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465,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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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清蜜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輝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溫依琪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6413、6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清蜜為陳耀乾前配偶,於民國105年1月4日離婚,心存怨懟,亟思教訓陳耀乾,張慶輝得知上情,適溫依琪經濟困窘向張慶輝借款,張慶輝即將邱清蜜願支付對價委託教訓陳耀乾一事告知溫依琪,經溫依琪應允,邱清蜜、張慶輝、溫依琪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6月間某日,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下稱星巴克)見面,溫依琪與其前夫林家宏相偕到場,邱清蜜當場支付溫依琪6萬元,將陳耀乾之住所、車牌號碼、生活作息等資訊告知溫依琪,約定利用陳耀乾將於中秋假期返回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住處)祭祖之機會,實行傷害計畫,林家宏幾經張慶輝、溫依琪遊說,同意參與。

謀議既定,溫依琪即邀約符聖龍,再由符聖龍邀集莊智軒、林○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與林家宏共商細節,由符聖龍指示莊智軒、林○正、陳○揚自107年9月24日前數日起,在○○住處附近守候,確認陳耀乾駕駛之車輛返抵後,林家宏、莊智軒、林○正、陳○揚即於107年9月24日上午8時23分許進入○○住處(邱清蜜、張慶輝就侵入住宅部分並無預見),要求陳耀乾至屋外談判遭拒,莊智軒、林○正即與陳耀乾拉扯,由林家宏持木棍毆打陳耀乾,陳○揚在旁阻擋陳耀乾去路,以此方式共同傷害陳耀乾,致陳耀乾受有雙上臂、雙前臂、右肘、後背多處挫瘀傷及左手第3指擦傷之傷害(溫依琪、林家宏、符聖龍、莊智軒業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

二、張慶輝明知以上各情,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及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這10幾年來我都沒有與邱清蜜接觸,邱清蜜沒有找過我,我們沒有聯絡,也沒有見面,我不認識溫依琪,這件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而為虛偽之證述。

三、案經陳耀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慶輝所涉本案傷害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有共犯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詞等新證據,對被告張慶輝重啟偵查,並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邱清蜜、張慶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8至251、374至37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清蜜、張慶輝矢口否認傷害,被告張慶輝並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被告邱清蜜辯稱:被告邱清蜜與溫依琪、林家宏並不相識,對其等夥同符聖龍等人傷害告訴人陳耀乾,並不知情,與張慶輝亦無深交,溫依琪、林家宏原均稱受「阿明」委託行事,卻突然同時改口指稱被告邱清蜜為委託人,告訴人復曾輾轉聯繫林家宏,可見二人業已相互勾串,不無藉此使被告邱清蜜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虞,況倘被告邱清蜜在星巴克請託溫依琪、林家宏教訓告訴人,其隱身幕後之目的即蕩然無存,溫依琪、林家宏又未能說明傷害計畫完成之後續報酬支付方式,其二人證詞不合常理,且無其他事證可為補強,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邱清蜜之認定。

被告張慶輝辯稱:被告張慶輝與告訴人相識十餘年,不可能指使溫依琪傷害告訴人,被告張慶輝於107年間不曾與邱清蜜聯繫,溫依琪與張慶輝胞兄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慶輝曾介紹溫依琪與邱清蜜認識,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縱使被告張慶輝於案發前曾與邱清蜜一同出現在星巴克,依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述,邱清蜜、溫依琪是自行交談,被告張慶輝並未參與其中,溫依琪、林家宏於偵查初始均否認認識被告張慶輝,並均指證受「阿明」委託傷害告訴人,時隔1年卻翻異說詞,應是受告訴人影響所致,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自以其二人最初證詞較為可信,溫依琪、林家宏事後所為不利被告張慶輝之證詞,與先前陳述既不一致,彼此間亦有矛盾,不足據為被告張慶輝有罪之認定;

