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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之母張夏珠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去世,張夏珠投保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林文斌之父林海浪。
林文斌與林海浪於110年11月24日,先一同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下稱三重中山路郵局),辦理林海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更換印鑑章、申請補發存摺事宜,再一同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重陽收費處申請張夏珠之人壽保險理賠金。
林海浪年已○○歲,有3子1女,在臺子女僅林文斌(另女兒林惠聰居住在國外,2名兒子林益祺、林坤盈均已去世),與林文斌住在同棟公寓上下樓層(林文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林海浪則與林益祺之子女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住在3樓),在前述辦理更換印鑑章等事宜後,其本案帳戶之新印鑑章及新存摺,均是由林文斌保管,新光人壽公司嗣於110年12月1日將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65萬7,197元存入本案帳戶。
二、林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林海浪之同意或授權,竟接續於:①110年12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持上開「林海浪」印鑑及新存摺至三重中山路郵局,填寫提領45萬7,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提款單上盜蓋「林海浪」印鑑1枚,再將提款單交付郵局承辦人,致該承辦人誤以為林文斌係經林海浪之授權到場提款,陷於錯誤,將20萬7,000元現金交付林文斌,其餘25萬元則依林文斌之指定轉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宇,係林文斌之子,下稱林冠宇帳戶)。
②110年12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持上開「林海浪」印鑑及新存摺至三重中山路郵局,填寫提領22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提款單上盜蓋「林海浪」印鑑1枚,再將提款單交付郵局承辦人,致該承辦人誤信林文斌經林海浪之授權到場領款,陷於錯誤,將220萬元轉匯至林文斌指定之林冠宇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林海浪及中華郵政公司。
三、案經林海浪(嗣於112年5月3日去世)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文斌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我父親交代我辦理的。
我兒子從幼稚園開始都是由我父親幫忙資助讀書、補習。
第一筆我領出40幾萬,扣除喪葬費用約20萬,剩餘就是留在家中作為流動資金,因為我兒子高中要開學,當初我跟我父親有協議,他會負責我小孩的大部分學費,第2筆220萬會轉到我兒子的戶頭,完全是遵照我父親的意思,因為我弟弟的小孩都不唸書,我父親很生氣,說家裡沒有辦法栽培出一個念大學的嗎云云。
經查:㈠事實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林海浪(下稱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辦理本案帳戶更換印鑑章、申請補發存摺、申請張夏珠之人壽保險理賠金,以及被告於110年12月上旬,2次持本案帳戶之印鑑、新存摺至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共265萬7,000元(即:45萬7,000元+220萬元=265萬7,000元),且將其中245萬元轉匯至林冠宇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坦承,且經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周秀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卷第57至5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3日、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3日、6日之網路銀行明細(他字卷第6至10頁)、三重中山路郵局111年2月8日重股字第02080001號函暨所附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申請日期110年11月24日,他字卷第13至15頁)、林冠宇帳戶之客戶存簿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7至19頁)、新光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申請日期110年11月24日,他字卷第50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11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沒有要被告去領張夏珠的保險理賠金,也沒有說該保險理賠金要給被告或被告的兒子唸書等語,並稱:我的錢被領走了;
我眼睛看不見,被告有在賭博,他會偷領等語(偵字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59頁反面、60頁反面),可見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交代其辦理的云云,並不可信。
㈢再參酌以下理由,足見告訴人之指述較被告所辯可採:⒈被告之母張夏珠於110年11月13日去世後,被告與告訴人曾於同年11月18日,在告訴人住處,因財產分配之事有所爭吵,被告並以「幹」等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此有原審法院111年1月25日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由上可見告訴人指稱:其沒有要被告去領保險理賠金、被告偷領等語,較符常情。
⒉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來以為只有100萬,…。
是後來保險金下來才知道有265萬這麼多。」
、「(問:有跟林海浪說全部有265萬元?)沒有說,林海浪也沒有問。」
、「(問:可是林海浪一開始只以為保險金是100多萬,現在多了100多萬出來,為何你沒有再跟林海浪說過?)我沒有跟林海浪說,林海浪也沒有問過,我們當時也沒有想過會多這麼多」等語(偵字卷第28至2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20萬轉到我兒子的戶頭後,我有在3樓的客廳拿存摺給我父親看,雖然他看不到,但是我有說給他聽,當場還有一個前弟媳,但她已經失聰聽不到,這筆220萬轉到我兒子的帳戶是我自己去辦的,事後有跟我父親回報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告訴人連「保險理賠金的金額」都不知道,何況被告亦供稱其是在領了220萬元「後」才告知告訴人,依此,益徵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交代其辦理的云云,乃不可採,告訴人之指述較為可信。
㈣至被告之子林冠宇雖於原審證稱:我的生活費、學費從幼稚園、國小開始都是爺爺支付,姑姑都在外國沒有回來,不過姑姑應該知道爺爺在扶養我,我每個禮拜都會親自去找爺爺拿生活費,爺爺很清楚知道我要拿的是什麼錢,奶奶過世那段時間爺爺好幾次哭著說我以後怎麼辦,也好像有說過奶奶的遺產會留給我一部分以後去讀大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4至77頁)。
惟依林冠宇前開證述內容,仍不足憑以認為被告將本案帳戶內高達200多萬元匯至林冠宇帳戶,係出於告訴人之授意。
況且,卷附林冠宇與林宜君(林冠宇之堂姐)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中,林冠宇曾向林宜君稱:「就阿嬤的200萬嘛,阿公他要拿出來分,我爸不要,那現在那200萬在他那邊」等語(本院卷第95頁,即陳證3),則林冠宇於原審前開證稱:「爺爺也好像有說過奶奶的遺產會留給我一部分以後去讀大學」乙語,是否屬實,非無疑問,更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2次擅自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以表彰其業經授權提領之意,再持以提領,共計265萬7,000元,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三重中山路郵局承辦人施用詐術之事實無訛。
