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修瑋並無出售楊丞琳演唱會門票(下稱系爭演唱會門票)
- (一)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編號2所示時間,在「臉書」社團
- 二、案經廖宜葶、鄭進龍及張蕙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進龍、張蕙麟(下稱鄭、張2人)於警詢之
- (二)本院審理中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編號1、3所示詐欺廖宜葶、張蕙麟(下稱廖、張2人)部分
- (二)編號2所示詐欺鄭進龍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 二、論罪:
-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 (二)本件被告經由網際網路於「臉書」售票交流會社團、二手IP
- (三)被告雖透過「臉書」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使用「000
- (四)被告上開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罪及普
-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沒收(含
-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其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編號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三)量刑:
- (四)沒收:
-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之理由:
-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以網際
-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以網際
-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
-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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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修瑋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所示許修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修瑋犯如附表編號2、3「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修瑋並無出售楊丞琳演唱會門票(下稱系爭演唱會門票)、IPHONE7PLUS及IPHONE8手機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3所示時間,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社團「2020年楊丞琳〈LIKE A STAR〉臺北場換票/售票交流會」(下稱「臉書」售票交流會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使用「0000000 0000」之帳號,對公眾散布刊登販賣系爭演唱會門票、IPHONE8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廖宜葶、張蕙麟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認許修瑋有出售上開商品之真意,廖宜葶、張蕙麟與許修瑋聯繫並談妥交易價格後,分別於編號1、3所示之時間,將編號1、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許修瑋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廖宜葶、張蕙麟收受如編號1、3所示之包裹內物品,始知受騙。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編號2所示時間,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使用「0000000 0000」之帳號,刊登販賣AIRPODS第二代耳機之訊息,適鄭進龍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與許修瑋私訊聯繫後,向其購買IPHONE7PLUS手機並談妥交易價格後,於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許修瑋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鄭進龍收受如編號2所示之包裹內物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宜葶、鄭進龍及張蕙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廖宜葶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證述明確,故其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已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既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72、94、199頁),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此係為補救傳聞法則於實務上蒐證困難之問題,承認此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使用證據必要性時,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
因此,在此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致刑事被告未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情形,若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者,應認已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得予採用該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進龍、張蕙麟(下稱鄭、張2人)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屬傳聞證據,被告許修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94、199頁)。
惟鄭、張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25、27、29、31、33、85、125、213至237、239至245頁),而觀諸鄭、張2人於警詢之陳述,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員警詢問與本案相關之案情,待其等陳述後,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完成,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81頁),堪認鄭、張2人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等警詢時證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
又鄭、張2人警詢時證稱:其等上網瀏覽賣家以「0000000 0000」帳號於「臉書」刊登販賣手機、耳機訊息後,分別與被告聯繫購買IPHONE7PLUS、IPHONE8手機等語(見偵卷第41、81頁),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鄭、張2人有在臉書跟我買東西,他們匯款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錢都在我身上(見偵卷第7至11頁);
「0000000 0000」是我的「臉書」帳號(見偵卷第191頁背面);
我承認一開始就打算沒有要出真貨給人家(見原審卷第70頁)各等語,互核相符。
