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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金豪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金豪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金豪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前有通緝到案紀錄,並否認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裁定羈押3月,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9月14日、同11月14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月13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認其犯殺人未遂罪,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未諭知保安處分(施以監護)部分,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其他上訴駁回在案,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佐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有另案通緝紀錄(本院卷第55頁),可預期被告極可能畏罪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經考量被告經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確有明顯幻聽與妄想之精神症狀,缺乏病識感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被告再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性,衡以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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