失票據號碼時僅填載「PD0000000、PD0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00、PD0000000-00、PD0000000-00」,而非如告訴人所述整本支票簿,且告訴人亦於偵查陳稱伊有簽發PD0000000號支票予友人,故認告訴人所述似不可採。

然告訴人上開申報遺失票據數量已達40張,核與證人郭淑芬陳稱整本支票本約50張支票相去不遠,而一般被害人對於被害結果略有誇大之情形於偵審實務上並非罕見,原審據此即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似嫌速斷。

(三)原審另因告訴人於偵查陳稱曾簽發5、6張支票,且本案支票中間之票據號碼「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曾經提示兌現,故認若被告竊取整本支票,則告訴人如何再簽發上開支票,且該等支票有9張,亦與告訴人陳稱自己簽發之5、6張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訴有重大瑕疵。

然原判決第7頁中(即㈡1.論述部分)已認上開「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應係告訴人授權被告簽發後由被告或被告友人於支票到期日前將票款匯入支票帳戶等情,卻於此處又認該等支票係告訴人本人所簽發,前後認定不一,理由顯有矛盾。

(四)原審再因告訴人可輕易查覺峰勗公司支票有遭不連續盜開情形,認告訴人所述難以採信。

然支票合理使用方式固為連續依票據號碼開立,惟若被告係以非法竊取方式取得告訴人支票,被告是否仍會依此方式發立支票,顯非無疑,況被告倘係分次接續利用機會竊取少數(甚至1張)支票使用,亦會產生被告非法簽發支票有票據號碼不連續之情事,且告訴人於偵查亦曾陳稱伊並不常使用支票,若然,告訴人因而未能及時發現有支票失竊遭盜用之情事,即難謂與常情相違,故原審以告訴人未及時查覺支票遭盜開使用此節而認告訴人所述難以採信,亦嫌速斷。

(五)綜上,原審對於告訴人所述細節顯有質疑,足認告訴人對於上開事項之解釋應為本案應行調查之重要事項,然告訴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後,原審卻認無調查必要,認事用法顯然亦有違誤。

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1.上訴理由二、(一)部分(1)檢察官以證人繆慧臻於偵查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支票是由 被告報關行之股東交付等語為據,主張峰勗公司並非報 關行,被告亦非峰勗公司股東,倘被告確實取得告訴人 授權簽發該等支票,何需向繆慧臻為此不實陳述云云。

惟證人繆慧臻並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究否有借票關係 ,被告亦無據實告知證人繆慧臻實情之義務,是縱令被 告向證人繆慧臻表示支票是由被告報關行之股東交付等 情並非事實,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取財犯行。

(2)民間實務上透過借票而為金錢周轉之情,要屬常見。

觀 諸華銀二重分行109年6月16日華二重字第109082號函所 檢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字第160號卷第94至 96頁)、110年4月21日華二重字第110001號函所檢附支 票影本(見訴字卷一第161至179頁),可知峰勗公司支 票帳戶往來情形為:(1)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金 額2萬4,000元,係於108年6月17日提示兌現;

(2)於108 年6月24日,吳國欽以現金存入12萬元,12萬元之票據號 碼PD0000000號支票於同日提示兌現;

(3)於108年7月2日 現金存入50萬元,50萬元之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於 同日提示兌現;

(4)於108年7月12日,郝廣民轉帳存入20 0萬元,200萬元之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於同日提示 兌現;

(5)於108年7月15日現金存入15萬元,15萬元之票 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於同日提示兌現;

(6)於108年7 月17日轉帳存入10萬5,000元,10萬5,000元之票據號碼P D0000000號支票於同日提示兌現;

(7)於108年7月23日, 峰勗公司轉帳存入18萬元,9萬元之票據號碼PD0000000 號支票於同日提示兌現;

(8)於108年7月23日現金存入9 萬元,於108年7月24日分別轉帳支出6萬3,000元、4萬15 元、7萬7,000元;

(9)於108年7月29日現金存入15萬元, 5萬元之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於同日提示兌現;