至於被告張慶輝針對其本人有無教唆溫依琪、林家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作證,關於被告張慶輝與溫依琪、林家宏是否認識,是否與邱清蜜聯繫等,均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有虛偽,亦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張慶輝並未與溫依琪、林家宏勾串,主觀上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溫依琪、林家宏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受他人委託教訓告訴人,由溫依琪邀約符聖龍,符聖龍邀集莊智軒、林○正、陳○揚等人與林家宏共商細節,由符聖龍指示莊智軒、林○正、陳○揚自107年9月24日前數日起,在○○住處附近守候,確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返抵,林家宏、莊智軒、林○正、陳○揚即於107年9月24日上午8時23分許進入○○住處,要求告訴人至屋外談判遭拒,莊智軒、林○正即與告訴人拉扯,由林家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陳○揚在旁阻擋告訴人去路,以此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臂、雙前臂、右肘、後背多處挫瘀傷及左手第3指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共犯溫依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一卷】第87至90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435至441頁)、共犯林家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49號偵查卷宗【下稱5449偵卷】㈠第171至176頁、偵續一卷第54至58、172至176頁、原審卷㈠第441至447頁)、共犯符聖龍於警詢時(5449偵卷㈠第113至117頁)、共犯莊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5449偵卷㈠第58至64、185至192頁、5449偵卷㈡第107至111頁)、共犯陳○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5449偵卷㈡第119至127頁、原審卷㈠第328至331頁)、共犯林○正於偵查中具結(原審卷㈠第316至321頁)證述一致,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具結(5449偵卷㈠第15至17、38至40頁、原審卷㈠第346至350頁)、證人陳成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警星偵字第108001083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1至113頁、5449偵卷㈠第15至18頁)、證人陳吳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警卷第114至116頁、5449偵卷㈠第15至19頁)證述綦詳。

此外尚有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6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8至78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0頁)附卷可資佐證。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溫依琪、林家宏係受被告邱清蜜、張慶輝委託傷害告訴人:⒈證人林家宏於111年5月5日、同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及112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天溫依琪叫我開車載她去板橋車站南三門星巴克咖啡店談工程的事,邱清蜜、張慶輝都在場,溫依琪說由她跟女業主、就是邱清蜜談細節就好,我跟張慶輝就在星巴克前面的中庭聊天,張慶輝說他從溫依琪那邊得知我生活困苦,想介紹工作給我,有很多利潤可以賺,他說的工作就是去打人,溫依琪、邱清蜜談好後,溫依琪在回程車上跟我說這個工程是要去打邱清蜜的前夫,要我接下這個工作,也就是由我出手去打告訴人,她說可以獲得至少2、30萬元,當時我是說我不敢,後來溫依琪找張慶輝到我租屋處,張慶輝跟我說不用怕,他已經跟邱清蜜講好,如果出事他會花錢幫我請律師,溫依琪也希望我考慮兩個小孩,還說如果我不接這個工作,她就要離家出走,我就答應了。

我沒有邱清蜜、張慶輝的聯絡方式,都是溫依琪在聯繫,邱清蜜自行及透過張慶輝將告訴人在○○、○○住處的地址、車牌號碼等告知溫依琪,溫依琪再提供給我,我們得知告訴人在中秋連假一定會回○○住處,溫依琪就叫我在伯斯飯店等消息,符聖龍、莊智軒在○○住處埋伏,溫依琪在告訴人○○住處埋伏,告訴人的車輛有動靜,溫依琪就通知符聖龍準備,我是在當天早上大約8點左右接到溫依琪通知,從伯斯飯店搭計程車過去○○住處路口和其他人會合。

另外溫依琪還有給我1件藍色背心,背心上面有公司的名稱,溫依琪說是張慶輝給她的,叫我過去○○住處的時候一定要穿上,宣稱是工程糾紛,要打告訴人時一定要先質問他為何積欠別人金錢,我一開始說的委託人「阿明」是張慶輝虛擬出來的人物,當時○○分局通知我到案,溫依琪跟張慶輝談過後,叫我說是「阿明」委託我去○○住處向告訴人討債等語(偵續一卷第54至58、172至173頁、原審卷㈠第441至447頁)。

