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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瀅子(原名陳燕樺)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己○○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與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諭知易刑標準,及有期徒刑4年3月,諭知沒收扣案打火機1個。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偵查中檢察官於訊問時多有誘導,且構成疲勞訊問,該等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論述得參採之理由,而證人戊○○證詞前後矛盾,原判決未為採擇之理由,卻逕採其中不利被告之部分為判決基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另證人丙○○至本院審理時始承認其與吳尚勳均未於火災當日進入現場勘查,而係與辦公室同仁討論後始做出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難謂係鑑定之證據方法,且其證詞前後矛盾,證明力顯有疑義,系爭報告之結論純為該證人之主觀臆測,僅為其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又其係參考警詢筆錄及檢視監視器畫面製作系爭報告,足證其心證已遭污染,充其量不過為派生證據,不具獨立證據能力。
依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詞及系爭報告,本案起火處為儲藏室桌子東側附近處所,與被告所述之「走道上」之枕頭套相悖,被告自始皆爭執「證物1」非其點燃並撚熄之枕頭套,而具有「證物同一性」之爭議,且本案由三重分局保管火災起火點關鍵物證「枕頭套」,依偵查佐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已滅失而無法尋得,既未經提示供被告辨認,未恪守實物提示之規範,難謂已盡合法調查程序之義務,與嚴格證明法則相悖,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否則即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告訴人戊○○前因拜託被告說服其離家出走的兒子而交付被告房屋鑰匙,進入該住宅係經授權,不構成侵入住宅犯行;
被告明知放火行為不會招致任何危害,以其持有之打火機點燃懸掛於臥室門框上之粉色尼龍枕頭套並非易燃物品,更未堆積易燃物或使用助燃物,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客觀上應難認其有故意燒燬系爭房屋之意思,不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被告燃燒枕頭套後,待其遭火焰燻黑後立即用手指將其掄熄,甚至確認枕頭未燃起方離開系爭房屋,由被告所為之積極防果行為可知,其顯無燒燬系爭房屋之主觀故意,原判決對於被告稱本案屬過失之證詞全未採納,且就本案犯罪時間計算之事實認定有違論理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告訴人戊○○曾於附帶民事求償之案件中,證稱損害物品清單中之分離式冷氣係因「電線走火」而燒壞,足證本案確非被告所為。
又告訴人戊○○曾因侵入被告住宅竊取6萬元,遭被告提起竊盜告訴,且自告訴人庚○○手寫損害物品清單內容、告訴人未在現場卻一口咬定是被告縱火可知,告訴人戊○○對被告素有嫌隙而欲將火災原因歸咎於被告,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火災與被告有何關連,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請惠賜被告兩罪均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
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
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強制而使被告受生理或心理之壓迫,欠缺意思決定及活動自由者而言。
查被告於109年9月21日17時7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答話之聲音雖有虛弱之貌,檢察官固以「那我們趕快問完齁」等語回應被告,然被告針對檢察官之提問仍能迅速回答,且能連續陳述案發過程之始末、其放火之動機,問答過程中更多次因被告一口氣之連續陳述內容過多、說話速度快於書記官繕打筆錄速度,經檢察官要求被告說話速度放慢,並就書記官來不及繕打部分重複向被告確認其方才問答內容後,才繕打於筆錄上等情,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一第354、355頁),尚難認被告有何疲勞或身體、心理因素致欠缺意思自主之處,加以其連續陳述速度之快及內容之多,檢察官尚須命其放緩以便重述予書記官記錄,更再次向被告確認其答辯內容而詢問「你後來怎樣啦」,即便檢察官曾言及趕快問完,亦不足推論被告身心曾受不正方法訊問。
另被告或稱「我不是蓄意的」或稱「就朝枕頭套點一下,我有看到一點火苗,想說不會燒起來就離開」、「我不知道火到底有沒有燒起來」、「我有點火是事實,但我真的很後悔」等語(見偵卷第137、138頁),並非完全坦承其點火枕頭套之動機、目的及之後之結果,難認檢察官有何誘導舉措。
以上開訊問被告尚且避重就輕,依常情判斷被告更未遭檢察官精神之強制。
故辯護意旨主張檢察官以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及誘導訊問被告云云,顯無足採。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傳訊證人林阿潘欲證明其所稱上述偵查時身體狀況不佳云云,然被告供稱林阿潘當日並未在場(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⒈證人即新北市消防局人員承辦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火場調查人員會先蒐集案情整理資料,並非直接到現場,因其與火調值日人員吳尚勳先蒐集本案現場案情與資料或詢問現場搶救人員相關情況,而於109年9月19日簽到表上簽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據109年9月19日先行蒐集現場案情與資料、9月21日現場勘察及後續調閱監視器跟製作筆錄綜合研判所製作,9月21日之現場照片為勘查人員等情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45頁),而證人參與本件鑑識人員甲○○亦於本院結證稱其於109年9月21日依據火流判斷起火戶,由起火戶的火流判斷起火處,再由起火處,研判有無化學,如汽油等易燃液體,採集相關證據,也會依據有無吸附上述物質之可能性進行採集,蒐集當日係9月19日消防人員搶救行為後之現場,並無其他整理行為等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
