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94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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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元亨




鄔邵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1、1028、1060、109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
追加起訴案號: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59號、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0、26361、29861號、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29292、29776號;
移送併辦案號: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48號、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27、29264、29282號、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元亨附表五編號二之次編號12、13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鄔邵竣附表五編號三之次編號11、17、19、24、25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李元亨各判決如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

鄔邵竣各判決如附表貳「本院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元亨(下稱被告李元亨)、上訴人即被告鄔邵竣(下稱被告鄔邵竣,下合稱被告李元亨、鄔邵竣為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3月21日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俱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包括量刑及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因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稽之原判決主文第3項乃記載「鄔邵竣犯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就此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部分綜合觀察,足可辨明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部分,為被告鄔邵竣所犯「罪」「刑」無誤。

據此,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罪刑」欄縱將姓名誤載為李元亨,然此明顯之誤載,並無混淆此等罪刑為李元亨而非鄔邵竣所犯之虞,應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李元亨為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

2.被告李元亨前因犯毒品、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5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告李元亨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二第397至398頁),參之被告李元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其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而坦認有上開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李元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又被告李元亨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包含詐欺類型之犯罪在內,本案亦屬加重詐欺類型之犯罪,其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5月16日,被告李元亨對上開類型之犯罪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李元亨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2人於偵查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原審及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部分均自白犯罪,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於本案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應併予審酌。

(三)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業已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此等告訴人、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鄔邵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被告李元亨部分為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之次編號12、13所處之刑及執行刑;

被告鄔邵竣部分為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之次編號11、17、19、24、25所處之刑及執行刑)之

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元亨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之次編號12、13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且認被告鄔邵竣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之次編號11、17、19、24、25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均非無見。

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經查:(1)被告李元亨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俊廷、李其軒分別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林俊廷、李其軒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李元亨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09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堪認被告李元亨確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心。

(2)被告鄔邵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楊謦培、林心羽、魏嘉吟、林俊廷、李其軒分別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款項之給付,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67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0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81、177至178頁、本院卷二第417至418頁)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9頁)等可徵,堪認被告鄔邵竣確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心及舉動。

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李元亨、鄔邵竣上開情狀,均有未合。

被告鄔邵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雖無理由,然其以已與告訴人楊謦培、林心羽、魏嘉吟、林俊廷、李其軒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被告李元亨以其業與告訴人林俊廷、李其軒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亦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部分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所定執行刑俱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分別侵害告訴人楊謦培、林心羽、魏嘉吟、林俊廷、李其軒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上開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司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李元亨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林俊廷、李其軒達成調解並取得此等告訴人之諒解,被告鄔邵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楊謦培、林心羽、魏嘉吟、林俊廷、李其軒達成調解,復履行部分款項之給付,不無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楊謦培、林心羽、魏嘉吟、林俊廷、李其軒因受詐騙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7萬2,588元、38萬4,111元、9萬9,974元、15萬142元、8萬9,985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李元亨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為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有母親待扶養,被告鄔邵竣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2,000元至3萬6,000元,目前從事印刷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本院卷三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貳「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被告李元亨部分為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之次編號1至11、14至29所處之刑;

被告鄔邵竣部分為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之次編號1至10、12至16、18、20至23、26至43所處之刑)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元亨犯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之次編號1至11、14至29所示之罪及被告鄔邵竣犯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之次編號1至10、12至16、18、20至23、26至43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元亨犯有毒品、詐欺等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鄔邵竣前犯有過失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李元亨素行非佳,被告鄔邵竣素行尚可,其等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柯南」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負責提款或收款、交款之犯罪角色或任務,藉此隱匿或掩飾暱稱「柯南」等詐欺成員取得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犯罪核心成員得以漂白不法所得,及隱藏其等行蹤,造成檢警查緝非易,所為殊為不當,應予相當責難,兼衡以此等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多寡及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2人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參與組織或洗錢之減輕其刑之情,且衡以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第871號卷四第72至73頁),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迄未與前述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之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均無違法或不當。

又被告鄔邵竣雖與告訴人高毓璟、被害人吳論胤達成調解,惟因原審就此部分均已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無從下修其刑度,特此敘明。

再原判決雖未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於量刑時所應一併衡酌之法律仍為修正前之此等規定,對於此部分所應適用法律及結果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被告李元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鄔邵竣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不予定刑之說明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犯之罪,雖各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檢察官、被告2人既均得就本案提起上訴,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均無於本案中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牟芮君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壹
編號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之次編號12 2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之次編號13
附表貳
編號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之次編號11 2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之次編號17 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之次編號19 4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之次編號24 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之次編號2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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