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胡晉誠與蔡富澤(另經本院判決)、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
-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
- 二、同案被告蔡辰易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申辦遠東銀行帳戶
- 三、被告雖辯稱並不知道帳戶係詐騙之用,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
- 四、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
-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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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晉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17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晉誠與蔡富澤(另經本院判決)、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宜駿」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胡晉誠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指示蔡辰易(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將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申請網路轉帳約定帳戶後,於民國111年1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遠東銀行復興分行」路旁,向蔡辰易取得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後,再轉交予蔡富澤。
蔡富澤則將此帳戶資料交予「陳宜駿」,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遠東銀行帳戶內,而旋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因此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胡晉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上訴狀未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於上訴狀中則辯稱:本案伊並未冒用任何人名義詐騙,也不知詐騙方式,通訊軟體也非伊操作使用,無從得知他人如何實施詐騙,並未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云云。
經查:
一、上開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茹祺、王柏林、王泊涵、崔宸佳、都郁婷、蘇錦緣、陳怡雯分別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111偵11715卷第17頁至第20頁、111偵10024卷第32頁至第35頁、111偵10024卷第58頁至第62頁、111偵10024卷第78頁至第79頁、111偵10024卷第92頁至第94頁、111偵10046卷第11頁至第14頁、111偵11810卷第14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2頁),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參見111偵10024卷第25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205號函檢附蔡辰易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參見111偵10024卷第128頁至第138頁)、翻拍蔡辰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參見111偵10024卷第182頁至第24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525號函檢附蔡辰易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參見111偵11715卷第35頁至第4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626號函檢附蔡辰易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參見111偵11810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6頁),林茹祺報案相關資料(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1715卷第6頁至第10頁)2.郵局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紀錄(參見111偵11715卷第46頁至第57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偵11715卷第60頁至第117頁)4.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參見111偵11715卷第118頁至第209頁)、王柏林報案相關資料(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偵10024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參見111偵10024卷第43頁)3.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網站、匯款紀錄(參見111偵10024卷第46頁至第55頁)、王柏涵報案相關資料(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111偵10024卷第63頁至第64頁)2.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參見111偵10024卷第65頁至第72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偵10024卷第73頁至第76頁)、崔宸佳報案相關資料(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111偵10024卷第80頁至第82頁)2.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參見111偵10024卷第83頁至第90頁)、都郁婷報案相關資料(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0024卷第14頁至第20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偵10024卷第95頁至第105頁)3.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參見111偵10024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蘇錦緣報案相關資料(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1.帳戶個資檢視(參見111偵10046卷第8頁至第10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偵10046卷第27頁至第51頁)3.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臺企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參見111偵10046卷第52頁至第76頁)、陳怡雯報案相關資料(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1.對話紀錄截圖(參見111偵11810卷第26頁至第36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111偵11810卷第40頁至第43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蔡辰易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但是辦理之後將存摺、密碼、提款卡、網銀的帳號、密碼都交給胡晉誠。
當初胡晉誠說要出售手錶,但是其帳戶受管制,無法使用,所以跟我借帳戶收款,還說新辦的帳戶無法收那麼大的帳戶(應指金額),所以要提供網銀的帳密,要先做金流。
胡晉誠說手錶出售140萬元,錢進來會給伊10萬元做報酬。
最初胡晉誠有教伊如何綁帳戶,且伊和胡晉誠說有被警察局通知後,胡晉誠就教伊說要向警察說帳戶是交給林庭輝等語(見111偵字第11715號卷第226至227頁);