雖丙○○就火場調查值日人員吳尚勳先蒐集案情整理資料,非直接到現場,而於109年9月19日簽到未經註明其實際進行為蒐集資料作為,然衡諸證人及新北市消防局三重分隊小隊長乙○○於本院證稱當時房間為完全燃燒狀態(見本院卷二第47頁),現場仍有餘溫,以及現場燒燬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54至304頁彩色照片),鑑識人員未於搶救當天前往亦有安全考量,亦無可質疑之處,何況證人等之後確有到達現場勘查,109年9月19日簽到之記載並無影響調查之正確性。
另火場為消防人員搶救後之現場,並未經整理,亦經證人丙○○及甲○○證述如前,亦無從認火場遭人為介入改變之處,辯護人自行臆測現場遭整理云云,要屬無據。
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依同法第164條第一項規定,相關犯罪之證物以「提示實物」為原則,亦即原則上法院調查物證時必須將實物顯現於審判庭,並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惟此項「提示實物」原則僅於該證物之同一性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
若當事人對證物之同一性並無爭議,或僅對其取得程序或證明力有所爭執,則以其他替代實物之證據型態提示於審判庭,乃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可見告訴人庚○○及戊○○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遭燒燬最嚴重處所為儲藏室裡東側桌子上方,該桌子東側確實擺有大量布質物品,且遭嚴重燒燬(偵查卷第283頁照片8、第293頁照片18、第303至309頁照片28至照片33)。
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起火處附近逐層清理採集布料跟燒熔物,發現枕頭燒榕殘骸與布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且辯護人已經於原審詰問「是否有採證到你們認為是起火點的枕頭套?」丙○○證以採集的證物就是包含起火處那邊的燒熔物跟布料,不會講到是哪一布料(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既經丙○○證述起火點儲藏室裡東側桌子扣案之布料及燒熔物(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物證封緘袋照片)為燒熔之「枕頭及其他無可辨識布料殘骸」,該證物雖為三重分局員警林韋成報告未將證物一併函送(本院卷一第355-365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9602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與被告嗣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後主張其點火者為懸掛且非在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處附近之「枕頭套」,並非同一物品,按前揭判決意旨,提示證物照片即足。
亦即本案之扣案燒熔物為調查研判起火點之儲藏室裡東側桌子逐層清理發現之枕頭及布料燒毀殘骸,並非指涉被告點火當時或其所辯之枕頭套,被告爭執扣案證物與其點燃之枕頭套有同一性問題,尚屬任意比附,自不足採。
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本件火災後勘查分子尾街住處後,依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調查筆錄等資料,而研判即「客廳、走道、臥室、浴廁及廚房僅牆面靠上方處受熱燻黑,靠下方物品仍保有部分原色,儲藏室内部牆面、物品均已顯著燒損,顯示火勢係由儲藏室起燃向走道、廚房等處延燒」、「儲藏室南側衣櫃受燒碳化情形以靠西側面較顯嚴重,桌面物品受燒燒熔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儲藏室西面牆、北側衣櫃、椅子、南側衣櫃及桌子均以上半部燒燬情形較顯嚴重,低於桌面部分仍保有部分原色,顯示火勢位置應於桌面高度附近起燃,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儲藏室桌子東側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並排除危險物品自燃、電氣、遺留火種、潑灑易燃液體引燃等因素後,研判本件火災起火處為分子尾街住處儲藏室裡東側桌子之東側附近處所,且起火原因係以明火引燃枕頭套、衣物等物等情,有上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偵查卷第213至317頁),且經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126至139頁)。
因火災燒毀須進行火場還原,發覺起火原因之特性,鑑識人員本即應參考關係人包括被告之調查筆錄,以求精確。
而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雖於審判中以員警未依法製作而排除其證據能力,然火災調查並非定罪之刑事程序,僅在判斷起火原因,且被告於警詢未見證據證明其非出於任意性,又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同而具真實性,是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未基於不實之關係人筆錄而為判斷,難認有何不可信之處。
⒋準此,本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至可認定。
