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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惠雯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惠雯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洩漏情報資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周惠雯係0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民國000年0月0日至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報到受訓,受訓前有依國安局指示取化名使用,受訓期間亦曾接受「本局反情報工作簡介」、「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反情報工作應有之觀念與方法」等課程訓練,應知悉情報人員之身分應予保密,亦知悉國安局訓練中心主任、副主任均屬國安局編制內工作人員,係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其本名併同化名及階級職稱,係同法第8條1項所稱有關情報人員身分之資訊,且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4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由國安局局長核定列為國家機密之「機密」等級,並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依當時施行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永久保密,依法不得洩漏。
詎周惠雯因受訓成績不及格,於000年0月00日遭廢止受訓資格,且不滿該訓練中心之處遇方式,竟基於洩漏情報人員身分資訊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凌晨0時32分許,在其位於○○市○○區之住處上網,以「000000000」帳號名稱,在臺灣大學之臺灣電子布告欄「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之PublicServan看板(下稱公務員板)上,於標題「【請益】國安局三等和高考的抉擇」文章下,回覆並公開發表內容揭露國安局訓練中心主任(下稱A主任)、副主任(下稱B副主任)之本名、化名及階級職稱等可用以特定其等身分資訊之文章(A主任及B副主任之本名、化名及階級職稱資訊均詳卷),使上開相關情報人員之身分資訊洩漏及曝光,惟周惠雯所揭露之B副主任本名有音同字不同之情形。
嗣國安局人員在國安局位於○○市○○區○○○○0段000號之所在地上網發現周惠雯所刊登之上開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安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限制辯護人就部分卷內資料抄錄、攝影或其他複製行為並無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按涉及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不得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壞或隱匿。
但經權責人員書面同意者,得予交付。
人民申請前項規定資訊之閱覽、複製、抄錄、錄音、錄影或攝影者,情報機關得拒絕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函詢國安局,請其說明國安局韌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列舉函文不得供辯護人抄錄、攝影或其他複製行為之法律依據及理由,經國安局以112年11月29日韌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其法律依據均係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辯護人不得抄錄、攝影或其他複製行為之理由詳如附件(見本院卷第308、309頁)。
國安局既為權責之情報機關,其既明示理由及法律依據,經核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院自應限制辯護人對於附件函文之抄錄、攝影或其他複製行為,惟辯護人仍得閱覽附件所示函文,仍得知悉函文內容為被告辯護,被告之訴訟權、律師之辯護權並未受侵害,亦符合憲法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故被告之辯護人顏世翠律師、焦郁穎律師主張本院依法限制其等就部分卷內資料抄錄、攝影或其他複製行為,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情,不足採信。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惠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或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453至46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國安局109年12月3日律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12月11日律己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月14日齊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2月4日齊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至國安局109年12月3日律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12月11日律己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月14日齊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2月4日齊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至國