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524,202408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世珍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世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第六軍團(下稱陸軍六軍團)於民國103年辦理關渡地區指揮部(下稱關指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案(下稱本案工程)標案,由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司)得標承攬本案工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則負責設計、監造本案工程。

被告徐世珍(下稱被告)斯時為陸軍六軍團工兵組工兵官(現已退役),係本案工程之承辦人,負責監督工程進度;

同案被告林阿益乃旭翔公司員工,自104年4月起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

同案被告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均為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派駐本案工程現場之人,張貴林係監造主任,陳彥翰為建築監造工程師,黃修銘則擔任機電監造工程師,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皆負有監督工程進度、審核廠商估驗計價之責。

旭翔公司自103年7月27日開工後,施工進度始終落後,本案工程進度至104年5月30日止落後20.856%,陸軍六軍團遂於104年7月13日撥付第7次(104年5月1日至104年月31日)估驗計價款予旭翔公司時,將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提升至20%,並註明待落後情形縮減至5%內,再將增加之15%保留款一次發還。

被告明知本案工程進度至104年8月3日止,施工進度仍持續落後,竟於104年7月24日,在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本案工程工地,指示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即於材料尚未進入本案工程工地時,便算入進料進度並記入施工進度),並要求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配合辦理。

林阿益雖明知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上載之「機電設備」,直至104年9月10日方進入本案工程工地,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建築物施工日誌,並接續在104年7月25日至104年8月3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不實之工程進度。

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明知前開林阿益提出之建築物施工日誌上載之工程進度與實際進度不符,竟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104年7月24日至104年8月3日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被告則於104年8月3日辦理陸軍六軍團撥付第8次(104年6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估驗計價款時,依照前開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提出登載不實工程進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利用不知情之陸軍六軍團工兵組承辦人喬彥樺,在內部簽呈上登載本案工程截至104年8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項,而依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辦理計價作業,該簽呈層轉核可判行後,被告乃於陸軍六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19日陸六軍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登載本案工程截至104年8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陸軍六軍團監督工程進度及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新北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黃修銘、證人即關指部本案工程承辦人林郁鎧於新北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陸軍六軍團工兵組組長彭志遠、證人即關指部本案工程監工人員莊力士於偵查中之證述、104年7月24日至104年8月3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104年7月24日至104年8月3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告製作之104年7月1日簽呈及陸軍六軍團指揮部104年7月13日陸六軍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稿、喬彥樺製作之104年8月3日簽呈及被告製作之陸軍六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19日陸六軍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稿,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工程因持續落後,所以在104年7月8日陸軍司令部指示我與彭志遠上校一起進駐本案工地督導。

104年7月24日彭志遠上校在會議中指示以高單價進料進場以利工進,此符合工程慣例,並無不法,且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之施工項目係「機電設備廠驗」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機電設備進場」。

我都是依據行政程序辦理相關作業,並沒有指示同案被告林阿益等人記載不實進料去追趕施工進度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建築物施工日誌」、「監造日報」及「督工小組檢査紀錄表」之記載,工程進度自104年6月1日起即每日以進展零點多%、逐步累積及追趕進度,並經六軍圑核定展延工期41天及變更設計追加工期2天,至104年7月23日止,本案工程落後進度不到-0.5%,在104年7月24日後亦是每日以零點多%持續推展,並無異常,可證工程進度除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而大幅提升外,自104年6月起即每日逐步累積及追趕進度,被告並未於104年7月24日指示同案被告林阿益等人記載不實進料去追趕施工進度。

又彭志遠上校於104年7月24日會議中指示「高單價進料安排進場,以利工進」,且在104年10月20日六軍團召開「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進度落後檢討會」,亦提出得以高單價材料進場以利趲趕工進之改善提案,可知此為工程慣例並無不法。

