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啓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 二、案經黃名駿、王少鴻、張清國、鄧光宏、張家逢、傅乙晏等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 (二)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 (二)關於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哲裕後,有無自陳哲裕
-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 (四)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哲裕於109年9月底,
- (五)綜上,被告依陳哲裕、「阿峰」之通知、指示提款、轉交金
- (六)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 (七)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 (八)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各編號所示黃名駿等7人遭詐匯
- (九)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 (十)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 二、論罪: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 (三)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附表編號3、4、7
- (四)被告與陳哲裕、「小維」、「阿峰」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 (五)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 (六)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4罪),分別侵害編號1
- (七)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未就被告先是提供台新銀行帳戶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及不予併科罰金、沒收之說明:
- (一)原審以被告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
-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任意提供金融機
- (四)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編號1、2、5、6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 六、至本案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
-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檢察官就編號7之被害人施絨榛遭詐欺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哲裕及「阿峰」,共同基於幫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編號7之被害人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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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啓祥
輔 佐 人
即被告伯父 羅得良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號、111年度訴字第82號、112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110年度偵字第491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軍偵字第3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09、7931、11179、14117、23051、25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啓祥部分均撤銷。
羅啓祥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關於附表編號7「施絨榛」遭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羅啓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哲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再由陳哲裕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維」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陳哲裕與「小維」、「阿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羅啓祥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黃名駿(起訴書誤載「黃明駿」)等人(下稱黃名駿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各匯款人姓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各編號所示);
其中編號3、4、7所示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羅啓祥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
其後,陳哲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峰」指示羅啓祥臨櫃提領款項時,羅啓祥可預見代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竟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提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羅啓祥依「阿峰」之指示,於109年9月22日15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使用暫時取回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自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萬元(內含附表編號5張家逢匯款之部分款項),並將該48萬元及暫時取回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交給「阿峰」;
而編號1、2、5、6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除編號1、5⑥所示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帳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嗣因黃名駿等7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名駿、王少鴻、張清國、鄧光宏、張家逢、傅乙晏等6人訴由各編號所示警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向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途徑,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本於訴訟主義之原理,當事人是否請求上訴,仍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為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
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明白意思表示於外而言,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因此,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或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言詞陳述,是否有特別就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啓祥及其辯護人於112年5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下稱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被告上訴範圍為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不及於第一審判決之論罪、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惟於112年9月20日、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下稱本院第2、3次準備程序)及113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已變更其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主張之上訴聲明,而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7至219、258至259、385、415至471頁)。