⒉證人溫依琪於111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及112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原本就認識張慶輝,當時我與林家宏有經濟需求,我向張慶輝借錢,張慶輝說他沒辦法借我,但過了幾天張慶輝就聯絡我,說他朋友需要找人幫忙處理一些事情,我與張慶輝見面時,張慶輝說是邱清蜜有一口氣吞不下去,心情很不好,想要找人教訓告訴人,張慶輝說雖然錢不多,但是可以加減賺,在此之前我不認識邱清蜜,是張慶輝說邱清蜜要找我聊一聊,順便給我走路工,所以我就和林家宏一起到板橋車站的星巴克與邱清蜜、張慶輝見面,我跟邱清蜜在裡面談,張慶輝跟林家宏在外面抽煙,邱清蜜當場包一個紅包給我,紅包袋裡面有1張紙條及現金6萬元,紙條上面寫了告訴人的地址及相關資料,邱清蜜另外用手機顯示告訴人在○○的房屋外觀給我看,跟我說告訴人中秋節一定會回宜蘭祭祖,上開過程陳慶輝與林家宏進進出出,有時進來坐一下,陳慶輝說邱清蜜是他老闆娘,她的事情要處理好。

後來我與林家宏就租車前往宜蘭,住在伯斯飯店,這中間我有去告訴人位在○○的住處看一下,邱清蜜曾表示告訴人祭祖不會過午,我等到當天早上,就跟林家宏說可以出發了,並且打電話聯繫符聖龍,要他們趕快跟上林家宏,他們就一起去○○住處打告訴人。

我先前說的「阿明」是虛擬出來的人物,我們打完告訴人後,張慶輝持續與我聯絡,叫我隨便編一個人說是工程款的糾紛,我就編了「阿明」這個人等語(偵續一卷第87至90頁、原審卷㈠第435至441頁)。

⒊經核證人林家宏、溫依琪就被告邱清蜜透過被告張慶輝聯繫溫依琪,有償委託教訓告訴人,為此相約在星巴克見面商談,由被告邱清蜜提供告訴人個人資訊,言明利用告訴人將於中秋節返回○○住處之機會遂行傷害計畫,及實際執行細節等,所為陳述均無二致。

且證人郭士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之前在告訴人的公司上班,告訴人是我前老闆,邱清蜜是他太太,我是在離職後約107年間,在陳明志公司樓下遇到邱清蜜,才知道她與告訴人離婚的事情,邱清蜜抱怨很多,當天我們互相加LINE,之後邱清蜜跟我聊天的内容大部分都是在抱怨告訴人,邱清蜜想要對付告訴人來消氣,並且要我幫她介紹可以修理告訴人的人,後來邱清蜜說她要找張慶輝下手,但我當時沒有張慶輝的聯絡方式,就叫她去找陳明志,107年6月初,邱清蜜跟我說她與張慶輝見過面,大約6月中旬邱清蜜約我見面,主要還是抱怨告訴人,叫我盡量在工作上杯葛告訴人的公司、合作廠商及客戶,我與邱清蜜對話中提到「慶仔」就是張慶輝,邱清蜜說的「畜生」就是告訴人。

我不認識溫依琪,是108年間告訴人跟我說他被打的事情,我想到我與邱清蜜的對話內容,邱清蜜也曾經問我是否保留當時對話紀錄,我猜測邱清蜜應該有安排下手,就把我們的對話紀錄拿給告訴人看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28至29頁、偵續一卷第38至41頁),與被告邱清蜜、郭士傑之對話紀錄相互參照(5449偵卷㈠第87至105頁),被告邱清蜜確實對告訴人語多抱怨,亟思報復,而於107年5月31日傳送「找到時問安排我和慶仔見面,我不要用自己電話打,我計劃9月份打他幾顆牙齒斷掉,還有打電話嚇嚇他老婆。

我要知道要付多少錢等等的,我26年的委屈才可以舒緩,太惡劣、太無情。」

、「陳耀乾有個同學在鄉公所的建設課,我怕舉發人會曝光,除非用不相關的人,要嘛要聯合很多人。

像罡鼎或上宜或這行業或福君、禾邑...」,及於107年8月28日傳送「嗨,0000-00這車號?」、「TOYOTA」、「你有印象此車嗎?」、「我在記錄畜牲所有的車號」、「不可透露出去,保密」等訊息予郭士傑,凡此不僅與證人溫依琪、林家宏證述經由被告陳慶輝得知本案工作機會,及其等受被告邱清蜜委託傷害告訴人之時序、所取得告訴人使用車輛牌號,暨被告邱清蜜意欲教訓告訴人之動機等,若合符節,更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遭毀損的車輛牌號為0000-00,當天持球棒毆打我的男子說是禾邑公司的財務糾紛等情節(5449偵卷㈠第15至17、38至40頁),不謀而合。

