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16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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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G




義務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DINH HOANG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DINH HOANG(中文名:阮庭黃)與許山俊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受刑人,均收容於平一舍6房,NGUYEN DINH HOANG因不詳原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21時32分,在上開舍房內,趁許山俊熟睡之際,持塑膠水桶攻擊許山俊之頭部、身體數十下,造成許山俊受有左第二到八肋骨骨折併氣胸、左顎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山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DINH HOANG(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208至21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許山俊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5頁)。

然查:㈠被告於案發時、地,趁告訴人熟睡之際,站立於告訴人床位旁,伸手拿取告訴人床位上方之紅色塑膠水桶,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身體數十下,不顧舍房外之監所人員大喊「停下來、住手、不要打」等語,仍持續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第二到八肋骨骨折併氣胸、左顎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犯罪,並自白稱:我之所以傷害告訴人是因為他偷我的收音機我才這麼做等語甚詳(原審卷第47頁、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山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原審卷第47、51、53頁)供述情節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已屬無據。

㈡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上開舍房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21時31分23秒:被告走向廁所旁,並攀爬廁所圍牆,伸手拿取告訴人臥鋪上方之紅色水桶;

21時32分42秒:被告站立於圍牆上,將拿取之紅色水桶,用力砸向下方之告訴人;

21時32分53秒:被告走至告訴人旁邊,持滾落在地之紅色水桶,持續攻擊告訴人頭部;

21時33分12秒:舍房外之監所人員大喊:『停下來、住手、不要打。』

被告仍持續持水桶攻擊告訴人頭部;

21時33分22秒:告訴人伸出腳示意阻擋被告繼續攻擊,被告仍繼續攻擊告訴人之身體;

21時34分32秒:告訴人略爬起身,被告停止攻擊行為;

21時35分26秒:被告再次持水桶攻擊告訴人;

21時35分44秒:被告停止攻擊行為。」

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21至25頁)及該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依卷附受刑人懲罰書記載,被告「無故持水桶丟告訴人頭部1下,並再持水桶攻擊告訴人頭部數下」,是縱告訴人事後之診斷證明書有肋骨骨折之情形,應與被告無關云云,為被告置辯。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於110年迄111年間之就診紀錄,本件案發係在111年4月1日,告訴人在此之前之就診紀錄多為「情感疾患」、「痙攣」、「支氣管炎」等病徵,並無身體部位或肋骨骨折等傷害,有法務部○○○○○○○112年12月1日北監衛字第112260124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就醫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8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案發前,身上並無受傷,僅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4頁);

況告訴人於受有本件傷害後,旋於同日22時55分許即經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經該院醫生診斷,確認其受有上開傷害等節,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8月16日桃醫醫字第111190992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他卷第25頁、第59至197頁)及告訴人許山俊之○○監獄訪談紀錄(他卷第21頁)、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及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他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2頁)、法務部○○○○○○○新收內外傷紀錄表、法務部○○○○○○○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他卷第23至24頁、第27頁)可佐,復參諸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水桶毆擊告訴人乙節,亦經勘驗如前述,交互觀之,苟告訴人肋骨、腰椎之傷非遭被告毆打所致,豈會於案發當日即遭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

尚難以懲罰書記載簡略,否認告訴人未受上開傷害。

從而,是辯護人所辯,洵屬無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情事等語。

惟查,被告於監獄執行期間雖有多次於精神科就診及暴力攻擊事件,有法務部○○○○○○○112年6月8日北監衛字第11226004840號函暨受刑人阮庭黃111年間之就醫資料影本及112年8月16日北監衛字第11226008150號函暨受刑人阮庭黃111年4月份就醫資料影本(本院卷第35至48頁、第61至63頁)附卷足參,然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

被告之就醫紀錄雖記載多次情緒激動、攻擊行為等節,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當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其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再者,觀諸本案案發經過,被告係趁告訴人熟睡之際下手傷害之犯行,降低告訴人掙扎、抵抗之因素,再佐以被告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期間所述內容,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於原審中經承辦法官曉諭後始願意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否認犯行,並陳稱:我怕會被判更重等語(本院卷第94頁),綜觀被告慎選下手傷害之時機,於犯後尚能算計刑度之高低,擔憂對於犯罪細節之供述將為自己帶來訴訟上之不利益等情狀,足見其辨別事理之能力顯未低於一般人,難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及判斷能力有何低於一般人之情事。

再者,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明確稱:在監所傷害管理員是因為不服管教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

綜上,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對於本案情節及相關提問,均能清楚陳述其意見,對於事發經過尚能描述其過程,益證其於案發當日行為前、行為時乃至行為後,精神、心智狀況俱屬正常,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就此所辯於本案行為時身心健康狀況極差,恐無責任能力云云,實非屬實,應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是否毆打告訴人一情不斷翻異前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次改口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中則對於犯罪事實則不予回答,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原諒,足見其犯後未有悔意,原審判決以被告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基礎已有動搖,且參諸被告對於告訴人傷害之時間非短、經監所管理員制止仍執意為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微等節,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輕,是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應有理由;

至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失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涉犯殺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駁回上訴確定,自102年12月20日即入監執行,於執行期間,再於105年間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被告於前案殺人、妨害公務及傷害後,再度對他人施暴,顯未因歷經先前案件而有所警惕收斂,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趁告訴人熟睡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朝告訴人之頭部、身體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殊不可取,並參酌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原諒,空言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併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未獲告訴人原諒或取得其諒解、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其因本案傷害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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