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境而言,鄭、張2人前開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二)本院審理中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鄭、張2人無著,業如前述,足認該等證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既已盡促使鄭、張2人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件非以該等證人之證述為唯一或主要之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詳後述),嗣辯護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審理中亦已捨棄對質詰問鄭、張2人之權(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復已提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人警詢證述防禦辯論之機會。
依上開說明,鄭、張2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依法調查、辯論後,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鄭、張2人警詢時陳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使用一節(見本院卷第94、199頁),並無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辯護人除爭執上開各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7、199至20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編號1、3所示詐欺廖宜葶、張蕙麟(下稱廖、張2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在「臉書」社團等網站,使用「0000000 0000」之帳號,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IPHONE8手機等訊息,嗣告訴人廖、張2人分別與被告聯繫、談妥交易價格,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廖、張2人分別收到各編號所示之物等事實,但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包裝疏漏未將演唱會門票一併寄出,但其確實有出售系爭演唱會門票予廖宜葶之意思,且其得知系爭演唱會門票未寄出後,立即將系爭演唱會門票補寄予廖宜葶,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尚有未合;
其本來有IPHONE8手機,於109年10月1日,在臉書社團發布販售手機之文章,其於售出上開手機後並未即時刪除該資訊,至張蕙麟透過臉書訊息和其聯絡時,始遂生貪念,對其施以詐術,其並非於網路上刊登商品或廣告時,即有向公眾行使詐術之意等語。
經查:1.被告於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在「臉書」售票交流會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使用「0000000 0000」之帳號,刊登販賣系爭演唱會門票、IPHONE8手機等訊息,嗣廖、張2人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分別與被告聯繫並談妥交易價格,經廖、張2人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錢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分別收到空票夾1個、行動電話包裝空殼1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91至195、199至201頁,原審審訴卷第47至52頁,原審訴卷第60至71頁,本院卷第54、58至59、61至64頁),核與廖宜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及張蕙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1至42頁)相符,並有編號1、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編號1、3所示時間,在「臉書」售票交流會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分別刊登販賣系爭演唱會門票、IPHONE8手機等訊息,適廖、張2人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誤認被告有出售上開商品之真意,分別與被告聯繫並談妥交易價格,而於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廖、張2人收受各編號所示之包裹內物品,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我留給告訴人的聯絡電話號碼都是假的,我也聯絡不上告訴人(見偵卷第193頁);
我承認一開始就打算沒有要出真貨給告訴人,演唱會門票沒裝進去給告訴人,我是存心這樣做的(見原審卷第70、71頁)等語(此部分自承事實,下稱「坦承留假電話及未寄門票之情」),並於刑事上訴狀中自承:其因思慮不周,一時遂起貪念,始犯下本件詐欺告訴人之罪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與廖宜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及張蕙麟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41至42頁)等情節,互核相符。
又被告於編號3所示時間向張蕙麟收取價款後,迄原審審理終結前,並未交付張蕙麟向被告購買之IPHONE8手機,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卷第68、70、71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手機予張蕙麟,顯見被告與張蕙麟締約後,迭經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迄今並未履行,足徵被告自始無依約履行之意。
3.至廖宜葶於109年10月16日固有取得被告寄送之系爭演唱會門票,惟廖宜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利用臉書平台找到賣票的賣家就是被告的臉書後,有跟被告對話了一下,我請他寄票之前要拍照給我看,印象中我催了他好幾次,他才寄出;
後來我發現被告的信件是空的,只有票夾沒有票,我傳訊息給被告,他也不讀不回,我才驚覺受到詐騙,並去警局報案,我聯絡到被告之後,被告沒有退錢給我,是到我告被告詐欺之後,才收到演唱會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且觀諸被告與廖宜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3、127至131頁),可知廖宜葶依被告指示於109年10月5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收款後將系爭演唱會門票寄予廖宜葶,然被告收到該筆款項後,屢經廖宜葶催促被告傳送寄出演唱會門票之收據時,被告卻一再以收據在家、前幾天已寄出等詞推拖(見偵卷第123、127頁),並經廖宜葶於同年10月8日要求被告提出系爭演唱會門票之購票照片,被告回稱「我沒拍呢」(見偵卷第129頁),嗣廖宜葶於同年10月12日收到被告寄送之空票夾,始知受騙,並於當日至警局提告被告詐欺等情。
是由上情觀之,被告收到廖宜葶之款項後,屢經廖宜葶催促傳送寄出演唱會門票之收據時,被告卻一再以收據在家、前幾天已寄出等詞推拖,甚且廖宜葶要求被告提出系爭演唱會門票之購票照片時,被告竟回稱「我沒拍呢」等語,顯見被告無非係在廖宜葶付款後未能取得購買之系爭演唱會門票而追問時虛與委蛇,意在搪塞、拖延出貨而已,實難認被告有取得系爭演唱會門票及如期履約之真意。
至廖宜葶雖於109年10月16日取得被告寄送之系爭演唱會門票,然稽之被告與廖宜葶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廖宜葶以LINE向被告表示「掛號收到了,裡面沒票?」、「所以是詐騙我嗎?」(見偵卷第129頁)、「我已經去警局報案了,你就繼續不得不回吧」(見偵卷第131頁)後,始寄送系爭演唱會門票予廖宜葶,是被告自始並未有取得系爭演唱會門票及如期履約之真意,縱令其事後將系爭演唱會門票補寄予廖宜葶,亦無解於本件犯行之成立。
4.又一般商家於出賣商品時,為避免出貨錯誤,而發生後續之買賣糾紛,於貨物寄出前再次詳加檢查,且為免買家收貨後對於商品有何問題,亦會將其聯繫方式留予買方,以進行退款、退貨事宜;
然被告未留有真實之聯繫電話予告訴人3人,致其等於收到各編號所示之包裹內物品後無從立即聯繫被告時,僅能至警局報案,而與一般商家為避免影響商譽,通常會於出貨前將包裝之內容物再次確認品項、內容物是否正確等情形,倘買家收貨後對於商品種類、內容物有所疑義,亦希望買賣雙方可以透過電話等聯繫管道詳加討論如何退款、退貨,而盡量避免以司法途徑解決糾紛之常情有違。
