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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瑋隆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
沈鴻君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瑋隆部分撤銷。
徐瑋隆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瑋隆與楊劉輇(已審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等為質問林致愷有無性侵楊劉輇之女友,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楊劉輇於民國108年1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某處,將其所持有(於107年年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國道1號中壢服務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若干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交與徐瑋隆,徐瑋隆於收受後即基於上開質問林致愷之犯罪目的而共同持有之。
㈡楊劉輇於同(1)日上午8時許,邀約林致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G66汽車旅館」000號房見面,即由徐瑋隆持本案手槍及子彈,至000號房等候林致愷到場,楊劉輇則在隔壁之000號房;
俟林致愷於同(1)日上午9時許依約至上址000號房時,徐瑋隆即依上開犯罪謀議,持本案手槍質問林致愷有無性侵乙事,並朝房內廁所方向擊發1槍,喝令林致愷下跪,以此方式剝奪林致愷之行動自由;
此時楊劉輇亦進入000號房,質問林致愷有無性侵之事,為迫使林致愷坦認,即徒手毆打林致愷,復持本案手槍直指林致愷頭部,致林致愷受迫於此而坦承,楊劉輇又命林致愷褪去衣褲跪在碎裂之玻璃上,復與徐瑋隆輪流持本案手槍朝房內廁所方向擊發數槍,其後楊劉輇再以桌腳砸擊林致愷之右手,並命林致愷吞食彈殼6顆及未擊發之子彈1顆等物,以此方式持續剝奪林致愷之行動自由,造成林致愷受有腦震盪併臉部擦傷、右側拇指、食指挫擦傷及左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楊劉輇之友人「鄭新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到場後,於當日上午11時許將林致愷帶離現場,林致愷始重獲行動自由,林致愷遭上開不法強暴剝奪行動自由共約2小時許。
二、另因林致愷之母謝○○(姓名詳卷)經林致愷之友人告知,獲悉林致愷在上址000號房遭人持槍妨害自由而旋即報警,經警於同(1)日上午11時許至000號房,依現場跡證循線查獲在隔壁000號房之楊劉輇,並經楊劉輇聯繫前已攜帶本案手槍離去之徐瑋隆,由徐瑋隆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手槍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某菜園,再由楊劉輇偕同員警至上開菜園扣得本案手槍。
三、案經林致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徐瑋隆(下稱被告)固辯稱:我在警察那邊講的筆錄不實在,我到(警局)時楊劉輇已經在那邊,是楊劉輇打電話叫我去做筆錄,楊劉輇跟我說槍他已經認了,他說開槍的事情你就說是你開的,警詢前警察跟我說簡單做一做就好,就像楊劉輇跟我講的,說楊劉輇已經認了,看楊劉輇怎麼跟你講,簡單做就好,不會有事情等語;
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受不正方法誤導下所為,且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依楊劉輇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㈠第213頁);
夏忠遠(即被告警詢筆錄之詢問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8頁至第170頁),均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受不正方法錯誤誘導,以致未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參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槍砲是楊劉輇的,只有妨害自由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核與審理時之辯解相符,更可見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一己之意志,並無違反任意性,此從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直陳警詢並無不正方式詢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益可確知,是被告警詢之供述,任意性自無疑義,又有如下補強事證可佐,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林致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217頁、第263頁、本院卷第307頁),然林致愷已於109年2月1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2頁、原審卷㈠第83頁);
