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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秋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朝宗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訴訟參與人 葉玉琴 (年籍詳卷)
黃鍾琦 (年籍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7、8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且無併辦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175頁);
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許朝宗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且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二第70、73、17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民國111年11月2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10001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基隆長庚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可知,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即辨識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力)尚未達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程度,而被告僅因細故即預謀殺害被害人黃正順,惡性非輕,且其行為對被害人親友及社會安全傷害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105年4月間,即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就診治療,於事發當時前1日在住處社區中庭自言自語、持刀亂揮等舉動,顯見其病情益加嚴重,故犯案時應有辨識力、控制力嚴重減低之情形,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規定。
原判決未說明基隆長庚鑑定書如何判斷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究係顯著減低或不顯著減低,亦未傳訊鑑定人,即認定其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其已高齡68歲,並無前科紀錄,且罹患嚴重精神疾病,因病情發作始犯本案,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關於科刑理由: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早前有憂鬱症,自105年4月間始,不定期於基隆維德醫院看診,於案發時,患有情感疾患合併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而有內在焦慮度高(嚴重焦慮)及中度憂鬱、衝動能力控制不佳、容易出現偏差行為之病狀,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行為噪動、情緒激動;
被告於精神鑑定時,亦向醫師表示鄰居很吵、經常朗誦內容皆為髒話之佛經、拿硬物敲打水管和地板製造噪音等,而被告除語言理解能力尚維持於中等水準外,其他各方面的認知能力均有退化現象,於犯案當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為減低之情形,此有基隆維德醫院病歷資料及基隆長庚鑑定書在卷可稽;
佐以被告配偶吳春梅證稱被告有精神疾病、脾氣不好、故與4名女兒相處不熱絡、並因脾氣不好,曾對伊及4女(許雅茹)實施家暴行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7號卷【下稱偵6467號卷】第17至18頁、第204至205頁),及被告向伊抱怨聽到噪音時,情緒就會非常激動等情(見偵6467號卷第206頁);
證人即被告女兒許慧貞、許慧勤證稱被告情緒比較激動時,會摔東西及對母親施暴(見偵6467號卷第213、221頁);
死者配偶葉玉琴陳稱被告平常無緣無故就謾罵(見偵6467號卷第12頁);
死者之子黃鍾琦證稱被告最近幾乎每天都會大呼小叫、常會在家裡自言自語亂罵人(見偵6467號卷第14頁);
被告鄰居林進宗、葉采萱陳稱案發前,常常聽到被告在中庭亂叫、且情緒激動、起伏大、易怒、常常抱怨噪音問題(見偵6467號卷第231、235頁);
證人劉瀚澤證稱被告一提到樓上住戶,情緒就會變得很激動(見偵6467號卷第25頁);
證人陳國滿證稱被告常常在家裡大吼大叫、亂罵,感覺有精神疾患(見偵6467號卷第43頁)等諸般情況,足徵被告確有精神疾病,且因精神疾病導致情緒不穩定、易失控及憤怒、時有謾罵情形,其病徵已表彰於外,其病情已隱然有失控狀況,昭昭可見。
檢察官以被告對其妻、女之家暴犯行,援引法院判決及民事保護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至25),欲證明被告行為乖戾、暴力,對自己家人尚且如此暴躁,似罪無可逭,應處以「極刑」(死刑),惟認被告無論是對自己親人之暴力傷害行為,抑或對外人之暴力殺害行為,均源自其暴躁情緒及無法遏抑之衝動,而此種情緒,又或與被告罹患之情感疾患及認知功能障礙有關。
是被告確有精神疾病,導致情緒易失控、脾氣易暴怒、行為易衝動等情,不容否認。
再者,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已有在社區中庭自言自語、持鐮刀毋自亂揮之舉,業據證人劉瀚澤、趙欣慧結證無誤(見原審重訴卷第92至93、221至223頁),並據被告鄰居林進宗、葉采萱陳述在卷。
綜上所述,被告平日已因精神疾病導致脾氣暴躁,於案發前更形嚴重,始有於光天化日、大庭廣眾之下,持刀亂揮之行徑,更進而於翌日市府環保局清潔隊清運垃圾時段,在民眾、住戶有可能紛紛出門倒垃圾時,不顧眾目睽睽,公然行兇,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並於本案犯行時,有辨識力、控制力減低之情形,難以自我壓抑衝動,終鑄下無可挽回之憾事。
