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42,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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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皓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皓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皓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明儒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案量刑之判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度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即少年鄭○賢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少年鄭○賢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5頁,少連偵字卷第139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不認識鄭○賢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1頁);

參以共同被告蔣于萍於警詢中供稱:是伊邀約鄭姓少年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1頁反面);

暨少年鄭○賢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跟鄭皓韡是朋友的朋友,不太熟,沒有聯繫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0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共犯鄭○賢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鄭皓韡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口角糾紛,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案發時間為凌晨0時許,依告訴人指稱係在其住處之巷口(見偵卷第225頁),且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該處住宅密集,尚有其他行人經過,復有眾多機車、汽車停放,顯見有眾多居民居住,故被告與共犯程彥達、蔣宇萍、鄭○賢等人之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之居民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但參酌被告等人攻擊對象僅告訴人1人,彼等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少連偵字卷第128至129頁、第263至266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共同參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施強暴之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安寧,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上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且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所量處之刑並為法定最低刑度,顯無過重之情。

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係因同案被告蔣宇萍請求載送同案被告程彥達回家,始一同前往,且於本案中未持兇器,但有推告訴人等參與之情節,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少連偵字卷第193至194頁),另被告去年甫從大學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堪認知所悔悟,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達(原名程暐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鄭皓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
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皓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彥達(原名程暐哲)、鄭皓韡、蔣于萍(另由本院拘提中)與少年鄭○賢(民國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
緣程彥達之友人李明儒於110年1月22日22時22分許,致電程彥達相約飲酒聊天,由蔣于萍接聽電話後,李明儒因與蔣于萍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致蔣于萍心生不滿,竟與程彥達、鄭皓韡、少年鄭○賢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翌(23)日凌晨0時許,前往李明儒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前巷弄,程彥達、鄭皓韡、蔣于萍、少年鄭○賢明知所持藍波刀、甩棍及鋁棒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分持藍波刀、甩棍及鋁棒等兇器朝李明儒揮砍,致李明儒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左後腰穿刺傷(3.5公分)等傷害(程彥達、鄭皓韡、蔣于萍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李明儒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上開藍波刀1把(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甩棍1支、鋁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程彥達、鄭皓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程彥達、鄭皓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鄭皓韡部分】: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22頁、第128至129頁、第131至132頁;
【被告程彥達部分】: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2頁、第128至129頁、第131至132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蔣于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9至13頁)。
㈡證人即少年鄭○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7至3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33至37頁、第225至226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128至129頁、第263至266頁)。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125至126頁)。
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字卷第131頁)。
㈦扣案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119至123頁)。
㈧扣案之藍波刀1把、甩棍1支及鋁棒1支。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又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是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
㈡經查,被告程彥達、鄭皓韡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前往之目的乃為到場尋釁,且案發現場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被告2人與蔣于萍、少年鄭○賢分持藍波刀、甩棍、鋁棒朝告訴人揮砍,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其等主觀上亦應可預見上開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此外,被告3人所持之藍波刀、甩棍、鋁棒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而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2人與蔣于萍、少年鄭○賢間,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度之適用:被告鄭皓韡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同正犯即少年鄭○賢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被告鄭皓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少年鄭○賢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少連偵字卷第139頁)。
惟查,被告鄭皓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認識鄭○賢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1頁);
參以共同被告蔣于萍於警詢中供稱:鄭姓少年是我找的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1頁);
暨少年鄭○賢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跟鄭皓韡是朋友的朋友,不太熟,沒有聯繫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0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皓韡對共同正犯鄭○賢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鄭皓韡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合先敘明。
2、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突發之口角糾紛,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案發時間為凌
晨0時許,巷弄中人車尚屬稀少,且被告等人攻擊對象僅
告訴人1人,彼等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
之傷亡,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少連
偵字卷第128至129頁、第263至266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分持藍波刀、甩棍及鋁棒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施強暴,影響社會秩序安寧,應予非難;
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193至194頁);
兼衡被告程彥達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卷第133頁);
被告鄭皓韡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上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
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藍波刀1把、甩棍1支、鋁棒1支,乃共同被告蔣于萍所有一節,業據被告程彥達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少連偵字卷第2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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