是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第2、3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變更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主張之上訴聲明,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應認其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黃名駿等7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哲裕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能力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105、387至3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給陳哲裕,並經「阿峰」之通知,至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48萬元後,將該48萬元款項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阿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也沒有加入犯罪組織;
陳哲裕跟我說他的戶頭被凍結,所以跟我借存摺,我才把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陳哲裕;
陳哲裕向我借台新銀行帳戶,要領公司的「球版」,我認為該款項是陳哲裕的薪水,這些都是陳哲裕跟我講後我去做的;
我領48萬元交給陳哲裕的朋友「阿峰」,我不認識「阿峰」,因為陳哲裕有我的手機號碼,陳哲裕有事先跟我聯絡,然後「阿峰」打電話給我,我想說薪水是他們的,所以我領出來的48萬元就交給「阿峰」,我領完錢後,「阿峰」就把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都收回去了,我否認上開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陳哲裕,並取得1萬元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以各編號所載之方式,詐騙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黃名駿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依陳哲裕、「阿峰」之通知、指示,於109年9月22日15時18分許,使用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48萬元後,將該48萬元及暫時取回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交給「阿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7931卷第10至11頁,偵23051卷第10至12頁,偵14117卷第10至11頁,偵10475卷第15至16頁,偵11179卷第12至14頁,偵1309卷第183至185、225至226頁,偵4916卷第262頁,偵25955卷第9至10頁,軍偵31卷第13頁,偵37791卷第102至103頁,原審易60卷第37至41、341至343頁,本院卷第94、258至259、399頁),並與陳哲裕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之情節(見偵10475卷第8至10頁,偵11179卷第28至29頁,偵1309卷第226頁,偵37791卷第100至101頁,原審易60卷第276、290至291頁,本院卷第409至412頁),大致相符;
且有被告與陳哲裕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櫃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916卷第267至273頁,偵14117卷第69至71頁,原審審易1250卷第232頁)。
又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編號5之①至⑤所示張家逢匯款之部分款項,係內含於上揭被告提領之48萬元,及編號1、5之⑥所示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外,其餘各編號所匯款項均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帳至不詳帳戶等事實,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審易1250卷第225至237頁)、各編號「相關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哲裕後,有無自陳哲裕取回該帳戶資料一節,陳哲裕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羅啓祥於109年5月27日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後,我交給「小維」,直到同年7、8月間,羅啓祥詢問能否拿回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等,我就向「小維」拿回,並在被告他家樓下還給羅啓祥等語(見偵11179卷第29至30頁,偵1309卷第227頁,原審易60卷第276、291至295頁),惟參諸被告與陳哲裕於109年10月8日17時54分在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4頁)所示,被告對陳哲裕稱「台新銀行可以還了嗎」等語後,雙方於同日20時59分有語音通話紀錄等情,顯見被告於109年10月8日仍有向陳哲裕催討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證:陳哲裕未曾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還給我,我有催他還,但都沒消息等語(見偵37791卷第102頁,原審易60卷第341至342頁),互核相符,被告供述陳哲裕未曾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還給伊等情,應為可採,堪認被告於109年5月27日臨櫃提領款項前,僅有1次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且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哲裕後,陳哲裕係交付「小維」使用,迄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臨櫃提領款項前,陳哲裕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還給被告。
另關於陳哲裕與「阿峰」如何通知、指示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臨櫃提領48萬元乙節,陳哲裕雖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去領錢,被告領完錢晚上才跟我說有人帶他去領錢;
不是我提供被告的聯絡方式給「阿峰」,我不知道「阿峰」如何聯繫被告等語(見原審易60卷第276至277、294至295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哲裕於109年9月底改用Messenger密我,要我幫他去臨櫃領錢,並約我在「科技大樓」捷運站外,請「阿峰」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還給我,後續再請「阿峰」陪我去臨櫃領取48萬元,我就跟「阿峰」搭計程車到附近的台新銀行臨櫃一次領48萬元出來,後來我就把錢、存摺、提款卡給「阿峰」,「阿峰」就跟我說他要回公司,我就自己回去了等語(見偵23051卷第12頁,偵37791卷第102至103頁),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陳哲裕向被告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衡情陳哲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有相互聯繫管道,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臨櫃提領48萬元前,有與陳哲裕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接觸或相互聯繫之情形,而參諸陳哲裕為被告之高職同學,較易聯繫被告,暨陳哲裕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供述其於109年9月底以Messenger密被告,要被告去臨櫃領錢一節,證稱沒有意見等語,並未有否認或爭執(見原審易60卷第297頁),故以被告前揭供述:陳哲裕於109年9月底要我幫他去臨櫃領錢,並約我在「科技大樓」捷運站外,請「阿峰」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還給我,後續再請「阿峰」陪我去臨櫃領取48萬元等語,與常情相符,應為可採。
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認其係經陳哲裕之通知,並由「阿峰」指示而至銀行臨櫃提領48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經查:1.被告於原審、本院雖稱:陳哲裕跟我說他的戶頭被凍結,所以跟我借存摺,我才把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陳哲裕;
陳哲裕向我借台新銀行帳戶,要領公司的球版,我認為該款項是陳哲裕的薪水,這些都是陳哲裕跟我講後我去做的我跟他說不可以將帳戶做詐騙使用等語。
然依陳哲裕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被告主動來找我,他知道我少年時有當過車手,被告在109年4、5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見偵1309卷第20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先問我身邊有沒有人在收簿子,他說他想要賺錢(見原審易60卷第291頁)各等語;