⒋復參諸溫依琪與被告張慶輝胞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紀錄(偵續一卷第139至150頁),其胞兄得知溫依琪將於111年6月14日偵查庭應訊,曾於111年5月29日傳送「原本我弟跟妳也不熟,那時是妳打電話再三拜託,說自己欠很多錢,如有任何工作,都會願意做,我弟才給妳電話跟邱清蜜連絡,因爲他不想介入陳耀乾及前妻邱清蜜的糾紛,我弟沒有參與妳們的計劃,也沒有因此而獲利,只是純粹想幫忙那時無助的妳。

我這當大哥想為我無辜的弟弟洗清罪名而已,我麻煩妳,妳要賠償費用是多少?給我時間,我儘力去籌借給妳,希望妳能感受到我真誠的心意」、「當初妳不也是因為家人需要錢,妳才自己去接邱清蜜這案子?妳跟妳的工班需要準備賠陳耀乾多少?請告訴我,我是真的想幫妳,我會儘快籌借給妳。」

直指溫依琪迫於經濟壓力,經被告張慶輝介紹,受被告邱清蜜委託傷害告訴人,並願籌措溫依琪因此所需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堪認證人溫依琪、林家宏前開證述並非杜撰虛構。

⒌實則,告訴人與溫依琪、林家宏均素昧平生(5449偵卷㈠第15頁反面、171頁反面、173頁反面),其於本件案發期間並非長住○○住處,若非曾為告訴人配偶之被告邱清蜜告知,溫依琪、林家宏何得知悉告訴人○○住處地址,及告訴人將於中秋節返鄉祭祖之私人資訊,及鎖定告訴人當時使用車輛之牌號確認行蹤。

是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邱清蜜與告訴人離婚後,仍然心存怨懟,亟思教訓告訴人,透過被告張慶輝介紹、遊說,有償委託溫依琪、林家宏執行傷害告訴人之計畫,經被告邱清蜜提供告訴人住址、車牌號碼、生活作息等資訊,由林家宏與符聖龍、莊智軒、林○正、陳○揚於107年9月24日上午8時23分許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之事實,至臻灼然。

㈢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更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

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

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

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邱清蜜、張慶輝與溫依琪、林家宏共謀利用107年中秋假期告訴人將返回○○住處祭祖之機會毆打告訴人,被告張慶輝積極遊說林家宏、指導溫依琪應訊說詞,被告邱清蜜提供適合著手犯罪計畫之時機、地點,告知告訴人地址與所使用車輛牌號等足以掌握告訴人行蹤之必要資訊,由林家宏、溫依琪直接或間接與所邀集之符聖龍、莊智軒、林○正、陳○揚執行犯罪計畫,當為被告邱清蜜、張慶輝合同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邱清蜜、張慶輝就本件傷害犯行,與林家宏、溫依琪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殆無疑義,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張慶輝偽證部分: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慶輝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及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具結後證稱:這10幾年來我都沒有與邱清蜜接觸,邱清蜜沒有找過我,我們沒有聯絡,也沒有見面,我不認識溫依琪,這件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有前開偵訊筆錄存卷為憑(偵續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惟被告張慶輝得知被告邱清蜜意欲教訓告訴人,為此介紹有金錢需求之溫依琪,而於107年5、6月間某日,與被告邱清蜜及溫依琪、林家宏相約在星巴克見面,商議本案犯罪計畫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張慶輝前開證詞,即屬虛偽。

