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09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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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宏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2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08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轉帳存匯款項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之可能,時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供個人帳戶供轉入不明帳款再依指示提領、轉交,亦有收取、層轉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可能,卻仍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少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新光銀行張專員」使用,再由「新光銀行張專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乙○○、丁○○、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內,復由甲○○依「新光銀行張專員」指示提領上開匯入款項後,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2時許、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予「新光銀行張專員」。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96頁),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狀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上訴狀固坦認提供遠東及中信帳戶予「新光銀行張專員」,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要借貸才加入新光銀行「新光銀行張專員」的LINE,根本不知道什麼陳志倫警員或周士榆檢察官,也從未加入他們的LINE,伊承認自己被「新光銀行張專員」以貸款名目欺騙,才提供帳號給他,會提領款項是因為相信「新光銀行張專員」美化帳戶的說詞,伊不知道是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檢察官僅以被害人匯款至伊帳戶之資料及伊提領行為為證據,認定伊為共同正犯,但沒有人會用自己帳戶又當車手領錢給詐騙集團,伊才高中畢業,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也沒有與詐騙集團有對價關係,伊也是被騙的受害者,檢察官無法舉出直指伊等有共犯結構的直接性證據云云。

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乙○○、丙○○因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他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26197號卷8至10頁、偵字第31326號卷第12至14頁、偵緝字第2908號卷第36頁、原審審訴字第2923號卷第30頁、第34頁),核與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197號卷27至28頁、偵字第31326號卷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號38529卷第15至27頁),並有告訴人丁○○所提臺東地區農會匯款收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之郵局帳戶匯款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2764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5日(111)遠銀詢字第0003163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197號卷35至45頁、第51至55頁、偵字第31326號卷第25至31頁、第45至52頁、偵字第號38529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

被告雖辯稱伊因為要辦貸款才會加入「新光銀行張專員」的LINE,伊也是被騙等語,然查:⑴被告於警詢中稱:伊已將與「新光銀行張專員」的對話刪除等語(見偵字第26197號卷第10頁),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可知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留存,無從審酌被告辯稱其係申辦貸款等情是否確係為真,是被告空言辯稱「新光銀行張專員」表示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係作為美化帳戶使用云云,無從核實。

⑵細繹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其透過「新光銀行張專員」辦理貸款之過程,被告稱係於111年6月初在臉書看到信用貸款廣告,便與「新光銀行張專員」以LINE聯繫,對方稱伊信用評分不足,要求伊提供帳戶,可以增加伊帳戶金流,幫忙通過貸款云云(見偵字第26197號卷第8至9頁、偵緝字第2908號卷第36頁),然倘若被告真有貸款之意,自應詢問放貸銀行之相關資訊,惟依全案卷證資料,無足證明被告曾對申辦貸款手續及細節為任何之詢問或確認,已足令人懷疑「新光銀行張專員」所稱可代辦貸款乙事或為虛偽。

此外,被告自承並未與「新光銀行張專員」實際見面、接觸,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此與貸款程序中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及對保程序多會與辦理貸款之專責人員見面此節大相逕庭。

至被告所稱「新光銀行張專員」說要幫伊製作假金流就可以申辦貸款云云,此除足證被告對其債信不佳有所認識,所謂美化帳戶自非合法、正當。

又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指製作假金流之方式,竟係於款項匯入後旋由其領出交予「新光銀行張專員」,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豈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

是「「新光銀行張專員」」所稱製作假金流、增加信用評分等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異常之處。

⑶又依被告所述「新光銀行張專員」之製作假金流過程,被告之遠東及中信帳戶共計收取數筆合計多達115萬元(40萬元+60萬元+15萬元)之資金,嗣由被告分別領出交給「新光銀行張專員」,而上開金融帳戶均在被告掌控中,被告亦無提供任何擔保品,衡諸常情如此高額現金在無任何擔保品,甚且雙方未曾有過一面之緣,毫無信賴基礎,而無從確保被告所提供資訊為真實之情形下,一般合法經營之貸信公司均不至於敢將如此高額款項任意匯至他人帳戶中,而徒增遭他人侵占、詐騙之風險,然「新光銀行張專員」竟告知被告欲以此風險極高之方式製作假金流,則被告應可發現「新光銀行張專員」實有可能係欲利用其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贓款,更遑論倘若僅係欲製作金流紀錄,被告大可要求「新光銀行張專員」提供銀行帳號,並將匯入其遠東及中信帳戶之款項予以轉匯,實無必要親自前往銀行提領而徒增奔波之苦,此番情節亦與常情有悖。

而被告行為時49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見原審訴字第2923號卷第37頁),且依其於開庭時之應對反應等節,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對於人頭帳戶非全無所認識,是其主觀上亦當知悉「新光銀行張專員」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指示其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回之方式極為迂迴,且經手款項非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他人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此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指示伊提供帳戶,並將款項匯入製作假金流以供貸款,伊也覺得很奇怪,但當時伊需要錢,所以就照做等語(見偵緝字第2908號卷第36頁),是其對該等帳戶使用方式已有疑竇,仍執意依「新光銀行張專員」指示為之,主觀上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以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符合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除「新光銀行張專員」外,另有他人與被告聯繫或收取款項,被告既未曾與「新光銀行張專員」謀面,亦無法排除「新光銀行張專員」分飾多角詐欺告訴人等,並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領贓款及向被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性,又觀以被告分擔之行為,其未參與施用詐術之分工,難認對於此部分加重詐欺手法有所認知,僅為詐欺取財罪,是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與「新光銀行張專員」間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30頁、第37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遠東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予「新光銀行張專員」,並依「新光銀行張專員」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贓款,並將款項交予「新光銀行張專員」,是被告始終僅與「新光銀行張專員」接觸,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志倫警員」、「周士榆檢察官」、「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之詐欺集團,及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認定尚有未洽,且遽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

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罪,同非妥適。

⒊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固無理由,然其上訴意旨稱檢察官無法證明陳志倫警員、周士榆檢察官、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係一人分飾多角等節,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於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其個人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字第2923號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之共同一般洗錢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均於111年6月13日至14日內為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較微,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審訴字第2923號卷第30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任何報酬,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佯稱為警員、檢察官等人,須匯款擔保金,負責恐遭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4日10時12分許 40萬元 被告之遠東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佯稱為警員、檢察官等人,須匯款擔保金,負責恐遭調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4日14時17分許 6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稱丙○○友人欲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4日13時29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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