並佐以被告於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陳哲裕之日即109年5月27日,其2人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略以:「(陳哲裕)妳知道球板吧」、「(被告)應該不會被鎖吧」、「(被告)不要拿去詐騙喔」、「(陳哲裕)我本來要用我的給公司」、「(被告)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被人盜用」、「(陳哲裕)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缺錢賣掉,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說你都不知道,沒參與,不懂」、「(被告)了解」、「(被告)他們找我就說,我卡被人盜用?」、「(陳哲裕)看妳,你就說不知道」、「(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啊」、「(陳哲裕)網路上人家說可以換現金」、「(被告)卡片是我的誒」、「(陳哲裕)把本子寄給他,就可以拿錢」、「(被告)那我真的有兩萬嗎?」、「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偵4916卷第267至269頁),堪認被告於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時,已知悉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並事先與陳哲裕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可徵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乃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是被告於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陳哲裕時,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可能肇致該金融帳戶遭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確有預見,然因貪圖報酬,故乃持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而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哲裕,進而轉交予他人使用。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身分,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本件以被告事發時之年齡、自承有多項工作之經驗,並參以被告與陳哲裕上開「微信」對話時稱「(陳哲裕)我本來要用我的給公司」、「(被告)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被人盜用」、「(陳哲裕)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缺錢賣掉,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說你都不知道,沒參與,不懂」、「(被告)了解」、「(被告)他們找我就說,我卡被人盜用?」、「(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啊」、「(陳哲裕)網路上人家說可以換現金」、「(被告)卡片是我的誒」、「(被告)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可知縱信被告原意在提供帳戶供陳哲裕所屬公司「球版」使用,但在不明何以對方需要提供帳戶作為「球版」之情形,逕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哲裕轉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使用,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人對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為支配使用,與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為免自身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冒領,多小心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常情不符。
再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5月27日將帳戶交出去的,交出帳戶資料前,我把該帳戶領光,餘額不到100元等語(見偵1309卷第183頁背面),且觀之卷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9年5月27日交付該帳戶前,最近交易日期109年3月9日之帳戶餘額為85元乙節(見原審審易1250卷第222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剩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
綜上,被告既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查證動作,僅因貪圖報酬,本身不會受有太大損害之僥倖心態,而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哲裕轉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對於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3.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陳哲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由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派人提領該帳戶款項,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
是以,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件依卷存事證,雖尚難證明被告於109年5月27日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陳哲裕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時,知悉實行詐騙之人如何犯罪,惟該等行騙之人將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堪認定。
(四)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哲裕於109年9月底,改用Messenger密我,要我幫他去臨櫃領錢,並約我在「科技大樓」捷運站外,請「阿峰」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還給我,後續再請「阿峰」陪我去臨櫃領取48萬元,我就跟「阿峰」搭計程車到附近的台新銀行臨櫃一次領48萬元出來,後來我就把錢、存摺、提款卡給「阿峰」,「阿峰」就跟我說他要回公司,我就自己回去了(見偵23051卷第12頁,偵37791卷第102至103頁);
「阿峰」是陳哲裕的朋友,是陳哲裕介紹給我的,他們為何要我領錢沒有告訴我,我會去領錢是因為我以為他們直播賺來薪水的錢(見偵1309卷第225至228頁)等語,並參諸上開被告與陳哲裕「微信」對話情節,可知被告於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時,已知悉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則被告悉依陳哲裕、「阿峰」之指示進行提款及轉交款項行為,其應已懷疑提款及轉交款項行為是否涉及不法,並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陳哲裕、「阿峰」等人大可自行出面領款或指定匯款即可;
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自陳受高中肄業,並於109年前曾在冰店、「好樂迪」、火鍋店及賞茶公司等處工作,而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見原審易60卷第342頁),足見其於事發當時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且被告於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陳哲裕時,既已知悉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並已事先與陳哲裕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當有所預見。
又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接獲陳哲裕、「阿峰」之通知、指示後,至銀行臨櫃提款、交款,由此等合作模式,亦知其等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綜此各節,均足顯示該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復觀諸被告係依照陳哲裕、「阿峰」之通知、指示提款、交款,如確實為被告所稱陳哲裕所屬公司合法之薪水,依其前揭資歷及與陳哲裕「微信」對話過程,應瞭解一般公司之薪水,應不會僅係透過陳哲裕、「阿峰」之指示即可輕易委由他人提款,甚或指示被告交款予其未相識之「阿峰」,被告竟仍輕率配合對方前往提款、轉交款項,並將暫時取回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交給「阿峰」使用,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
