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473,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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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0號、第8356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瑞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聖仁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聖仁公司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共犯),分別㈠於111年6月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志雄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謝志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6日13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合庫帳戶;

㈡於111年6月7日前某日,以LINE向王盈智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王盈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7日10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合庫帳戶;

㈢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內容為「PCHOME新成立子公司為衝擊流量數,現金大放送」之不實廣告,並提供連結至「http://0000.00」網站,要求註冊登入後,佯稱可購買該網站之商品再售出賺取價差,致陳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6日15時23分許,匯款85萬元至合庫帳戶;

㈣於111年6月7日10時許前某日,以LINE向龍喆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致龍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7日10時2分許,匯款2筆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合庫帳戶,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後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洪瑞繁並因而獲取共1萬3千元之報酬。

嗣經謝志雄、王盈智、陳政煌、龍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雄、王盈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陳政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瑞繁(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合庫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應徵兼職工作,將帳號出租給對方,對方告訴伊帳戶是要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是合法的,他們有註冊聖仁公司,伊也有上網查證該公司之營業登記,伊根本無法察覺或預防對方會以合庫帳戶當作人頭帳戶來詐騙他人,希望可以判無罪云云。

經查:㈠合庫帳戶為被告申請設立,且告訴人謝志雄、王盈智、陳政煌、龍喆各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詐後陷於錯誤,而將事實欄所示金額匯款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轉帳跨行轉出至聖仁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並據告訴人謝志雄、王盈智、陳政煌、龍喆分別於警詢指訴甚詳(見偵字第5830號卷第5頁、第23至24頁、偵字第8356號卷第33至34頁、偵字第1307號卷第6至11頁),並有告訴人謝志雄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王盈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政煌提供之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龍喆提出之手機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1年10月6日合金蘇澳字第1110003291號函附之帳戶明細等存卷可佐(見偵字第5830號卷第10頁、第34至39頁、偵字第8356號卷第39至43頁、偵字第1307號卷第13至14頁、第18頁、第21至25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認知能力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稽之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稱要買賣虛擬貨幣,以日薪2千5百元之價格作為伊出租帳戶之酬勞,伊有依對方之要求,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約定聖仁公司帳戶為轉帳帳戶等語(見偵字第5830號卷第10頁反面、第43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共已領取1萬3千元之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足見被告確以日薪2千5百元價格出租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參以一般人申辦銀行帳戶並非困難,若單純出租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日薪2千5百元之高額報酬,顯與常情有悖,足徵被告所辯有違經驗法則,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被告擅將其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之合庫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足見被告對其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預見,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國中畢業,曾擔任職業軍人及曾從事工地板模等工作,現任職屠宰場司機(見原審卷第50頁),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非屬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合庫帳戶及網路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時,應能預見可能因而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將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科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責。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有期約對價,惟被告行為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㈢起訴書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龍喆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雖未敘及,惟查,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號),爰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網路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合庫帳戶及密碼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鉅大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屠宰場司機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第5830號卷第11頁),未曾受刑事判罪確定、執行等素行及品行,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被告獲取共1萬3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並未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亦為被害人,卻因原審法院未能詳加審理,遽而認定被告係洗錢防制法之幫助犯,逕以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另被告遭「李國章」等人詐騙集圑使用合庫帳戶,作其等犯罪使用,因而造成被害人龍喆受有10萬元之損失,案經被害人龍喆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8號),被告已與被害人龍喆進行賠償之協議,雙方已取得相當之共識,足證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查: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稱與被害人龍喆進行賠償協議,迄今尚無結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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