且被告張慶輝係就被告邱清蜜是否涉有本案傷害犯行作證,被告邱清蜜與實際執行傷害計畫之溫依琪等人間有何關聯,為被告邱清蜜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重要關係事項,被告邱清蜜於107年間是否與被告張慶輝聯繫、見面,被告張慶輝是否認識溫依琪,與本件傷害行為涉案人員、角色分工之認定密切相關,其所為前開不實證詞,形式上足以排除自己與被告邱清蜜為共犯,影響偵查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張慶輝及辯護人以其作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僅限於「被告張慶輝有無共同傷害他人犯罪之故意」、「共同參與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須對特定人為共同傷害特定犯罪」云云,執為抗辯,不足為據。

⒉又被告張慶輝於本件案發後,要求溫依琪接受調查時將案情導向工程糾紛,除經證人溫依琪證述如前,並於察覺告訴人知悉內情時,通知溫依琪:「早上收到陳重要訊息,他知道誰教唆打他,這件事要深入瞭解,而妳那面低調,不要用電話講案件。

(切記)」、「訊息 讀完請刪除」,有被告陳慶輝與溫依琪之對話紀錄佐卷可供參憑(偵續一卷第75頁),復觀被告張慶輝與林家宏於本案偵查期間之109年11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㈠第413至422頁),被告張慶輝指導林家宏:「上去到檢座那邊,檢座那邊會叫你承認你有打人。

你後面的東西,你給人家相弄,先跟人家負責,你要做得到。

你聽得懂我的意思?你轉頭回來,你就推給小琪(溫依琪)就好了,你知道我的意思嗎?小琪她那邊她處理。」

林家宏則告知應訊時已向檢察官說明為工程糾紛,個人酒後情緒失控傷害告訴人,請被告張慶輝放心,被告張慶輝亦表示:「我知道你的好意,不會切到我」,另指示:「你在民事庭承認打人,剩下來我都不知道,我酒後失控,我承認了我有打人我賠,但我現在在做工」、「他(告訴人)現在就是硬要告後面他的前妻,所以你要給業主放心」、「民事庭你不能洩漏風聲」、「今天講完就不要跟我聯絡」、「結束後再過一陣子平靜,我就會出面處理」,經林家宏應允:「不會啦,慶哥你放心,規矩我知道」,要求被告張慶輝代為向「業主」爭取利益,凡此均徵被告張慶輝為前開虛偽證述之目的,即在與執行本件傷害計畫之溫依琪、林家宏等人切割,製造其本人與被告邱清蜜均與告訴人遭傷害一事完全無關之假象,影響偵查結果,主觀上當有偽證之故意。

被告張慶輝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㈤被告邱清蜜、張慶輝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人林家宏、溫依琪就其二人前往星巴克與被告邱清蜜、張慶輝會晤時係由何人開車,林家宏在星巴克除於中庭抽菸外,是否曾進入店內等,所述雖略有出入,然而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有所遺忘、缺漏,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亦不會刻意記憶生活經歷之各項細節,證人事後所為回憶不免有模糊、不明之處,證人林家宏、溫依琪就被告邱清蜜透過被告張慶輝聯繫溫依琪,有償委託教訓告訴人,為此相約在星巴克見面商談,由被告邱清蜜提供告訴人個人資訊,言明利用告訴人將於中秋節返回○○住處之機會遂行傷害計畫,及實際執行細節等,所為陳述均無二致,被告邱清蜜、張慶輝及辯護人所指均屬枝微末節之差異,不足據之逕認證人林家宏、溫依琪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⒉關於本件傷害計畫之報酬,證人林家宏於111年5月5日偵查中證稱:溫依琪口頭跟我說至少有2、30萬元等語(偵續一卷第54頁反面),證人溫依琪於111年6月14日證稱:邱清蜜在星巴克當場給我一個6萬元現金的紅包等語(偵續一卷第88頁),前者為預期報酬,後者為實收金額,並無矛盾之處,且林家宏、溫依琪最終可得酬勞,與二人受宣告刑度、告訴人索賠金額等,息息相關,林家宏、溫依琪事後均有所主張,經被告張慶輝允諾盡力向「業主」爭取(偵續一卷第71至74頁、原審卷㈠第420頁),此即林家宏、溫依琪未能具體說明後續報酬支付方式之原因,顯不違常。