安局受訓,且國安局訓練中心A主任、B副主任均有以化名介紹,及本名與化名均有搭配使用,後其遭國安局廢止受訓資格,遂於109年10月28日凌晨0時32分許,在其住所連上網路,在PTT之公務員板上,發表提及訓練中心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化名及階級職稱資訊等訊息之文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情報資訊罪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訓練中心主任、副主任為情報人員,我以為他們只是負責教育訓練的人員,也不知道他們的本名及化名不能講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國安局96年8月15簽核之A主任之化名為X、B副主任之化名為Y,並經核定為「國家機密」,而被告洩漏之A主任之化名為P,B副主任之化名為Q,縱P、Q嗣後以105年11月28簽為「一般公務機密」,能否直接以抽換方式,認「A、P及B、Q」並列,即屬業已核定之國家機密,並非無疑,依照105年11月28日國安局簽(含國安局訓練中心報請核定個人化名名冊)所載,A主任、B副主任於105年後所使用之新化名僅為一般公務機密,是原判決逕認A主任、B副主任於105年後所使用之新化名為國家機密等級,應有違誤。
㈡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及職務,早已被曝光揭露而無應秘密性,故不屬機密事項需保護,在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及職務已公開之情形下,再予揭露其等之化名,並未造成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危害。
經查,A主任及B副主任前曾因參加行政訴訟而公開其本名與職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在卷可稽,是A主任及B副主任之本名早不屬機密事項而需保護。
而化名機制係為避免本名資訊曝光而採之保護措施,則於本名及職務已曝光之情形下,其真實身分早已被公開知悉,故縱被告將A主任及B副主任化名與本名並列曝光,然並未增加渠等人身安全之風險,亦未增加敵對勢力滲透、威脅情報組織之機會,蓋敵對勢力知悉本名及職務即可達成危害情報人員人身安全之目的,亦可進行滲透,威脅情報組織,再知悉情報人員之化名,並未增加其便利性。
況且化名可以隨時變更,因此,即使一時之化名為他人知悉,於進行情戰工作時,亦得以其他化名為之,並未造成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危害。
㈢被告於國安局受訓期間內,並未持有、保管A主任、B副主任2人之本名等資訊,被告既非依法持有、保管上開2人本名資訊之人員,則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揭露A主任、B副主任本名行為,尚非屬洩密行為。
㈣被告於退訓後,於網路上獲悉作者為「0000000000」(○○○○○○○○)於108年10月12日在網路上針對國安局訓練中心發表的文章中,始得知A主任之本名,是A主任之本名既早於108年10月12日遭第三人揭露,則被告依據上述公開揭露之資訊,於109年10月28日在網路上予以揭露,顯屬就業經揭露之資訊或機密評論或轉述,自無就已公開之資訊再為洩密之可能。
㈤B副主任於被告在國安局受訓期間內,與被告閒聊時,B副主任主動將其本名告知被告,並且向被告說明,其係因為「○○○○」,故取名為○○等語,被告就B副主任主動洩露的機密,再予以揭露,當無洩密之行為可言。
況且,B副主任所告知被告的本名,經核亦非B副主任之真名,是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在網路上所揭露者既非B副主任之真名,則原審認定被告涉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之洩漏情報資訊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㈥依國安局98年4月6日(98)捷謀字第0000號函釋要旨:本名或化名外洩是否該當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第1項有關「洩漏情報人員身份」之構成要件,應視該揭露的具體情狀是否足徵辨別情報工作應秘密之事項為斷。
是依上揭函釋意旨,是否有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第1項情形,仍屬依個案具體情況,是否與情報工作上應秘密之事項為判斷,尤其應以與情報工作核心事項相關之情報,始足當之,尚非僅以國安局訓練中心為情報機關,國安局訓練中心之A主任、B副主任為情報工作人員等情况,即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相繩。
㈦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8條第1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洩漏或交付為第8條第1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項立法意旨係以「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資訊,屬於第3條第1項第6款間諜行為之範疇,若所洩漏或交付者為第8條第1項之資訊,考量此類資訊係情報工作核心機密事項,如遭洩漏將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有加重刑責之必要,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刑法第109條,增列第1項洩漏或交付第8條第1項之資訊之刑責。」
故行為人縱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洩漏或交付資訊,然被洩漏或交付者若不屬應秘密之資訊,或非關情報工作核心機密事項,如遭洩漏亦不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即不應逕以本罪處斷。