(10 )於108年8月5日現金存入15萬元,15萬元之票據號碼PD0 000000號支票於同日提示兌現等情,此等款項進出情形 與一般民間借票周轉情形大致相符。

佐以告訴人於偵查 陳稱:被告有跟我借3、4張支票,都是於108年8月5日報 遺失前借給他的,但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但那3、4張支 票他都有自己把錢存到甲存帳戶內,那幾張支票都有兌 現,該3、4張支票確實如被告所述,會在影印的支票上 簽名押日期,也會在支票存根聯上簽名押日期等語(見 調偵緝字第302號卷第27頁),益徵被告所供其與告訴人 間有借票關係一事,並非無據。

據此,縱令本案中告訴 人借予被告周轉之峰勗公司支票總額高達2,000餘萬元, 不無跳票之風險存在,亦難據此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無 借票關係,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上訴理由二、(一)主張 被告所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其辯稱取得告訴人授 權簽發支票此節顯不足採信云云,尚難憑採。

2.上訴理由二、(二)部分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於偵查陳稱伊不常使用支票,係因銀行通知支票跳票始知悉峰勗公司支票失竊遭人盜開等情為據,主張票據號碼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834817、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於兌現同日,由峰勗公司以外之人以現金存入票款,可能係被告避免支票跳票後遭告訴人查覺之手段云云。

惟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跟我借的票應該都已經兌現了,沒有尚未兌現的,所以這張有可能是遺失的,我可以回去核對我的紀錄,確認這張票到底是遺失的,還是借給他的等語(見偵字第160號卷第113頁反面),且於偵查中自陳其有簽發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交予友人,該張支票實際並未遺失等語(見偵字第6269號卷第97至98頁)。

據此,告訴人既然於支票簿遺失後還能核對紀錄查明到底哪張票是遺失抑或借給被告,又能具體陳明何紙支票有借給友人,堪認告訴人平時應有峰勗公司支票使用情形之紀錄,且有簽發使用支票之經驗,則告訴人於偵查陳稱伊不常使用支票,係因銀行通知支票跳票始知悉峰勗公司支票失竊遭人盜開等節之陳述是否為真,即不無可疑。

檢察官以此為基礎推論此等支票之兌現,可能係被告避免支票跳票後遭告訴人查覺之手段,進而認為被告開立該等支票並非經告訴人授權之論述,顯屬臆測之詞。

上訴理由二、(二)部分,不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簽發本案支票。

3.上訴理由二、(三)部分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

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令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並未明確提及其向告訴人取得供己或友人調現使用之空白支票有上開確認模式,且被告於原審詢問有無上開與告訴人確認過程亦供稱不記得等情,而未就此部分提出完整解釋,惟此與被告有無取得告訴人授權而簽發支票間,既無一定關聯,即難遽認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

檢察官固又謂:縱認被告確實有要求繆慧臻為上開對其開立支票拍照後傳送予被告之行為,被告之目的可能係在記錄開立峰勗公司支票之日期及金額,於兌現期限前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以免支票跳票後遭告訴人查覺云云,同屬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上訴理由二、(三)部分,仍不足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何違誤。

(二)被訴竊盜犯行部分1.上訴理由三、(一)部分告訴人所述被告竊取附表ㄧ所示支票、峰勗公司公司章及告訴人私章之情節,與常情相悖,難以採認屬實,自不得據此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確有竊取附表一所示支票、峰勗公司公司章及告訴人私章等節,業經原判決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7頁理由欄四、㈠所載),核無違誤。

縱令峰勗公司支票本係由告訴人保管,且被告為告訴人之友人,案發前有前往告訴人辦公室拜訪告訴人,亦無從推認被告於108年6月前某時,有趁前往峰勗公司拜訪告訴人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可能為1次竊取或接續數次竊取)峰勗公司支票、印章及告訴人之私章之竊盜犯行。

2.上訴理由三、(二)、(三)、(四)部分(1)檢察官雖認告訴人申報遺失票據數量已達40張,與證人 郭淑芬陳稱整本支票本約50張支票相去不遠,而一般被 害人對於被害結果略有誇大之情形於偵審實務上並非罕 見,原審據此即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似嫌速斷;

又 原判決第7頁已認「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 、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 000000、PD0000000號」支票應係告訴人授權被告簽發後 由被告或被告友人於支票到期日前將票款匯入支票帳戶 等情,卻又認該等支票係告訴人本人所簽發,前後認定 不一,理由顯有矛盾云云。

