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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自白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犯罪,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致量刑稍屬過重。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原審未審酌及此,亦容有未恰。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並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口角衝突,即以徒手或拳頭毆打、推擠及拉扯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3頁,另參本院卷第177頁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號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月薪約3萬初元、離婚、有一名已成年之子女、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與林○(原名林○○)前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許○○於民國111年2月7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內,與林○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詎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不明物品毆打林○,致林○受有左臉部腫痛、前頸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林○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167-16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發生爭吵、拉扯導致其受傷,並不爭執林○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因為林○已經拿刀刺我,我為了防衛我自己,才把她押在牆壁上敲擊、把她手上的刀敲掉云云。惟查:
(一)許○○於上開時地,與林○發生爭吵、拉扯,林○受有上開傷勢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4、62-64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許○○及林○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檢送許○○、林○之就醫病歷資料、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持用之刀子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4、20-24、26-41、59頁、院卷第35-71頁),故此部分事實本已堪認屬實。
(二)林○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早上許○○先來客廳找我吵架,我因為不想跟他吵,我就回房間,他又繼續進到房間跟我吵,吵架的過程,他對我動手,用拳頭、手肘、其他瓶罐毆打我,在對我施暴時碰到我的手機,他才發現我才錄音,並不是先發現我在錄音才對我動手,他發現我在錄音時就想搶走手機等語(偵卷第11、13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發生口角,吵完架之後他就用左手把我按倒在床右邊的小桌子上,又用右手的拳頭跟手肘一直瘋狂的往我左臉跟腦袋打,後來他碰到我的手機,發現我把他對我的施暴行徑都錄音,他就急著來搶我手機,我的傷不是在許○○搶我刀子的時候拉扯造成的,這些傷是我在刺他之前就造成的,許○○先對我動手,碰到手機,發現手機在錄音,把他的施暴過程都錄進去,他就搶我手機等語(偵卷第63-6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是他先對我動手,動手途中碰到我的手機,才發現我在錄音等語(院卷第108、111頁),就其於案發當日所受上開傷勢乃係2人口角後,先遭許○○毆打所致等情,前後所述均屬一致;
另其於案發後當日就診,經驗傷診斷為左臉部腫痛、前頸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乙節,亦有上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就醫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8-29頁、院卷68-71頁),是林○就此所述,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三)再觀之林○所提當日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
「許○○:媽的你腦羞嘛,阿你他媽是不是腦羞嘛,平常對我的回應,哼那你他媽的剛才提以前是誰啦,打你打多久了啦,你以前不是說不要打你,以前的事欸,乾你娘死破麻,去躺著賺啦,...你媽夠了沒阿
林 ○:現在是你跑進來跟我吵,我沒跟你爭欸,我看你根本是孬種,只敢跟家裡人吵、大聲,對外人就好好好什麼都好許○○:你再講一次
林 ○:孬種
許○○:那你勒,死妓女一個而已啊...
林 ○:對外人就好好好什麼都好委曲什麼都可以答應,回來就只會對家裡人撒氣,我告訴你啦,如果當你老婆是這種待遇
許○○:幹你娘雞巴
林 ○:要動手是不是,要動手是不是
許○○:對啦
林 ○:有本事你就動阿,這樣叫對我好,整天罵咧咧的
許○○:幹你娘老雞掰啦,你最好給我少應一句喔,趁我火氣爆炸之前
林 ○:喔好偉大喔,還要配合你呢
許○○:他媽妳再這樣真的是討打是不是
林 ○:有本事你就打阿,反正你也在二姊面前保證過,打了就分手嘛,我願意阿,很好啊
許○○:那要看你白不白目喔
林 ○:反正你也只會打女人,什麼都不會啦
許○○:你再激我喔,激阿,你再激阿
林 ○:你真的就只會打女人啊,有本事你去跟外面的人打啦
(偵卷第40-41頁)
佐以許○○於警詢中就林○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供稱:我在林○提供的錄音檔中有說我賺的錢咧啦?誰花的啦?誰花的啦?乾你娘媽的,你他媽的討打,幹你娘,幹你娘咧的話,是因為她激怒我所以我才破口大罵,我罵完後只有搶奪她的手機與她有拉扯碰撞等語(偵卷第5-6頁),顯然林○所提出之上開錄音檔確為當日2人爭吵過程之錄音內容,則稽之譯文內容,林○已明確提及「現在是你跑進來跟我吵」,核與林○上開所述係許○○前往房間跟其爭吵之內容相符,而其中許○○更曾提及「打你打多久了、真的是討打是不是、你再激我」一節觀之,顯然2人於斯時處於情緒高漲、劍拔弩張之際,益徵林○上開證述雙方衝突過程為真。
(四)再觀之許○○所提出其與林○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 「(2月7日)
許○○:沒辦法,今天你又莫名其妙的花掉一堆錢了,我皮夾的錢是要上班的錢,你花到只剩下不到2500元,請問上班要怎麼辦,你真的都是為自己想沒有為這個家想真的很自私,我郵局的錢也都被你花玩了,全家都是要吃土是嗎?