另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之施工項目「14.機電設備廠」,係指「機電設備廠驗」而非「機電設備進場」,起訴書顯將兩者混淆,足見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上開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年8月3日辦理陸軍六軍團撥付第8次(104年6月1日至104年月30日)估驗計價款時,提供上開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予陸軍六軍團工兵組承辦人喬彥樺,在104年8月3日簽呈上登載本案工程截至104年8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而依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辦理計價作業,該簽呈層轉核可判行後,被告接續於陸軍六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19日陸六軍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登載本案工程截至104年8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並持以行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0頁),並有陸軍六軍團104年8月3日、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2日、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7日簽呈、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6月11日北新莊工字000號、104年7月6日北新莊工字000號、104年9月9日北新莊工字000號、104年9月14日北新莊工字000號工地備忘錄、陸軍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104年7月15日計價查驗紀錄表、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吳建師000字0000-0號函、「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工程建造費請款明細表及八期計價計算明細、陸軍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計價查驗紀錄、關指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國防部103年5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林阿益109.02.12刑事準備狀所附書證-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04年7月15日陸軍六軍團指揮部本新莊營區新建工程計價查驗紀錄、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109.02.12刑事準備書狀所附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9月14日北新莊工字000號、104年9月26日北新莊工字000號工地備忘錄、104年10月5日吳建師000字0000-0號函及工地備忘錄、104年11月12日陸六軍工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疏責懲處建議表、責任關係圖及檢討會議紀錄、旭翔公司104年8月20日翔北新莊字000號函、104年9月14日簽呈及所附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進度差異協調會議資料及簽到表、104年10月22日簽呈及所附會議紀錄、簽到表、檢討會現況照片6張、責任關係圖及懲處建議表、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5月25日至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至9月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照片、104年6月至9月建築物施工日誌及照片、鑫鼎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試驗室104年6月2日、6月11日、6月16日、6月22日、6月23日、7月2日、7月21日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汛期工地防災滅災自主檢查表、陸軍六軍團指揮部104年6月24日陸六軍工字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29日陸六軍工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展延工期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4年7月1日陸六培愛字0000000000號(呈)稿、104年7月6日陸六培愛字0000000000號(書函)稿、104年7月6日陸六培愛字0000000000號(書函)稿、104年7月10日陸六培愛字000000000號(書函)稿、104年7月10日陸六培愛字0000000000號呈、104年7月10日陸六培愛字0000000000號(書函)稿、104年7月22日陸六軍工字0000000000號令、104年7月31日陸六軍工字0000000000號書函、104年8月4日陸六培愛字0000000000號(呈)稿、109年8月18日陸六軍法字0000000000號書函、104年8月19日陸六軍工字0000000000號書函、104年8月19日路六軍工字0000000000號稿、104年9月2日陸六軍工字0000000000號(函)稿、104年9月30日陸六軍工字000000000號令稿、104年9月30日陸六軍工字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4年7月23日國採購包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變更設計案投標之相關資料、陸軍六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6日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7月20日-7月24日、7月27日-8月4日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4年7月22日(104)盛陸北字000000號函及所附陸軍六軍團指揮部報價單、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10.8.13吳建師000字第0000-0號函檢附103年10月11日至104年1月24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陸軍第六軍團就原審110年7月20日函文回復資料、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七期估驗計價案、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八期估驗計價案在卷可稽(見偵6636卷第23至33、37、39至47、49至61、63、68、72至77、79至88、92至101、105至113、119至128、135至139、141至144、169至173、偵9151卷第81至97、199至243頁、原審審訴卷第103至117、157、159、161至211頁、原審卷一第73至140、151至161、167至171、177至181、187至191、197至201、207至209、217至221、227至229、237至243、251至255、263至267、275至279、287至296、301至305、313至317、323至327、333至337、343、349至351、357至359、363至365、371至375、383至387、393至397、403至407、413至415、421、425至429、433至437、443至447、455至457、463至465、471至475、481至499、505至507、513至517、523至525、531至535、541、547、551至554、559至563、569至573、579至581、587至591、597、601頁、原審卷二第9至11、17至19、23至25、31至33、37、43至45、49至62、63至147、239至275、原審卷五第17至449頁、原審卷六第11至6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於104年7月24日,指示同案被告林阿益等人將不實進料記載入施工進度,並登載於「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告依上開資訊於內部簽呈登載本案工程進度至104年8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等情,是否為登載不實而使陸軍六軍團受有損害?㈡觀諸「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下稱程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可見其上記載工程進度自104年6月1日起即每日以進展零點多%、逐步累積及追趕進度,且因本案工程基礎開挖遭遇岩塊乙節,經陸軍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6月12日召開岩塊影響展延工期聯審會,該會議決議因本案工程開挖作業受岩塊影響,不可歸責於廠商,核定展延工期41天,有104年6月12日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岩塊影響展延工期聯審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因此本案工程進度在104年6月下旬工程進度大幅提升約百分之10,即104年6月30日,本案工程落後進度係「-10.636%」(見原審卷一第426頁),嗣因104年7月9日昌鴻颱風免計工期1日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日等原因,於104年7月10日,本案工程落後進度已為「-2.890%」(見原審卷一第523頁),其後於104年7月14日,工進僅落後「-2.733%」,已不構成解約條件,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4年7月22日陸六軍工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3頁),於104年7月22日工程落後進度為「-0.731%」(見原審卷二第43頁)、於104年7月24日工程落後進度「-0.475%」(見偵6636卷第119頁)、於104年7月25日工程落後進度「-0.311%」(見偵6636卷第120頁)、於104年7月26日工程進度「0.012%」(已追趕上進度,無落後之情形,見偵6636卷第121頁)、於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0.182%」(見偵6636卷第122頁),足見本案工程進度除因上開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等因素大幅提升外,自104年6月起即每日以進展零點多%、逐步累積及追趕工程進度,且依上開證據,尚難認上開工程進度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阿益、張貴林、陳彥翰於104年7月24日,在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本案工程工地召開會議,其等於會議中同意由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再由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配合辦理云云,惟查,104年7月24日所召開之會議,係由彭志遠上校擔任主席,監造單位吳慶章建築師事務所及旭翔公司人員共同參與,會議中由主席彭志遠上校指示廠商安排高單價之材料進場,以利後續工進等情,有104年7月24日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9頁),且高單價之材料進場可計入工期推展工進,此亦為本案工程進度落後之檢討精進方案,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進度落後檢討會議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1頁),足見同案被告林阿益等人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係該日會議之結論,並非被告所指示。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指示同案被告林阿益等人將不實進料記載入施工進度以追趕工進云云,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從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另以104年7月24日機電設備尚未進場卻記入施工進度,實際上機電設備係在104年9月10日始進場,故該登載係不實云云。

然查,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之施工項目「14.機電設備廠」,係指「機電設備廠驗」,此由同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工程進行情況:「10.機電設備廠驗」即可得知(見偵9151卷第59、90頁),是104年7月24日之施工項目為「機電設備廠驗」並非「機電設備進場」。

況當日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辦理本案工程使用之配電廠盤廠驗,有104年7月24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稽(見偵9151卷第90頁),核與事實相符,並無公訴意旨所稱登載不實之情形。

㈤至證人張貴林、陳彥翰於新北市調處調查及偵查中、證人林阿益於偵查中、證人黃修銘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分別證稱:104年7月24日至104年8月1日間某日,被告在開會時指示承包廠商及監造廠商雙方配合美化帳面上之工程進度,並要求將進料進度提前算入施工進度,由旭翔公司製作不實之施工進度及日誌等語,然證人張貴林、陳彥翰、林阿益、黃修銘上開證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難採信,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