上開立法理由之闡釋,雖係針對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之1,然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與第30條之1所規範之內容,行為構成要件並無二致,均係以洩露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第1項之資訊為其構成要件,而兩者相異之處僅在於,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之1規定有額外增加行為人係以「從事間諜行為」為要件,兩者相較,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之1乃較為嚴重之行為態樣,因此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應為第30條之1之基礎規定,就構成要件之解釋兩者應為同一解。
再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之1既為較嚴重之行為態樣,該罪之成立又以其所洩漏之資訊足以影響國家安全為其要件,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必以行為人所洩漏之資訊,係情報工作之核心機密事項,且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者,始足成立。
今查:按諸本案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在網路上所刊載之內容,除有A主任、B副主任之本、化名、職務階級外,並未提及到情戰工作上相關應秘密之事項,亦未涉及外國勢力、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資訊,被告在網路上所刊載之內容,非屬情報工作之核心事項,堪可認定;
而A主任、B副主任2人之本、化名,係屬單位協調聯繫、製發公文等行政作業所必須,單純揭露A主任、B副主任本名及化名而未與其他和情報工作核心事項等真實情資併同表示,並無影響情報人員基本資訊之保障,則核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在網路上刊載A主任、B副主任之本、化名、階級職務等,非屬情報工作之核心機密事項,自不能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洩漏情報資訊罪相繩。
㈧從立法之意旨言,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係繼受自國家機密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而來,解釋上應受後者立法理由之拘束。
觀諸該條立法說明謂:「因涉及國家安全之情報來源或管道,關係提供資料者個人及其家屬甚至子孫之生命、身分及財產安全。
該等機密資訊若予洩漏,將使曾經或現在提供情報資料者,暴露於敵對勢力監偵之下或受到干擾,因而對情報機關失去信心,切斷接觸;
而未來有意提供情報資料者,更將因此而產生猶豫,如此將導致秘密情報來源或管道大幅縮減,提供政府決策或提供有關機關運用之情報研析報告之品質,亦將受到嚴重影響。」
(立法院法制委員會編,國家機密保護法案,法律案專輯第346輯,2006年8月,232 頁),準此可知,所謂情報人員身分應指狹義從事情戰工作人員之身分而言,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情報人員,應認係指情報機關從事情戰之工作人員,並非泛指於情報機關之所有人員。
自體系解釋言,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相接續之第9條「身分掩護」及第10條「掩護機構」雖未直接提及情報人員,惟各該條文所稱「情報工作」係指從事「情戰工作」,而情報人員又係因其從事情報工作而來,故第8條之「情報人員」自亦應受限而採狹義之解釋,應認係指於情報機關從事情戰之工作人員。
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係指情戰工作上相關應秘密之事項,涉及情報工作核心事項。
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併同對應之化名,與情戰工作上相關應秘密之事項或與情報工作核心事項無涉,故被告雖洩漏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併同對應之化名,惟被告僅係單純揭露本名或化名,而未與其他真實基資併同表示,並無影響A主任、B副主任基本資訊之保障,被告亦未提及情戰工作上相關應秘密事項,與情報工作核心事項無涉,非屬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所定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故不構成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之犯罪。
二、經查: ㈠被告係0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安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000年0月0日至國安局報到受訓,且受訓前有依指示取化名使用,復於000年0月00日遭廢止受訓資格,另於109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32分許,在其位於○○市○○區之住處上網,以「000000000」帳號名稱,在PTT之公務員板上,於標題「【請益】國安局三等和高考的抉擇」文章下,回覆並公開發表國安局訓練中心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化名及階級職稱等資訊之文章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31、35至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偵七一字第1093605448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及相關調閱資料、PTT公務員板之文章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05號卷【下稱他5305卷】第7至13、45、47至50、55至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國安局訓練中心A主任、B副主任因係在情報機關(即國安局)內從事相關情報工作,應具備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報人員身分,且其等之本名,併同化名及階級職稱等資訊屬國家機密,應予保密,是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內容確係洩漏情報人員身分資訊,詳述如下:⒈按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涉及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不得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壞或隱匿。
