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0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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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根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1號、111年度偵字第9756號、111年度偵字第9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李根雄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自白、證人余世緯、吳貴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余世緯之通聯譯文、被告、同案被告陳月琴與吳貴昇之通聯譯文等證據,認定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之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然衡及其犯罪後能坦承之態度,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鉅,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開車送貨為業、已婚、喪偶、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5年6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聯繫工具,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2千元、茶壺2只,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是各該價金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審核前開之量刑事由及沒收,認為原審對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四、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就上訴理由僅記載:被告因二級販賣刑期判太重,故懇請重新審理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此無非純屬被告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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