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460,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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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建騏



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建騏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⑴事實欄一即附表關於轉出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5萬8015元部分,應補充為「5萬8015元(扣除告訴人陳進寶匯入金額3萬元外,所轉出其餘金額2萬8015元,為不詳之人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⑵理由欄貳、二㈡部分,應更正為「......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提供本案帳戶收取他人匯款及自該帳戶轉帳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佳」之成年人(下稱「小佳」)所指定帳戶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補充之理由: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1.本院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於民國111年1月至2月間,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小佳」使用,嗣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聽從「小佳」之指示,將告訴人之上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等事實)、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述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24552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竂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進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網頁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被告上訴意旨指摘:⑴被告於111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小佳」,「小佳」以交往名義,誘使被告投資虛擬貨幣,甚多次向被告提及婚姻生活,被告係因信任2人感情,聽信「小佳」之言匯錢投資,被告甚至借款8,000元予「小佳」,所投入之金錢遭封鎖取空,被告亦為遭騙之受害人,原判決認被告與「小佳」間無信賴基礎一節,違反採證法則。

⑵被告確有詢問轉帳對象及緣由,表明金錢有度之想法,然因遭「小佳」之話術欺瞞。

原審以過於理性之旁人眼光事後審之,而認被告有主觀之犯意,忽視遭感情蒙蔽之人當下難冷靜判斷自身是否受騙之主觀感受,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

⑶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傳送訊息予「小佳」,係因其面對「小佳」話術之過程中,從疑惑轉而信任之情理反應,原判決執此據以認定其具主觀犯意,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

⑷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4日15時18分收取1萬元、翌日20時6分收取3萬元後,不僅未遭要求立即匯出,反而遲至2月5日20時20分才要求匯款,且匯出款項並非收取款項全額即4萬元,而僅為其2萬5,810元,此與詐欺集團慣用之迅速立即洗錢以防止被凍結之手法不同,更使人相信該筆款項純為朋友之借款返還。

⑸況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為其慣行日常使用之主要帳戶,轉匯期間均仍正常使用,自身金錢亦均存於該帳戶中,被告如知悉或可預見「小佳」為詐騙集圑,依常情自不會以自己慣用帳戶為之,以免被追查自罹刑章,足見被告對於該帳戶恐遭淪為詐騙使用乙事,渾然不知。

⑹綜上,被告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且於提供後即放任不管之幫助詐欺取財模式不同,更無與詐騙集團間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分工,被告不知「小佳」為詐騙集圑,係屬感情遭欺,因而被騙金錢及提供金融帳戶之受害者。

⑺另告訴人指稱受騙而匯款投資乙節,有可能確為投資及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原判決遽認被告本件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反採證法則、經驗法則,爰請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3.惟查: ⑴由被告與「小佳」於111年1月19日起至2月11日間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39至126、207至213頁),固可看出被告與「小佳」不間斷聯絡,互相表達感情、男女交往、結婚及共組家庭等內容,然觀之被告於111年2月11日與「小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211頁),被告向「小佳」稱:「我們沒見過面 還不確定的關係」、「但是我們的關係是不是可以確定一下再來想這些」、「面都沒見過 電話都不知道 我跟別人講妳是我女朋友?」、「不覺得很怪?」等語,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未曾與「小佳」見過面,與「小佳」聊一個禮拜左右,約是1月25日時她開始找我投資,但到2月2日時我想說我也不懂投資,就說不要投資了,後來「小佳」請我協助她收款,她說是同事還她錢、或是網路上跟客戶買賣的錢,要先用我的帳戶轉帳;

「小佳」說她帳戶不方便,所以請我提供帳戶,我不認識也沒見過「小佳」,因為之前跟「小佳」有買賣虛擬貨幣的關係,所以就幫她這個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116頁)。

足見被告未曾與「小佳」實際見面過,亦無聯繫電話,且於111年2月11日前亦未與「小佳」有穩定之交往關係,被告甚至對於其與「小佳」間之關係提出質疑。

則被告所辯與「小佳」具信任關係始提供帳戶供「小佳」使用一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⑵又觀之被告與「小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49、85、109、118、213頁),被告曾於111年1月25日稱「你不是詐騙我的吧」、「就給妳騙一回」;

111年2月2日稱「我很認真的問妳 妳確定不是詐騙我」;

111年2月6日稱「如果有社群媒體交友網站等的陌生人搭訕你三個月半年突然找你投資的都是詐騙唷」、「妳啊 剛好符合一點點」;

111年2月7日稱「妳該不會洗錢吧」;