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於行兇後,尚知丟棄兇刀、駕車逃逸,認被告行為時,並未有任何辨識、控制能力受到影響或減低之情形,亦不可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仇怨,兩人為鄰數十年,原相安無事、交誼亦稱良好,詎因被告邇來受精神疾病影響,對聲響極為「敏感」,不易成眠、動輒暴怒,並固執己見,堅持係被害人製造噪音干擾,於多次指謫、報警無果後,埋下本件殺人動機,而於日常生活時動手行兇,鑄下大錯,其惡性非輕、惡行非淺,自不待言;
又被害人生活正常,並未製造聲響,竟遭被告妄認、誤解,好端端下樓倒垃圾,竟飛來橫禍,慘遭被告2刀奪命,其身體所受之痛、行為所遭之冤,實令人扼腕不忍;
尤其對被害人配偶、子女而言,其夫(父)僅下樓倒個垃圾,區區幾步距離,竟從此天人永隔,今生再不復相見,無法白首偕老、承歡膝下,家人團聚歡樂時光,自此不再,被害人家屬又情何以堪?是審酌被告所為,係剝奪他人生命法益之犯行,為罪行中至重者,本不應輕縱;
又被告犯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尚無法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心靈傷害,原亦應嚴懲;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知錯悔過,於開庭時,多次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懺悔,且懷抱對被害人極深之愧疚感,良心已深受譴責,並願將僅有財產即名下所有北寧路2樓房屋過戶予被害人家屬,作為賠償,並非全無悔改之意與彌補之心;
兼以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行為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衝動易怒,本非好殺之徒,且本件行刺被害人2刀,非下手數刀之殘忍之輩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海事高職畢業)、退休前從事船長及實習船隻出海之教育工作、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尚未達於須剝奪生命之程度,求其生尚非不可得,就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4年,已可收儆懲之效。
至偵查檢察官以被告行刺被害人多刀,已屬誤會,又以被告犯後逃亡,代表被告毫無悔意,亦屬連結不當、稍嫌速斷,並主張被告手段殘酷、泯滅人性,而建請量處極刑(死刑)部分,惟按刑罰之目的,學說分為「報應」與「預防」2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
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
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
是生命之存在本有其價值,如倘有教化遷善之可能,國家不宜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
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
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
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
故除非係泯滅天良,窮兇惡極,且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均有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之徒,始有判處死刑可言。
是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應極為慎重看待,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俾使有改過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第407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本案被告犯行、主觀意思及犯後態度、刑法第57條各種情由,認被告並非毫無悔意,且非不思彌補,並非無悛悔之意,而有教化遷善可能,是依本件被告犯行、案情,認被告天良未泯,亦非十惡不赦之輩、殘忍極惡之徒,故尚非達須剝奪被告生命權令其永世隔離社會必要之地步,是認本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已足儆懲,併此敘明。
另考量被告雖罹患上述精神病疾患致發生本案暴力犯罪,但本案被告經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較一般常人減低,然未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減免其刑要件(偵6467號卷第489頁),自與刑法第87條第1、2項之前提要件不合;
兼以本件被告行為有針對性,並無隨機犯案的危險,且被告現遭羈押,將來亦勢必面臨十數年之長期徒刑,而被告遭羈押後,在看守所有按時服藥,開庭時已無暴戾之氣或難以抑制衝動、怒氣之情形,認被告目前既無任何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等旨。
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控制力顯著減低之限制責任能力規定。
以精神障礙抗辯而言,其具體判斷標準,一般認為,必須行為人因精神(心智)疾病之作用而導致其為不法行為時,正處於推理辨識力有缺陷,即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明顯減弱之狀態下,行為人在此狀態下,對其所為不法行為之質與量的控制力明顯減低,或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違法與否之判斷力明顯減低,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卷附基隆長庚醫院鑑定書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欄載稱:「......整體而言,許員(按即被告,下同)行為時(犯案當下)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未到達『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見偵6467號卷第489頁)。