⒊告訴人雖曾透過友人「朱先生」與林家宏聯繫(偵續一卷第65至66頁反面),然該次對話全文均係「朱先生」向林家宏瞭解案情,不僅未見有何影響林家宏證詞之話語,依二人對話脈絡可知係林家宏先行告知曾在星巴克與被告邱清蜜、張慶輝見面之事,「朱先生」始據此詢問該星巴克確切地點、見面日期、當日商談內容等,被告邱清蜜、張慶輝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家宏、溫依琪係受告訴人影響翻異證詞,尚乏所據。

⒋至證人林家宏、溫依琪原雖證稱:本案是「阿明」委託處理與告訴人之工程款糾紛云云(5449偵卷㈠第137至145、156至163、171至178頁、5449偵卷㈡第81至83頁、偵續卷第40至41頁),然證人林家宏、溫依琪已說明虛構「阿明」工程款糾紛之原委,且被告張慶輝與溫依琪、林家宏於偵查初始均否認彼此相識之事實(5449偵卷㈠第174頁、5449偵卷㈡第82、83頁反面),顯然故意隱匿,佐諸前開被告張慶輝與林家宏之對話譯文(原審卷㈠第413至422頁),可知被告張慶輝與林家宏、溫依琪原已言明接受調查時佯裝互不相識,藉此脫免被告張慶輝、邱清蜜於本案之犯罪嫌疑,尤以證人林家宏、溫依琪為上開證述時,經質諸「阿明」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工程款金額等,均無法詳述,顯見證人林家宏、溫依琪此部分所述不實,其等證述受被告邱清蜜委託教訓告訴人,方為實情。

⒌被告邱清蜜為告訴人前配偶,其透過被告張慶輝尋找與告訴人及被告邱清蜜均不認識之打手代為教訓告訴人,足以避免生活圈與告訴人有所重疊,遭告訴人直接查得幕後指使者,林家宏、溫依琪於偵查初始確實設詞排除被告邱清蜜與本案之關聯性,被告邱清蜜是否出面與打手接觸,不過是個人風險評估,此間舉凡間接傳遞資訊可能發生之錯漏,轉交報酬可能產生之糾紛,以及打手對於委託人欠缺具體認識可能產生之疑慮等,均在考量之列,林家宏、溫依琪既然受託代被告邱清蜜出手教訓告訴人,被告邱清蜜未必需要對之隱匿自己身分,要難僅以被告邱清蜜同往星巴克將暴露身分,即認證人林家宏、溫依琪之證述為不合理。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清蜜、張慶輝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邱清蜜、張慶輝為本案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既經提高,對被告邱清蜜、張慶輝即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邱清蜜、張慶輝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慶輝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邱清蜜、張慶輝就上開傷害犯行,與溫依琪、林家宏、符聖龍、莊智軒、林○正、陳○揚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邱清蜜、張慶輝為教唆犯,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及權利,無礙被告二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張慶輝所犯傷害、偽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邱清蜜、張慶輝本案傷害犯行之共犯林○正、陳○揚行為時雖係少年,然該二人係由符聖龍邀約加入,此經陳○揚於警詢時供述在卷(5449偵卷㈡第125頁),及林○正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原審卷㈠第318頁),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邱清蜜、張慶輝曾與林○正、陳○揚有所接觸,難認被告二人對於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張慶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慶輝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張慶輝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邱清蜜、張慶輝傷害犯行,及被告張慶輝偽證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邱清蜜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進而請託被告張慶輝代為尋找願意毆打告訴人以獲取報酬之人,被告張慶輝覓得溫依琪、林家宏願意毆打告訴人後,被告邱清蜜、張慶輝復提供告訴人相關資訊以遂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計畫,由溫依琪、林家宏前往○○住處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被告張慶輝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虛偽證稱並不認識溫依琪、並未與被告邱清蜜聯繫等,足以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邱清蜜、張慶輝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原審卷㈡第350至351頁),本件犯行手段,被告邱清蜜為本案首謀,被告張慶輝則為被告邱清蜜代為尋找直接下手之人,並居間傳遞消息,惡性非微,暨檢察官與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邱清蜜有期徒刑10月,被告張慶輝有期徒刑10月、5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邱清蜜上訴否認犯罪;