㈢原判決已經本諸火災調查報告書之分析儲藏室桌子東側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且向走道、廚房等處延燒,並排除危險物品自燃、電氣、遺留火種、潑灑易燃液體引燃等因素,且起火原因係以明火引燃等情,參諸被告於偵查自承點燃房間內洗好之枕頭套,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洗好的衣物、床單、枕頭套、床包等衣物堆在儲藏室裡衣櫃外面的電腦桌上等語(原審卷二第72、73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未曾交付分子尾街住處鑰匙給被告並告知其可隨意進出等語(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以及被告於109年9月19日15時4分以不詳方法開啟大門進入分子尾街住處,同日15時8分自大門離開,分子尾街住處旋於同日15時11分冒出白煙等情(偵卷第311至315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綜合認定被告初始侵入分子尾街住處之目的,係欲向戊○○追討金錢,俟被告在屋內等待時,認為戊○○劈腿與庚○○交往,始另行起意持打火機點燃屋內枕頭套為放火犯行(見原審卷一第315頁被告供述),而分論被告故意侵入住宅、以間接故意犯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行為,尚無違誤。
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戊○○之子)到庭作證,以為其得自由進出案發住宅之憑據,然證人丁○○分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見原審卷二之證件存置袋及本院卷二第29、31、61頁以下),而無從調查,且本案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
被告又於辯論期日後提出與丁○○之LINE通話紀錄證明其係經戊○○所託受交鑰匙,規勸丁○○回家云云。
惟該通話紀錄未經證實係與丁○○間之通話,且通話中亦未見被告獲得戊○○或丁○○同意進出該處之事實,況且戊○○於原審證稱該處係其與庚○○居住之處所,丁○○後來才來住幾天(見原審卷二第49頁),且衡諸庚○○結證稱與戊○○同居該處(見原審卷二第70頁),尚且前述衣物置放該處,戊○○自無將此處供第三人之被告任意進出之理。
是該通話紀錄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房間「裡面」有洗好的枕頭套,我點菸時打火機拿在手上,朝枕頭套點一下等語(偵查卷第138頁)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供稱點火儲藏室內枕頭套(原審卷一第71、73頁),並未供稱枕頭套係吊掛,嗣於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辯護人先稱點枕頭套地方在走道(原審卷一第317頁),原審審理又翻異改供稱:我點燃打火機舉高靠近晾起的枕頭套、看到儲藏室外面窗戶吊著枕頭套(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於本院則稱係臥室窗框上之枕頭套(見本院卷一第82頁)前後所述歧異,且走道與窗戶或窗框,描述差異甚大,參諸證人庚○○曾於原審證稱會把沒乾的衣物掛在窗戶上(見原審卷二第69頁)後,被告始為如此辯詞,核係臨訟更異,不足採信。
且以枕頭套若係懸掛,被告尚且舉手點燃,且此ㄧ點燃方式並非尋常,被告理應歷歷在目,卻未曾在案發之初警詢或偵查中供明,已見蹊蹺。
觀以證人庚○○於109年9月初回娘家住前,有將洗好的衣物、床單、枕頭套、床包等衣物堆在儲藏室裡衣櫃外面的電腦桌上等情,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2、73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所供述係在儲藏室內點燃枕頭套,始屬事實。
況且證人丙○○原審結證稱「走道部分可以看第279頁的照片4是走道的燃燒後情形,可以看到走道的受燒情形都是靠上方跟天花板有受熱燻黑、積碳,下面的物品大致還好,沒有什麼燃燒的情形,所以走道不是起火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
被告嗣後所辯無非係將所點燃之枕頭套錯置於窗框上,企圖規避誤導起火點之認定,均不足採。
⒊被告已經於偵查中供稱點燃房間裡面洗好的枕頭套,有看到火苗而離開(見偵卷第138頁),而證人丙○○已經證稱本案研判縱火引燃,沒有潑灑易燃物,儲藏室內電腦及吹風機沒異常燒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133頁),被告亦於本院自承當時僅有其一人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是現場之明火僅有被告點燃枕頭套,客觀一般正常人之常識,理當知悉儲藏室裡面桌上枕頭套附近有大量布質物品及木製家具,點燃枕頭套很有可能引發不可收拾的大火,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從事成衣業(原審卷二第193頁),對於枕頭套燃燒後極易引燃儲藏室內其他衣物布料等易燃物品,一經延燒有可能燒燬該建物之情況,自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持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枕頭套後,逕行離去,即便發生火災之結果亦在所不惜,其主觀上自具有縱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其嗣後再辯以稱已經引燃之枕頭套熄滅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⒋至辯護人另以火場照片中儲藏室內雜亂無章,被告不可能於進入後4分鐘即能找到桌上枕頭套引火云云。
然儲藏室遭被告縱火引燃後經救火之火場情狀,不能據為其所辯狀況之推定,何況證人庚○○於原審亦證稱該處會分一般將物品塞在櫃子或裝袋置於地上往內堆放,及偵卷第273頁位置圖標示12及10處,若洗好床單枕頭套等未收入櫃中,即堆在電腦桌旁(見原審卷二第72頁),而該標示12、10處均儲藏室中後段處,亦無阻擋被告無從進入之情,此辯解亦屬無據。
⒌證人戊○○於另案原審112訴720號民事訴訟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中曾稱「(法官:電視有燒壞嗎?)冷氣機是因為電線走火燒壞。
我房子被人燒掉,房東告我。」