但經權責人員書面同意者,得予交付。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採取身分掩護措施,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係以情報人員身分屬情報資訊之核心範圍,因情報人員執行國家安全情報業務時,確有隱蔽其身分以利情報蒐集之必要,並維護、保障其人身安全,倘情報人員身分資訊洩漏或交付與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將使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可輕易快速特定敵對勢力情報蒐集、執行特定業務之對象,而得以阻礙、反制或防範我國情報員情報蒐集工作,或快速接近、滲透、利誘吸收成為潛伏在我國替其從事情報工作之間諜,甚至反制攻擊而威脅情報人員之生命安全,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及利益。
依此可見,考量情報組織為一相互配合運作之整體,倘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身分遭洩漏而被滲透,仍可能將禍及直接執行情報工作人員之人身安全及國家安全利益,故就情報人員之定義,應非僅指直接從事情報工作之人員,亦包括間接從事與情報工作相關之人員,即國安局編制內人員自均屬情報人員,始符合國家情報工作法所欲避免敵對勢力對情報人員進行滲透、刺探或威脅人身安全,進而危害國家安全之目的。
辯護人主張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之「情報人員」應採狹義之解釋,應認係指於情報機關從事情戰之工作人員等語,本院認此狹義解釋對情報人員保護不足,本院不予採之。
⒉再按國安局主要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劃及執行,為情報機關,而訓練中心為國安局之內部單位,主要掌理下列事項:一、本局基礎、進修、深造等班隊教育計畫之策訂、管制與執行事項。
二、情報專業教育訓練(含公餘進修)及國際情報合作代訓之執行事項。
三、本局情報教育訓練工作之研究與發展相關事項。
四、本局各教育班隊學員生活管理及輔考相關事項。
五、其他有關情報及特勤訓練事項,國家安全局處務規程第23條定有明文。
是以,訓練中心主任及副主任之工作內容,即有:⑴國際情報合作代訓:為開展與他國情報合作,透過他國情報幹部來我國代訓行為,由訓練中心主任或副主任督導渠等生活照料及言行輔考,除建立雙方信任關係及強化實質交流外,並建置人員情報資料庫。
⑵內部保防、安全管制之反情報工作:依國安局內部安全工作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訓練中心主任及副主任分別兼任國安局內部安全工作委員會之委員及督導官,負責掌握及處理單位內部安全狀況、協助反滲透作業、評估單位違常徵候及潛存危安因素,研訂具體防範措施,並追蹤、查察及檢討執行情形。
⑶相關情報工作:除辦理國安局處務規程第23條所定工作外,尚辦理各項情報工作專案講習及其他涉及國家安全相關重要情報工作專案會議,並協助或支援專案執行等內容,此有國安局111年11月22日盛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國家安全局內部安全工作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7至309、311至313頁)。
依上所述,益徵訓練中心主任及副主任所執掌之工作內容,確與情報工作相關,其等自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情報人員。
⒊又查,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併同對應之化名,前經國安局局長核定為國家機密之「機密」,以及新舊化名為「一般公務機密」等情,有國安局96年8月15日簽(含化名名冊)及105年11月28日國安局簽(含國安局訓練中心報請核定個人化名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5305卷第31至37、39至43頁),互核上開法規以觀,足見訓練中心A主任、B副主任確屬情報人員,且因職務之需求,致其等之本名併同對應之化名應受國家保護,而屬國家機密之等級,依法應保密,不得任意洩漏。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訓練中心主任、副主任所職掌之業務內容僅係從事教育訓練有關之工作,未涉及情報工作之處理等語。
然查,情報人員之身分並無理由限縮解釋認定僅直接執行情報工作之人員方屬情報人員,業如前述;
況且,國安局所屬情報人員並非固定一職,常因任務需要在不同單位或情報機關間調職而異其職掌等情,有國安局111年11月22日盛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8頁),是A主任、B副主任之身分保護,本即不因其等現時所擔任之職務為國安局訓練中心主任及副主任,而有所差異,遑論其等所為之職務內容,實屬與情報工作相關之業務,故辯護人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⒌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被告對外僅揭露國安局訓練中心主任、副主任之本名、化名,未針對情報人員之工作有所指涉,顯然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而非屬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之範疇等語。
惟查,情報人員之化名機制係為避免本名資訊曝光而採之保護措施,若揭露化名且與本名或其他真實個資併同表示,則有可能特定情報人員之真實身分,影響情報人員之人身安全,並對我國情報組織佈建、情蒐等工作造成影響,進而可能讓敵對勢力有機會滲透、威脅整個情報組織,進而危害國家安全及利益,是情報人員之身分,確為情報工作核心之機密事項,並與國家安全及利益有關,此亦可由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併同對應之化名業經核可認定為國家機密可證。