於111年2月19日稱「車手只是負責去拿錢的」各等語;

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有懷疑「小佳」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117頁)。

可見被告對於「小佳」邀集投資、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及其代為收款、轉帳等事,確有疑慮,並質疑「小佳」係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人。

復依被告與「小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96、197頁),「小佳」於111年2月4日稱「我一天限額20萬,1個月1百萬」等語,然其等對話當時為2月4日,斯時應無可能達到「小佳」所稱之轉帳限額,足見「小佳」所稱之轉帳限額實屬虛枉;

又被告於111年2月10日稱「不對阿,都2月了妳應該沒有限額了吧,還是我轉給妳,妳買」等語,是被告亦對「小佳」所稱金融帳戶限額說詞提出質疑。

⑶依上所述,被告多次質疑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及其代為收款、轉帳之合法性,甚至對「小佳」所稱金融帳戶限額說詞提出質疑,「小佳」亦不斷再次向被告求證匯款是否入帳(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

可見被告對於「小佳」等人刻意透過被告轉手而隱瞞身分、識別資料,以規避不法犯行被查緝之舉,已容認其發生而提供帳戶。

⑷衡以被告事發時之年齡,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作業員6年之經驗(見原審卷第202頁),為具備相當判斷能力之人,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他人以不明款項匯入特定銀行帳戶並依未曾見面之人之指示轉帳其他帳戶之目的,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掩飾此等犯罪所得去向,已容認其發生,而依「小佳」指示提供帳戶收取被害人之匯款後並轉帳至指定帳戶,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被告上訴意旨⑴至⑹猶執前詞置辯,無足採信。

⑸又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竂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進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網頁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