參以林致愷係於本案恢復自由並就醫後之108年1月7日自行至警局製作筆錄,其於警詢作證之過程,雖無錄影音檔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然此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證人警詢筆錄並無全程錄音之規範,但通觀其警詢筆錄所載,其於警詢時係先就案發過程詳述後,再經警就其餘問題逐一詢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回答均具體、明確,未有何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形,末經其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確認(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再者,製作該警詢筆錄之警員曾建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筆錄製作時被害人所述是否與筆錄一致?)是。
(簽名是被害人親簽?)是。
(製作筆錄時被害人精神狀況清楚?)是。
(依據你剛才所述,本件是被害人自行到桃園分局偵查隊請求協助?) 是。
(他《指被害人》來之前你們也不知道發生何事?)對。
(提示偵卷筆錄20至21頁,筆錄記載之起始時間13時51分與結束時間14時47分,是否正確?)正確。
(製作筆錄當下,有無請被害人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6頁),亦無可認警詢筆錄不實之程序瑕疵,且相較其於偵訊時(108年6月10日),已相隔案發時間約5個月,而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僅就部分事項訊問,則自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林致愷係於案發後數日自行接受詢問,對案發過程應屬記憶鮮明,並先詳述案發過程,再就其餘問題逐一問答,內容完整且具體,並具任意性,係有較可信之情形;
又其就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具有不可替代性,且其警詢陳述之內容相較其偵查中之內容完整,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林致愷嗣已死亡而無法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瑕疵,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其與楊劉輇為朋友,楊劉輇於108年1月1日上午8時許,邀約林致愷至「G66汽車旅館」000號房見面,其先至000號房,俟林致愷於同(1)日上午9時許至000號房,其後楊劉輇亦進入000號房,該房間廁所玻璃有遭人以槍彈擊破,嗣其與林致愷離開「G66汽車旅館」時,楊劉輇尚在「G66汽車旅館」等情不諱,並就上開期間剝奪林致愷行動自由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否認共同持有本案手槍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槍,這些行為我都沒有做,當天是楊劉輇進房間後我才看到這把手槍,楊劉輇把手槍拿出來開槍,開完後林致愷就遭楊劉輇毆打,我都一直站在旁邊沒有動手,我跟林致愷離開房間時,房間內只有楊劉輇一人,我離開時楊劉輇沒有把槍交給我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於108年1月1日上午9時許林致愷到場前,已先在000號房間,迨林致愷到場後,楊劉輇亦進入000號房,林致愷在000號房期間,房間廁所玻璃遭人以槍彈擊破,林致愷嗣由人帶離現場;
又林致愷之母謝○○經林致愷之友人告知,獲悉林致愷在000號房遭人持槍妨害自由而旋即報警,經警於同(1)日上午11時許至000號房,依現場跡證循線查獲在000號房之楊劉輇,並由楊劉輇偕同員警至上開菜園扣得本案手槍;
另林致愷於108年1月1日經醫院發現其腸道內有子彈狀之異物1顆、彈殼狀之異物6顆,另診斷受有腦震盪併臉部擦傷、右側拇指食指挫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林致愷向警方提出彈殼6顆及未擊發之子彈1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並供承於該旅館房間期間,有剝奪林致愷之行動自由等情屬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楊梅分局偵查隊查訪表(林致愷之母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病歷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108年度偵字第2362號卷《下稱偵2362卷》第21頁至第26頁、原審卷㈡第75頁、偵卷第27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22頁至第25頁、偵2362卷第53頁),而本案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偵2362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茲應予審究者,被告有無與楊劉輇上開以本案手槍之強暴手段,共同於剝奪林致愷行動自由,而與楊劉輇共同犯持有本案手槍犯行?第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在場質問林致愷有無性侵、喝令林致愷下跪並開槍,嗣將本案手槍帶離現場,其後經楊劉輇指示將本案手槍放在為警查獲之菜園等情(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核與林致愷於警詢指述被告在該旅館房間朝廁所玻離開槍,質問其有無性侵之事及喝令其下跪等情(見偵卷第18頁)相符,並經楊劉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叫徐瑋隆把林致愷留著,把林致愷押著在那邊等我,我就給徐瑋隆一把槍;