(2月10日)
許○○:還好嗎,我剛剛清醒,那個等我領錢了再去繳好嗎,現在我真的沒有辦法,還有事情等我出院後再找你商量,小小跟QQ要照顧好
(2月11日)
許○○:那天其實不是要進去找你吵架的,只是想問問你會 不會肚子餓我去煮牛肉麵給你吃,希望我們不要吵了... (略)
林○:回去你只會打我打得更慘,軟禁我、拿走我手機
許○○:我不會這麼做的」
(偵卷第32-34頁)
可見許○○於事發後,自行傳送上開「不是要進去找你吵架 」,且針對林○質疑其如回去會遭許○○毆打一事,更僅表示 不會這麼做等情,則衡諸常情,倘許○○於斯日未先行動手 毆打林○,何以需於2月10日態度軟化先主動向林○詢問是否 還好,更於翌日向林○解釋雙方衝突之過程,觀之許○○上開 對話脈絡,更可知當日確實係許○○先與林○爭執後進而傷害 林○,至為明確。
(五)至許○○雖辯稱:是林○拿刀刺我,我為了防衛才與林○拉扯導致其受傷云云。惟查:
1.許○○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當時是搶奪她手機有跟她拉扯碰撞發生衝突,造成她的傷勢,之後手機就被我搶走,她立刻去門口包包拿出預藏的刀向我刺,那時我立馬抓住她拿刀的手,奪門而出,請我兒子許○凱錄影並報警等語(偵卷第5-6頁);
於偵查中供稱:她找我吵架,我就去搶她手機而造成衝突,結果她跑到門口不讓我出去,並且從她包包裡面拿出一把軍用折疊刀,朝我刺下去,她會受傷是因為我搶奪她刀子的動作,可能是拉扯時造成她的傷勢等語(偵卷第6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我有搶她手機,跟她發生爭吵,但是是透過簡訊的方式,當天是她拿刀子傷害我,還對我施暴,她的傷勢確實是在搶刀子的時候造成的等語(院卷第84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的傷是因為我反抗她拿刀的時候,我有抓她的手把她壓在牆上敲擊、把她手上的刀敲掉,當時林○還要刺我第二刀,她的傷勢要問她自己,因為她有自殘傾向,我當天拿她手機的方式是從床上翻身越過她要拿桌上的手機,翻身的過程或許有碰到或壓到她,所以我認罪等語(院卷第246、254頁),則其就林○之傷勢究竟是因2人搶奪手機而致,或係林○自殘而致,或係許○○為避免林○持刀攻擊而致,已有多變之版本,要屬可疑。
況觀諸上開錄音譯文,顯然2人於搶奪手機前爭執已臨近高峰,然許○○就此刻意淡化2人於上開搶奪手機之爭吵過程,則其上開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舉。
2.再者,許○凱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在家有聽到林○在房間刺激許○○,一直對許○○辱罵,但内容聽不清楚,後來許○○衝出房間,就喊我的名字,叫我趕快把林○刀拿走。
我就趕快跑去,看到林○手上有拿刀,許○○就用手摀住腹部,我就趕快將林○手上的刀拿走,並且報警等語(偵卷第19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許○○有叫我,我才開始看到許○○把刀拔出來往外面丟,我沒有看到他們爭執的過程,我之前說有看到林○拿刀刺我爸,是因為我聽到我爸跟我這麼說,我是用推測等語(院卷第240-243頁),則更可見許○凱之證述已遭許○○影響而有偏頗之餘,且斯時究竟係何人持刀,何人將刀取走一節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事,則許○凱之證述內容更彰顯許○○所述之誤謬。
3.復經本院勘驗許○凱所提出之錄影內容略以:
檔案名稱:LINE_MOVIE_1644752635523.mp4 (畫面為林○右手抓許○○的頭髮,左手腕遭許○○的手壓住,許 ○○的左手並抓著一張衛生紙,右手與林○的手抓住,許○○的右 手持有手機。)
林 ○:你也知道動手動腳的啊,你也知道動手動腳的厚,
我這傷誰打的,拿我手機又是誰。
許○○:沒有人打妳,是妳自己在那邊動手動腳。
林 ○:是嗎?我臉上的傷好好看清楚,怎麼腫的,怎麼紅
的
許○○:妳太誇張了。
(此時林○將右手從許○○的頭髮上放下,改抓許○○的左手及右手,並欲搶手機,畫面可見林○右手手腕及衣袖上有紅色血跡。)
林 ○:還我。
許○○:妳太誇張了。
(林○右手搶得許○○手上之手機,許○○放手,兩人分開,許○○持手上衛生紙擦拭鼻子。)
林 ○:你去客廳。
許○○:不要,妳給我在這邊好好反省。
(許○○將林○推向床的方向,林○走向床頭位置,許○○跟隨在林○後方,在床尾坐下。)
林 ○:夠牆頭草啊你們。
(畫面結束前,影片中並未見房間地上有何血跡,亦未見許○○有將手放在腹部止血之動作。)
(院卷第244-245頁)
則觀之許○凱所提出之影像,僅見許○○與林○2人爭執手機之過程,且未見2人有何進一步激烈衝突,更未有何許○○所質疑林○持續持刀攻擊之畫面,則許○○執上開影像指摘當日係林○先持刀攻擊,其係為防衛林○持刀持續攻擊一事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更難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許○○與林○間於111年2月7日仍為配偶關係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院卷第11、1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許○○上開傷害林○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適用,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僅因細故與林○發生口角糾紛,竟率爾徒手或持不詳物品毆打林○,造成林○受有如上傷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
參以其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更曾指摘林○所受之傷勢為其自傷,飾詞狡辯其身犯行,且未與林○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甚劣;
復參諸其素行,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許○○所用以傷害之不明物品,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查無其價值之高低,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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