(五)綜上,被告依陳哲裕、「阿峰」之通知、指示提款、轉交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等預見之範圍,則其前已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仍按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阿峰」,並將暫時取回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交給「阿峰」使用,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提領其帳戶款項後,予以傳遞,以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陳哲裕、「阿峰」之通知、指示,從事提領款項及轉交給「阿峰」,並將暫時取回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交給「阿峰」使用,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
自可認被告已由原先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與陳哲裕、「阿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故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語,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客觀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六)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之說明:1.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因長期服用ADHD(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藥物,導致其智力及學習能力較於低落,且其國中時智力測驗結果僅84分,屬於中下之層級,難認被告具有正常識別事理之能力,自難以判斷他人所述之言詞是否詐欺,足見被告對於陳哲裕是詐欺集團成員一節並不知情,其亦無與陳哲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等語,暨輔佐人陳稱:被告從小注意力不集中,罹患過動症,記憶力跟邏輯能力欠佳,就讀高職也沒辦法畢業,可見被告並無判斷或認知能力等語。
查被告就讀國中時智力測驗百分等級14(語文推理原始分數13分、語文推理量表分數7分、語文推理百分等級17;
數量推理原始分數9分、數量推理量表分數6分、數量推理百分等級11),且其未自就讀之高職學校畢業,並自101年5月4日起陸續在「楊聰才診所」接受檢查、治療,經該所醫師於110年9月13日診斷患有廣泛性焦慮症、情緒障礙(憂鬱、壓力感)、自律神經失調等情,固有新北市五峰國民中學112年12月6日新北峰中輔字第1128957889號函檢送被告之智力測驗成績、被告就讀之高職修業證明書、成績證明單、「楊聰才診所」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原審審易1250卷第179、191頁,原審易60卷第61至65頁)。
然被告為報考志願役士兵,於109年8月11日接受國防部線上智力測驗檢測結果90分合格,且於「楊聰財診所」接受心智功能測驗,其語文理解能力、知覺推理能力均為「正常中上」,「智力正常中等」各情,有被告於原審提出國防部線上智力測驗成績證明、「楊聰財診所」心理衛教中心「心智功能暨性向測驗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1250卷第181至189頁),難認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有智力不正常之情形。
況參酌上述被告與陳哲裕「微信」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稱「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被人盜用」、陳哲裕稱「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缺錢賣掉,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說你都不知道,沒參與,不懂」、被告稱「了解」、「他們找我就說,我卡被人盜用?」、「不可能不知道啊」、陳哲裕稱「網路上人家說可以換現金」、被告稱「卡片是我的誒」、「靠背,感覺有風險」等用詞,顯示被告對於詐欺等行為之態樣及不法性有真確認知,且能精確使用「存摺被人盜用」、「我卡被人盜用」等法律用語,並佐以被告於本件被查獲後歷次供述,其回答均能切題,就如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陳哲裕、受陳哲裕、「阿峰」通知指示提領帳戶款項等過程均能清楚說明,足徵被告雖於國中時期之智力測驗百分等級較常人略為低落、就讀高職時學習狀況不佳或患有情緒障礙等精神疾病,但並未影響其行為時辨識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決定是否行為之能力甚明。
2.被告與陳哲裕上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固曾向陳哲裕表示:「不要拿去詐騙喔」、「只要不是詐欺都好」等語,共同被告陳哲裕則回以:「不是詐欺放心」等語(見偵4916卷第267至269頁),陳哲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限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的用途,他那時候說不要做詐騙,對方也說不是做詐騙,說是做博奕的,我也是這樣跟羅啓祥說的等語(見原審易60卷第291頁)。
然依被告於該對話中另表示:「應該不會被鎖吧」、「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被人盜用」、「他們找我我就說,我卡被人盜用?」、「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見偵4916卷第267至269頁),可知被告當時實已預見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之情,則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陳哲裕轉交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最後仍不顧該可能性之實現,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動機,乃係因其貪圖報酬,率爾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給陳哲裕指定之人使用,復依陳哲裕、「阿峰」之通知、指示,於109年9月22日參與提領帳戶內款項及轉交款項給「阿峰」,並將暫時取回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交給「阿峰」使用,俱足認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
是辯護人及輔佐人上開辯解要難憑採。
(七)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
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既預見陳哲裕與「阿峰」等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仍參與擔任「車手」工作,由其至銀行提領48萬元得手後,將領得款項交付「阿峰」,層轉遞送集團上游,並將暫時取回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交給「阿峰」使用;
其中編號5之①至⑤所示張家逢受騙匯款之部分款項,係內含於上揭被告提領之48萬元,而編號1、5之⑥所示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外,其餘各編號所匯款項均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帳至不詳帳戶,足認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又依被告、陳哲裕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可知被告係受陳哲裕、「阿峰」之通知、指示領款,並將款項交付予「阿峰」等情,應認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亦堪認定。
(八)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各編號所示黃名駿等7人遭詐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被告依陳哲裕、「阿峰」之通知、指示,於109年9月22日前往銀行提領款項48萬元後,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阿峰」,而被告除109年9月22日與「阿峰」見面外並無任何聯絡方式,被告亦不知「阿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則被告依不詳身分之「阿峰」之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予「阿峰」,層層傳遞,並將暫時取回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交給「阿峰」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資料,將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轉帳至不詳帳戶,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掩飾隱匿型」),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另編號1告訴人所匯款項,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應認此部分款項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應認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尚未著手,自無成立一般洗錢罪。