而本案被告若僅單純洩漏A主任、B副主任之化名,而未與本名或其他相關個資併同表示,或可認並無影響情報人員基本資訊之保障;
然而,本案被告實際上卻係將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併同對應之化名,及擔任之職稱階級等重要資訊均一併對外公開,致A主任、B副主任之身分遭特定,雖B副主任之本名係以音同字不同之形式揭露,然B副主任之姓氏有其特殊性,加以音同字不同之名字及階級職稱相結合,亦可得特定B副主任之身分,勢將影響情報人員嗣後使用化名於情報工作上之效益性,甚至置情報人員之人身安全於險境,且如遭敵對勢力所滲透、威脅、或利誘吸收時,亦嚴重危害國家安全或利益。
是以,被告將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併同化名及階級職稱對外公開之行為,自符合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A主任、B副主任雖於案發時係在國安局訓練中心擔任主任及副主任,然其等均為國安局編制內人員,且負責之業務內容亦與情報工作相關,其等之本名併同化名也屬國家機密,足證其等身分自屬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從事與情報工作相關之情報人員甚明,而被告本案所發表之文章內容,確已涉及並洩漏情報人員之身分資訊無誤。
㈢被告應知悉情報人員本名,併同化名及階級職稱等身分資訊應予保密,卻仍對外發表文章並洩漏A主任、B副主任之上開身分資訊內容,其主觀上自有洩漏情報人員身分資訊之犯意:⒈國安局特考合格之學員,於受訓報到前,國安局均有辦理訓前座談,說明訓前之安全查核、取化名等準備事項,且於進訓時宣導應恪遵保密誓約,保證在訓期間及離訓以後,謹言慎行,不暴露工作身分,針對所知悉之一切受訓或工作機密事項,絕對信守保密誓約,不對親友及其他外人傳述或為文撰述,並由受訓學員本人簽屬確認等情,有國安局訓練中心學員保密誓約、國安局110年6月29日齊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家安全情報幹部訓練班第19期訓練簡報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4號卷【下稱偵3184卷】第21頁;
原審卷第75、79至89頁)。
⒉被告於國安局受訓期間,曾修習過「本局反情報工作簡介」、「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反情報工作應有之觀念與方法」等課程,且「本局反情報工作簡介」及「反情報工作應有之觀念與方法」課程中,均有提及不對外談論工作身分、洩漏情報來源資訊罪刑、取化名係為掩護等內容,亦有國安局訓練中心學員保密誓約、國安局110年6月29日齊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7月7日齊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局反情報工作簡介」及「反情報工作應有之觀念與方法」課程簡報、國安局安幹班第十九期107年3月9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2日、107年5月8日教育日誌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93至165、167至173、183至186、195至198頁)。
⒊被告於107年5月10日經國安局安幹班輔導員訪談告以將廢止受訓資格,並告知關於國安局工作之機敏性,對國家之忠誠及自我之良知,深切體認保密對國家安全工作之重要性,離班後仍應恪遵保密誓約、謹言慎行,不對親友及外人傳述或為文撰述所知悉之一切工作機密,違反者依相關法令辦理,被告則回稱瞭解等情,有安幹班第19期學員訪談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3184卷第25至26頁)。
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進去受訓前的說明會就會跟我們講要先想好受訓時之化名,所以我們在受訓時都有取化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1、282頁);
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訪談紀錄中記載之「○○○」為其本人,且其為碩士畢業等語(見原審卷第505頁)。
綜上各情以觀,依照被告之教育程度,且其係自行決定報考國安局特考之情況,及其於進行受訓前,確有參與訓前座談,理應知悉其進入國安局後,將來所從事之業務與國家情報工作相關;
再者,其於受訓期間前即依指示取化名使用,復搭配國安局之工作性質,理應知悉取化名之功能係為確保其真實身分於日後從事情報相關工作時,避免遭敵人知悉後進行滲透或威脅,除了保護自身安全、亦與國家利益及國防安全密切相關,是本名與化名及階級職稱間之連結資訊應屬重要機密資訊,不得任意洩漏,以避免遭有心人士濫用該等資訊,進而蒐集我國情報人員身分,掌握我國情報人員資訊,並危害該等人身安全及國家安全。
又查,被告於受訓期間曾有修習相關國家情報及保密課程,且不僅於受訓前有簽屬保密誓約,於遭廢止受訓資格時,輔導員又再次提醒被告應遵守保密誓約,不得將相關工作機密向他人傳述或為文撰述。
從而,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於受訓期間修習過相關課程,及確知保密義務之情狀下,自應知悉情報人員之本名及所對應之化名、階級職稱等資訊之重要性,且均屬依法應保密,而不可任意洩漏之資訊,是被告將上開相關情報人員之身分資訊公諸於眾,主觀上自有洩漏情報人員身分之故意。
⒌被告雖辯稱並不知道將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及化名一併貼出來會有洩漏機密之問題等語。
惟查,A主任、B副主任於被告受訓時雖係擔任訓練中心主任及副主任之職位,然訓練中心掌理情報專業訓練或其他相關情報及特勤訓練事項,業如前述,故A主任、B副主任仍屬具備相關情報人員身分,而依被告自身狀況及經歷,對情報人員之本名,併同化名及階級職稱等足以特定身分之資訊內容,亦應知悉均屬國家機密,不得任意洩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觀諸被告本案張貼之文章(見他5305卷第10至13頁)下,隨後有帳號「0000000」之人回覆「這篇文章會不會有洩漏國家秘密罪的嫌疑呀」等語、帳號「0000000000」之人回覆「把化名和本名打出來不好吧..要不要修一下..」等語、帳號「0000000000」之人回覆「洩漏太多國家機密了」等語,顯見非經過國安局特考合格並經歷受訓之一般民眾,對於任意將訓練中心主任、副主任之本名,併同化名及階級職稱等資訊任意公開,會有洩漏相關情報人員身份機密之可能,均有一定之敏感性,遑論被告本身亦有取化名,且在國安局訓練中心受訓數月,修習過相關課程,受訓前及離訓時都知悉要恪遵保密義務之經驗;