並參以前述被告「坦承留假電話及未寄門票之情」,及廖宜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臉書」有先PO一個文,我看到這個文,覺得他的票是符合我的需求,所以我傳訊問他可不可以賣演唱會門票給我,該「臉書」社團是專門在賣演唱會門票的人留訊息,任何人都可以加入;
張蕙麟於警詢時證述:我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購買IPHONE8手機,對方的ID及帳號已删除等語(見偵卷第41頁),綜上足徵被告於編號1、3所示時間,在「臉書」售票交流會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分別刊登販賣系爭演唱會門票、IPHONE8手機等訊息,自始並無出售及交付系爭演唱會門票、手機之真意,其僅係以締結買賣契約為餌,要求廖、張2人先行匯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3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被告得知系爭演唱會門票未寄出後,立即補寄予廖宜葶,足見被告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予廖宜葶之意思,並沒有詐欺犯意;
被告於109年10月1日在臉書社團發布販售手機及藍芽耳機之文章,於售出本來所有IPHONE8手機後並未即時刪除該資訊,至張蕙麟透過臉書訊息聯絡被告時,始遂生貪念,對其等施以詐術,並非於網路上刊登商品或廣告時,即有向公眾行使詐術之意等節,與卷存證據據料相互勾稽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洵難憑採。
(二)編號2所示詐欺鄭進龍部分編號2所示對鄭進龍為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54、61至65頁),核與鄭進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1頁及背面)相符,並有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可憑,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確實有如編號2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二)本件被告經由網際網路於「臉書」售票交流會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使用「0000000 0000」之帳號,分別刊登販賣系爭演唱會門票、PHONE8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廖、張2人瀏覽貼文,與被告聯繫並談妥交易價格,誤認被告有出售上開商品之真意,分別於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乃被告於編號1、3之包裹內放入非購買之物權充,是被告如編號1、3所示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核其就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
(三)被告雖透過「臉書」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使用「0000000 0000」之帳號,刊登販賣AIRPODS第二代耳機之訊息,適鄭進龍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與被告聯繫並向其購買IPHONE7PLUS手機等情,惟被告辯稱:鄭進龍透過臉書訊息聯絡被告時,被告始生貪念,對其施以詐術,被告此部分並非於網路上刊登商品或廣告時,即有向公眾行使詐術之意等語,核與鄭進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6日19時許,用手機於「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社團看到賣家(臉書名稱StephenWong)貼文賣AIRPODS第二代耳機,後來我就用「Messenger」私訊買家問對方,貨還在嗎,後來我又想說那個耳機需要用IPHONE手機連接才能使用,所以我又問對方有沒有在賣IPHONE手機,對方稱他有IPHONE7玫瑰金色現貨,我告訴對方IPHONE7螢幕尺寸我用不習慣,對方答告知我他朋友有在賣IPHONE7PLUS,我有詢問對方有沒有實際照片可以傳給我看,對方說沒有,對方要求我用無卡存款方式先付款,並且可以馬上出貨,於是我在同年10月7日3時29分至萊爾富苑裡店無卡存款新台幣5,8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我於同年10月9日9時10分至全家新信義店取貨,回家之後我打開包裹確認,發現裡面的盒為空盒,耳機也是仿冒品,我就用「Messenger」打給賣家,對方當時沒有接聽,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及背面)相符,堪認被告於編號2所示時間,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使用「0000000 0000」之帳號,刊登販賣AIRPODS第二代耳機之訊息,適鄭進龍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其因需以IPHONE手機連接才能使用所購買之耳機,而與被告「Messenger」私訊聯繫時詢問被告有無販賣IPHONE手機,經雙方洽談後,進而向被告購買IPHONE7PLUS手機。
是鄭進龍以「Messenger」私訊被告,雙方對話時詢問鄭進龍是否購買IPHONE7PLUS,該對話訊息僅為被告與鄭進龍之間一對一通訊方式,其發送之對象並非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準此,被告此部分施以詐術之訊息既僅針對鄭進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鄭進龍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起訴意旨認被告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改依較輕罪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規定論處,罪名雖有不同,但基礎事實相同,且有利於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已就此而主張及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沒收(含追徵)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其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編號2所為,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恰。
⒉被告犯後坦承對鄭、張2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於原審、本院多次表達願與鄭、張2人協商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因鄭、張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雙方未能協商和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編號2、3部分犯罪所得,有辯護人提出之本院收據可供參憑(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被告犯後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表達與鄭、張2人和解之意願,且繳回編號2、3部分犯罪所得,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予審酌此犯後態度及其主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編號2、3部分犯罪所得,即無不能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追徵之宣告,亦有未合。