我有把想質問林致愷有沒有性侵我女友的緣由跟徐瑋隆講;
我後來跑到隔壁房間(000號房),警察來的時候我在000號房,警察要我交槍出來,我打電話給徐瑋隆叫人家把槍放在菜園那邊,然後我就帶警察過去拿,我不知道徐瑋隆叫誰拿過來,因為我那時候已經被警察抓了;
槍自從我1月1日去汽車旅館前,就已經交給徐瑋隆,之後到菜園,中間都是徐瑋隆掌控那把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8頁至第192頁、第196頁、第202頁);
參以林致愷係經楊劉輇要約前來,卻突見毫不認識之被告在場,若非被告持本案手槍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怎會始終在場,等待隔壁之楊劉輇前來,又員警抵達本案事發地點「G66汽車旅館」時,000號房已退房,被告與林致愷已離開,僅楊劉輇尚在000號房為警查獲;
另據夏忠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劉輇於員警到場後,未離開員警身邊,嗣帶同員警扣得本案手槍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67頁至第168頁),可認本案手槍當非留在案發現場之楊劉輇所移置菜園而確係被告依楊劉輇指示,攜帶本案手槍前來無誤。
凡此,均足佐被告上揭警詢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實。
綜此,被告與楊劉輇為質問性侵害一事,而有上開共同持本案手槍之強暴不法手段,剝奪林致愷行動自由之犯行,至為明確。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⑴被告雖辯稱:林致愷於偵查中證稱是楊劉輇開槍,而楊劉輇於原審亦供承自己開槍之事實,足見本案開槍之人為楊劉輇,而非被告等語。
經查,林致愷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他《指楊劉輇》為何拿走你的現金?)楊劉輇在房間內開槍,把浴室玻璃全部打碎。」
等語(見偵卷第72頁),然通觀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林致愷於偵訊時(108年6月10日)距案發時間(108年1月1日)已相隔約5月,且檢察官訊問時並非就完整之案發過程,而係就部分之事項訊問,且設定之問題係針對楊劉輇涉案之部分,而未訊及被告參與之行為;
另觀檢察官除訊問:「(當日只有楊劉輇和另一名綽號叫小榮《指被告》的人在場?)是。
(你去的時候,是先看到小榮,後楊劉輇才出現?)是。
(是小榮先動手打你?)不是,是楊劉輇。」
等語外,即未再詢及被告之具體行動,是觀諸該次偵訊內容,林致愷雖未述及被告開槍及下跪之完整經過,惟此係檢察官偵訊時之設題使然,況林致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非證述被告無持有本案手槍之情形,自不能僅此憑認被告無持槍之犯行。
況依林致愷於警詢指述,其在該汽車旅館房間期間,被告係先持槍朝房間廁所方向開了一槍,其後在質問林致愷之過程中,被告與楊劉輇復輪流持槍朝房間廁所方向射擊,換言之,在其等剝奪林致愷行動自由期間,被告與楊劉輇均有持槍射擊該房間廁所玻璃之舉,並非僅推由其中一人開槍,從而,林致愷上開於檢察官之陳述,究與前揭事證之真實性無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據此主張並無共同持有本案手槍,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另辯稱:本案手槍經送驗後未發現被告指紋,可見被告無持有之行為等語。
經查,本案手槍(含彈匣)經原審送請內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未發現指紋一節,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3頁),然指紋固有碰觸留痕之特性,仍應視物體之材質、表面光滑或粗糙、碰觸後指紋有無遭抹去或破壞等情況而定,並不必然能夠在碰觸後留下指紋;
縱使曾經留有指紋,亦可能遭破壞或抹除,或於為警查扣前經人擦拭、清潔,均屬可能。
而以本案手槍既係由被告攜離,其後被藏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某菜園,被告雖有相當時間接觸該槍枝,縱使曾經留有指紋,期間非無可能遭破壞或抹除,甚或是本案手槍起獲後,因保管、送鑑定之故,亦或係期間經過等種種因素,以致本案槍枝送驗後未採得被告之指紋,自無從反推被告未曾接觸或持有該槍枝,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上揭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⑶被告又辯稱:員警到場查獲楊劉輇,期間歷經2小時,楊劉輇係有足夠時間親自或委託他人藏槍,不必然可推論係交槍給被告藏放;
且楊劉輇對於交槍之人與時地等節,均未能清楚說明,況其與本案具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供述不可採信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自白其開槍及其後藏放本案手槍等情,不但具任意性,且有上開證據輔助其自白之真實性,已如前述;
再者,楊劉輇當知該次犯行之嚴重性,衡情,豈會通知其他不相干之人前來旅館取槍至上開地點藏放,徒增該重罪遭查獲之風險,是被告辯稱亦有可能為楊劉輇自行或託人持該槍前往查獲地點藏置等語,尚無法採取;
何況林致愷係接獲要約前往上開房間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卻見不認識之被告在場,當思立刻離開房間,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糾紛,然竟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被告甚且喝令其下跪,可見林致愷應係遭受被告持本案手槍之顯不對等之武力威脅,致其無力抵抗而下跪,更徵被告於警詢自白其在林致愷進入房間時開槍、林致愷於警詢指述被告開槍等情,均信而可徵。