被告張慶輝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其縱使有罪,亦僅是介紹溫依琪予被告邱清蜜認識,並未參與後續傷害行為,應屬次要角色,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檢察官則以:被告邱清蜜、張慶輝共同謀議利用告訴人將於中秋節返回○○住處之機會遂行傷害計畫,為此提供○○住處地址及相關資訊,依現場照片顯示,進入○○鄉○○○路000巷後,即為本案○○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足見被告邱清蜜、張慶輝對於林家宏等人侵入住宅部分,同有預見,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認定,且被告邱清蜜、張慶輝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所為量刑顯屬過輕,提起上訴。

㈢經查:⒈被告邱清蜜、張慶輝上訴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⒉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限於具有犯意聯絡的行為,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擔負責任。

本案共犯林家宏等人執行傷害計畫時,雖有侵入○○住處住宅之行為,然共犯陳○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住處沒有圍牆,是像三合院那樣,當時大門敞開著,我和符聖龍、莊智軒、林○正四個人都在外面等,是林家宏到了之後帶頭衝進去等語(原審卷㈠第33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初亦證稱:我於107年9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車返回○○住處,進到屋內上廁所,上午8時23分許突然有三名男子打開廁所門,叫我到屋外談,我不肯,對方就拉我的手,其中一人說:「好,你不出來」後,就用棍棒毆打我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再與證人溫依琪、林家宏前開證述相互對照,溫依琪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觀察,見告訴人駕車外出,即通知林家宏、符聖龍準備行動,其中林家宏並未埋伏現場,而是由他處(伯斯飯店)搭乘計程車前往會合,以至於當日上午8時20分許告訴人返抵○○住處之際,林家宏尚未抵達,一行人不及著手,始於林家宏到場後進入屋內,第一時間仍先要求告訴人轉往屋外談判,可見其等原定計畫並非在屋內傷害告訴人,林家宏等人闖入上址,純屬偶然。

再者,依檢察官所提現場照片顯示(本院卷第133頁),○○住處地點偏僻,四周農田圍繞,與鄰房有相當距離,林家宏等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衡情應不曾進入該址,難期對於內部隔間、擺設等有所認識,在此情況下,侵入全然陌生之住宅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反而徒增困擾,並有遭同住家人阻止、報警,或不諳出入口影響逃脫等風險,相較於此,利用告訴人進屋前或其他在屋外之機會加以攔截或圍堵,應更有利於犯罪計畫實現,被告邱清蜜對於○○住處周遭環境最為熟悉,其僅提供該處地址而非屋內格局,應是此理,則林家宏等人臨時決意侵入○○住處之行為,顯非被告邱清蜜、張慶輝之犯罪計畫,且依卷存事證,亦難認定被告邱清蜜、張慶輝對此有所預見。

檢察官雖主張進入○○鄉○○○路000巷後,即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然而現場並無明顯地界,無從就林家宏等人侵入○○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為具體範圍認定,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溫依琪、林家宏、符聖龍、莊智軒擅自闖入○○住處內而為侵入住宅犯行,要非得以檢察官所指地理位置,遽指被告邱清蜜、張慶輝對於林家宏等人侵入住宅部分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邱清蜜、張慶輝雖非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之人,然被告邱清蜜為事主,僅因個人私怨發起本件犯罪計畫,被告張慶輝不僅介紹溫依琪加入,更積極遊說林家宏擔任打手,直接促成犯罪計畫實現,角色至關重要,尤以被告張慶輝事後與溫依琪、林家宏針對檢警調查因應之道多有討論,一方面促請林家宏維護「業主」周全,一方面允諾林家宏向「業主」積極爭取酬勞,可見涉案程度甚深,被告邱清蜜、張慶輝隱身幕後,推由他人下手傷害告訴人,犯後極力撇清自己關係,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均較在現場擔任涉險性工作之共犯為重,原審量定刑期,業已斟酌上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張慶輝以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邱清蜜、張慶輝前開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慶輝、被告溫依琪均明知係因邱清蜜不滿告訴人對其所為,心生報復欲找人毆打告訴人,經由張慶輝介紹被告溫依琪與邱清蜜聯繫,並由邱清蜜以金錢委託被告溫依琪毆打告訴人,之後再由被告溫依琪找其前夫林家宏與符聖龍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位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詎張慶輝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16時10分許,於本署檢察官偵辦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傷害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述前具結作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竟虛偽陳述:這10幾年來我都沒有再跟邱清蜜接觸,邱清蜜都沒有找過我,我不認識溫依琪,這件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