(九)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法院❶調查陳哲裕、其父親陳宇清、母親蕭素卿、配偶吳嘉萱等人名下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至109年9月間存款紀錄;
❷傳喚吳嘉萱到庭作證;
❸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案件(下稱審易案),檢察官於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請求法院調閱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基地台紀錄;
❹調閱陳哲裕名下手機機於109年5月至109年10月間之通聯記錄等旨(見本院卷第260、236至265頁)。
惟被告及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調查❶、❷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於辯論終結前俱未再主張此部分有何待調查之事項;
又本院檢閱上開審易卷,並未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基地台資料,且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月18日函略以:被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5月至同年10月之通聯紀錄已逾本公司系統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及遠傳電信公司回覆陳哲裕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亦因逾該公司系統保存期限,未查得相關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足認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性,核無調查必要。
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❸、❹證據,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22日,依陳哲裕、「阿峰」之指示,使用暫時取回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自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該款項及暫時取回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阿峰」,而其所加入陳哲裕、「阿峰」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顯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又被告另與陳哲裕、「小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被告於109年8月中旬,以1萬元代價,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哲裕,再由陳哲裕將該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轉交給「小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8月28日起,向被害人楊智評佯稱可投資電子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日15時32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惟因被告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致上開款項無法領出,經「小維」聯繫陳哲裕後,由陳哲裕向被告告知款項無法領出一事,並要求其領出轉匯,被告遂由前開幫助犯意,提升為與「小維」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3日13時12分,臨櫃提出上開5萬元,並依陳哲裕指示,將上開5萬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分2筆存入其他帳戶內;
被告於彰化銀行帳戶補辦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詐欺集團自稱「阿峰」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9月4日起,向被害人林欣儀佯稱可於投資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5日15時35分,匯款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復由陳哲裕於同日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鈴鈴」指示駕車搭載不明車手,持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51、7116、8584、9984號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再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有上開新北地院、本院判決及被告與檢察官所未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317頁),且依陳哲裕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給我很多本帳戶資料,分好幾次給我;
我第1次交給「小維」,也有交給「鈴鈴」等語(見原審易60卷第294至295頁,本院卷第411、4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還有交彰化銀行跟中信銀行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給陳哲裕,彰化銀行跟中信銀行2帳戶是在(109年)5月27日後交給陳哲裕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堪認被告於另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應為同一犯罪組織,惟本案既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110年7月30日),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收取贓款行為(即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黃名駿等7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轉帳)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一開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編號3、4、7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嗣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其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就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附表編號3、4、7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如附表編號5之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陳哲裕、「小維」、「阿峰」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編號3、4、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就編號2、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並配合將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48萬元提領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編號1、2、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編號2、6均尚犯一般洗錢,編號5尚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4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思慮亦有不周,然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並非對編號1至7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主要角色,所得報酬僅1萬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與編號1至6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0、181、267、571至605頁),可見被告確有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按:被告表示願與編號7之被害人協商和解,惟該被害人經本院傳喚、通知未到庭,致雙方未能協商和解),復衡諸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情節,與「小維」、「阿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隱身幕後,利用同案被告陳哲裕、被告分別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而從中獲利、逃避追緝,又對各告訴人、被害人不聞不問之情形,迥不相同,卻同犯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法律情感,尚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縱使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編號1、2、5、6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4罪),分別侵害編號1、2、5、6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未就被告先是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使用,其後才參與臨櫃提領並轉交款項,先後之犯意有所不同分別予以細究,遽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幫助犯之犯意,容有未合。