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被告2次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屬於告訴人之上開款項,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上開款項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即使被告在詐得款項後,如其所稱將其中約20萬元用來支付張夏珠之喪葬費用,但此僅詐得款項後其用途之問題,並不影響前揭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林海浪」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同年12月6日接續向三重中山路郵局承辦人行使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基於同一領取存入本案帳戶內張夏珠保險理賠金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案被告著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可認為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0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附予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未予詳查,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檢察官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關於後述「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對被告論罪科刑係不當,則無理由,詳如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父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印鑑而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屬於告訴人之款項,共計265萬7,00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6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詐欺取得共計265萬7,000元,其中245萬元雖又轉匯至林冠宇帳戶,然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問:款項進到林冠宇帳戶後的下落?)我領出來收起來了,我最多可以拿110萬給林海浪(他字卷第61頁),以及證人林冠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匯入一筆錢到你的郵局帳戶內存款?)不清楚。
(問:被告也沒跟你講?)他沒有跟我講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5頁),可見被告對於轉匯至林冠宇帳戶內之245萬元,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是就上開犯罪所得共計265萬7,000元(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持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上,該「林海浪」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業經持以行使交付三重中山路郵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業因患失智症致辨識能力下降且因患青光眼導致視力極為有限,竟為取得其母張夏珠之人壽保險理賠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①因被告未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簿、留存印鑑,致無從動支本案帳戶內金錢,遂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5分,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取用「林海浪」印鑑1個,至三重中山路郵局填寫郵局儲金簿掛失補附申請書,並盜蓋印鑑2枚在申請書上以偽造私文書,提出與三重中山路郵局承辦人,據以表示「林海浪之本案帳戶存簿已遺失,故其本人有意另申請新存簿並更換印鑑章」之意,致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換發新存簿與告訴人並更換本案帳戶之留存印鑑,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②被告復於110年11月25日(按:應為110年11月24日之誤),攜同告訴人至新光人壽公司重陽收費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在告訴人因受年齡與失智症影響致無從知悉其所為行為之意義且並未表明欲領取張夏珠人壽保險理賠金之情況下,被告仍持告訴人之手指使其捺指紋在新光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上,再由被告蓋用印鑑在屬私文書之理賠申請書上,據以申請張夏珠之人壽保險理賠金,致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本人有意申請理賠金,遂於110年12月1日凌晨1時38分許將理賠金265萬7,197元匯款存入本案帳戶,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理賠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郵局或壽險公司人員不可能容許我拿我父親的手指去按指印,郵局或是保險從業人員的問話對象是家父不是我,我只是推著輪椅去辦理而已,根本不可能是我偽造郵局儲金簿掛失補附申請書,存款簿就會補發,我就是站在旁邊陪伴家父,他們是詢問家父是如何遺失存款簿的等語。
經查:⒈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32頁),告訴人當時經診斷有腎衰竭、酸中毒、高血鉀症、低血鎂症之病名,均與告訴人是否罹患失智症及處理事務辨識能力之判斷無直接關聯。
另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13日、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52、153頁),診斷告訴人罹患腦梗塞、末期腎疾病、本態性顫抖、心房顫動、血管性失智症及雙眼青光眼之病名,並於醫師囑言記載告訴人因右後大腦動脈中風,目前仍有輕微失智症現象等旨,固得證明告訴人經診斷有輕微失智症。
然卷附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在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門診紀錄單(他字卷第134頁),記載略以:告訴人近半年開始短期記憶減退,有時需女兒提醒,但對目前就醫治療情況皆能清楚描述,惟因照顧妻子負荷大顯心情低落,若排除視力及肢體因素,認知功能「無」明顯減退、ADL仍可自理等旨,可見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已在本案發生之後)看診時,尚能清楚描述治療情形,醫生亦認其認知功能並無明顯減退。
是以,告訴人縱使視力不佳,且事後經診斷有輕度失智症,仍難遽認其於110年11月24日時,有辨識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時尚未受監護宣告(原審法院家事庭係於111年9月21日始裁定宣告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實難僅以告訴人事後經診斷有輕微失智症,即反推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三重中山路郵局更換印鑑章、申請補發存摺,及前往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⒉又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周秀玲偵查時證稱:伊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本案保險理賠申請書製作時,伊與被告、告訴人都在場,當日伊值班,被告及告訴人進來後,伊詢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說要申請理賠,伊有詢問誰是張夏珠受益人,被告說是告訴人,伊有協助填寫申請書,當天被告帶告訴人過來,伊說需要在平板上簽名,但因為被告說告訴人年紀大了不方便,才改用紙本簽名、蓋印,有註明告訴人眼盲、手無力,伊當天看告訴人不像是被被告逼著來的,不過伊沒有跟告訴人閒聊,被告在旁邊說要辦張夏珠的保險理賠,以伊業務的經驗來談,這是正常的,告訴人也沒有說他生病或其他不適狀況,被告帶著他過來辦理,伊覺得也是合理等語(他字卷第58至59頁)。
而卷附新光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上(他字卷第50頁),記載見證人為周秀玲及被告,申請人欄則蓋有告訴人之印鑑及指印,可見證人周秀玲前揭證述具相當可信性,據此,益難認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申辦當時,係如公訴意旨所指「因受年齡與失智症影響致無從知悉其所為行為之意義且並未表明欲領取張夏珠人壽保險理賠金」。
㈢從而,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時是否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郵局儲金簿掛失補附申請書、新光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等犯行,猶有疑問,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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