被告溫依琪亦基於偽證罪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16時31分,於本署檢察官偵辦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傷害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述前具結作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竟虛偽陳述:「阿明」當時跟我聊天,問我缺不缺錢,並說要報我門路賺錢,下一次見面時,我問他什麼賺錢機會,「阿明」才說要我去跟告訴人說把欠人家的錢還一還,說欠誰錢他自己心裡有數,並說把告訴人打一打,出一下氣也爽,我本來想說自己去,後來我就找我前夫林家宏去修理告訴人,後來「阿明」給我5、6萬元等語。

張慶輝、被告溫依琪對於檢察官偵辦案件時,於供述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對偵辦案件結果判斷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溫依琪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

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溫依琪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告溫依琪之供述、證人林家宏之證述,及被告溫依琪書寫字條、被告溫依琪與張慶輝之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經查:㈠被告溫依琪明知其經由張慶輝介紹,受邱清蜜委託傷害告訴人,仍於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31分許,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傷害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阿明」跟我聊天問我缺不缺錢,說要報我門路賺錢,再次見面時,我問他有什麼賺錢機會,「阿明」才說要我去叫告訴人把欠人家的錢還一還,欠誰錢他自己心裡有數,並說把告訴人打一打,出一下氣也爽,所以我就找林家宏去修理告訴人,事後「阿明」有給我5、6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溫依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續一卷第87至90頁、原審卷㈠第262、433頁、原審卷㈡第352頁、本院卷第383頁),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110年10月4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續卷第40至41頁),此情足堪認定。

㈡惟檢察官於前開案件110年10月4日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溫依琪到庭,僅詢問被告溫依琪與邱清蜜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關係,經被告溫依琪否定後,檢察官即命被告溫依琪以證人身分具結,詢問其先前所稱「阿明」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請託被告溫依琪邀同林家宏、莊智軒、林○正、陳○揚等人毆打告訴人之經過,被告溫依琪就上開提問所為陳述,攸關其自身是否涉犯刑法傷害罪,其所為陳述顯有可能因此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則檢察官偵查邱清蜜所涉傷害案件,令被告溫依琪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

且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為絕對應遵行之程序,否則將使證人陷於如前所述之抉擇困境,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㈢從而,檢察官於前開案件110年10月4日庭訊時,既未告知被告溫依琪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其具結程序顯有瑕疵,不生具結之效力,縱使被告溫依琪該次所為證詞虛偽,亦不能以刑法偽證之罪名相繩,自應為被告溫依琪無罪之判決。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㈠原審同此認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溫依琪有檢察官所指偽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溫依琪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溫依琪除於110年10月4日偵查中為前開虛偽證述外,另於109年11月1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邱清蜜、張慶輝是否涉案之重要事項,虛偽證述:我不認識張慶輝、邱清蜜,本案是林家宏派工的工人「阿明」說他前老闆與告訴人有糾紛,「阿明」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請我去向告訴人討債,他說告訴人中秋節會回到戶籍地,並且在給我的報酬裡放了告訴人地址的紙張,我就把地址給林家宏,叫林家宏在中秋節那天過去找告訴人等語,而為偽證犯行,其前後二次偽證行為係就同一案件所為,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原審未就被告溫依琪於109年11月12日偽證部分併予審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㈢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自明。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

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僅就被告溫依琪於110年10月4日偽證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此部分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溫依琪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其具結程序存有瑕疵,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自不該當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應為被告溫依琪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溫依琪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49號傷害案件偵查中,另有於109年11月12日為偽證之行為,與本案經認定為無罪之起訴犯罪事實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不得加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檢察官以被告溫依琪未經起訴之109年11月12日偽證犯行主張原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尚乏所據。

㈣綜上,檢察官執以前詞就被告溫依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偽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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