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究。
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編號2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編號3、4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檢察官就編號7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及被告就編號5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該等部分分別與起訴、追加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漏未論及部分分別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及不予併科罰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編號2、5、6尚犯一般洗錢、編號6尚犯參與犯罪組織)4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追加起訴部分屬重複起訴,依法應就此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原審就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關於被害人施絨榛遭詐欺取財部分為實體判決,尚有違誤。
⒉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編號3、4、7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應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如編號5之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科刑;
原審就被告編號3、4、7之犯行,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於法未合。
⒊被告應就其首次即附表編號5所示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審誤認編號6部分係被告首次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就該編號所示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未合。
⒋原判決就編號2、5、6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未一併說明該罪法定刑中應併科罰金之適用及其權衡理由,亦有未洽。
⒌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情節、所得報酬之金額、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上開4犯行,縱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其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內容各情,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有利量刑因子,且被告已實際賠償金額逾1萬元(詳沒收之說明),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以及對於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有未恰。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固無理由,惟被告以上開⒌⒍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⒈至⒋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沒收以外部分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且對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財產損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與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其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內容,賠償等所受部分損失(迄113年1月11日,被告分別賠償上開告訴人1萬6,000元、1萬5,000元、1萬3,500元、1萬5,000元、7,500元,見本院卷第571至605頁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等),暨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曾一度坦承犯行,嗣於第2、3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輔佐人陳述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擔任保全、現無業,並與父母及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60卷第344頁,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四)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編號2、5、6洗錢既遂,暨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失,及被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編號2、5、6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編號1、2、5、6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2、6尚犯一般洗錢罪,編號5尚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5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8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曾一度坦承犯行,嗣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爰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被告、陳哲裕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證述在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金額逾1萬元,是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至本案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檢察官就編號7之被害人施絨榛遭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哲裕及「阿峰」,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5日前某時,提供台銀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哲裕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如編號7所示時間,以編號7所示詐欺方法,詐騙如被害人施絨榛,致其而陷於錯誤,遂於如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109年9月22日15時18分許,依「阿峰」之指示,至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旋將前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阿峰」。
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並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與其編號1至4所示詐欺、洗錢行為,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編號7之被害人施絨榛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被告就編號3、4所示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是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此與其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犯行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是檢察官再就被告對編號7之被害人施絨榛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此部分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羅啓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編號2 羅啓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編號5 羅啓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編號6 羅啓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移送警局)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卷頁 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備註 1 告訴人黃名駿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黃名駿經友人介紹,於109年8月19日,註冊HKL集團數字資產交易APP投資平台,黃名駿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9月28日10時10分許(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9分許」) 10萬元 (全部未及提領或轉帳。