是告訴人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至堪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⑺所辯,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說,純為憑空臆測之詞,與卷存證據據料相互勾稽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二)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或謂被告聽信「小佳」之言,匯錢投資之金錢遭封鎖取空,被告亦為遭騙之受害人,並借款予「小佳」,或謂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後,未遭要求立即匯出,且匯出款項並非收取款項全額,更使人相信該筆款項純為朋友之借款返還,或謂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為其慣行日常使用之主要帳戶,被告如知悉或可預見「小佳」為詐騙集圑,依常情自不會以自己慣用帳戶為之,或早將該帳戶内包含自己之金錢全數提出,然被告本身金錢仍留於該帳戶内,可佐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遭淪為詐騙使用乙事,渾然不知,被告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且於提供後即放任不管之幫助詐欺取財模式不同,被告無與詐騙集團間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分工各情,經核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臆測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說,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均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謂有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犯行,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執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一節,縱與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有關,惟被告之素行狀況,並非原審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審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辯護人所指被告素行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然考量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犯行,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否認犯行,並無反省自身犯行之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騏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周珊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建騏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羅建騏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1月至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佳」之成年人聯繫,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小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陳進寶施行詐術,致陳進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羅建騏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詐欺陳進寶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陳進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建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佳」之人使用,並聽從「小佳」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至指定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小佳」並與其交往,因為信任她說有朋友要還她錢,要借用我的帳戶,而她的帳戶有限額無法轉出,所以我才會想說幫忙她云云(本院卷第13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詐騙集團鎖定被告是單身男子,以被告迫切追求幸福來取得被告信任,騙取被告投資及代為存匯,被告沒有想過對方可能會利用帳戶向他人行騙,被告並無未必故意,被告也是感情詐騙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第201頁至第202頁)。
惟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至2月間,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佳」使用,嗣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陳進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聽從「小佳」之指示,將告訴人之上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12349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本院卷第137頁、第188頁至第19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12349號偵卷第9頁)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24552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12349號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39頁至第126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於111年1月至2月間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於前揭時間經手上開各該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甚且,應允有好感對象之要求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戀愛、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轉匯款、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要求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轉匯款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0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其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快6年,先前也曾在網路上交友等語(本院卷第194頁、第202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無與他人交往經驗之人;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未與「小佳」見過面,與「小佳」聊一個禮拜左右,約是1月25日時她開始找我投資,但到2月2日時我想說我也不懂投資,就說不要投資了,後來「小佳」請我協助他收款,她說是同事還她錢、或是網路上跟客戶買賣的錢,要先用我的帳戶轉帳,因為她說她的帳戶有每日限額,無法馬上轉帳,而我當時戀愛中沒想那麼多,我才會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5頁),並觀之被告於111年2月11日與「小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11頁),被告向「小佳」稱:「我們沒見過面 還不確定的關係」、「但是我
們的關係是不是可以確定一下再來想這些」、「面都沒見過 電話都不知道 我跟別人講妳是我女朋友?」、「不覺得很
怪?」等語,顯見被告未曾與「小佳」有實際見面互動過,亦無聯繫電話,且於111年2月11日前亦未與「小佳」有穩定之交往關係,被告亦對於其與「小佳」間之關係提出質疑,足徵被告與「小佳」間除未有交往關係外,亦未曾謀面,僅有時日甚短未及1個月的互動,要難認定被告與「小佳」間有何信賴基礎,故被告前開辯稱其係在與「小佳」交往關係下幫忙轉帳云云,已非可採。
㈤又被告雖辯稱因「小佳」說其金融帳戶限額無法使用,才會幫忙轉帳云云,然依據被告與「小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6頁、第197頁),「小佳」於111年2月4日稱「我一天限額20萬,一個月一百萬」等語,然其等對話當時為2月4日,斯時應無可能達到「小佳」所稱之轉帳限額,足見「小佳」所稱之轉帳限額實屬虛枉;
又被告並於111年2月10日稱「不對阿,都二月了妳應該沒有限額了吧,還是我轉給妳,妳買」等語,依被告前開與「小佳」之對話紀錄,其業已對「小佳」所稱金融帳戶限額說詞提出質疑,是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閱歷,實不可能無從查悉「小佳」乃以虛假理由借用被告之帳戶,足見被告對於對方陳稱所謂之幫忙,實已知道顯與過去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大相逕庭,堪認對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帳戶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已非被告所不能預見。
㈥再者,交互參酌被告與「小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2349號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可知被告接受「小佳」請託,於111年2月4日15時18分許收受1萬元款項,然並未立即轉出;
復於111年2月5日20時6分許收受3萬元款項;
並於111年2月5日20時44分許,聽從「小佳」指示轉出2萬5,810元;
如被告所述係為了幫助「小佳」收款而提供帳戶,並聽從指示匯款等情為真,衡情一般人借用帳戶收款,理應立即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全額如數交還,然被告不僅未立刻匯款,甚匯出顯非其本案帳戶收款之金額,況且被告亦向「小佳」稱:「25810?什麼奇怪數字?」等語(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對「小佳」之請求,並非未能察覺不當之處,足見被告對於對方陳稱幫忙收款,實已知道顯與過去人與人之間交往關係之協助有所歧異,是被告非不能預見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然而,被告仍在對方的要求下,因欲與「小佳」建立交往關係,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且無採取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益徵其知悉該等行為之可議,而此可能涉及不法,並非均不得預見。
㈦另觀之被告與「小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第85頁、第109頁、第118頁、第213頁),被告曾於111年1月25日稱「你不是詐騙我的吧」、「就給妳騙一回」等語;
於111年2月2日稱「我很認真的問妳 妳確定不是詐騙我」等語;
於111年2月6日稱「如果有社群媒體交友網站等的陌生人搭訕你三個月半年突然找你投資的都是詐騙唷」、「妳啊 剛好符合一點點」等語;
於111年2月7日稱「妳該不會洗錢吧」等語;
於111年2月19日稱「車手只是負責去拿錢的」等語,是依上揭對話紀錄,並衡情被告之智識、閱歷及交友經驗,焉有可能不知一般正常交友關係下之對象,在尚未有穩定信賴關係基礎下,應無可能會任意遊說對方進行投資,更不會隨意借用他人之帳戶收款、轉帳,並且被告亦知悉任意幫忙領取詐欺贓款之人為俗稱之「車手」,從被告與「小佳」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種種質疑「小佳」上開言行,甚對「小佳」行為懷有詐欺、洗錢等疑慮時,被告仍不加以查證,持續聽從「小佳」指示,仍然提供本案帳戶,更為之轉匯款,當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本案帳戶係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及協助提領詐欺贓款行為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其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小佳」可能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更為之轉帳款項,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為與「小佳」建立交往關係,縱為他人轉帳或提領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小佳」暨其所屬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嗣被告轉匯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至指定帳戶內,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先後轉帳2次,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被告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然被告曾於偵查中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12349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匯款來路不明款項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應知悉透過合理互動與人建立交往關係,竟為與「小佳」建立交往關係,而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匯款詐欺告訴人贓款之行為,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又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正視其行為之不當,然念及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作業員,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物部分,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出金額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陳進寶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許,於臉書以「王小玲」之名義,佯稱可投資原油、黃金獲利云云,致陳進寶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5日 22時11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5日 23時50分許 6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竂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進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網頁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12349號偵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
111年2月5日 22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7日 12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8日 13時7分 5萬8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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