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12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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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義


輔  佐  人  吳孟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進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吳進義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龔詩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加護病房照顧被告,民國110年12月18日17、18時許,被告開始情緒激動,辱罵其他護理師並吐口水,有找他的家人來安撫但沒有用。

我於案發當日即同年月19日凌晨時交班完進去看被告,他全身冒汗、發燒,身上紗布都移位,我跟陳欣函一起幫他把汗擦乾,當時被告雖然有激動,但小夜班有給他鎮靜藥物,若我再給他鎮靜藥物,可能會讓他嗜睡,有再插呼吸管的風險,我們幫他整理好一切後要將他手部約束帶套好,此時被告躺著,我站在他右邊,他突然激動的動左手,左邊是陳欣函,我為了協助陳欣函固定約束帶,就雙手跨過被告要固定他的左手,但被告抬起臉朝我的左手內臂咬下去,我就尖叫叫他不要咬,但被告沒有鬆口,後來其他很多護理師衝過來被告才鬆口,我就去沖水並掛急診拿驗傷單。

(檢察官問:一開始你幫被告解開約束帶整理傷口時,被告有無意識到你在替他做上開事情?)被告知道,因為他全身流汗,我們用濕紙巾幫他擦汗,他當時有點胡言亂語。

(檢察官問:你如何確定他知道?被告當時有無跟你對話或說謝謝等語或眼神跟你對到?)都沒有,我們有評估他的意識狀況,問他名字、現在幾點、這裡是哪裡,他沒有回答,有點像喝醉酒那樣說我幹嘛告訴你,他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問他在哪裡他就說我幹嘛告訴你。

(檢察官問:你認為被告咬你是否覺得又要被綁起來而反抗?)我不確定,但整個照顧他身上管路、換衣服、擦汗時,請他屁股抬高、翻身等,他都可以配合,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咬我等語(見偵卷〈即111年度偵字第6139卷〉第46至47頁)。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護理師陳欣函於偵查中證稱:案發過程同告訴人所述,我們進去幫被告重新固定管路、傷口換藥時被告並沒有攻擊行為,我們才會進行護理,因為他全身濕透,我們就幫他換衣服、傷口換藥、管路固定,過程中我們每個動作都會跟被告講,例如現在要換藥有點刺刺的,被告說好,我幫他換脖子中心靜脈導管時被告也很配合轉脖子,換衣服他也會配合穿好,他當時意識狀況確實很像喝醉酒,但其實過程中他都算配合,後來我們要幫被告約束雙手時他才情緒激動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當時均能配合護理師動作,證人告知被告接下來的護理動作時被告也給予回應,卻於約束雙手時始攻擊證人龔詩琇,被告縱有類似酒醉胡言亂語之情形,然對於證人詢問其姓名、時間等問題時,被告以「我幹嘛告訴你」等語回覆,顯見被告仍能理解該問題,非如原審判決所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詢問名字、現在幾點、這裡是哪裡都無法回答等情,是原審認定有所違誤。

㈡證人即被告兒子吳振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0年12月18日20、21時有到病房,被告當時情況沒有意識,一直鬼吼鬼叫,一直說有人要綁架他、要殺他,叫我幫他鬆綁趕快走,我離開後隔天下午去探病,醫護人員才跟我妹妹說被告有咬人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

然證人吳振豪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且證人龔詩琇、陳欣函已證稱110年12月18日17、18時許被告情緒激動時,有找被告家人前來安撫但沒有用,故小夜班有給被告鎮靜藥物,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服用鎮靜藥物後所為等情證述明確,是證人吳振豪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案發行為係因意識混亂不清所致,原審以此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無傷害犯意,尚嫌速斷。

㈢再觀諸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全名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之護理紀錄(原審卷一第409至441頁)所示,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術後到加護病房休養,於同年月15日1時許,意識由半昏迷轉為嗜睡(原審卷一第413頁),於同年月15日18時30分許,意識由嗜睡轉為清楚(原審卷一第419頁),自同年月1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17時許,均為意識清楚(con's clear)或意識清楚但嗜睡(con'sdrowsy)(原審卷一第419至432頁),且被告尚能表示喉嚨痛、沒那麼痛(原審卷一第416、422頁),顯見被告明瞭其自身身體狀況且能清楚表達;