【見註1】) ⒈黃名駿警詢證述(見110偵字4916卷第29至32頁) ⒉黃名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HKL投資App截圖(見110偵11179卷第51至53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⒉110年度偵字第1309、7931、11179、14117、23051、259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註1:依卷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審易1250卷第236至237頁),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28日7時27分許,經人提款15萬元後之餘額為14萬8,493元,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胡麗玲緊接於同日9時8分許轉帳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其後至同年10月12日9時34分許,台新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時之前,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僅於同年9月29日0時4分許經人提款15萬元及同日14時24分許經人轉出100元(合計為15萬100元),以「先進先出法」計算,應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胡麗玲轉帳3萬元中之2萬8,393元未遭提領或轉帳(計算式:14萬8,493元+3萬元-15萬100元=2萬8,393元),且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胡麗玲轉帳後,附表編號1、5⑥被害人所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亦均未經提領或轉帳。
2 告訴人 王少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hollow陳語夢」,向王少鴻佯稱可透過HKL之數字貨幣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少鴻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①109年9月15日下午1時42分許 5,000元 王少鴻警詢證述(見110偵4916卷第33至35頁) ②109年9月18日0時23分許 5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③109年9月18日0時34分許 5萬元 ④109年9月22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張清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以LINE暱稱「林芳」向張清國佯稱可透過「HKL集團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清國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9月17日12時39分許 1,000元 張清國警詢證述(見110偵4916卷第37至39頁) 109年9月17日17時16分許 5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4 告訴人鄧光宏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以LINE暱稱「田曉婷」向鄧光宏佯稱可使用手機軟體HKL在網路上購買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使鄧光宏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⒈鄧光宏警詢證述(見110偵4916卷第41至43頁) ⒉鄧光宏與暱稱「田曉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軟體HKL截圖(110偵4916卷第103至11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5 告訴人張家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以LINE暱稱「薇」向張家逢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張家逢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①109年9月20日21時18分許 1萬3,000元 ⒈張家逢警詢證述(見110軍偵31卷第49至55頁) ⒉張家逢之存摺內頁影本(見110軍偵31卷第61頁) ⒊張家逢與暱稱「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張家逢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110軍偵31卷第87至135頁) ②109年9月21日14時58分許 10萬元 (全部內含於被告羅啓祥提領之48萬元。
【見註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③109年9月21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全部內含於被告羅啓祥提領之48萬元。
【見註2】) 註2:依卷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審易1250卷第231至232頁),並以「先進先出法」計算,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21日10時0分許之帳戶餘額13萬9,187元,及同時11分許所轉入10萬元(非附表之被害人轉入)中之2萬1,554元(合計共16萬741元。
計算式:13萬9,187元+2萬1,554元=16萬741元),應認嗣於同月22日0時1至20分許間,經人提領或轉出(提領或轉出總額為16萬741元),故被告於同月22日15時18分許提領之48萬元,應僅包含上開10萬元中之餘額7萬8,446元,以及其後迄至22日12時1分許以前,其間由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於同月21日14時58分許轉入之10萬元、同月21日15時20分許轉入之3萬元、同月22日12時1分許轉入10萬元中之6萬2,836元及其他非左列附表之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共計48萬元)。
④109年9月22日12時1分許 10萬元 (其中6萬2,836元內含於被告羅啓祥提領之48萬元。
【見註2】) ⑤109年9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⑥109年9月28日15時42分許 (追加起訴一之追加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10萬元 (全部未及提領或轉帳。
見編號1之備註欄【註1】) 6 告訴人傅乙晏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以Tinder交友軟體暱稱「瑋琪」,向傅乙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傅乙晏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9月26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⒈傅乙晏警詢證述(見110軍偵31卷第149至152頁) ⒉傅乙晏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110軍偵31卷第155頁) ⒊傅乙晏與暱稱「瑋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0軍偵31卷第169至177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被害人施絨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以LEMO交友軟體暱稱「楊家修」向施絨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施絨榛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①109年9月16日22時25分許 2,000元 ⒈施絨榛警詢證述(見110軍偵31卷第187至191頁) ⒉施絨榛之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0軍偵31卷第203頁) ②109年9月19日16時42分許 2,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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