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99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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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祥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立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立祥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上午9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泰旅行社)辦公室內,因故與廖建興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倒廖建興,於廖建興倒地後,再以腳踢踹廖建興,致廖建興受有右肩關節扭傷、右前胸挫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建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於喜泰旅行社內徒手推倒、以腳踢踹告訴人廖建興,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關節扭傷、右前胸挫傷及尾椎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林立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叔芳、羅明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4、36頁、原審卷第191至195、197至200、202、206至208、210頁),並有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63至69、77至88、115至119頁、本院卷第153至157、163至2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不滿告訴人之發言,當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亦無失重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至被告固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2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1、243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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