另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進行鑑定,其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五、結論與討論、(二)⒉關於許員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否致許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欲探究辨識行為「違法」.......美國法律研究所(American Law Institute)模範刑法典中曾出現3種論述:⑴違法是指違反法律;
⑵違法是指違反公眾道德觀念(客觀);
⑶違法是指違反道德觀念(主觀)。
......依本院鑑定所見,許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降低。
許員之整體智力雖為中下程度,但仍在正常範圍內......。
其持續性憂鬱症之症狀與疑似輕度神經認知障礙症之症狀,皆不至於影響許員對於一般法律與道德規範之影響。
......根據臨床觀點,許員仍是基於一般社會道德規範指責鄰居之監視及干擾等行為,因此其症狀並不至於影響許員判斷殺人與傷人行為違法之能力。
......根據精神病理學推斷,從案發前至案發後,皆無精神症狀影響許員法律或道德規範判斷之能力,許員知道自己的行為是不對的,......從臨床標準而言,許員辨識其殺人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⒊關於許員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否致許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需考量以下幾種能力:⑴做選擇之能力;
⑵忍耐遲延之能力;
⑶避免逮捕之能力;
⑷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
就「做選擇能力」而言,......於犯案前之某日,許員曾持刀指著經過之同址5樓住戶即黃員女兒媳婦趙欣慧說『像她,我就不會對她怎樣』,亦展現出具殺人或傷人之選擇性;
根據臨床標準,許員並非無做選擇之能力,且所採取之方式也未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而限縮選擇之能力。
再就「忍耐遲延之能力」而言,......從臨床觀點而言,顯示許員即使在持續有憂鬱症狀之情況下,亦具有忍耐之能力。
......依臨床標準保守估計,有部分與許員固有之人格特質有關,有部分可能與其長期憂鬱情緒相關之衝動性有關,其忍耐遲延之能力有下降之情況,然是否已達顯著減低程度,則需請貴院權衡證據後,進行斟酌。
再就「避免逮捕之能力」而論,......查許員於行為後,先將兇器放回自己家門外的箱子旁邊,接著匆忙開車逃離現場,......且根據其過去豐富之海事經驗與良好水性,『下車步行至港邊,跨越岸邊護欄跳入海中,游泳至距岸邊不遠處接駁平臺下方藏匿』,難謂其無避免逮捕之能力;
......認為根據臨床標準,許員避免逮捕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至於「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涉及在個人使用可能影響精神狀態之物質前,是否有能力預見在該物質影響下所會發生的事。
查許員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服用平常未服用之酒精或其他成癮性物質,鑑定過程中亦無陳述有關服用精神科藥物後造成其意識狀態不清的情況,故此事項無須考慮。」
等旨,此有臺大醫院113年1月15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00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至98頁)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均係參酌被告過去之生活發展史、精神病史及前科史等,瞭解被告之生活經歷、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足以憑採。
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被告犯行(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且不爭執具行為屬性之「被訴事實及關連情節事實」有關科刑事項【即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被告與被害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被告退休後,生活頓失重心,又平日幾乎一人獨居,身心出現狀況,而有焦慮及憂鬱症狀,並罹患低落性情感疾患。
其於事發(111年9月2日)前之111年8月26日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吵後,即自家中取出水果刀1把藏放在其所有、停於住家社區樓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以備隨時對付被害人。
另於事發前1日下午5時15分許,有與社區4樓住戶姜亞文稱「像她(即被害人兒媳趙欣慧),我就不會對她怎樣」等語。
另被告於事發當時,趁被害人下樓欲倒垃圾時,又上前質問被害人製造噪音針對伊一事,被害人仍予以否認並不予理會,被告盛怒之下,衝動已難遏制,而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減低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行為能力更行減弱之情形下,明知持銳利之金屬刀刃,朝人體重要部位猛力攻擊揮刺,足以使人喪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壓制被害人,再持前述水果刀猛力朝倒落之被害人右肩頸部位連刺2刀,1刀刺中被害人右頸部,並順勢劃割到右頦(下巴)部,造成被害人右頦部(右下巴)受有5公分之表淺傷,右頸部則受有至少長約8.5公分(手術縫合9公分)、深約5公分之銳器傷,此刀傷勢傷及右頸肌肉並完全切斷右總頸動脈;