而被告胡晉誠確有與蔡辰易討論遭警方傳喚後應指認何人,並知悉蔡辰易已經多方員警傳喚,被害人為何人,要如何說自己職業,說詞要一致等情,有被告胡晉誠與蔡辰易聯絡LINE訊息在卷可參(見111偵字第10024號卷第202至240頁)。
又同案被告蔡富澤於原審證稱:最早是林庭輝問我有沒有帳戶,後來林庭輝說其帳戶是給陳宜駿,陳宜駿就讓其去找帳戶,並說第一筆可以拿10萬元,伊有懷疑陳宜駿會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38頁)被告亦自承:(問:為何要提供蔡辰易的帳戶給蔡富澤?)蔡富澤有和伊說有賺錢門路,那時蔡辰易滿常和伊在一起,就有和他聊到這事,伊曾說過代價是10萬元。
伊曾經有懷疑帳戶用途,所以有問蔡富澤這事是否安全等語。
(見原審卷第137、138頁)堪認被告確係經同案被告蔡富澤向外收購帳戶。
三、被告雖辯稱並不知道帳戶係詐騙之用,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
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查本件被害人均係甫遭詐騙不久,即將款項匯入蔡辰易之帳戶,且旋遭不詳之人轉匯之他人帳戶,若非詐騙集團確信蔡辰易之帳戶可供詐騙匯款,顯然不可能詐騙眾多被害人無懼遭警方查獲,亦不擔心會由被告或蔡辰易取走款項。
又目前詐騙集團猖獗,銀行均加強管控新帳戶開立,而蔡辰易僅需提供一帳戶即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且又與被告討論為警查獲後要如何配合製作筆錄,是被告收購蔡辰易帳戶顯係知悉係為供詐騙被害人等匯款之用,其所辯並不足採。
四、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層轉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
本件被告雖僅負責收購蔡辰易帳戶,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後,利用蔡辰易之帳戶匯入贓款並提領,且款項俱不知所蹤,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是被告辯稱並未親自實施詐騙,並未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蔡富澤、「陳宜駿」、其他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仍不知警惕,向他人收購帳戶供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提供他人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業務,底薪3萬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行之緊接性及相似性,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以最低刑度為基礎從寬裁量,可知已將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審酌,原判決就此雖漏未載明,然不影響裁判本旨,屬無害瑕疵,併此敘明。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一至四所述,且並未再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林茹祺(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靜」向告訴人林茹祺佯稱:參加貴婦MOMMY計畫,至「CPSNOWTW」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加密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①110年12月23日13時20分許 ②110年12月23日15時1分許 ③110年12月23日15時37分許 ④111年1月6日12時29分許 ⑤111年1月7日13時38分許 ①4萬6千元 ②5萬元 ③3萬9千元 ④3萬8千元 ⑤3萬5千元 ①匯入陳寰瑋永豐銀行帳戶 ②匯入蔡辰易遠東銀行帳戶 胡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6 2 王柏林(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風」、「陳勳」向告訴人王柏林佯稱:可代操投資「etrade」、「infors」網站,然須繳交手續費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①111年1月7日14時48分許 ②111年1月7日14時4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蔡辰易遠東銀行帳戶 胡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7 3 王泊涵(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風」、「陳勳(KEN)」向告訴人王柏涵佯稱:可代操投資「infors」之外幣及虛擬貨幣網站,然須繳交手續費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①111年1月7日16時18分許 ②111年1月7日16時24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5000元 蔡辰易遠東銀行帳戶 胡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8 4 崔宸佳(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WEETY」向告訴人崔宸佳佯稱:至「20KEXTW」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嗣告訴人欲領出獲利,對方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①111年1月6日14時14分許 ②111年1月6日14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蔡辰易遠東銀行帳戶 胡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9 5 都郁婷(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都郁婷佯稱:至「20KEXTW」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①111年1月6日12時49分許 ②111年1月6日13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15萬元 蔡辰易遠東銀行帳戶 胡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6 蘇錦緣(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0046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錦緣佯稱:至「Golden Market」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嗣告訴人欲領出獲利,對方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手續費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月7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蔡辰易遠東銀行帳戶 胡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7 陳怡雯(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1810號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怡雯佯稱:至「Golden Market」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嗣告訴人欲領出獲利,對方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手續費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①111年1月6日16時18分許 ②111年1月6日16時23分許 ③111年1月6日16時35分許 ④111年1月6日17時18分許 ⑤111年1月6日17時19分許 ⑥111年1月6日17時54分許 ⑦111年1月6日18時23分許 ⑧111年1月6日18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5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3萬元 ⑧2萬5000元 蔡辰易遠東銀行帳戶 胡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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