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編號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以其編號2所為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之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之追徵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其附表編號2、3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以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且於犯後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考量被告對鄭、張2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犯後多次表達願與鄭、張2人協商和解,惟因鄭、張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編號2、3部分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生館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編號2、3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編號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四)沒收: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詐欺張、鄭2人,分別獲有5,800元、1,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於112年9月26日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以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對廖宜葶造成之損害,暨其於原審賠償廖宜葶1,840元之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生館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說明:被告詐欺廖宜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84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廖宜葶,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就沒收之說明,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理由。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之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辯護人分別於上訴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與廖宜葶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未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
至被告上訴所指其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一節,縱與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有關,惟被告之素行狀況,並非原審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審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所指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部分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有屬於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編號2),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編號1、3),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就被告所犯各罪中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編號1、3),亦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143、145、113、10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廖宜葶 被告於109年10月2日,在「臉書」售票交流會社團,以「0000000 0000」帳號,對公眾散布刊登販賣系爭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廖宜葶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並談妥交易價格後,依被告指示於109年10月5日9時23分許,匯款1,84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廖宜葶收受被告寄送之包裹後拆開發現內容物為空票夾1個,始知受騙。
①廖宜葶與「小馬mak」之對話紀錄截圖、取件照片(見偵卷第123、127至131頁) ②廖宜葶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25頁) ③票券及信封影本(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2251號函檢附存戶基本資料、往來資料(見偵卷第147至155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61至167頁) 上訴駁回。
2 鄭進龍 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使用「0000000 0000」之帳號,刊登販賣AIRPODS第二代耳機之訊息,適鄭進龍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與被告聯繫並談妥IPHONE7PLUS交易價格後,依指示於109年10月7日3時29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匯款)5,8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鄭進龍收受被告寄送之包裹後拆開發現內容物僅為藍芽耳機1副,始知受騙。
①鄭進龍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93頁) ②鄭進龍取貨照片、貨件明細(見偵卷第95至99、1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3至91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2251號函檢附存戶基本資料、往來資料(見偵卷第147至155頁) ⑤全家寄件資料(見偵卷第157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61至167頁) 許修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
3 張蕙麟 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使用「0000000 0000」之帳號,對公眾散布刊登販賣IPHONE8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張蕙麟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認被告有出售上開商品之真意,張蕙麟與被告聯繫並談妥交易價格後,依被告之指示於109年10月6日22時5分許,匯款定金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張蕙麟收受包裹後拆開發現內容物為行動電話包裝空殼1個,始知受騙。
①張蕙麟FB購物詐騙案對話截圖(見偵卷第43、51至63頁) ②張蕙麟提供之匯款紀錄、取件資料(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5至73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5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2251號函檢附存戶基本資料、往來資料(見偵卷第147至155頁) ⑥統一超商函覆資料(見偵卷第159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61至167頁) 許修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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