(見本院卷第193頁),然其不具專業鑑識能力,所證係就冷氣機部分所表示之個人意見,綜觀該次全辯論意旨,證人亦未認被告未曾放火,上開證人就冷氣機單一證述,仍有疑義,不能為有利被告之推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矯飾,否認其侵入住宅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行,均無所據,所為原判決違法不當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罪部分不得上訴。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樺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樺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3月。
扣案打火機1個沒收。
事 實
一、陳燕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誤認戊○○業與女友庚○○分手(庚○○僅係與戊○○吵架,並未與戊○○分手,渠等仍以由庚○○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分子尾街住處〉為居住處),遂同意與戊○○交往並同居,雙方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嗣於同年0月間,經戊○○提議而分手。
詎陳燕樺因認戊○○與其交往期間,竊取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為向戊○○追討金錢,竟於109年9月19日15時4分,明知未獲戊○○、庚○○之同意,猶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不詳方法開啟分子尾街住處大門,無故侵入分子尾街住處。
二、適戊○○、庚○○均不在家,陳燕樺便在分子尾街住處內等待戊○○。
分子尾街住處為兩層樓集合式住宅,2樓尚有他人住宅,且分子尾街住處之格局除有客廳、廚房、浴廁各1間外,尚有2個房間,其中靠近客廳(即南側)之房間作為臥室使用(下稱臥室)、靠近廚房(即北側)之房間則供堆放物品使用(下稱儲藏室),該2個房間之門口、窗戶均面向西側屋內走道,當時庚○○有將洗好的枕頭套等布質物品擺放在儲藏室裡靠東側的桌上,且儲藏室裡有衣櫃、五斗櫃等木製家具。
詎陳燕樺見分子尾街住處儲藏室裡有布質物品、木製衣櫃、木製五斗櫃等易燃物品,若予以燃燒,火勢極有可能延燒至整棟建築物,亦知道分子尾街住處是戊○○當時居住的住宅,竟於等待過程中,因認戊○○是劈腿與庚○○交往,乃心有不甘,另行基於縱使可能引發火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儲藏室裡東側桌上的枕頭套後,逕自於109年9月19日15時8分由大門離開分子尾街住處,任令火勢延燒。
幸因鄰居陳俊希、林友智發現分子尾街住處冒出白煙,隨即於同日15時15分報案,消防人員於同日15時19分到場灌救,分子尾街住處建築物之本體結構才沒有遭陳燕樺燒燬而未遂,但仍致分子尾街住處儲藏室內部牆面、電腦、衣櫃、桌椅嚴重燒燬,及客廳、臥室、浴廁、廚房牆面受熱燻黑。
三、案經庚○○、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
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
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
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維人權,並兼
顧實務之運作」之意旨,因為如果僅由1人詢問,並自行
製作警詢筆錄,如此單獨操控全部詢問過程,而非由行詢
問以外之人在場製作筆錄,易生詢問過程合法性及筆錄內
容正確性之爭議,難以維護調查程序之公正、純潔,影響
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是除有前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不
得僅由1人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否則其詢問程序之適法
性,及取供之證據能力,即難謂無瑕疵可指。本件被告之
警詢筆錄記載:「(問:現在時間為109年9月21日0時29分為夜間,因為本所警力不足,你是否同意由我警員辛○○1人替你製作筆錄?)同意」(偵查卷第14頁)。
可知警員辛○○單獨詢問被告並自行製作警詢筆錄原因,是「警力不足」。
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我辦案的習慣應該是我1個人包辦問與記,我喜歡這樣,可是旁邊應
該都會有人在,被告是被拘提來,所以偵查隊的一些同事
應該都會在旁邊看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
顯見警員辛○○詢問被告時之客觀情狀,應無所謂「警力不足」而不能遵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之事實上原因存在。
是被告之警詢自白,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2.被告於109年9月21日17時7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該次訊問有全程錄影,且此錄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被告答
話之聲音雖有虛弱之貌,然其針對檢察官之提問仍能迅速
回答,且能連續陳述案發過程之始末、其放火之動機,問
答過程中更多次因被告一口氣之連續陳述內容過多、說話
速度快於書記官繕打筆錄速度,經檢察官要求被告說話速
度放慢,並就書記官來不及繕打部分重複向被告確認其方
才問答內容後,才繕打於筆錄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證(本院卷一第354、355頁)。
故辯護意旨主張檢察官以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訊問被告,顯無足採,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3.證人即告訴人戊○○、庚○○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皆與警詢
、偵訊之證述相符,單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足