被告於同年月18日21時10分許,雖有情緒激動、大吼大叫、躁動不安、辱罵護理師等情,但意識仍屬清楚(原審卷一第432頁);

同年月19日14時30分許,記載「會客時間病人女兒訪視,告知晚上有出現攻擊護理師的行為,但病人意識是清楚的」等情(原審卷一第435頁),亦可證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而非如被告所辯意識不清等語;

同年月21日4時50分許,記載「護理師詢問你是否還記得咬人的事情?病人表示記得。

護理師詢問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怎麼這麼生氣?病人表示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了,只記得我很生氣。

護理師表示很生氣也不能咬人你知道嗎?病人沉默不回答」等情(原審卷一第439頁),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8日亞病歷字第1111208008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等件可參。

足證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其記得當時行為如何及情緒反應,且能認知當時行為不適當始保持沉默,可認被告有主觀上之傷害犯意。

㈣原審雖以被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及亞東紀念醫院111年4月15日亞醫審字第1110415022號函(偵卷第74頁),認為被告因急性瞻妄之意識混亂狀態無法辨識其行為,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或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行為之犯意。

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2月14日至12月21日期間病人有急性瞻望併意識混」,然該醫囑之依據為何?是依被告主訴,抑或依被告之病歷?再觀之上開回函,亦僅記載「被告產生急性瞻妄之狀態而咬住告訴人手臂;

急性瞻妄是一種意識混亂狀態,通常在重大手術後產生,會出現認知、行為及情緒的障礙;

通常持續數天後即可完全恢復,患者應無法意識及判斷咬人行為會造成他人傷害」,惟仍未說明判斷被告產生急性瞻妄之狀態之依據為何,況依前開護理紀錄已可知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縱使於案發攻擊告訴人時,仍屬意識清楚,且護理紀錄從頭到尾均未見任何被告產生急性瞻妄狀態或會診精神科醫師診斷之記載,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之認定,顯有疑義。

原審就此疑義僅認定為醫療上之相關考量,而未函詢亞東紀念醫院或傳喚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到庭作證,原審疏未調查此部分證據,遽為無罪判決,恐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有發生起訴的事情,我那時候發燒,剛從加護病房出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到出院都不知道我咬過人」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咬住告訴人左前臂內側,我是事後才知道,當時不知道。

我那幾天頭腦反覆,有時正常、有時不正常,我咬到告訴人是事後知才知道的,是我兒子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258頁)。

本院徵詢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輔佐人等意見後,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以致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予以鑑定等節(本院卷第165頁),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回覆鑑定結果:「『瞻妄』係指因疾病、創傷、電解質失衡、物質使用…等『身體/心理因素』所致之急性『精神/心理狀態』變化,主要症狀為意識紊亂,患者之『意識狀態』如同溺水者之浮沉―期間中,縱曾貌似『清醒』(浮於水上),不表示後續緊接時間內即能繼續『清醒』(不沈入水下)。

吳員(指被告)於110年12月(下同)14日發生主動脈瘤剝離,同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重大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醫生即―因其可能陷入『瞻妄』、意識紊亂、不能配合治療--而開立「約束『手腕』醫囑。

吳員復於16日支氣管鏡檢查前罹患左肺肺炎、18日胸部光檢查前出現左上肺葉氣胸,整體精神狀態惡化,致醫生自18日夜間起增加其「約束」處置之部位―自「手腕」增為「手腕、足踝、胸部」―且於短暫時間內接續開立口服(18日21時57分)、肌肉注射(18日22時54分)之抗精神病劑處方,冀以改善其『瞻妄』。

循上,吳員(19日0時50分)於本案之行為,顯係出現於『瞻妄』狀態中,當時意識狀態既如溺水者於水面上下之沉浮,自無理由認為其可能辨識一己行為違法,或可能依辨識而行為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12日北市松字第1133044303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31頁),可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因處於急性『瞻妄』中,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等情甚明,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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