惟不論申報遺失票據數量40 張與整本支票本約50張支票是否相近,仍無法佐證告訴 人指訴附表一所示支票遭竊之事為真,上訴理由三、(二 )所陳,不足為採。

又觀諸原判決第7頁理由欄四、㈡1.部 分,乃係認被告之辯解,與華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110年4月21日華二重字第110001號函所檢附支票影 本之上開峰勗公司支票帳戶往來情形,及金額214萬元之 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係於108年8月5日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等情相符,並非認定「PD0000000、PD0000000、P 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 000、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係告訴人授權被告 簽發後由被告或被告友人於支票到期日前將票款匯入支 票帳戶,或該等支票係告訴人本人所簽發,原判決理由 並無前後認定不一,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理由三、(三 )所指,顯有誤會。

(2)上訴理由三、(四)雖主張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有支票失 竊遭盜用之情事,難謂與常情相違云云,然此與本院前 開認定有悖,為本院所不採。

3.上訴理由三、(五)部分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告訴人未到庭後,僅辯護人請求法院再次傳喚,檢察官並未聲請等節,有原審111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可稽(見訴字卷二第50頁)。

參諸原審乃為有利被告之無罪判決,則原判決於理由中載稱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無調查之必要等旨,依法並無違誤。

又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部分顯已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繆慧臻的證詞為據,主張被告就支票金額部分沒有任何權限,且支票部分告訴人沒有任何取得代價,被告就支票金額部分完全沒有任何權限,一定要取得告訴人同意才可以簽發支票,此行為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縱令被告所辯要幫陳冠魁調現,金額50萬元為真,本案6張支票金額加起來是175萬元,亦已超出授權範圍云云。

惟被告前開辯解為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雙方間會有借票關係,可能因情誼、資金周轉需要抑或雙方間有其他合作關係或考量等,原因多端,並非一定要約定代價,是無論告訴人有否取得代價,均無礙於本案之認定。