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自毋庸審究其等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
4.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
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
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
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
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
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
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附件,乃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
定所製作,其實際負責鑑定之科員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按照上開說明,本件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附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無爭執部分
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外,本判決其他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自大門進入分子尾街住處,且在分子尾街住處內使用打火機燒枕頭套,惟否認有
何侵入住宅、放火犯行,並辯稱:戊○○於109年9月7日或8日交給我分子尾街住處鑰匙,並表示我可以隨時出入,109年9月19日15時許我到分子尾街住處是要向戊○○追討金錢,我在屋內等待戊○○時,想到戊○○劈腿跟庚○○交往,一時氣憤就點燃屋內走道窗戶上晾掛的枕頭套,但沒有燒起來
,且我是捏熄後才離開云云。
(二)經查,綜合審酌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進入分子尾街住處,被告離開後,鄰居旋即發現分子
尾街住處發生火災,幸經消防人員及時到場灌救,分子尾
街住處建築物之本體結構始未遭燒燬,且本件火災起火處
所及原因為被告以扣案打火機引燃儲藏室東側桌上的枕頭
套,火勢向四周擴大延燒,致儲藏室內牆面及物品嚴重燒
燬,客廳、走道、臥室、浴廁及廚房之牆面靠上方處受熱
燻黑:
1.被告於109年9月19日15時許,穿著黃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分子尾街住處,並於同日15時4分以不詳方法開啟大門進入分子尾街住處,且於同日15時8分自大門離開,分子尾街住處旋於同日15時11分冒出白煙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55至77、311至315頁),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偵查卷第123頁)。
2.分子尾街住處之鄰居陳俊希、林友智發現分子尾街住處冒出白煙,即於15時15分報案,消防人員旋於同日15時17分出勤、同日15時19分到達分子尾街住處、同日15時31分控制現場、同日15時33分撲滅火勢等情,有陳俊希、林友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慈福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證(偵查卷第231、241至247頁),且分子尾街住處之完整內部格局,及其儲藏室內因本件
火災致牆面及物品嚴重燒燬、屋內其他地方之牆面靠上方
處受熱燻黑、建築物之本體結構未遭燒燬等節,則有火災
後現場照片、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圖、火災
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1及圖2可證(偵查卷第79至87、91至121、183至197、271至309頁)。
3.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本件火災後勘查分子尾街住處後,依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
係人調查筆錄等資料,即「客廳、走道、臥室、浴廁及廚
房僅牆面靠上方處受熱燻黑,靠下方物品仍保有部分原色
,儲藏室内部牆面、物品均已顯著燒損,顯示火勢係由儲
藏室起燃向走道、廚房等處延燒」、「儲藏室南側衣櫃受
燒碳化情形以靠西側面較顯嚴重,桌面物品受燒燒熔情形
以靠東側較顯嚴重,儲藏室西面牆、北側衣櫃、椅子、南
側衣櫃及桌子均以上半部燒燬情形較顯嚴重,低於桌面部
分仍保有部分原色,顯示火勢位置應於桌面高度附近起燃
,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儲藏室桌子東側附近處起燃向四
周擴大延燒」,並排除危險物品自燃、電氣、遺留火種、
潑灑易燃液體引燃等因素後,研判本件火災起火處為分子
尾街住處儲藏室裡東側桌子之東側附近處所,且起火原因
係以明火引燃枕頭套、衣物等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109年10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偵查卷第213至317頁),且經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110年度偵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26至139頁)。
4.被告於109年9月20日22時35分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時,除交付其於分子尾街住處內點燃枕頭套之打火
機1個予警方扣案外,亦有提出其進入分子尾街住處時穿
著之上衣、短褲供警方拍照乙節,有打火機1個扣案(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47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衣物照片、扣案打火機照片可證(偵查卷
第37、38、89頁)。