況且,A主任、B副主任既係位居訓練中心主任、副主任之管理職位,非僅屬一般行政人員,其等所從事之業務自與情報工作相關,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相關經歷,豈有不知訓練中心主任、副主任之本名,併同化名及階級職稱等俱屬相關情報人員身分資訊,應不得任意洩漏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辯稱,顯非實在,自難憑採。
㈣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A主任、B副主任之化名,為其等在外交際所使用之姓名,本為公開之資訊,且A主任曾以本名擔任國安局之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B副主任亦以本名出庭作證,依上開資訊,已能與國安局訓練中心主任、副主任之職位連結,可見此等資訊早為公開之資訊,而無保密之必要等語。
然查,被告所洩露之A主任、B副主任本名,併同化名及階級職稱等身分資訊,均仍處於機密狀態,縱使被告所揭露之資訊業經其他管道外漏,只要未經權責機關公開、證實或註銷、解密或其他與依法註銷、解密之公開程度無異等情形,該機密仍具「非公知性」,有保護之實益,仍為機密。
觀諸被告所提之網路新聞列印頁面、帳號「0000000000」於PTT張貼之文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見他5305卷第105至114頁;
原審卷49至57、59、357至382頁)等資料所示,其中固有提及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然其二人之化名、或化名與本名間之關聯等重要資訊,均未曾公諸於眾,亦未見於被告所提之前開資料中;
而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及對應之化名等資訊,前經國安局簽核認定為國家機密等情,業如前述,是倘未經被告於PTT公務員板上發表如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文章,一般大眾至多僅能從網路上搜尋或知悉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然於被告發表上開文章後,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即與其等之化名或階級職稱等資訊產生連結、特定,而此部分之資訊均未曾對外公開或洩漏,是被告本案擅自將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化名及階級職稱等資料公開,確係屬「洩漏」情報人員身分資訊之行為甚明。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所洩露之B副主任之本名雖為音同字不同,然因B副主任之姓氏有其特殊性,與音同字不同之名字及階級職稱相結合仍足資辨別B副主任之真實身分,仍符合洩露情報人員身分資訊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之洩漏情報人員身分資訊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
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
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經查,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違法洩漏情報人員身分資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上開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對國家安全所造成危害程度亦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而本案被告僅1次洩漏前開資訊,且其主觀上因遭退訓,不滿訓練中心之處遇方式,而欲表示訓練中心之受訓過程為何,遭受之對待及對象為何人,方洩漏相關情報人員之本名、化名及階級職稱,其所為雖有不該,然其並非將該等資訊直接交付我國敵對勢力,對於國家安全利益之侵害較為輕微,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而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國家安全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洩露之B副主任之本名為音同字不同之名,原審認定被告係洩露B副主任之本名,故原審認定事實有所疏漏。
又原審未說明被告所洩露之B副主任之本名雖為音同字不同,然因B副主任之姓氏有其特殊性,與音同字不同之名字及階級職稱相結合仍足資辨別B副主任之真實身分,仍符合洩露情報人員身分資訊之構成要件等情。
被告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既有前揭疏漏,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良好,而其既曾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錄取人員,並至國安局受訓,且簽有保密協議,理應較一般人知悉情報工作對國家之重要性,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洩漏相關情報人員身分資訊,竟僅因不滿受訓過程,於遭退訓後在PTT之公務員板上,發文將國安局訓練中心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併同化名及階級職稱等有關情報人員之資訊公開於前開看板上,致上開資訊遭洩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
惟考量被告洩漏之該等資訊對於我國國家安全利益之侵害尚非嚴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鋼琴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審卷第5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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