又本案支票金額加總雖逾50萬元,惟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僅授權被告在50萬元金額內簽發,能否謂被告對於金額無權限或逾越授權範圍,確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不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上開竊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理由,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乃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之理由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77號),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竊盜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宏(原名林忠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昶宏與告訴人陳冠魁為朋友,被告長久替告訴人所經營之峰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峰勗公司)申報關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日,趁前往峰勗公司舊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機會,竊取峰勗公司之支票本1本及「峰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陳冠魁」私章1顆,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未經峰勗公司及告訴人同意,陸續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簽發所竊取之支票,並盜蓋「峰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冠魁」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處,作為自己借款或借與不知情之繆慧臻(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孟澤向他人借款使用而行使之,繆慧臻及李孟澤取得前開偽造之支票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嗣因告訴人發現支票遭竊,於108年8月5日申報遺失,致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因掛失遭退票,足以生損害於峰勗公司、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且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
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獲得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
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1810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繆慧臻、陳麗月、徐璧誠、林筠軒、李孟澤之證述、附表一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ATM轉帳結果、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填載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並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與繆慧臻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將蓋有公司大小章之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交給被告,同意被告使用附表一所示支票,被告事後再告知告訴人填載金額;
被告未竊取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若被告有竊取支票,應該不會發生支票跳號之狀況,跳號中間很多張支票係峰勗公司使用,如被告真有竊取峰勗公司支票、印章,峰勗公司如何開立其他支票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108年8月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申報峰勗公司支票遺失40張,惟被告遭訴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支票,票號不連續,衡諸常情,公司行號簽發支票應不至於跳號開出,若峰勗公司支票本連同公司大小章,同時為被告所竊取,被告所偽造支票中間支票應不會有兌現紀錄;
又告訴人自陳其有簽發峰勗公司支票號碼PD0000000號支票,卻申報該紙支票遺失,參以告訴人陳稱其曾借被告峰勗公司支票3、4張,可見被告應係向告訴人借用峰勗公司之支票,而非竊取峰勗公司支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
⒈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與繆慧臻;
告訴人於108年8月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申報附表一所示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
嗣陳麗月於108年8月27日提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於108年8月29日提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徐璧誠於108年8月30日提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林筠軒於108年9月16日提示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均因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而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繆慧臻、陳麗月、徐璧誠、林筠軒、李孟澤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69號卷(下稱109偵6269卷)第7至10頁、第69至74頁、第9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下稱109偵5397卷)第7至8頁、第13至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卷(下稱109偵緝1727卷)第9至1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下稱108偵28435卷)第8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號卷(下稱109偵160卷)第113頁至第113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卷(下稱109偵緝1728卷)第9至13頁、第27頁;
本院卷一第469至475頁】,且有附表一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見109偵6269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109偵5397卷第16之1至20頁;
108偵28435卷第27至3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偕同郭淑芬於108年8月6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申報峰勗公司支票遺失,郭淑芬依告訴人之指示於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種類及號碼」欄填載告訴人所述峰勗公司遺失票據之票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淑芬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02號卷(下稱109調偵302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而稽之前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種類及號碼」欄所填載之票據號碼包含「PD0000000、PD00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00、PD0000000-00、PD0000000-00」(見109偵6269卷第19頁),可見告訴人申報峰勗公司支票遺失之票號並非連續,顯與告訴人指訴峰勗公司整本支票簿遺失乙情不符,再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其有簽發支票號碼PD0000000號支票交與友人,支票號碼PD0000000號實際未遺失等語(見109偵6269卷第97頁),可見遺失票據申報書所載票據確有非屬遺失票據之情,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峰勗公司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迭於歷次偵訊時證稱其僅簽發前5、6張支票,被告竊取峰勗公司整本支票簿、峰勗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之私章,並於未經告訴人同意及峰勗公司授權之情形下,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蓋用峰勗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之私章,復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與他人使用云云,惟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號碼分別為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票號非連續,而票號為上開支票中間之票據號碼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則經提示兌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10年2月17日華二重字第11003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與告訴人所述其僅有簽發票據號碼在前之5、6張支票乙節,已有未合。
另苟如告訴人所述,被告竊取峰勗公司整本支票簿、峰勗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之私章,告訴人又如何於被告竊取峰勗公司整本支票簿、峰勗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之私章後,得以蓋用峰勗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之私章,簽發票據號碼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顯不合理,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存有重大瑕疵。
⒋再者,空白支票簿係依序連號,且支票連接票根,票根為整本固定,並非散置,支票若從中跳開、偽開,難以未經察覺,觀諸峰勗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與支票提示兌現紀錄,可見峰勗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6月17日提示兌現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
於108年6月24日經吳國欽現金存入120,000元、同日提示兌現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120,000元;
於108年7月2日現金存入500,000元、同日提示兌現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50,000元;