(三)被告辯稱:戊○○於109年9月7日或8日將分子尾街住處鑰匙交給我,表示其已與庚○○分手,我隨時都可以進出分子尾街住處云云,並聲請調查證人即戊○○之子丁○○。
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曾交付分子尾街住處鑰匙給被告並告知其可隨意進出,且被告曾向我借用機車,我將整
串鑰匙交給被告,其中包含機車鑰匙、分子尾街住處鑰匙
,被告可能趁機偷打分子尾街住處鑰匙等語(本院卷二第
45至63頁);
且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
可見被告所辯,全無證據可佐。
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分子尾街住處是我承租,我於109年9月初與戊○○吵架,所以回桃園娘家住半個月,109年9月16日、17日我就與戊○○、丁○○一起在苗栗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69、70頁);
則分子尾街住處既係庚○○承租,其於109年9月初只是因情侶口角而暫時搬回娘家,且於本件火災前便與戊○○一起在苗栗工作,自無被告所辯戊○○、庚○○分手情事,益徵證人戊○○證稱其未交付鑰匙予被告等語,應屬可採。
故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侵入分子尾街住處,顯未得戊○○、庚○○等住戶同意,且被告欲當面向戊○○追討金錢之目的,亦非正當理由,被告應屬無故侵入分子尾街住處甚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點燃儲藏室西側屋內走道上窗戶吊的枕頭套,本件火災的起火點是儲藏室裡東側的電
腦,跟我點燃的枕頭套有何關聯云云。辯護意旨則主張本
件火災與被告點燃枕頭套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應係被告棄
置菸蒂導致本件火災。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看
到房間「裡面」有洗好的枕頭套,我點菸時打火機拿在手
上,朝枕頭套點一下等語(偵查卷第138頁),可知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一。
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初回娘家住前,有將洗好的衣物、床單、枕頭套、床包等衣物堆在儲藏室裡衣櫃外面的電腦桌上等語(
本院卷二第72、73頁),且觀諸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可見分子尾街住處遭燒燬最嚴重的處
所是儲藏室裡東側桌子上方,該桌子東側確實擺有大量布
質物品,且遭嚴重燒燬(偵查卷第283頁照片8、第293頁照片18、第303至309頁照片28至照片33)。
至被告所稱屋內走道窗戶附近,僅有牆面受燒燻黑或燒白,完全未見被
告辯稱之枕頭套或相關燒熔物(偵查卷第279頁照片4)。
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點燃儲藏室裡面洗好的枕頭套等
語,因與前述現場照片及證人庚○○之證述互核一致,自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點燃之物
品為屋內走道窗戶吊的枕頭套云云,則屬無據。又被告於
109年9月19日15時4分入屋、同日15時8分離開後,分子尾街住處旋於同日15時11分冒出白煙,依此密接時序判斷,堪認本件火災之發生,應係被告點燃儲藏室裡面東側桌上
枕頭套延燒所致。至辯護意旨所稱被告遺留菸蒂部分,本
件經消防人員勘查現場後,並未發現菸蒂等微小火源殘跡
,亦無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造成之局部深層碳化痕跡,
且被告進出分子尾街住處及冒出白煙之時間甚為接近,與
微小火源醞釀熱量燃燒之時間特性不符等情,有前述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偵查卷第229頁),且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消防人員逐層清理時,已排除遺留
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二第133、134、137、138頁)。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足採。
(五)被告辯稱其有捏熄確認枕頭套沒有燒起來才離開云云。
惟被告於109年9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點燃枕頭套後,有看到一點火苗,想說不會燒起來就離開,我不知
道火到底有沒有燒起來等語(偵查卷第138頁);
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用打火機點火燒枕頭套邊緣,有看到沒有起火,我有把它弄熄等語(本院卷
一第71頁);
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點燃打火機舉高靠近晾起的枕頭套,將該枕頭套燻黑,
完全沒有著火或冒煙,燻黑我就趕緊用手將枕頭套拍熄,
並且在那邊抽1根菸,抽完再抬頭看枕頭套有無熄滅,確
認完全熄滅,我才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
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進屋後先去上廁所,出來時看到儲藏室外面窗戶吊著枕頭套,我當時很生氣,
用打火機點燃一下,但我有捏熄,沒有燒起來等語(本院
卷二第194頁)。
顯見被告就枕頭套有無起火、自己有無捏熄、有無等待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互相矛盾。況依
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侵入分子尾街住處
只有4分鐘左右,時間甚為短暫,實難認其有足夠餘裕陸
續完成上廁所、以打火機燒枕頭套、捏熄、抽完1根菸、
確認沒有起火才離去等多項行為。故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應較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則非有據。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為事實欄所載放火行為。辯護意旨則主張被告無放火故
意,應為過失。而依前述鑑定報告所載,現場燒熔物並未
檢出易燃液體成分,可認被告除以打火機點燃枕頭套外,
