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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梓庭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之槍枝管制編號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第2欄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物品名稱欄所列本件扣案非制式手槍之管制編號,有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原本之記載」欄所載誤繕之處,而此等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第2欄「更正後之正確記載」欄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1.原判決原本之記載 2.更正後之正確記載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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