另1刀刺中前胸偏右處,造成長約3.5公分(手術縫合4公分)、深度約6公分之銳器傷,此刀勢穿刺心包膜和右肺門,並切斷右邊第2根肋骨軟骨處,而因前開胸、頸部位之銳器穿刺傷所帶來之右頸動脈、右肺門、心包膜傷勢,導致右側血胸(120毫升)及心包膜內出血,並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又被告行兇後,隨即跑回住處,將作案用之水果刀,棄置於陽臺大門後方廢棄紙箱內,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北寧路往海洋大學方向行駛,於事發當日晚間8時20分許,駛至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碧砂漁港星辰碼頭,並將車輛停放該處停車場後,下車步行至港邊,跨越岸邊護欄跳入海中,游泳至距岸邊不遠處接駁平臺下方隱匿(見原判決第1頁第26行至第2頁第2行、第2頁第4至9行、第2頁17行至第3頁第6行、第3頁第6至12行)等情。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原本想自首我殺了被害人,我知道殺人是犯法的,自首後一定會關,說不定會判死刑,因為殺人判死刑是最高刑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
可知,被告清楚明白其殺人行為為法所不容,並對觸犯殺人罪可處極刑乙節,知之甚詳。
且被告犯後猶知躲藏、逃避查緝,堪認被告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
又被告係預謀為本件殺人犯行(此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並能分辨其欲(被害人)、不欲(趙欣慧)殺害之人,而具有選擇行為之能力。
再就被告已藏放水果刀數日,被害人為被告上下樓臨旁、時常遇見之人等情以觀,被告亦能忍耐殺、傷害被害人之衝動,並非受其精神疾患影響下,驟然暴衝所為。
且被告行兇後,猶能返家將兇刀置於屋內,並駕車離開現場,並開往漁港岸邊之接駁平臺下藏匿,其間過程未見任何窒礙,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雖有精神疾患,然並未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力)顯著減低。
⑷是佐以上開各該鑑定報告書,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徵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堪認被告於本件殺人行為時,雖受其精神疾患之影響,惟尚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乙節,殆無疑義。
⑸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並非可採。
原審雖未說明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固有未周,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仍予維持。
⑹另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指摘原審未傳喚製作基隆長庚鑑定書之鑑定人到庭作證,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惟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斷明白如上,故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因本院已囑託臺大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進行鑑定,故捨棄傳喚基隆長庚鑑定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一併敘明。
⒉再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經詳予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第11行至第9頁第7行)。
且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不利或不利,則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被告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可採。
⒊至訴訟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0頁),惟本院依上述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科刑事項,衡酌本案被告犯行、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常受精神疾患所苦及犯後態度等,認被告並非無悛悔之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僅係雙方並無共識而未能和解,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2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225頁)可參,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意。
又被告尚非十惡不赦之輩、殘忍極惡之徒,被告將屆古稀之年,倘處無期徒刑,幾形同與社會隔絕,實屬過重,是本院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4年尚屬妥適,訴訟參與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林映姿、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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