於108年7月12日經郝廣民轉帳存入2,000,000元,同日提示兌現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金額2,000,000元;
於108年7月15日現金存入150,000元,同日提示兌現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150,000元;
於108年7月17日轉帳存入105,000元,同日提示兌現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105,000元;
於108年7月23日經峰勗公司轉帳存入180,000元、同日提示兌現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90,000元;
於108年7月29日現金存入150,000元、同日提示兌現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150,000元;
於108年8月5日現金存入150,000元、同日提示兌現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150,000元;
票據號碼PD0000000號、票面金額2,140,000元支票於108年8月5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峰勗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110年4月21日華二重字第110001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及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9頁;
109偵160卷第95至96頁),對照告訴人所指述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據號碼分為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足見支票號碼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中間票號之票據,有多次提示兌現紀錄,而峰勗公司亦有轉帳匯入上開帳戶,俾使票據號碼PD0000000號支票得以提示兌現之紀錄,若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竊取支票之情事,告訴人於其所指遭盜開之支票前後簽發前開提示兌現之票據,抑或於峰勗公司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時,當可輕易察覺峰勗公司支票有跳號不連續之情形。
另佐以告訴人陳稱其可核對紀錄確認支票是否遺失,被告曾向其借用3、4張支票,並於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聯簽名押日期等語(見109偵160卷第113頁反面;
109調偵緝302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平時有記錄峰勗公司支票使用情形之習慣,如被告確有竊取峰勗公司之支票,告訴人理應於簽發票據號碼PD0000000號之支票時,已可發覺票據號碼PD0000000號遺失,然告訴人卻稱其遲至票據號碼PD0000000號、票面金額2,140,000元支票於108年8月5日經提示時,始知悉峰勗公司之支票簿遺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3卷第41頁),實難採信。
⒌綜合上揭事證,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竊取附表ㄧ所示支票、峰勗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私章之情節,核與常情相悖,難以採認屬實,自不得據此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確有竊取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峰勗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私章。
㈡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簽發附表ㄧ所示支票交與他人,然告訴人指稱被告竊取附表ㄧ所示支票、峰勗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私章乙節,殊難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將蓋有峰勗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私章之附表ㄧ所示支票交與被告使用,由被告於支票到期前將票面金額存入支票帳戶,其將票面金額100至200多萬元之支票借與友人譚守台,該紙支票於108年8月5日前後到期,因譚守台於同年6、7月間死亡,無法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致峰勗公司支票跳票,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指訴被告竊取峰勗公司之支票等語(見109調偵緝302卷第27頁、第29頁;
本院卷一第58頁),恰與前揭峰勗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110年4月21日華二重字第110001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及明細,顯示票據號碼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於提示兌現之同日由峰勗公司以外之人,以現金存入票款,票據號碼PD0000000號、票面金額2,140,000元之支票於108年8月5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相符,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將蓋有峰勗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私章之附表ㄧ所示支票交與被告使用,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⒉又參酌證人繆慧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給伊空白支票時,要求伊填載日期、金額後,以LINE拍照傳給被告看,因為被告要跟股東報告,被告拿給伊的支票都有說要和他股東商量等語(見109調偵緝302卷第28頁),佐以支票係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支票名義人之財產權益,且影響支票名義人之社會信用評價,告訴人既以峰勗公司名義簽發未記載票面金額之支票交與被告,事先未以其他方式加以限制,苟非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存有被告取得空白支票後,於填載票面金額前,經告訴人確認後填載支票票面金額之合作模式,告訴人豈有願無條件將未填載票面金額之空白支票交與被告使用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其與欲借用支票之人商議借款金額,進而確認支票之票面金額後,轉告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後,授權被告或由被告利用使者、代理人或再授權填載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應非純屬子虛。
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獲授權而無權填載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自難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填載或授權他人補充填載支票票面金額而完成票據行為,而不得對被告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至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填載附表一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及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與他人之過程等細節,前後辯解固略有不同,然衡諸被告除附表一所示支票外,尚有向告訴人借用其他峰勗公司支票,衡情被告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因與其餘峰勗公司支票混淆產生記憶錯置,致其辯解有若干枝節上出入或不明之處,容非悖於常理,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瑕疵,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自不能徒憑被告辯解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乙事,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末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竊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13號、110年度偵字第1433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竊取峰勗公司之支票本1本及「峰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陳冠魁」私章1顆,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未經峰勗公司及告訴人同意,陸續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簽發所竊取之支票,並盜蓋「峰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冠魁」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處,作為自己借款或借與不知情之繆慧臻、李孟澤,供作清償個人債務使用及向他人借款使用而行使之。
嗣因告訴人發現支票遭竊,於108年8月5日申報遺失,致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因掛失遭退票,足以生損害於峰勗公司、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人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被告於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前,則被告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支票號碼 背書人 發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備註 1 000年0月間 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或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吳國欽公司樓下 PD0000000 繆慧臻 林昶宏 吳國欽 108年8月27日 250,000元 陳麗月 起訴書 2 000年0月間 同上 PD0000000 繆慧臻 108年8月29日 200,000元 陳麗月 起訴書 3 000年0月間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安和路口之第一出口咖啡廳附近 PD0000000 繆慧臻 108年8月30日 150,000元 徐璧誠 起訴書 4 108年8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 PD0000000 李孟澤 108年9月13日 650,000元 (由李孟澤填載) 林筠軒 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支票號碼 背書人 發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備註 1 108年5月前某日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星巴克咖啡廳 PD0000000 繆慧臻 108年10月29日 250,000元 張松銘 110年度偵字第204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108年9月3日前某日 不詳地點 PD0000000 林昶宏 108年7月17日 250,000元 黃雅羚 110年度偵字第143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