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476,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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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傑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傑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傑民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時,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後,在「小王子」粉絲專業內,刊登販售肉桂捲之訊息,並與告訴人楊濟華、鍾宗仁及范晃毓等3人以臉書訊息約定販售肉桂捲,而分別於109年12月9日13時19分、同年月13日20時38分、同年月14日14時45分收取新臺幣(下同)670元、760元、1,270元,嗣後均未出貨等情,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茲敘述理由如下: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一天可以做3至4盒肉桂捲,在109年11月的時候就發現自己產量不足供應客戶,便開始安排退款等情。

則被告於109年12月時顯已明知產量無法供應新訂單,自應停止接單,並儘速將尚未出貨之訂單出貨、辦理退款,或以增加產量、轉包等方式,以支應需求,而非以「接新訂單收取價金,但不出貨」之方式,給付舊訂單之退款,否則在產量固定之情形下,就超量之訂單勢必無法履約。

惟被告明知自己之出貨能力已達極限,且無任何擴大產能或轉包之計畫,客觀上並無能力再出貨與告訴人楊濟華等3人,卻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濟華等3人以臉書訊息約定販售肉桂捲,並收取前揭價金,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至被告所收取之價金係為用以支付過去其他訂單之退款或其他生活所需,均無礙於被告與告訴人楊濟華等3人間約定販售肉桂捲,並收取前揭價金時,已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㈡就告訴人楊濟華之部分而言,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楊濟華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傳訊息表示:「我昨天就寄囉」、「但最近物流中心的東西很多不是我能掌控的」等語,告訴人楊濟華則於同日回訊息表示:「那可以給我電聯方式,跟訂單號碼,讓我跟他們查詢?」、「我需要包裹查詢號碼。

」等語,惟被告均未予回應。

告訴人楊濟華復於110年1月4日再傳訊息表示:「我到現在都還沒有收到」等語,惟被告除罐頭回應訊息外,僅傳訊息表示:「請稍等謝謝!」、「等我!」等語,嗣即封鎖告訴人楊濟華。

被告嗣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楊濟華部分係有寄出,但因為遇到物流很多,沒有辦法保證何時會到」等語;

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實際上沒有寄給楊濟華,其在訊息上跟他說我有寄了,是因為其以為有寄了,但實際上其是記錯」等語。

惟若被告果係記錯,經告訴人楊濟華詢問包裹查詢號碼及質疑未收到貨時,正常商家理應迅速補寄貨品,若買家不願再購買則辦理退款,然被告均捨此而不為,反選擇不回應、甚至封鎖告訴人楊濟華。

再參酌被告於接單時即已明知無力出貨予告訴人楊濟華等情,足見被告己無商品可供寄送予告訴人楊濟華,而非其所辯稱之「記錯」云云,是被告與告訴人楊濟華交易之初,主觀上即有不履約之詐欺主觀犯意甚明。

㈢至就告訴人鍾宗仁之部分而言,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鍾宗仁之對話內容,被告曾以訊息回覆告訴人鍾宗仁:「一月底之前會收到貨喔」、「因為會出新春禮盒~所以一定會在年前拿到」、110年2月2日並回覆「今天寄出喔」等語,被告則於審理時針對前揭訊息內容辯稱:「其沒有騙告訴人鍾宗仁,其回復訊息時是要寄出了,其填了單子,但單子沒有貼在盒子上,因為過了黑貓宅急便的收單時間,所以沒有寄給告訴人鍾宗仁,隔天還是沒有寄給告訴人鍾宗仁,那盒貨後來是給別人了,沒有寄給告訴人鍾宗仁的原因是其已經要退款給他了」云云。

惟若正常之商家果有現貨可供寄出,僅係因過了物流收單時間未能及時寄出,翌日補寄即可,豈會逕行以退費方式處理?此顯係因被告當下根本無力出貨,故無法出貨予告訴人鍾宗仁,是被告上揭辯稱顯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110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0日都沒有退款給告訴人鍾宗仁,是因為當下其沒有多的金額可以退款給他」等語,更可認定被告於109年11月後明知產量無法因應新訂單,卻仍利用接新訂單已收取價金之方式,償付舊訂單之退款,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甚明。

㈣再就告訴人范晃毓之部分而言,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范晃毓之對話內容,告訴人范晃毓於110年2月2日詢問其訂購之肉桂捲何時可以收到,因持續未收到肉桂捲而要求被告退款,並提供退款帳戶,然被告除預設自動回覆之罐頭簡訊外,均未置理告訴人范晃毓。

被告對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我的資力沒有辦法處理退款」等語。

惟被告每日肉桂捲之產能既為固定,且早於109年11月的時候就發現自己產量不足供應客戶,又未計畫以其他方式增加產量或轉包以支應需求,僅以安排退款之方式解決產量不足之問題,則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收取告訴人范晃毓之價金之時,顯可預見無法正常出貨予告訴人范晃毓。

又正因被告於與告訴人范晃毓訂約之目的,係為收取價金以清償過去之退款,而非持以作為告訴人范晃毓所訂商品之材料費或退款預備款項,嗣後即無資力處理交付告訴人范晃毓所訂商品或退款事宜,難認被告與告訴人范晃毓訂約之始有履約之意,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無疑。

㈤此外,被告固有部分曾順利出貨,有退款予部分買家,與告訴人楊濟華等3人素不相識,先前亦無金錢糾紛,然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就被告對各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乙節,自應個別認定。

縱被告於109年(上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後仍有部分出貨或部分退款之情,不影響被告對告訴人楊濟華等3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㈥且觀諸被告永豐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帳戶,可見其中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有頻繁金流進出,然均無可以支撐被告日常生活開銷之餘額,是被告該等期間顯然財務窘迫,而有可能透過自己名下帳戶,就未滿千元或僅一千餘元之款項為詐欺犯行,以解燃眉之急。

是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楊濟華等3人所受詐騙金額不多,且被告以自身帳戶收受款項等情,而認被告並無主觀犯意,尚與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之帳戶於本件告訴人3人之履約期限前,尚有金額足以支付採購原料之款項,故被告當時仍有製作肉桂捲之資力及能力,雖其每日生產之產量有限,但其當時有受理其他客戶之退訂貨,被告仍有可能製作出成品如期履行告訴人3人之訂單,故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未如期履約乙情,遽認被告於接告訴人3人之訂購單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㈡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㈡至㈣所述,均僅能證明被告於未依約履行後,後續如何處理其與告訴人3人之交易糾紛,被告雖說詞反覆,有推諉卸責之情形,但尚難以此逕以認定被告於接受告訴人3人之訂單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又被告雖於原審供稱,其因退單量很多,已經退到60人,當時之資力沒有辦法處理退款,必須跟朋友借錢來退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1頁),然被告前揭供述僅能證明其於事後須退款予告訴人3人時,經濟狀況因退單過多而轉為不佳,需向友人借款始有辦法退款予告訴人3人,但並無法佐證被告於接告訴人3人之訂單時,已處於資力不佳之狀況,而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究竟有無詐欺告訴人3人之犯意,固應個別認定,然被告於109年12月後仍有出貨予部分買家或退款予部分買家之情形,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審易卷第41至99頁),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接告訴人3人之訂單時,有正常出貨及處理退款事宜,故其於接告訴人3人之訂單之初是否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告訴人3人作證,惟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傳喚之必要,而未予傳喚,審判長於審理時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無。」

,足見檢察官對於本院未傳喚告訴人3人並無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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