別無其他積極助長火勢之行為,且被告係認為戊○○劈腿,一時生氣始點燃枕頭套洩憤,尚無必定使分子尾街住處燒
燬之強烈動機,尚難認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直接故意。然依一般人之常識,理當知悉儲藏室裡面桌
上枕頭套附近有大量布質物品及木製家具,點燃枕頭套很
有可能引發不可收拾的大火,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曾從事成衣業(本院卷二第193頁),對於枕頭套燃燒後極易引燃儲藏室內其他易燃物品、暨火勢一旦蔓延甚有
可能燒燬該建物之情況,理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持其隨
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枕頭套後,逕行離去,被告主觀上自
具有縱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
(七)辯護意旨稱分子尾街住處當時無人在家,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惟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但放火時不必有人在內,
縱原居住人暫行短時外出無人居住,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祗須其事實上仍居住該房屋即可。本件被告放火
時,戊○○、庚○○雖在苗栗工作而不在家,但依分子尾街住處內部家具及物品擺設狀況可知,其等並未搬離,且被告
亦自承其知道戊○○住在分子尾街住處,所以才到分子尾街住處等待戊○○等語。
參以分子尾街住處該幢建物之2樓亦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乙情,業據證人戊○○、庚○○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62、75頁),此兩層樓集合式住宅結構緊密相連,在其一住宅放火顯有延燒至另一住宅之高度可能,
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是此集合式住宅內任何部分
,皆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故分子尾街住處應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非可採。
(八)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戊○○之子)到庭作證,然證人丁○○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二之證件存置袋內),
是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參照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則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戊○○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於本件對戊○○所為侵入住居、放火未遂犯行,核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又被告初始侵入分子尾街住處之目的,係欲向戊○○追討金錢,俟被告在屋內等待時,認為戊○○劈腿與庚○○交往,而越想越氣,始另行起意持打火機點燃屋內枕頭套為放火犯行,
顯見被告所犯前述侵入住宅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
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自係指
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家具、日常生活之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住宅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自己
或他人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
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或第354條之毀損罪。
本件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分子尾街住處內之枕頭套、
電腦、衣服、衣櫃等物,惟因該等物品原即放置在屋內,
依前述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消防人員及時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分子尾街住處及所在集合住宅之主要結
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向戊○○追討金錢,即無故侵入分子尾街住處,復於等待戊○○期間,思及其與戊○○間之感情糾葛,竟因而心生不滿,另行起意持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枕頭
套洩憤,且逕自離開,任令火勢延燒,對居住安寧及公共
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結果及其前科素行;且被告於偵
查中雖曾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復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曾從事成衣業、雨傘工廠作業員、保姆、流水席、
防水工程,經濟狀況很差,需扶養洗腎之配偶,自己因為
出車禍有很多傷勢,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重鬱症、肩
部肌肉疾患、濕疹、慢性肝炎及消化不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放火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家春、陳姵伊、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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