是被告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與楊劉輇共同持本案手槍以上開強暴行為質問林致愷性侵害,已構成持有槍枝之共同正犯無訛,至於楊劉銓事前如何交付被告本案手槍,及其後被告如何藏放手槍之過程,尚不影響被告上揭持槍事實之認定。
被告所辯,為避就之詞,無法採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於108年1月1日)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等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型式之槍砲,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於修正施行後改依第7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即依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規定(即依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斷。
又被告行為後,112年5月31日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觀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108年12月15日之修正係將3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為重,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而被告與楊劉輇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
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為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持有本案手槍,並於持有本案手槍後即密接實行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然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相關事實既已載明在起訴書,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原審卷㈡第170頁至第172頁、第215頁、第261頁、本院卷第302頁),是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徐瑋隆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雖非無見。
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楊劉輇之友,因楊劉輇認林致愷性侵其前妻及女友而心生不滿,設局邀約林致愷到場後,持槍朝房間廁所擊發子彈,並喝令林致愷下跪,當係為遂其質問實情之目的而施加威迫,至有不該;
惟衡,被告係因友人楊劉輇之故而為此犯行,另觀林致愷於警詢時陳稱:楊劉輇女友從事傳播業,曾經坐過我的檯,雙方發生關係是你情我願,我並未性侵,他們已經對我提出告訴,案子也經過警方移送,目前還未開庭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姑不論林致愷事實上有無性侵之舉,其遭指控性侵一事,確經被害人向警方提出告訴並移送偵辦,與憑空杜撰、無端滋事之情,尚屬有間;
且本案手槍來源為楊劉輇,被告雖於本案共犯持有手槍罪,然其持有槍枝之時間相較楊劉輇為短暫;
又本案係肇因於林致愷與楊劉輇女友有無發生性侵之事,被告當係受楊劉輇之託而參與本案犯行,且依林致愷之指述,係楊劉輇先對其毆打及命其吞食子彈與彈殼等情,以上均屬量刑審酌之參考因素;
而觀諸原審量刑時就被告之犯罪動機、其角色與參與程度、持有槍枝之時間久暫等情,未於量刑審酌時說明與楊劉輇之差別,容未允妥,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楊劉輇之託,參與質問林致愷有無性侵楊劉輇女友之事,不思理性或循法律途徑解決,且為迫使林致愷坦承,竟持本案手槍為威迫,剝奪林致愷之行動自由,並命其下跪,造成林致愷身心嚴重受創,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持槍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手槍係改造槍枝,由土耳其CARRERA廠RS30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復進簧、復進簧桿,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362卷第53頁),為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上開扣案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判決)沒收確定在案,且已依法銷燬,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3月29日檢總卯字第11000554680號函暨所附執行銷燬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1頁至第2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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